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1637號
TNDV,103,訴,1637,2015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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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637號
原   告 朝鉅環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勝發
訴訟代理人 林治平
      李瑞雄
被   告 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法定代理人 張皇珍
訴訟代理人 黃紹文律師
      徐美玉律師
      黃溫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辦理「103年度變賣報廢車輛及其他財物一批」標售 案(下稱系爭標案),系爭標案之標的為72輛報廢車及93 6項廢棄物(下合稱系爭標的)。系爭標案於民國103年4 月29日開標,由原告以新臺幣(下同)13,199,900得標, 原告遂於103年5月2日(星期五)繳清價款,原告依約定 於繳清價款後7日內(不含例假日)前往取車,詎原告於1 03年5月8日上午8時至被告之仁德區隊時,發現多數車輛 之高價位零件遭竊,當場知會被告及其政風室到場了解, 被告之職員配合當場登錄遺失物之物品明細(下稱系爭零 件),初步計算損失估計約1,167,543元。(二)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 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權利。因不完 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 民法第22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標得系爭標案,被告於 交付系爭標的前應按照債務清償之本旨負保管責任,今因 被告之疏失造成系爭零件遭竊,導致不完全給付。原告依 法及約定得請求損害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6 7,5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標案之投標須知第4點第8項規定:「得標人繳清全部 價款後,標的物按現狀辦理交付後,不負保管責任,得標 人應於繳清價款之日起7個工作日內(不含例假日)一次



將變賣之廢車廢品標的拖吊及清運出本局貯存所或保管場 ,並不得於貯存所或保管場拆解,違反上開約定者沒收投 標保證金」,依上開規定原告得標並繳清價款後,由原告 攜帶證明文件至各個放置場所,經確認其身分及標的後, 即交由原告開始進行清運(拖吊)作業,一旦現場交由原 告清運,系爭標的究竟要如何拖吊清運,唯有現場拖吊之 原告方得管理支配,被告並無能力予以管制干涉,自亦無 從加以保管,雖原告將車輛拖離保管場所時,被告大門口 值班人員有登記拖吊車輛編號之動作,但此僅係單純搬運 情形之紀錄,並非係點交車輛,亦非招標須知所載之「按 現狀辦理交付」之程序,蓋既已將車輛拖離,該車輛本即 無仍由被告保管之問題,特予敘明。
(二)原告於103年5月2日(星期五)繳清價款後,即於103年5 月5日開始進行拖吊及清運工作,原告至103年5月8日上午 8時許始以電話通知被告系爭零件遺失情事,查停放在仁 德區隊共有55台報廢車輛及3台堆土機,而至103年5月8日 上午為止,現場僅剩餘19台車輛,原告已清運36台車輛及 3台堆土機,可見原告在之前之5日至7日已實際進行清運 之工作,該場所車輛之狀況自與5月5日由原告開始清運時 有所改變。被告於接獲通知後,由秘書室及政風室派員會 同至仁德區隊報廢車輛停放場了解,原告現場清運車輛之 人員向被告人員表示,其於103年5月7日下午接近下班時 刻,先行至報廢車輛放置地點查看及確認隔日欲清運之車 輛,當時並未發現系爭零件遺失,惟隔日上午清運時發現 9台車輛有系爭零件遺失,依其所述,若有系爭零件遺失 之情形,其發生之時間應係其受交付應自負保管責任之10 3年5月5日開始清運之後,系爭標的被告於103年5月5日即 完成交付義務,被告即不負保管之責任,原告主張被告應 負賠償責任即難認有理由,顯亦無不完全給付。(三)原告所提出之遺失物品明細,係103年5月8日被告之人員 依據當日原告清運人員單方面所稱遺失之零件項目,逐項 臚列於紙本,但實際上被告前往之人員並不了解車輛之實 際零件配置及正確品名,現場亦無從確認系爭零件於標售 時是否存在或有無遺失,故自不能僅依遺失物品明細,即 認定原告所為之主張係屬真實,原告主張得依上開明細證 明被告有不完全給付之情事,自不足採。
(四)原告於103年5月14日發函予被告,針對系爭零件遺失情事 請求被告釋疑,併檢附佐證照片9份共33張,要求被告負 賠償責任。但原告所提供之佐證照片,並無從證明系爭零 件在103年4月29日決標時存在,且多半照片並無顯現日期



