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824號
原 告 孫明琳
原 告 陳君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律師
吳昆達律師
被 告 孫誇
被 告 孫清道
被 告 孫文彬
被 告 孫文仁
被 告 孫文興
被 告 孫壽賢
被 告 孫才貽
被 告 孫川明
被 告 孫村文
被 告 孫佳茂
被 告 孫佳斌
被 告 孫銘津
被 告 孫銘賢
被 告 孫一哲
被 告 孫育恆
被 告 陳禾穎
被 告 陳進添
被 告 梁武雄
被 告 梁榮宗
被 告 梁惠眞
被 告 張政華
被 告 孫健榮
被 告 孫興國
被 告 莊說美
被 告 孫敏政
被 告 王月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 103年12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座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地目建、面積876.34平方公尺土地,應予分割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即編號765、面積146.06平方公尺由被告莊說美取得;編號765-(1)、面積107.08平方公尺由被告孫村文、孫佳茂、孫佳斌、孫敏政、孫文彬、孫育恆及原告孫明琳取得並依原持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76
5-(2)、面積146.06.平方公尺由被告孫才貽、孫健榮取得並依各取得應有部分2分之1比例保持共有;編號765-(3)、面積150平方公尺由被告陳禾穎、陳進添、張政華、王月英及原告陳君華取得並依各取得應有部分5分之1比例保持共有;編號765-(4)、面積228.11平方公尺由被告孫壽賢、孫一哲、梁武雄、梁榮宗、梁惠眞、孫文仁及原告孫明琳取得並依附表所示比例保持共有;編號765-(5)、面積12.30平方公尺由被告陳禾穎、陳進添、張政華、王月英及原告陳君華取得並依各取得應有部分5分之1比例保持共有;編號765-(6)、面積10.82平方公尺及編號765-(7)、面積14.61平方公尺由孫川明、孫文興取得,並由被告孫文興取得其中10000分之4255、由孫川明取得其中10000分之5745;編號765-(8)、面積61.30平方公尺由孫興國、孫銘賢、孫銘津、孫清道、孫誇取得並依附表所示持分比例保持共有。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附表所示應有持分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定有明文。經查:本 件原告原起訴請求兩造共有座落臺南市○○區○○段 000地 號、地目建、面積876.34平方公尺土地,應予分割如附圖所 示之分割方法:即編號A1由被告莊說美取得;編號A2由被告 孫村文、孫佳茂、孫佳斌、孫敏政、孫文彬、孫育恆及原告 孫明琳取得並依原持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A3由被告孫才貽 、孫健榮取得並依原持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A4由被告陳禾 穎、陳進添、張政華、王月英及原告陳君華取得並依原持分 比例保持共有;編號A5由被告孫壽賢、孫一哲、梁武雄、梁 榮宗、梁惠眞、孫文仁及原告孫明琳取得並依原持分比例保 持共有;編號A6由被告陳禾穎、陳進添、張政華、王月英及 原告陳君華取得並依原持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A7由被告孫 文興取得;編號A8由被告孫川明取得;編號A9由孫興國、孫 銘賢、孫銘津、孫清道、孫誇取得並依原持分比例保持共有 (參附圖及分配表)。嗣原告於民國(下同)103年8月20日 當庭將聲明變更為:兩造共有座落臺南市○○區○○段 000 地號、地目建、面積876.34平方公尺土地,應予分割如附圖 所示之分割方法:即編號A1由被告莊說美取得;編號A2由被 告孫村文、孫佳茂、孫佳斌、孫敏政、孫文彬、孫育恆及原 告孫明琳取得並依原持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A3由被告孫才 貽、孫健榮取得並依各取得應有部分2分之1比例保持共有; 編號A4由被告陳禾穎、陳進添、張政華、王月英及原告陳君
華取得並依各取得應有部分5分之1比例保持共有;編號A5由 被告孫壽賢、孫一哲、梁武雄、梁榮宗、梁惠眞、孫文仁及 原告孫明琳取得並依附表所示比例保持共有;編號A6由被告 陳禾穎、陳進添、張政華、王月英及原告陳君華取得並依各 取得應有部分5分之1比例保持共有;編號A7及編號A8應予合 併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被告孫文興取得其中10000分之425 5、由孫川明取得其中10000分之5745;編號A9由孫興國、孫 銘賢、孫銘津、孫清道、孫誇取得並依附表所示比例保持共 有(參附圖)。核其性質,應屬訴之變更,經核上開系爭土 地編號A7及編號A8改行變價分割,係訴之變更,且有兩造共 有系爭土地之同一基礎事實而為主張,且又不甚礙被告之防 禦及訴訟終結。揆諸上揭規定,應予以准許,合先敘明。