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1736號
TNDV,103,訴,1736,20150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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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736號
原   告 廖輝煌
訴訟代理人 鄭世賢律師
被   告 廖穀梁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廖倩梅
被   告 廖國安
      廖國精
      廖知章
      廖國雄
      廖輝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面積一八四點三七平方公尺),及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面積三六八點九二平方公尺),應合併分割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一三八點三二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廖輝明所有;編號B部分面積一三八點三二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所有;編號C部分面積一三八點三二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廖知章所有;編號D部分面積一三八點三三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廖穀梁廖國雄廖國精廖國安各按應有部分四分之一比例保持共有。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如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廖國安廖知章廖國雄廖輝明經合法通知,均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 地(面積各為184.37、368.92平方公尺,均屬住宅區,以下 統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為此 請求判決合併分割系爭土地等語。並聲明:請求依如附圖( 即臺南市白河地政事務所民國103年9月19日所測字第000000 0000號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分割方法予以合併分割。二、被告廖穀梁廖國精均表示:同意原告分割方法等語。被告 廖國安廖知章廖國雄廖輝明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據其等或其等當時之訴訟代理人於勘驗現場表示:同意原 告之分割方法等語。
三、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 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5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 如附表所示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2份、 地籍圖謄本1份為證,本院亦查無兩造間定有不分割之特約 ,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從而,原告依據上開 規定,訴請合併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四、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 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 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 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 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 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 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 ,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 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項至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分割共有物,除應謀共有人間之公平外,並應斟酌各共有 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 益及實際使用情形決之,以維持全體共有人之公平為標準, 為適當之分配。再按分割共有物,固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 ,原則上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惟法院裁判分 割共有土地時,如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 (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仍應就該 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最高 法院69年臺上字第183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 上有一老舊建物,餘為雜草等事實,業據本院勘驗屬實,有 勘驗筆錄(含照片)1份附卷可稽。本院審酌上情,並考量 兩造於勘驗或言詞辯論時已同意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法,顯見 兩造均認為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法最符合其等之利益,復衡酌 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法,兩造所分得之土地位置相近、形狀方 整、周邊環境近似,亦符合原來應有部分之比例,應無不公 平之情事,兩造亦均未主張應另以金錢加以補償。從而,本 院認以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法合併分割系爭土地應屬適當,且 無須另以金錢加以補償。
五、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共有人間 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原告本於共有人之地位訴請裁判合併 分割,洵屬正當。經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性質、實際使用情



形、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利益、意願及利害關係等一切情 狀,認以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法合併分割系爭土地確為最佳之 分割方法,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 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 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 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 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 例,命分別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乃因共有物分割涉訟,原、 被告間本可互換地位,本質上並無訟爭性,而係由本院斟酌 何種分割方案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 益,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雖依法有據,惟被告應訴乃因訴訟 性質所不得不然,且分割結果對於兩造均屬有利,由敗訴之 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有失公平之處;又因兩造就系爭土地之 應有部分不盡相同,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自應由兩造按原應 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俊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謝明達
附表
┌──┬─────┬─────┬───────────┬──────────┬────┐
│編號│ 共有人 │系爭土地應│依應有部分比例換算之土│分割後可得之土地面積│訴訟費用│
│ │ │有部分比例│地面積(平方公尺;小數│ (平方公尺) │負擔比例│
│ │ │ │點第3位以下四捨五入) │ │ │
├──┼─────┼─────┼───────────┼──────────┼────┤
│ 一 │原告廖輝煌│4分之1 │ 138.32 │ 138.32 │4分之1 │
├──┼─────┼─────┼───────────┼──────────┼────┤
│ 二 │被告廖輝明│4分之1 │ 138.32 │ 138.32 │4分之1 │
├──┼─────┼─────┼───────────┼──────────┼────┤
│ 三 │被告廖知章│4分之1 │ 138.32 │ 138.32 │4分之1 │
├──┼─────┼─────┼───────────┼──────────┼────┤
│ 四 │被告廖穀梁│16分之1 │ 138.32 │ 138.33 │16分之1 │
│ │ 廖國雄│16分之1 │ │ │16分之1 │




│ │ 廖國精│16分之1 │ │ │16分之1 │
│ │ 廖國安│16分之1 │ │ │16分之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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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