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1602號
TNDV,103,訴,1602,2015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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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602號
原   告 陳國霖
被   告 葉啟志
被   告 吳秀芬
上列二人
訴訟代理人 莊志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公然侮辱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號)移
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葉啟志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元,及自民國103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吳秀芬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元,及自民國103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4,300元由被告葉啟志負擔新台幣100元、被告吳秀芬負擔新台幣100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葉啟志如以新台幣30,000元、被告吳秀芬如以新台幣20,000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本訴其聲明原請求:⒈被 告應於蘋果日報、聯合報及自由時報頭版,刊登半版道歉啟 事,其費用由被告負擔。⒉被告葉啟志吳秀芬應各賠償原 告新台幣(下同)5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⒊前項判決請准 供擔保宣告假執行。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於訴狀送達 後,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⒈被告應於蘋果日報、聯合報及 自由時報頭版,刊登半版道歉啟事(並含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2年度簡字第2167號刑事簡易判決為附件),其費用由被 告負擔。⒉被告葉啟志應賠償原告800,000元,並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⒊被告吳秀芬應賠償原告600,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⒋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經核上開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按諸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葉啟志吳秀芬為夫妻關係,其二人與原告及原告之 妻王雲娥同為臺南市東區中華東路3段399巷內「臺南文化 新城第二期」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住戶,王雲娥並擔任 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出納委員一職。民國102年3月10日系 爭社區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俗稱住戶大會),晚間9 時許,會議結束後,原告協助王雲娥發放出席費時,吳秀 芬因不滿原告要求其在出席名冊上簽名以領取住戶大會出 席費,與原告爆發口角,被告葉啟志聞訊趕到,旋基於以 強暴方式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可使不特定人得共見共 聞之系爭社區中庭內,以腳踢踹、以手推倒會場長桌,並 公然對原告大聲辱罵:「你以為你們會計很大是不是?