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1732號
TNDV,103,訴,1732,2015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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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732號
原   告 郭水蓮
被   告 郭陳春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104年1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南區省躬段九○二、九○二之一、九○二之二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二○○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號建物,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地目建、面積81平方公 尺、同段902-1地號、地目建、面積7平方公尺、同段902 -2地號、地目建、面積22平方公尺土地,及其上同段200 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號2層樓房之建物 (面積共計110.66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陽臺6.09平方公尺 ,下稱系爭房屋,與上開土地下稱系爭房地),為兩造所 共有,原、被告之應有部分分別為3分之1、3分之2。因系 爭房地兩造並無不分割之協議,又未能達成分割協議,為 解決雙方爭端,故有訴訟請求判決分割共有物之必要;又 系爭房地係獨棟透天厝,如按比例細分則兩造均無法使用 ,為期使系爭房地發揮最大效用,並顧及共有人全體之利 益,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就 系爭房地予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 配。
(二)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弟弟陳建財原持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3分之1 ,因積欠卡債遭銀行拍賣而由原告取得,系爭房地現由陳建 財居住使用,被告不想變賣系爭房地等語。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於103年8月6日因拍賣而取得系爭房地權利範圍3分之 1,並於103年8月28日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另被告 原持有系爭房地權利範圍3分之1,後於101年3月2日因分 割繼承再取得系爭房地權利範圍3分之1,故系爭房地現由 兩造所共有,原、被告權利範圍分別3分之1、3分之2之事 實,有系爭房地登記謄本(本院卷第16至19頁)在卷可稽 ,應堪可採




(二)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外 ,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主張兩造就系爭房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不能分割之 情事,惟迄未能達成協議等情,有系爭房地謄本及調解事 件進行單附卷可佐,是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房地,於法 有據,應予准許。
(三)次按共有易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 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 分配:1.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 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2.原告分 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 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他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 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 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 人利益等,公平裁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裁 判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建物為2層樓透天厝,頂樓加 蓋1層,主要建材為加強磚造,1樓面積44.69平方公尺、2 樓面積53.09平方公尺、屋頂突出物面積4.48平方公尺、 騎樓面積8.40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陽臺面積6.09平方公尺 等情,有系爭建物謄本及外觀照片(本院卷第19頁、第22 、23頁)可證,足見各樓層室內面積僅44.69平方公尺(1 樓部分)、53.09平方公尺(2樓部分),並非寬闊,倘依 兩造之應有比例按樓層為原物分割,則原、被告每人分得 各樓層之面積分別為14.90平方公尺(約4.51坪,原告1樓 持分面積)、17.70平方公尺(約5.35坪,原告2樓持分面 積)、29.79平方公尺(約9.01坪,被告1樓持分面積)、 35.39平方公尺(約10.71坪,被告2樓持分面積),顯屬 過小,將造成日後使用之困難,難以實現系爭房地經濟上 之利用價值;再者,系爭房地為透天厝,僅有1樓單一門 戶進出,藉由屋內樓梯至2、3樓,目前1樓規劃1客廳、1 間浴室、中間設置樓梯,2樓為2間房間,無浴室設施,3 樓增建部分為2間房間及1間浴室,此經被告自陳在卷(本 院卷第28頁反面、35頁反面),並有內部照片(本院卷第 32、33頁)可參,則觀諸系爭建物之內部格局,苟分層由 兩造各自分配1、2、3樓,顯然無法各別為獨立空間使用 ,且原告係經由法院拍賣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與被告間



並無任何親屬關係及信任基礎可言,如兩造需藉由1樓及 樓梯互為進出,不僅有害及各自日常生活隱私,更減損系 爭房地之經濟價值,故綜合上開條件、因素而論,系爭房 地以原物分割方式予以分配,要非對全體共有人為最有利 益之結果。又若將系爭房地全部分配予兩造其中一方,則 因系爭房地原即共有人積欠款項遭拍賣而由原告拍定取得 權利範圍3分之1,被告苟有資力,則其於拍賣程序中即可 參與投標而免去此一分割共有物訴訟,故為免恣生補償金 錢之糾紛,實亦不宜採取此種分割方式。是本院斟酌系爭 房地之型態、建築結構及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兩造之利 益等一切情形後,認為系爭房地之分割方法,應以變賣共 有物後之價金,按兩造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兩造之方 式較為適當,且符合公平分配之原則。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兩造並無不分割之特約,又無 不能分割之情事,應屬可信,是其訴請裁判分割系爭房地, 於法自無不合。從而,本院審酌系爭房地之使用現狀、整體 利用之效益、共有人之利益及原告之意願等情,認原告主張 以變價方式分割系爭房地,並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 ,應屬可採,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乃由本院斟酌何種 分割方案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 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本件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因兩造 均獲得利益,如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本院認為顯失公平, 爰依兩造獲得之利益及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之比例確定訴訟 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 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勳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謝安青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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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
├──┬──────┬────────┤
│編號│土地所有權人│應有部分比例及訴│
│ │ │訟費用負擔比例 │
├──┼──────┼────────┤
│ 1 │郭水蓮 │3分之1 │
├──┼──────┼────────┤
│ 2 │郭陳春梅 │3分之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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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