二、本件被告等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各共有人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 期限者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 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原物 分配於各共有人;另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 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1 項、第2項第 1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共有物依其使用 目的並非不能分割,而又未有不分割之期約者,各共有人自 得隨時請求分割(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853號判例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座落臺南市○○區○○段 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地目建,面積共達876.34平方 公尺,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共有人又無不分割之特約, 承前開規定及判例意旨,各共有人自得隨時請求分割,合先 敘明。
㈡原告請求分割方法之說明:
⒈編號Al由被告莊說美取得,乃係考量莊說美即是本件系爭土 地北側相鄰地號興農段766-15地號地主且已有興建建物,為 發揮土地利用價值,乃將北側與766-15地號相連之編號Al歸 由被告莊說美取得。
⒉本件系爭土地屬長方形土地,且共有人數眾多,多數共有人 持分面積均甚少,若非共有人間有共識保持共有,實難以規 劃較完整之土地面積。查本件共有人孫文興及孫川明,其應 有部分因分別遭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及華南商業銀行查封登記
在案,故無任何共有人願意與之保持共有,由於上開二人之 土地持分甚微,其分割後所能取得之面積僅各有 10.82平方 公尺及 14.61平方公尺,為避免共有人孫文興及孫川明分配 面積過小且過於狹長無法利用,故建議將該二人之分配位置 加以合併予以變價分割。
⒊其餘被告就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圖所分配之位置,業經徵 詢多數共有人之同意等語。
㈢並聲明:
⒈兩造共有座落臺南市○○區○○段 000地號、地目建、面積 876.34平方公尺土地,應予分割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即 編號A1由被告莊說美取得;編號A2由被告孫村文、孫佳茂、 孫佳斌、孫敏政、孫文彬、孫育恆及原告孫明琳取得並依原 持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A3由被告孫才貽、孫健榮取得並依 各取得應有部分2分之1比例保持共有;編號A4由被告陳禾穎 、陳進添、張政華、王月英及原告陳君華取得並依各取得應 有部分5分之1比例保持共有;編號A5由被告孫壽賢、孫一哲 、梁武雄、梁榮宗、梁惠眞、孫文仁及原告孫明琳取得並依 附表所示比例保持共有;編號A6由被告陳禾穎、陳進添、張 政華、王月英及原告陳君華取得並依各取得應有部分5分之1 比例保持共有;編號A7及編號A8應予合併變價分割,所得價 金由被告孫文興取得其中10000分之4255、由孫川明取得其 中10000分之5745;編號A9由孫興國、孫銘賢、孫銘津、孫 清道、孫誇取得並依附表所示比例保持共有(參附圖)。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孫壽賢、孫一哲、梁武雄、梁榮宗、梁惠眞、孫文仁則 以:被告孫壽賢、孫一哲、梁武雄、梁榮宗、梁惠眞、孫文 仁同意採原告之分割方案,就編號A5部分(面積228.11平方 公尺)同意保持共有。
㈡被告孫村文、孫佳茂、孫佳斌、孫敏政、孫文彬、孫育恆則 以:被告孫村文、孫佳茂、孫佳斌、孫敏政、孫文彬、孫育 恆同意採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案,就編號A2部分(面積107. 08平方公尺)同意保持共有。
㈢被告孫興國、孫銘賢、孫銘津、孫清道、孫誇則以:被告孫 興國、孫銘賢、孫銘津、孫清道、孫誇等五人同意採原告所 主張之分割方案,就編號A9部分(面積61.3平方公尺)同意 保持共有。
㈣被告孫才貽及孫健榮則以:被告孫才貽及孫健榮等二人同意 採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案,就編號A3部分(面積146.06平方 公尺),同意保持共有。
㈤被告陳禾穎、陳進添、張政華、王月英則以:被告陳禾穎、 陳進添、張政華、王月英等四人同意採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 案,就編號A4部分(面積150平方公尺)、A6部分(面積12. 3平方公尺),同意保持共有。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如下:
㈠被告孫壽賢、孫一哲、梁武雄、梁榮宗、梁惠眞、孫文仁同 意採原告之分割方案,就編號A5部分同意保持共有。 ㈡被告孫村文、孫佳茂、孫佳斌、孫敏政、孫文彬、孫育恆同 意採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案,就編號A2部分同意保持共有。 ㈢被告孫興國、孫銘賢、孫銘津、孫清道、孫誇取等 5人同意 採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案,就編號A9部分同意保持共有。 ㈣被告孫才貽及孫健榮等二人同意採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案, 就編號A3部分,同意保持共有。
