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派下權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1666號
TNDV,103,訴,1666,20150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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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666號
原   告 黃炳煌    住臺南市○○區○○000號之3
      黃炳榮    住同上
      黃炳楠    住同上
      黃炳欽    住同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炳輝律師
被   告 祭祀公業林道 設臺南市○○區○○00號
法定代理人 林金忠    住高雄市前鎮區○○○街000巷00號
訴訟代理人 林媗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2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零肆佰零壹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 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亦 即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 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 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 52年台上字第1240號、52年台上字第1922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臺灣祭祀公業為某死亡者後裔(派下員)全體公同共有 ,凡祭祀公業之設立人及其繼承人,均為派下員,各有其派 下權(即派下對祭祀公業所有之權利義務之總稱);派下員 之多寡,於其公同共有權利之大小,有不可分之牽連關係, 故派下權非僅係身分權,並為財產權之一種,得為確認之訴 之標的。查本件原告主張渠等為被告之派下員,為被告所否 認,而原告之派下權存在與否,攸關渠等得否行使表決權, 得否擔任祭祀公業管理人,及得否參與處分公業財產的權利 等,故原告請求確認被告之派下員資格,屬身分上暨財產上 法律關係之涉訟,於兩造間既有爭執,處於不明確之狀態, 而此一不安之狀態非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上揭說明 ,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按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核發後,管理人、派下員或利害 關係人發現有漏列、誤列派下員者,得檢具派下現員過半數



之同意書,並敘明理由,報經公所公告三十日無人異議後, 更正派下全員證明書;有異議者,應向法院提起確認派下權 之訴,公所應依法院確定判決辦理,祭祀公業條例第17條定 有明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地 號土地,係屬被告所有,且林降、林郁、林房曾登記為管理 人,而林房(民國18年11月24日死亡)為原告之曾祖父,其 長男黃水龍(明治45年3月14日死亡)為原告之祖父,原告 應屬被告之派下員,頃來被告法定代理人林金忠向臺南市永 康區公所申報「祭祀公業林道」,於102年2月26日獲發派下 全員證明書,然該派下現員名冊並未將原告列為派下員,惟 原告為林房之孫,依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應有派下 權,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㈠確認原告對祭祀公業林道之 派下權存在。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抗辯:
按日據時期養親無子,以立嗣為目的而收養之過房子及螟蛉 子,即與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七條所稱之嗣子女相當,其認 定以戶籍記載為準,又日據時期台灣有死後養子之習慣,即 凡人未滿二十歲死亡者,得由親屬會議以祭祀死者,並繼承 財產為目的,追立繼承人為其養子,辦理戶口事務之警察官 署允許死後養子申報,依此目的收養之養子,對死者之遺產 得繼承。日據時代收養目的在傳宗繼嗣,收養同宗同姓者為 「過繼子」,俗稱「過房子」,異宗異姓或異宗同姓養子為 「螟蛉子」,均取得與親生子女相同之身份,死後立嗣在日 據時代亦稱「繼承人追立」,對死者遺產得為繼承,又日據 時代依戶口規則規定,收養子女須申報戶口(內政部訂頒繼 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二十四、二十五點及台灣民事習慣調查 報告第一五二至一五五頁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1年家訴更字 第1號民事判決參照)。查黃張氏紅柿係於明治28年間(西 元1895年)嫁與黃朝水為妻,嗣黃朝水於明治34年(西元19 01年)過世,黃張氏紅柿乃於明治35年間(西元1902年)招 贅夫林房,並於明治40年(西元1907年)生長子林水龍(即 黃水龍)。後於大正13年6月22日(西元1924年)長子林水 龍乃由「黃張氏紅柿」為其前夫黃朝水於「死後立嗣」收養 為螟蛉子,並改姓為「黃」,且繼承黃氏家族之財產,是原 告自為黃朝水之後嗣,而非林房之後嗣,渠等主張為林房之 後嗣並因此取得派下權,洵屬無據,不足採信。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得心證之理由:
按祭祀公業係屬派下全體公同共有祀產之總稱,其派下資格 之認定,應以該祭祀公業之設立人及享有該設立人派下權之



繼承人為限。又派下權之取得原因有二,即原始取得與繼承 取得,凡祭祀公業之設立人全員均有派下權,為原始取得, 公業設立人之繼承人,因設立人之死亡,而取得派下權者, 為繼承取得(法務部編印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六版第783 頁參照);祖宗之祭祀,為男子之權責,而實際上往往因無 子繼嗣,於焉產生人為擬制之養子制度,是依民間習慣,收 養之目的係在傳宗接代及祭祀祖先。且清律立嫡子違法條附 例規定:「其有子婚而故,婦能孀守,已聘未娶,媳能以女 身守志,及已婚而故,婦雖未能孀守,但所故之人業既成立 ,…俱應為其子立後…」;日據時期,判例上稱為繼承人之 追立,但所謂繼承人應稱為「死後養子」較為正確。日據時 期,辦理戶口事務之警察官署允許死後養子之申報(法務部 編印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六版第165頁參照)。故日據時 期承認死後立嗣之收養,其效力等於生前收養。本件原告主 張其為被告之派下員,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部 分之事實盡舉證之責。查原告主張為渠等祖父之黃水龍乃黃 張氏紅柿之子,而黃張氏紅柿與原配偶黃朝水係於明治28年 (民國前17年)結婚,僅育有一女,嗣於明治34年(民國前 11年)因戶主黃朝水死亡繼承為戶主,張氏紅柿乃於明治35 年(民國前10年)招入林房為招夫、明治40年(民國前5年 )生子林水龍,並於大正13年(民國13年)收養林水龍為螟 蛉子,林水龍本姓則由「林」改為「黃」,於昭和17年(民 國31年)繼承為戶主等情,有日據時期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 ,揆諸上開說明,黃水龍顯係黃張氏紅柿為延續黃家香火, 以奉祀黃家先祖目的之死後立嗣而收養之養子,則黃水龍因 此與本生家已脫離關係,已非被告公業設立人之繼承人,自 無從因繼承而取得林家之派下權,原告等縱屬黃水龍之繼承 人亦無法繼承取得林家之派下權,要無疑義。
五、依據上述,原告等既未能因繼承取得林家之派下權,則原告 請求確認其對祭祀公業林道之派下權存在,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至被告雖又聲請調查財產歸屬資料以資證明黃水龍有 否繼承黃朝水之財產,惟原告之祖父黃水龍既經收養為養子 ,已如上述,有無繼承財產並不影響其身分關係,則此部分 調查證據之聲請已無必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杭起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5 日
書 記 官 蘇玟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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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