我 姦你祖母!」等語,以此強暴方式侮辱陳國霖。被告吳秀 芬於一旁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大聲對陳國霖辱罵:「 我姦你娘!」、「你以為你很懂法律是不是?屁啦!」等 語,足以貶損原告之名譽,業經法院判處被告葉啟志犯強 暴侮辱罪,及被告吳秀芬犯公然侮辱罪確定,原告名譽顯 已受嚴重侵害。本件原告乃係國立大學法律研究所畢業, 目前在大學講授民法、商事法等法律課程,在社會上有相 當之身分地位,被告二人於系爭社區舉行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時,公然辱罵,且以暴力為之,不特使原告難堪,更對 原告之名譽影響重大,讓人無地自容與無臉面對鄉里父老 ,精神上受此打擊,不堪言狀,痛苦萬分。近九個月來, 原告夜半醒來,每思及此,更是輾轉難眠,羞憤不已,經 常造成失眠。而被告吳秀芬乃大學畢業之知識份子,被告 葉啟志更為碩士畢業,在銀行擔任經理級以上之幹部,而 自恃財富雄厚,從商有成,認為自己是社區之首富,別人 購買社區房屋一間,被告購買社區房屋二間併為一間,兼 之對於上述犯行至今矢口否認,毫無悔悟之心。為此,爰 依侵權行為法則,提起本件訴訟。
(二)被告毫無填補損害之誠意:名譽乃人的第二生命,原告雖 然願意與被告和解,但被告寧可花錢聘請律師,而於103 年8月4日調解時,不但不願參照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 3055號判決意旨登報道歉,卻僅願賠償原告25,000元,比 聘請律師的費用猶少,顯見在被告眼中,名譽根本不值錢 ,毫無尊重他人人格之觀念與填補損害之誠意。有感於目 前大學生對法律觀念之欠缺,原告準備將獲賠之慰撫金, 捐獻給原告任教之大學法學研究社,以加強推動大學生之



法治教育。又原告配偶王雲娥認為,在大庭廣眾面前被公 然侮辱,續住社區毫無面子,經常吵著要搬家,更使原告 精神倍感痛苦,原告非但經常為此生悶氣,更經常為此與 配偶吵架。
(三)95年5月,宋楚瑜訪問大陸期間,陳水扁前總統在電視專 訪中表示,宋楚瑜曾在美國密會中共高層陳雲林,此話一 出,立即遭到宋楚瑜反駁,宋楚瑜並在返台後,委請律師 對陳水扁總統提出妨害名譽的民事訴訟。經法院判決陳水 扁必須賠償宋楚瑜300萬元,而且要在三大報頭版刊登道 歉啟事。另經紀公司老闆吳祖望不滿遭新北市議員李婉鈺 指為神經病,訴請賠償,經法院判決李婉鈺賠償60萬元。 均為可供參考之案例。
(四)並聲明:
⒈被告應於蘋果日報、聯合報及自由時報頭版,刊登半版道 歉啟事(並含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2167號刑 事簡易判決為附件),其費用由被告負擔。
⒉被告葉啟志應賠償原告800,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吳秀芬應賠償原告600,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⒋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否認於102年3月10日晚間9點許,有以三字經辱罵原 告,否認原告103年1月2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之主 張,並否認原告有「輾轉難眠」、「羞憤不已」、「經常 造成失眠」云云等情事。
(二)按本院102年度簡上字第237號刑事判決書所載:「證人陳 慶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有聽到告訴人(即本件之原 告)向被告吳秀芬稱:『妳去叫妳的老公出來簽名,才可 以領』、『妳沒有繳管理費,憑什麼領出席費』、『妳帳 目不清』、『侵占』等語,伊想說被告吳秀芬是98年間擔 任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這幾年來又歷經許多任 管理委員,告訴人是不是把所有人都罵下去,伊本來很尊 敬告訴人,覺得一個有法律知識的人怎麼會講這種話,覺 得很難過、震驚,…」;再「據證人陳慶芳前揭證言,本 次口角糾紛確實肇因於告訴人挑釁、刁難被告葉啟志之妻 即被告吳秀芬領取系爭社區住戶大會出席費而起,告訴人 率爾出言質疑之所為亦非無可非難之處,被告葉啟志護妻 心切,其行為雖屬不當,惟其動機、原因尚屬人情之常,