㈤被告陳禾穎、陳進添、張政華、王月英等四人同意採原告所 主張之分割方案,就編號A4部分、A6部分,同意保持共有。四、本件兩造之爭執事項及本院應審酌者為: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依 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 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 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 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 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 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 ,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 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 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 第1至4項定有明文。法院為裁判分割前,應顧及公平、當事 人之聲明、應有部分之比例與實際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 情狀、性質、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利益、各共有人之主觀 因素與使用現狀、利害關係等因素為綜合判斷。經查:本件 原告主張系爭765地號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均如附 表一所示,而兩筆土地均為建地,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 之情形,各共有人間亦無不得分割之契約等情,業據其提出 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自堪信為真實,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起訴請求分割系爭765 地號土地,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按分割共有物,除應謀共有人間之公平外,並應斟酌各共有
人之意願、利害關係,並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 經濟效益及實際使用情形決之,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為適 當之分配。經查:附圖編號765與被告莊說美於系爭土地北 側相鄰地號興農段766-15地號土地已有興建建物,為發揮土 地利用價值,乃將北側與766-15地號相連之編號765歸由被 告莊說美取得,可得合併使用而達到最大效益。被告孫壽賢 、孫一哲、梁武雄、梁榮宗、梁惠眞、孫文仁同意採原告之 分割方案,就編號765-(4)部分(面積228.11平方公尺) 同意保持共有。被告孫村文、孫佳茂、孫佳斌、孫敏政、孫 文彬、孫育恆則同意採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案,就編號765- (1)部分(面積107.08平方公尺)同意保持共有。被告孫 興國、孫銘賢、孫銘津、孫清道、孫誇則以:被告孫興國、 孫銘賢、孫銘津、孫清道、孫誇取等5人同意採原告所主張 之分割方案,就編號765-(8)部分(面積61.30平方公尺) 同意保持共有。被告孫才貽及孫健榮則以:被告孫才貽及孫 健榮等二人同意採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案,就編號765-(2 )部分(面積146.06平方公尺),同意保持共有。被告陳禾 穎、陳進添、張政華、王月英等四人同意採原告所主張之分 割方案,就編號765-(3)部分(面積150平方公尺)、765- (5)部分(面積12.30平方公尺),同意保持共有。通算上 開同意原告方案之被告共23人,已將近共有人數九成,所有 土地間亦是近共有土地九成,顯見原告分割方案符合使用現 狀、整體利用之效益、各共有人之利益。
五、綜上所述,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條件、使用現狀、整體利用 之效益、各共有人之利益、兩造所提分割方案之優劣及兩造 之意願等情,認以原告所提如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分割系 爭土地,較符合全體共有人之整體利益,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 1定有明文 。系爭土地因兩造無法自行協定分割,依前開說明,本件訴 訟費用額核定為122,907元(包括第一審裁判費用 59,707元 、原告支出之土地複丈及測量費用1,600元、被告支出之土 地複丈及建物測量費1,600元、土地估價費用60,000元), 應由兩造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 1、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何清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莊月琴
