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1874號
TNDV,103,訴,1874,201501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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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874號
原   告 李勝人
被   告 徐詩琳
法定代理人 徐晟祐
      陳佳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對被告徐詩琳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 定有明文。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否認之 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而法律關係,乃法 律所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對於人或物所生之權利或義務關係 。民國89年2月9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 將原規定之「訴訟標的」修正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乃因訴訟標的之涵義,必須與原因事實相結合,以使訴狀 所表明請求法院審判之範圍更加明確。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 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固列徐詩琳為被告, 惟該刑事程序所涉,係同案被告徐晨恩(併其法定代理人徐 晟祐、徐佳妤侵權行為責任部分,另行審結)駕駛機車過失 傷害原告之相關事實,被告徐詩琳則為事發當時徐晨恩以機 車搭載之人(見本院營調字卷第8-11頁所附刑事判決認定之 事實),而非過失傷害之侵權行為加害人。而原告於起訴狀 所載明之被告徐詩琳所涉事實亦同上列,然被告徐詩琳僅為 徐晨恩以機車搭載之人,尚不足表明其有何侵權行為之原因 事實,故原告主張之被告徐詩琳部分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 實,尚有不明,經本院於103年12月25日裁定命原告補正。 惟原告於104年1月8日具狀補正之事實,猶以上開同樣之事 實為本,不足作為被告徐詩琳侵權行為之原因事實。依上開 說明及規定,其並未補正此部分程式,則其對被告徐詩琳之 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古小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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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