……」,足見,被告吳秀芬在領取出席費時,已先受到原 告之刁難、挑釁,當時,吳秀芬還平心靜氣地跟原告回覆 說「有,我一來開會就交了」,詎料,原告不向坐在旁邊 的配偶王雲娥確認此一事實,王雲娥也不主動出聲,阻止 糾紛發生,原告竟又以「妳(即吳秀芬)帳目不清」、「 侵占」等字眼,毀謗吳秀芬吳秀芬係為捍衛自己的名譽 ,始與原告發生爭執,且吳秀芬僅為一家庭主婦,生活很 正常,不曾與人發生過爭執,音量自然敵不過原告,而遭 到欺負,葉啟志係聞訊護妻,使吳秀芬免於受到侵害,並 無任何損害原告權利之故意、過失,是以,因吳秀芬、葉 啟志並無任何不法行為,原告要求被告登報道歉,既不適 當也無必要。
(三)被告對證人陳宗明王雲娥、蒙玫英、周玉杯、朱台珍陳慶芳、鍾雍熙等人,於本院102年度簡上字第237號刑事 案件中之證詞,意見如下:
⒈按陳宗明為臺南文化新城第二期社區第12屆住戶管理委員 會之代理主委,102年3月10日晚間9點許,系爭社區住戶 大會結束後,出席費的發放對象為有出席的住戶,出席就 打勾發放,故出席費之領取根本不需要未出席之葉啟志來 簽名領取,也不需要吳秀芬再簽一次名,原告卻無故刁難 、挑釁吳秀芬領取出席費,造成兩人發生爭執,嗣葉啟志 到達後,陳宗明曾經過去勸架,叫雙方不要衝動,還去把 原告弄開,並全程經歷葉啟志護妻進而與陳國霖爭執之過 程,當時,陳宗明之注意力已經轉移到兩造之爭執中,卻 沒有親耳聽到被告口出三字經,足見,被告並無以三字經 辱罵原告。
⒉此外,朱台珍亦證稱:「(問:依妳剛才所述,妳所謂沒 有聽到被告葉啟志吳秀芬陳國霖髒話,是因為妳也沒 有注意去聽,是否如此?)因為他們吵得很大聲,坦白講 ,事不關己,我真的就沒有去注意聽,而且假設有很難聽 的言詞,我想我應該會注意到,我當天是沒有聽到一些很 犀利的。」;「(問:妳的意思是說,妳沒有去注意聽? )是沒有注意聽,可是我想也沒有一些很不入耳。」;「 (審判長諭知:請證人就親眼看見、親耳聽聞事項作證述 。)我沒有聽到。」已充分說明當天並無被告以三字經辱 罵原告之事實。
陳慶芳則於本院102年度簡上字第237號刑事事件中,清楚 證稱當時有聽到原告陳國霖向被告吳秀芬稱:「妳去叫妳 的老公出來簽名,才可以領。」「妳沒有繳管理費,憑什 麼領出席費」、「妳帳目不清」、「侵占」,堪認本件之



口角糾紛確實肇因於原告陳國霖之挑釁、刁難,被告吳秀 芬領取系爭社區住戶大會出席費而起。
⒋惟周玉杯在場目睹兩造口角之過程,卻僅聽到對被告不利 之言詞,更證稱只有聽到被告罵陳國霖,惟對於陳國霖所 講的話,則一概陳述「我不知道」云云,其立場顯有偏頗 ;蒙玫英亦有相同情形,都只有聽到對被告不利之陳述, 甚至,蒙玫英還認為是吳秀芬從住戶大會開會時,就開始 挑釁,才會發生爭執,此一證述即與事實不符,足見,周 玉杯及蒙玫英之證詞真實性均有疑問而不可採。 ⒌王雲娥則為原告之配偶,陳述明顯配合陳國霖,且避重就 輕,不足為採,又因上開證人之證詞,均不足以證明被告 有親口以三字經辱罵原告,故王雲娥之證述即無參考之必 要。
(四)次按「民法第一百四十九條但書規定,防衛行為已逾越必 要程度者,仍應負相當賠償之責,係在調和現時不法侵害 與防衛行為間之衝突,使逾越正當程度之過當防衛行為, 仍不能阻卻其違法性,然被動之防衛行為究與單純之不法 侵害行為有間,則在過當防衛行為應負賠償責任時,如何 程度始謂相當?非不能就行為人防衛手段之必要性,與造 成侵害結果之可否避免及其損害輕重等客觀情狀,為具體 之衡量,庶符比例原則之要求,若不問其情狀如何,概命 過當防衛之行為人負全然之賠償之責,是否符合法條所謂 仍應負「相當」賠償之責之規範意旨?即值推敲。且同法 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 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所謂被害人與 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 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不問賠償義務人 應負故意、過失或無過失責任,均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 於過當防衛行為應負相當之賠償責任時,似無排除其適用 之理由。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24號裁判要旨可稽 ,則因兩造之口角糾紛確實肇因於原告之挑釁、刁難,且 原告除了刁難之外,還以「妳沒有繳管理費,憑什麼領出 席費」、「妳帳目不清」、「侵占」等明顯悖離事實,損 及他人名譽權之事,恃強凌弱,毀謗被告吳秀芬,加深兩 造之衝突,又王雲娥當時就坐在原告隔壁,明知被告吳秀 芬已繳交管理費,身為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之出納,即應 即時阻止,避免爭執擴大,卻怠於為之,同有責任,故原 告亦應承擔王雲娥之與有過失。加上,被告均嚴正否認有 以三字經辱罵原告,且當天被告是否有以三字經辱罵原告 ,並非無疑,陳稱聽到三字經之蒙玫英、周玉杯及王雲娥