原告所提分割明細表:
┌──┬─────┬───────┬──────────┬────────┐
│編號│面積(平方│分割後所有權人│分割後之土地應有部分│依照分割後應有部│
│ │公尺) │ │持分比例 │分持分比例計算出│
│ │ │ │ │之個人面積(平方│
│ │ │ │ │公尺) │
├──┼─────┼───────┼──────────┼────────┤
│ A1 │146.06 │莊說美 │(1/1) │146.06 │
├──┼─────┼───────┼──────────┼────────┤
│ A2 │107.08 │孫村文 │(13645/100000) │14.61 │
│ │ ├───────┼──────────┼────────┤
│ │ │孫佳茂 │(13645/100000) │14.61 │
│ │ ├───────┼──────────┼────────┤
│ │ │孫佳斌 │(13645/100000) │14.61 │
│ │ ├───────┼──────────┼────────┤
│ │ │孫敏政 │(13645/100000) │14.61 │
│ │ ├───────┼──────────┼────────┤
│ │ │孫文彬 │(101/1000) │10.82 │
│ │ ├───────┼──────────┼────────┤
│ │ │孫明琳 │(122/10000) │1.31 │
│ │ ├───────┼──────────┼────────┤
│ │ │孫育恒 │(341/1000) │36.51 │
├──┼─────┼───────┼──────────┼────────┤
│ A3 │146.06 │孫才貽 │(1/2) │73.03 │
│ │ ├───────┼──────────┼────────┤
│ │ │孫健榮 │(1/2) │73.03 │
├──┼─────┼───────┼──────────┼────────┤
│ A4 │150 │陳禾穎 │(1/5) │30 │
│ │ ├───────┼──────────┼────────┤
│ │ │陳進添 │(1/5) │30 │
│ │ ├───────┼──────────┼────────┤
│ │ │陳君華 │(1/5) │30 │
│ │ ├───────┼──────────┼────────┤
│ │ │張政華 │(1/5) │30 │
│ │ ├───────┼──────────┼────────┤
│ │ │王月英 │(1/5) │30 │
├──┼─────┼───────┼──────────┼────────┤
│ A5 │228.11 │孫明琳 │(1/100) │2.3 │
│ │ ├───────┼──────────┼────────┤
│ │ │孫壽賢 │(64/100) │146.06 │
│ │ ├───────┼──────────┼────────┤
│ │ │孫一哲 │(15/100) │36.46 │
│ │ ├───────┼──────────┼────────┤
│ │ │梁武雄 │(5/100) │10.82 │
│ │ ├───────┼──────────┼────────┤
│ │ │梁榮宗 │(5/100) │10.82 │
│ │ ├───────┼──────────┼────────┤
│ │ │梁惠眞 │(5/100) │10.82 │
│ │ ├───────┼──────────┼────────┤
│ │ │孫文仁 │(5/100) │10.82 │
├──┼─────┼───────┼──────────┼────────┤
│ A6 │12.3 │陳禾穎 │(1/5) │2.46 │
│ │ ├───────┼──────────┼────────┤
│ │ │陳進添 │(1/5) │2.46 │
│ │ ├───────┼──────────┼────────┤
│ │ │陳君華 │(1/5) │2.46 │
│ │ ├───────┼──────────┼────────┤
│ │ │張政華 │(1/5) │2.46 │
│ │ ├───────┼──────────┼────────┤
│ │ │王月英 │(1/5) │2.46 │
├──┼─────┼───────┼──────────┼────────┤
│ A7 │10.82 │孫文興 │ │分配比例:孫文興│
│ │ │ │合併 │4255/10000 │
├──┼─────┤ │ ├────────┤
│ A8 │14.61 │孫川明 │ │孫川明 │
│ │ │ │ │5745/10000 │
├──┼─────┼───────┼──────────┼────────┤
│ │ │孫興國 │(52/100) │32.46 │
│ A9 │61.3 ├───────┼──────────┼────────┤
│ │ │孫銘賢 │(6/100) │3.6 │
│ │ ├───────┼──────────┼────────┤
│ │ │孫銘津 │(6/100) │3.6 │
│ │ ├───────┼──────────┼────────┤
│ │ │孫清道 │(18/100) │10.82 │
│ │ ├───────┼──────────┼────────┤
│ │ │孫誇 │(18/100) │10.82 │
└──┴─────┴───────┴──────────┴────────┘
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分配明細附表:
┌───┬───┬───┬───┬──┬───┬──┬───┬───┬───┐
│土地所│ A1 │ A2 │ A3 │ A4 │ A5 │ A6 │ A7 │ A8 │ A9 │
