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834號
原告 朱長清
被告 葉玉鶯
蔣興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壹佰伍拾柒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30多年前,原告母親及原告以多年來共同賣麵收入,加上 會錢,共計500多萬元購買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 號房屋及其所坐落之土地(以下簡稱系爭房地),訴外人 蔣光復卻僅以100萬元即將系爭房地輾轉登記於其配偶即 被告葉玉鶯名下,蔣光復另向原告借款26萬元迄未清償; 訴外人蔣光復曾就系爭房地書立協議書(以下簡稱系爭協 議書)交付原告向原告表示,日後系爭房地若有出售,伊 願將賣得之價金約新臺幣(下同)2,833,400元分配予原 告,依蔣光復所書立之系爭協議書字據,雙方已有成立蔣 光復於系爭房地出售後應分配價金2,833,400元予原告之 契約協議,而系爭房地已於101年4月26日出售予訴外人顏 美玉,賣得價金約1,800萬元,扣除稅金及手續費約50萬 元後,蔣光復將價金分配予二弟蔣光明約200萬元,蔣光 平之配偶劉春葉約700萬元,劉春葉復再分配給二弟蔣光 明200萬元(故蔣光明共分得400萬元),剩餘價金約850 萬元全由蔣光復夫妻二人獨拿,原告與大妹蔣玉珍竟分文 未受分配,原告曾因此找蔣光復理論,惟伊均置之不理。(二)嗣後蔣光明將已分得價金中之50萬元予原告,劉春葉亦將 其分得價金中之90萬元給原告,該二人使原告獲得140萬 元之價金,惟依蔣光復與原告之協議契約,蔣光復應給付 原告之金額為2,833,400元,縱扣除上開140萬元,尚不足 1,433,400元,為此,原告前曾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 請求蔣光復履行協議給付原告1,433,400元,雖經鈞院102 年度訴字第38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上字第9 6號判決蔣光復應給付原告1,433,400元及自101年11月2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確定在案( 以下簡稱系爭確定判決),惟因蔣光復名下並無存款,致 原告執行未果,而蔣光復之配偶及兒子既係出賣系爭房地 之受益人,且為夫妻父子關係,理應給付原告上開款項,
故對渠等請求。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33,400元。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葉玉鶯抗辯略以:系爭確定判決係原告與蔣光復間之 協議,因為契約相對性,不能拘束伊,且伊已經與蔣光復 分居,亦未見過系爭協議書。
(二)被告蔣興明抗辯略以:父親的債務與伊及母親葉玉鶯均無 關,且父母親已分居多年,並不知道有系爭協議書乙事, 直到原告起訴,伊始知悉。
(三)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債權為對於特定人之權利,債權人只能向債務人請求給 付,而不能向債務人以外之人請求給付(最高法院18年上 字第1953號判例參照)。亦即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 務人請求給付,債務人之給付義務及債權人之權利,乃同 一法律關係之兩面。此種僅特定債權人向特定債務人請求 給付之法律關係,即所謂債權關係相對性原則。(二)原告主張因系爭確定判決之被告蔣光復未給付亦執行無效 ,而被告為蔣光復之配偶及子女,應給付原告系爭確定判 決蔣光復應給付之款項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 詞置辯。惟查系爭確定判決所載當事人係原告及訴外人蔣 光復,而系爭協議書亦成立在原告與蔣光復之間,為原告 所自陳,並據本院調閱系爭確定判決卷宗查核無訛,堪認 被告葉玉鶯、蔣興明均非系爭確定判決及系爭協議書之當 事人,揆諸前揭債權債務關係相對性之說明,原告自不得 對被告行使系爭確定判決及系爭協議書所載之權利。是原 告主張,難認有據,不足憑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並非系爭確定判決及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 ,雖被告係蔣光復之配偶及子女,亦無代蔣光復給付之義 務,是原告依系爭確定判決及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給付 系爭確定判決命蔣光復給付之「1,433,400元及自101年11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 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 經審核結果並不能動搖該基礎,且與本件事實認定無涉,自 無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5,157元(即第 一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
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 鎧 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