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1800號
TNDV,103,訴,1800,2015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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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800號
原   告  0000-000000(年籍姓名詳卷)
兼法定代理人 0000-000000A(年籍姓名詳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紹文律師
被   告  岩上寶
兼法定代理人 洪小燕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
來(103年度侵附民字第17號),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0000甲000000、0000甲000000A各新臺幣捌萬元,及均自民國一0三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0000甲000000(以下簡稱B女)係民國00年0月00日生, 於103年4月間,為14歲以上16歲未滿之少女,原告0000甲000 000A(以下簡稱A男)則為B女之父親亦為其監護人。於103 年3月初,B女仍在國中三年級就讀,透過友人介紹認識被告 丁○○,並成為朋友而交往。被告丁○○於103年4月6日23 時許,將原告B女帶回其位在臺南市○區○○街000巷00○0 號7樓之住處,其明知原告B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 仍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在未違反 原告B女意願之情況下,在上址房間內,以其陰莖插入原告B 女陰道之方式,與原告B女為性交行為得逞,致生損害於原 告B女之身體及健康。被告丁○○上開行為,業經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分10 3年度侵訴第62號案件審理中。
㈡按未滿16歲之人之身體發育尚未健全,社會經驗及有關性方 面知識亦尚有未足,難認有同意性交之能力,故刑法第227 條第3項禁止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合意性行為,此一禁 止法規,應係屬保護未滿16歲之未年成人身體及健康之法律 。上開規定係以未滿16歲之少年無同意性行為之能力為基礎 ,避免少年因人格發展及意思能力未臻成熟,從事性行為而



身體健康受到損害。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 、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 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 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 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原告B女為國中在學學生,因上開 事件,歷經警詢、偵查司法庭調查程序業已心力交瘁,原告 A男為原告B女之父,因本件事情之發生,間接造成原告B女 之離家出走,經報案協尋之過程始得找回原告B女,而原告B 女未滿16歲,乃在被告之誘使下發生性行為,對原告A男親 權管教及情感實有重大影響及衝擊,精神上均痛苦莫名,自 得依法請求非財產上之慰撫金。爰請求被告各給付原告二人 各新臺幣500,000元。
㈢又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l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戊○○為 被告丁○○之母親,為其法定代理人,自應各對原告負連帶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故依法一併請求。
㈣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B女新臺幣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A男新臺幣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被告之抗辯:
㈠本件被告丁○○所犯對未滿14歲之男女為性交罪,業經鈞院 103年度侵訴字第62號刑事案件,判處有期徒刑5月。被告丁 ○○就與原告B女於103年4月6日發生性交行為乙事,坦承不 諱。而被告丁○○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即表示願與原告 等協商和解,惟因原告A男不願出面,故迄今無法協議。 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經查:
⒈依原告B女在警訊時所供稱「(問)妳與何人發生性關係違 反妨害性自主案?(答)與我男朋友丁○○發生性關係。( 問)你跟丁○○何時?何處認識的?(答)因為我跟丁○○ 透過朋友認識,是在103年3月初認識。(問)丁○○共對妳 發生性行為共幾次?(答)一次。(問)妳是否要對丁○○ 提出妨害性自主告訴?(答)我不要對丁○○提出妨害性自 主告訴。」、「(問)妳跟被告在他房間發生何事?(答)



我不太清楚,就是自然而然發生性行為。(問)當時妳是否 願意跟被告發生性行為?(答)照理來說跟他是男女朋友, 應該是自然而然就發生,他沒有強暴脅迫。(問)妳當時有 無跟被告說不要?(答)沒有。(問)妳當時有無反抗?( 答)一開始有,然後就沒有,因為一開始會怕,後來就想說 是男友朋友沒有關係,所以後來就發生性交行為。(問)妳 在警詢為何稱當時妳有一點不願意?(答)那是一開始,後 來就沒有不願意了。(問)妳與被告發生性行為次數?(答 )就是這一次。(問)妳跟被告之後有無聯絡?(答)有, 到現在都還有聯絡,而且還是男女朋友關係。(問)有無對 被告提出告訴?(答)沒有」。則原告B女雖於案發當時未 滿16歲,然並非毫無判斷事理之能力,而原告係與被告丁○ ○先行交往後,進而發展為男女朋友關係,且兩人於103年4 月6日發生性關係後,仍繼續以男女朋友關係來往,客觀上 實難認為原告B女因與被告丁○○發生性行為後,在精神上 有蒙受創傷之情形,而受有相當之痛苦。
⒉再本件依社工人員林家慧證述「當時是因為被害人有翹家2 、3天,她寄住在朋友的家裡,她有跟朋友說與父親相處的 過程,該朋友認為被害人可能遭到兒虐,就帶她去醫院驗傷 ,醫院通報社工,我到現場在會談過程中才知道她在l個月 前跟男朋友有發生性行為,因而驗完身體的傷之後,就轉到 婦科做採檢,並且報案。被害人有多次夜間翹家的行為,父 親為了阻止她,才發生拉扯的行為,我們評估的結果認為還 不構成兒虐的行為」。另依原告A男陳稱:「(問)本件如 何得知?(答)是因為我女兒離家之後,去台南市立醫院社 工通報我,我才知道這件事情。(問)知否本案詳情?(答 )多少都有清楚,事發至今3個多月,在家裡我間接的有問 她,當初還沒有畢業之前,學校及社工都有一些資訊,所以 才慢慢瞭解事情的頭尾。…當被在場不只一個人,還有其他 朋友王○○及陳小寶,我想會不會是有一些朋友慫恿才發生 這件事,不然以她的年紀不可能去想到這件事。或者會不會 是有計劃而發生的,據我了解,我女兒有跟社工說,她也不 是真的喜歡這個被告。」。則原告A男於本件案發生前,與 原告B女之親子關係互動即不佳,且原告A男似未盡到對B女 之保護教養義務,致B女經常發生離家之行為。從而,原告A 男未盡保護教養之責任,就本件損害之發生,亦難謂毫無過 失,故應依民法第217條規定,減輕本件之賠償金額 ⒊而本件被告丁○○目前19歲高職肄業,甫自軍中退役,並無 固定工作收入,另被告戊○○亦無固定工作,且二人均無任 何動產、不動產,復因無法繳納電費,家中租屋處已遭斷電