,立場均有所偏,不足為證,已如前述,是以,被告吳秀 芬縱有言語過激之情事,手段尚屬輕微,被告葉啟志有拍 桌抗議的行為,也是眼見吳秀芬被欺負,為了保護自己的 妻子才挺身而出,其動機、原因尚屬人情之常,情形亦與 單純之不法侵害行為迥然不同,況被告均有誠意,願以與 刑事判決同額之罰金賠償予原告,原告猶不願思及本身之 過錯及責任,僅單方面指責被告,空言被告認為名譽不值 錢,惟本件訴訟卻因捍衛名譽而引起,連其與王雲娥吵架 之事,都要算到被告頭上,實在莫名,是以,被告二人均 是為了保護名譽,被告葉啟志更是護妻心切,才被動防衛 ,請本院一併審酌,免除或減輕被告之損害賠償責任。(五)再按「…國家對不表意自由,雖非不得依法限制之,惟因 不表意之理由多端,其涉及道德、倫理、正義、良心、信 仰等內心之信念與價值者,攸關人民內在精神活動及自主 決定權,乃個人主體性維護及人格自由完整發展所不可或 缺,亦與維護人性尊嚴關係密切(本院釋字第六○三號解 釋參照)。故於侵害名譽事件,若為回復受害人之名譽, 有限制加害人不表意自由之必要,自應就不法侵害人格法 益情節之輕重與強制表意之內容等,審慎斟酌而為適當之 決定,以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之比例原則。…」有司 法院釋字第656號解釋理由書可稽,原告並非公眾人物, 連在系爭社區中認識兩造之人都相當有限,甚至當時在場 之人都不見得完全了解本件糾紛之始末,已難以認為原告 具有因本件糾紛而導致負面評價之情狀,且本院102年度 簡字第2167號刑事判決之內容無法彰顯本件糾紛之原委, 若仍強制被告在報紙上刊登道歉啟事,似有欠公允,且不 適當。退萬步言,本件糾紛於刑事第一審宣判前,本院曾 詢問原告之調解意願,原告向本院表明「不願意調解」; 刑事第二審宣判前,本院再度詢問原告是否有和解意願, 仍遭到否決,實非被告不願妥善處理本件糾紛,加上,兩 造之爭執係因原告之刁難、挑釁而起,原告為應就本件糾 紛負絕大部分責任之人,何況,被告業經本院102 年度簡 上字第237號刑事判決確定、留下前科,本件之緣由已於 判決書中敘明,縱原告之名譽有受損,也足以回復,原告 要求被告另外刊登道歉啟事,即無必要,且不符合比例原 則,是以,原告請求被告刊登道歉啟事部分,難認為屬於 適當之處分。
(六)被告吳秀芬在102年3月10日晚上9點左右,住戶大會結束 要領取出席費時,原告看到吳秀芬,不知道何種心態作祟 ,起意要刁難、欺負被告吳秀芬,就先把應該要給被告吳



秀芬的出席費當作扇子搧風,對被告吳秀芬說:「妳去叫 妳的老公出來簽名,才可以領」,被告吳秀芬就回應:「 為什麼還要我老公出來才能領?以前不是我自己一個就可 以了嗎?」,原告竟繼續刁難被告吳秀芬說:「妳沒有繳 管理費,憑什麼領出席費?」被告吳秀芬當時還心平氣和 地接著說:「有,我一來開會的時候就交了。」當時,出 納王雲娥還默不作聲,原告停一下沒說什麼,就突然說: 「妳帳目不清,妳侵占。」,這是陳慶芳醫師在刑事庭作 證時,所還原的事實真相,在對話過程中,可以看出原告 完全沒有一字一句,是針對社區之公眾事務有所討論的, 因為原告也沒有出席住戶大會,竟然在發錢時,為了刁難 被告吳秀芬,不明就理,就口出惡言毀謗被告吳秀芬,原 告居然說他沒有不法侵害的行為,令人無法接受。(七)被告吳秀芬擔任的是第9屆管委會的主委,時間約在98年 到99年3月間,期間歷經了88風災之社區重建、清潔工作 ,以及台南市政府因88風災所做的安全檢查工作,被告吳 秀芬那一屆所做的不敢說比別的主委多,但被告吳秀芬確 實為了社區盡心盡力,而任內也設有稽核林采仙,協助稽 核任內之款項,在99年3月間,卸任時,被告葉啟志也有 幫忙被告吳秀芬,向所有住戶報告過當年度之款項使用情 形與盈餘狀況,當時原告明明就有出席,三、四年來,包 括原告沒有人有過任何意見,因此,如果可以任由任何人 不附任何理由或說明,罵人於先,事後再說那是對可受公 評之事在做善意評論,沒有不法侵害,那被罵之人的名譽 權,怎麼可能維護?