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691號
原 告 許榮源
訴訟代理人 黃玉萍
被 告 侯宏宗
被 告 許英傑
被 告 邱永品
被 告 莊淑雯
被 告 王勵山
被 告 邱顯堂
被 告 邱顯榮
被 告 邱顯雄
被 告 邱信隆
被 告 邱玉屏
被 告 鄭翔云
被 告 邱志傑
被 告 鄭仲智
被 告 邱自正
被 告 邱蔭
被 告 邱和章
被 告 邱素玉
被 告 邱鴻浪
被 告 邱瑞花
被 告 謝邱瑞香
被 告 邱景舜
被 告 吳王寶英
被 告 邱立德
被 告 邱守耕
被 告 邱黃怨
被 告 邱世宗
被 告 邱楚惟
被 告 黃全洲
被 告 邱凱麟
被 告 邱柏勳
被 告 邱博鍵
被 告 邱崇豪
被 告 邱崇銘
被 告 邱顯皓
被 告 邱鐘慶
被 告 邱宜儀
被 告 新利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加藤匠
被 告 邱鴻明
被 告 邱秋文
被 告 陳明華
被 告 蔡郭金英
被 告 陳許秀鳳
被 告 吳淑賓
被 告 莊燿州
被 告 莊振宗
被 告 邱彥祺
被 告 郭啓利
被 告 莊碧娥
被 告 中華民國(管理員: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莊翠雲
訴訟代理人 林秀娟
被 告 邱鴻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2 項亦有明文。次按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 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 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規定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 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之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有最高法 院42年台上字第318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分割共有物之 訴,應由共有人全體參與訴訟,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 如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法院即不得對之為實體上之裁判 。又關於當事人適格與否,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無 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應隨時依職權調查(最高法院85 年度台上字第90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裁判分割如附表所示土地(以下合 稱系爭土地)等情,固據其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 謄本各1份在卷可稽。然觀之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 本可知,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除原告與被告侯宏宗等50人外, 尚有同案被告郭啟仁。而同案被告郭啟仁已於原告起訴前之 102年6月5日死亡,亦有其除戶戶籍謄本1紙附卷可憑。是以 原告於103年8月11日提起本件訴訟時,仍以起訴前即已死亡
之郭啟仁為被告,自屬於法未合,此部分業經本院另以起訴 不合法裁定駁回在案。足見系爭土地於原告起訴時,應尚有 其他共有人即郭啟仁之全體繼承人。惟原告未併列郭啟仁之 全體繼承人為被告,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對被告侯宏宗等50 人起訴之部分,即因未由全體共有人參與訴訟而屬當事人不 適格,其訴即係顯無理由。
三、另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 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 其物權,民法第759 條定有明文。又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 而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時,係使共有關係變更為單獨所有 ,其性質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如係 變賣共有物而以價金分配於共有人,即係以處分共有物為分 割之方法,均以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如果共有人就 共有物並無處分權可資行使,法院即無從基此為裁判分割( 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13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 之原共有人即同案被告郭啟仁之應有部分均為680分之11, 且迄今均未由其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等節,此觀原告所提出 之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各1份甚明,揆諸前揭說 明,於郭啟仁之繼承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就郭啟仁名下 之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680分之11辦理繼承登記前, 自不得處分各該應有部分,法院亦無從准予裁判分割共有物 。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除未以郭啟仁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 外,原告訴之聲明中,亦未先行或同時請求郭啟仁之全體繼 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即逕予訴請分割系爭土地,其訴亦屬顯 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對被告侯宏宗等50人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 訴,既未併列郭啟仁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而屬當事人不適格 ,亦未訴請郭啟仁之全體繼承人就郭啟仁之應有部分辦理繼 承登記,法院亦無從裁判分割。從而,原告本件起訴在法律 上顯無理由,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之。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羅振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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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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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土 地 │地目│ 面 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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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 養 │8,221.60平方公尺 │
│ │(重測前土城子段468-6地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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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 養 │51,956.26平方公尺 │
│ │(重測前土城子段466地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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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 養 │140,127.87平方公尺│
│ │(重測前土城子段468地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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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 養 │166,520.15平方公尺│
│ │(重測前土城子段464地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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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 │ 養 │2,937.83平方公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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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 養 │173,766.38平方公尺│
│ │(重測前土城子段465地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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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 養 │225,358.95平方公尺│
│ │(重測前土城子段507-14地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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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 養 │10,518.00平方公尺 │
│ │(重測前土城子段508地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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