,且因繳不出房租,亦面臨流離失所之困境。綜上述,本件 衡量原告B女實際所受之痛苦之程度,原告A男亦有過失責任 已如前述,及被告二人之生活狀況、經濟能力,原告等二人 之請求金額,顯屬過高,請求審酌上述情形,核減至較低之 數額。
㈢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 ,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 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 貞操權之侵害在於其違反性的自主,故本得依被害人出於本 意之允諾而阻卻違法,然刑法第227條第3項規定「對於十四 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蓋未滿16歲之男女尚未成熟,其所為允諾無效。是縱得 14歲以上未滿16歲人之同意而性交者,仍具不法性,而構成 貞操權之侵害。再者,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 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有明文規定。此為父母對 未成年子女因親子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即親權或監護權或 稱之為監督權,應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保護之權 利(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272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 ,父母對子女監護權受不法之侵害,自屬基於父、母、子、 女關係之身分法益受侵害,應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5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
㈡查原告主張被告丁○○與原告B女性交,侵害原告B女貞操權 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而原告B女係88 年8月29日生,於103年4月間,為14歲以上16歲未滿之少女 ,原告A男為B女之父親,有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被告丁○○ 為84年2月12日生,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戊○○係被告 丁○○之母,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被告丁○○所為係故 意以不法手段侵害原告B女之貞操權,自應對原告B女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且被告丁○○所為亦係不法侵害原告A



男對B女之監護權,其情節堪認重大,則原告A男主張其基於 父女關係之身分法益受有侵害,亦堪認定,從而,原告二人 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均屬有據。 ㈢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亦即 民法第195條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法益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 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故 意或過失之可歸責事由、程度、資力或經濟狀況綜合判斷之 。經查原告B女現仍在學齡中,並無工作收入,原告A男為國 中肄業,以打零工維生,名下無不動產,現住所係租賃之房 屋;被告丁○○甫自軍中退伍,此前僅曾於102年間有薪資 所得57,600元,被告戊○○則為國小畢業,目前無業,現住 所亦係租賃之房屋,名下無不動產等情,業據兩造各自陳明 ,並有兩造之財產所得資料在卷可參。經審酌兩造之身分、 資力,及被告丁○○所為並未違反原告B女之意願,且未施 用任何強暴、脅迫手段,本件侵害事實之發生係在兩相情悅 之下,及實質上侵害之程度並非嚴重(依據卷附警訊筆錄足 認僅性交一次,且被告丁○○並未射精於原告B女體內)等 情,認原告二人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慰撫金各以80,000元為適 當。
㈣被告雖辯稱原告A男於本件案發生前,與原告B女之親子關係 互動即不佳,且原告A男似未盡到對B女之保護教養義務,致 B女經常發生離家之行為,因認原告A男未盡保護教養之責任 ,就本件損害之發生,亦難謂毫無過失,故應依民法第217 條規定,減輕本件之賠償金額云云。惟按民法第217條第1項 固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然上開法條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者, 必須被害人之過失行為為損害發生或擴大之共同原因,亦即 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給予助力,並與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 相當因果關係。本件原告A男對於B女之保護教養義務,縱有 疏忽或未盡妥適,然此等疏忽或未盡妥適,在通常狀態下, 亦非當然發生原告B女之貞操權遭侵害之結果,則原告A男對 於B女之保護教養義務之疏忽或未盡妥適,與原告B女之貞操 權遭侵害之結果,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自無過失相抵原則之 適用,被告執此抗辯,尚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二人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8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0



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不能准許。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杭起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蘇玟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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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