,其確實拍攝日期與顯示日期是否相同亦無法確定,又照 片多僅係呈現局部角落,無法確認係於何時、在何地、對 何車輛所拍之照片,不足以證明原告所稱系爭零件遺失之 事實,且如前所述,系爭標的既已交由原告清運即移轉由 其管領,原告主張於之後之103年5月7日至8日間有物品遺 失,依民法第373條之規定,此一風險自應由原告承擔, 原告向被告請求賠償自無理由。又函中所稱系爭標的之車 輛是可行駛之狀況,此在招標文件中並無載明,被告亦從 未表示本件之報廢車輛係可行駛,併此敘明。
(五)系爭標的之車輛均屬使用逾年限已老舊不堪使用而報廢之 車輛,其車況自不佳,此為原告於投標時可得認知之事項 ,於標售時清冊僅列載車牌號碼,並未載明詳細相關之零 件是否存在。且系爭標的於標售前經臺南市資源回收商業 同業公會估價核定其底價為1,650,000元,顯係以報廢回 收價格標售,系爭標的之車輛自不可能保證其零件完整可 堪使用,此為一般具社會經濟者所可認知判斷,況原告係 環保公司,自不可能有所誤認。又系爭標案於兩造間應適 用買賣法律關係,惟原告係採總價投標,並未分項計算其 價格,原告請求之賠償金額係依所提出之估價單為計算之 依據,顯難認與其所主張遺失零件之標售對價相當,被告 亦爭執其估價價格之客觀性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辦理系爭標案,其投標須知第4條第8項記載「得標人 繳清全部價款後,標的物按現狀辦理交付後,不負保管責 任,得標人應於繳清價款之日起7個工作日內(不含例假 日)一次將變賣之廢車廢品標的拖吊及清運出本局貯存所 或保管場,並不得於貯存所或保管場拆解,違反上開約定 者沒收投標保證金。」。
(二)系爭標案之標的為72輛報廢車及936項廢棄物(下合稱系 爭標的),上開車輛放置地點分別於被告之東區區隊、中 西區隊、南區區隊、北區區隊、下營區隊、仁德區隊(掩 埋場)、仁德區隊86號橋下停車場、左鎮區隊、安定區隊 、關廟區隊、白河區隊掩埋場及城西掩埋場。
(三)系爭標的於標售前經臺南市資源回收商業同業公會估價, 被告核定底價為1,650,000元。
(四)系爭標案於103年4月29日開標,由原告以13,199,900元得 標,原告於103年5月2日(星期五)繳清價款,並於103年 5月5日開始進行拖吊及清運工作。
(五)原告於103年5月8日上午8時以電話通知被告置於仁德區隊



之系爭零件遺失情事。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案爭執之關鍵在於:系爭零件於標售時是否存在?如是, 被告有無交付系爭零件予原告?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 系爭零件於決標前存在,且於被告交付原告之前失竊云云 ,然為被告所否認,揆諸上開說明,原告對上開有利於己 之事實,自應舉證證明。
(二)原告主張系爭零件於決標前存在,且於被告交付原告之前 失竊等情,固據提出遺失物品明細、照片為證,惟查,被 告抗辯:遺失物品明細係被告之人員於103年5月8日依據 當日原告清運人員單方面所稱遺失之零件項目,逐項臚列 於紙本,此為原告所不爭執,上開遺失物品明細既僅係被 告之人員依據原告清運人員單方面所稱遺失之零件項目, 逐項臚列於紙本,自無法依此認定系爭零件於決標前存在 ,且於被告交付原告之前失竊。至原告所提供之照片,並 無法證明系爭零件於103年4月29日決標時存在,且多數照 片並無顯現日期,又照片多僅係呈現局部角落,無法確認 係於何時、在何地、對何車輛所拍之照片,自不足以證明 系爭零件於決標前存在,且於被告交付原告之前失竊。(三)按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自交付時起,均由買受人承 受負擔,但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73條定 有明文。系爭標案投標須知第4條第8項記載「得標人繳清 全部價款後,標的物按現狀辦理交付後,不負保管責任, 得標人應於繳清價款之日起7個工作日內(不含例假日) 一次將變賣之廢車廢品標的拖吊及清運出本局貯存所或保 管場,並不得於貯存所或保管場拆解,違反上開約定者沒 收投標保證金。」,業如前述,依上開投標須知規定,原 告繳清全部價款後,被告要依標的物現狀辦理交付,被告 依標的物現狀交付原告後,依民法第373條及上開投標須 知第4條第8項規定,系爭標的之利益及危險,自交付時起 ,均由原告承受負擔,被告不負保管責任。
(四)系爭標案於103年4月29日開標,由原告以13,199,900元得 標,原告於103年5月2日(星期五)繳清價款,並於103年 5月5日開始進行拖吊及清運工作,業如前述,原告既已於



103年5月5日開始進行拖吊及清運系爭標的,則被告抗辯 :其已於103年5月5日開放原告進行拖吊及清運系爭標的 ,系爭標的已於當時交付原告等情,應可採信。原告雖主 張:因為車輛及品項太多,不可能一次拖吊完畢;當天被 告廠區人員下班,原告的人員也必須離場,所以原告根本 沒有辦法保管云云,惟查,依系爭標案投標須知第4條第8 項之規定,原告繳清全部價款後,被告按標的物現狀交付 原告,之後原告雖可於繳清價款之日起7個工作日內(不 含例假日)將系爭標的拖吊及清運出被告貯存所或保管場 ,但被告已不負保管責任,原告自不能以車輛及品項太多 ,不可能一次拖吊完畢;被告廠區人員下班後,原告的人 員不能留在廠區內保管系爭標的為由,主張被告並未將系 爭標的交付原告。綜上,被告既已於103年5月5日將系爭 標的交付原告,原告復自承系爭零件於103年5月7日下午 還在(103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主張被告未 將系爭零件交付原告云云,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零件於決標前存在,退步 言之,縱認系爭零件於決標前存在,被告亦已於103年5月5 日將系爭零件交付原告,則原告主張系爭零件於決標前存在 ,且於被告交付原告之前失竊,被告尚未將系爭零件交付原 告,依民法第22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67,543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蘇正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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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朝鉅環保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