│有權人│ │ │ │ │ │ │ │ │ │
├───┼───┼───┼───┼──┼───┼──┼───┼───┼───┤
│莊說美│146.06│ 0│ 0│ 0│ 0│ 0│ 0│ 0│ 0│
├───┼───┼───┼───┼──┼───┼──┼───┼───┼───┤
│孫村文│ 0│ 14.61│ 0│ 0│ 0│ 0│ 0│ 0│ 0│
├───┼───┼───┼───┼──┼───┼──┼───┼───┼───┤
│孫佳茂│ 0│ 14.61│ 0│ 0│ 0│ 0│ 0│ 0│ 0│
├───┼───┼───┼───┼──┼───┼──┼───┼───┼───┤
│孫佳斌│ 0│ 14.61│ 0│ 0│ 0│ 0│ 0│ 0│ 0│
├───┼───┼───┼───┼──┼───┼──┼───┼───┼───┤
│孫敏政│ 0│ 14.61│ 0│ 0│ 0│ 0│ 0│ 0│ 0│
├───┼───┼───┼───┼──┼───┼──┼───┼───┼───┤
│孫文彬│ 0│ 10.82│ 0│ 0│ 0│ 0│ 0│ 0│ 0│
├───┼───┼───┼───┼──┼───┼──┼───┼───┼───┤
│孫明琳│ 0│ 1.31│ 0│ 0│ 2.30│ 0│ 0│ 0│ 0│
├───┼───┼───┼───┼──┼───┼──┼───┼───┼───┤
│孫育恒│ 0│ 36.51│ 0│ 0│ 0│ 0│ 0│ 0│ 0│
├───┼───┼───┼───┼──┼───┼──┼───┼───┼───┤
│孫才貽│ 0│ 0│ 73.03│ 0│ 0│ 0│ 0│ 0│ 0│
├───┼───┼───┼───┼──┼───┼──┼───┼───┼───┤
│孫健榮│ 0│ 0│ 73.03│ 0│ 0│ 0│ 0│ 0│ 0│
├───┼───┼───┼───┼──┼───┼──┼───┼───┼───┤
│陳禾穎│ 0│ 0│ 0│ 30│ 0│2.46│ 0│ 0│ 0│
├───┼───┼───┼───┼──┼───┼──┼───┼───┼───┤
│陳進添│ 0│ 0│ 0│ 30│ 0│2.46│ 0│ 0│ 0│
├───┼───┼───┼───┼──┼───┼──┼───┼───┼───┤
│陳君華│ 0│ 0│ 0│ 30│ 0│2.46│ 0│ 0│ 0│
├───┼───┼───┼───┼──┼───┼──┼───┼───┼───┤
│張政華│ 0│ 0│ 0│ 30│ 0│2.46│ 0│ 0│ 0│
├───┼───┼───┼───┼──┼───┼──┼───┼───┼───┤
│王月英│ 0│ 0│ 0│ 30│ 0│2.46│ 0│ 0│ 0│
├───┼───┼───┼───┼──┼───┼──┼───┼───┼───┤
│孫壽賢│ 0│ 0│ 0│ 0│146.06│ 0│ 0│ 0│ 0│
├───┼───┼───┼───┼──┼───┼──┼───┼───┼───┤
│孫一哲│ 0│ 0│ 0│ 0│ 36.46│ 0│ 0│ 0│ 0│
├───┼───┼───┼───┼──┼───┼──┼───┼───┼───┤
│梁武雄│ 0│ 0│ 0│ 0│ 10.82│ 0│ 0│ 0│ 0│
├───┼───┼───┼───┼──┼───┼──┼───┼───┼───┤
│梁榮宗│ 0│ 0│ 0│ 0│ 10.82│ 0│ 0│ 0│ 0│
├───┼───┼───┼───┼──┼───┼──┼───┼───┼───┤
│梁惠眞│ 0│ 0│ 0│ 0│ 10.82│ 0│ 0│ 0│ 0│
├───┼───┼───┼───┼──┼───┼──┼───┼───┼───┤
│孫文仁│ 0│ 0│ 0│ 0│ 10.82│ 0│ 0│ 0│ 0│
├───┼───┼───┼───┼──┼───┼──┼───┼───┼───┤
│孫興國│ 0│ 0│ 0│ 0│ 0│ 0│ 0│ 0│ 32.46│
├───┼───┼───┼───┼──┼───┼──┼───┼───┼───┤
│孫銘賢│ 0│ 0│ 0│ 0│ 0│ 0│ 0│ 0│ 3.6│
├───┼───┼───┼───┼──┼───┼──┼───┼───┼───┤
│孫銘津│ 0│ 0│ 0│ 0│ 0│ 0│ 0│ 0│ 3.6│
├───┼───┼───┼───┼──┼───┼──┼───┼───┼───┤
│孫清道│ 0│ 0│ 0│ 0│ 0│ 0│ 0│ 0│ 10.82│
├───┼───┼───┼───┼──┼───┼──┼───┼───┼───┤
│孫誇 │ 0│ 0│ 0│ 0│ 0│ 0│ 0│ 0│ 10.82│
├───┼───┼───┼───┼──┼───┼──┼───┼───┼───┤
│孫川明│ 0│ 0│ 0│ 0│ 0│ 0│ 0│ 14.61│ 0│
├───┼───┼───┼───┼──┼───┼──┼───┼───┼───┤
│孫文興│ 0│ 0│ 0│ 0│ 0│ 0│ 10.82│ 0│ 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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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 計│146.06│107.08│146.06│ 150│228.11│12.3│ 10.82│ 14.61│ 6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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單位:平方公尺 小數位四捨五入 總面積:876.34平方公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