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1629號
TNDV,103,訴,1629,20150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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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629號
原   告 騰泰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麗玉
訴訟代理人 鍾雯光
上列原告與被告沈舉等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補正如附表二所示之資料,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 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 有(民法第1151條);且公同共有人對共有物之處分,除法 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修正前 民法第828 條第2 項),非任何一人所得私擅處分。故如非 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即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或被 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最高 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35號民事裁判參照),係屬固有之必 要共同訴訟,須共有人全體參與訴訟,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 欠缺。
二、經查,原告起訴主張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為被告等人因繼承 而公同共有,惟請求分割遺產,係以被繼承人全部遺產為分 割對象,且對於所有遺產繼承人應合一確定,本件原告起訴 請求代位分割遺產卻未敘明被告之被繼承人為何人(本件被 告沈舉於起訴前業已死亡,原告迄今未陳報沈舉之繼承人) 、其遺產範圍為何、被告間關係如何、被告之應繼份各為若 干等情,因事涉繼承狀態之認定與原告聲明有無依據,揆諸 上揭法律規定,爰定期間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瓊琳
附表一:
┌─┬────────────────┬─┬────┐
│編│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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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地號 │目│平方公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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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臺南市│麻豆區 │麻豆口│263 │建│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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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臺南市│麻豆區 │麻豆口│263-1 │道│4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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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臺南市│麻豆區 │麻豆口│263-2 │建│2,83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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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臺南市│麻豆區 │麻豆口│263-3 │建│26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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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臺南市│麻豆區 │麻豆口│263-4 │建│3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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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臺南市│麻豆區 │麻豆口│263-5 │建│29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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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臺南市│麻豆區 │麻豆口│263-6 │建│1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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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臺南市│麻豆區 │麻豆口│263-7 │道│2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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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㈠被告之戶籍謄本。
㈡被告之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
㈢被告之被繼承人之遺產清冊。
㈣被告之被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
㈤被告之被繼承人之所有繼承人之戶籍謄本。
㈥原告主張被告各得繼承20分之1之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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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騰泰投資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泰投資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