葉啟志目前還在銀行工作,清白不容 原告隨意汙衊,懇請還被告吳秀芬葉啟志一個公道。(八)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若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所居住之社區於102年3月10日晚間召開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至晚間9時許,會議結束,被告吳秀 芬因領取出席費及遭原告指控帳目不清乙事,而與原告發 生口角,被告葉啟志聞訊趕至,即在上開可使不特定人得 共見共聞之系爭社區中庭內,以腳踢踹、以手推倒會場長 桌,並公然對原告辱罵:「你以為你們會計很大是不是? 我姦你祖母」等語,以此強暴方式及言語侮辱原告。被告 吳秀芬於一旁亦對原告辱罵:「我姦你娘」、「你以為你 很懂法律是不是?屁啦。」等語。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
⒈按證人為不可代替之證據方法,如果確係在場聞見待證事 實,而其證述又非虛偽者,縱令證人與當事人有親屬、親 戚或其他利害關係,其證言亦非不可採信(最高法院86年 度台上字第2975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 ⑴原告於102年4月22日警詢時陳稱:「(問:請你詳述案 發經過?)臺南文化新城102年3月10日晚間9時許,在 臺南市東區中華東路3段399巷18弄內中庭廣場,召開全 體住戶大會時,因我妻子王雲娥(社區會計),在現場 發放出席費,由於吳秀芬欲領取二份出席費,我就請吳 秀芬簽第二次名(按一戶三百,二戶為六百),而吳秀 芬竟故意找碴,且吳秀芬之丈夫葉啟志竟突然衝出用腳 將陳宗明(社區主委)及王雲娥(社區會計)所坐之主 席桌踢倒,而在場人員將主席桌扶正後,葉啟志又用手 將主席桌推倒,導致住戶大會無法繼續召開,長達十分 鐘之久。(問:葉啟志吳秀芬2人如何對你公然侮辱 ?)葉啟志以言語辱罵我,『您以為您們會計很大是不 是,我姦您祖母』。後來我就質問葉啟志,您怎麼可以 罵人『我姦您祖母』,又遭吳秀芬續罵『我姦您娘』、 『您以為您很懂法律是不是,屁啦』等不雅言詞。(問 :本次住戶大會現場約有多少人?)現場約33人左右。 (問:本次會議期間,現場有無錄音、錄影?)都沒有 。」等語在卷(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他 字第1232號卷第23-24頁,下稱他字卷)。 ⑵又王雲娥於偵查時及本院刑事庭102年度簡上字第237號 審理時均結證:「(問:102年3月10日住戶大會中,陳 國霖與葉啟志吳秀芬是如何發生口角爭執?)因為在 發放出席費時,陳國霖要求吳秀芬要簽兩次名,因為吳 秀芬要領取兩份出席費,吳秀芬拒絕簽第二次名,然後 葉啟志就突然衝到我的位子旁,然後用腳把我坐的主席 台的桌子踢倒,然後有人扶正之後,葉啟志又用手把桌 子撥開,並且對著陳國霖辱罵『我姦你祖母(台語)』 ,然後還說『你以為你們會計很大』,陳國霖質問你怎 麼可以罵人家,然後吳秀芬接著罵『我姦你娘」(台語 )』,又說『你以為你很懂法律是不是,屁啦』等語」 、「……(問:當時兩位被告及告訴人是否有發生衝突 及口角?)……葉啟志用腳踹主席台的桌子,踹倒以後 眾人就把桌子扶上來,然後葉啟志就用手掀了兩次,倒 了又扶上來,扶上來以後葉啟志就開口罵陳國霖說『你 以為你們出納很大嗎,我幹你祖母』,後來吳秀芬就跟



著講說『我幹你娘,你以為你很懂法律嗎,屁……」等 語(見他字卷第48頁、本院刑事庭102年度簡上字第237 號卷第204頁反面-205頁,下稱簡上字卷)。 ⑶又蒙玫英於偵查時及本院刑事庭102年度簡上字第237號 審理時均結證:「(問:你是102年3月10日當天有無參 與文化新城第二期住戶大會?)有,我從頭到尾都有參 與,我就坐在靠牆邊的位置。(問:當天你有無聽到陳 國霖與葉啟志吳秀芬發生口角?)有,因為我們開完 會選舉結束後,會計王雲娥的先生拿錢來發放出席費, 我們就在王雲娥的座位旁邊排隊準備領取出席費,應該 是陳國霖要求吳秀芬簽兩個名字,因為吳秀芬要領兩戶 的出席費,但是吳秀芬拒絕,只願意簽一個名字,陳國 霖與吳秀芬吵得很大聲,然後吳秀芬的先生葉啟志就到 場了還沒有問明原因,葉啟志就踹倒王雲娥座位的桌子 ,然後葉啟志就罵『我姦你祖母』(台語),並說『你 以為你們會計很大』,後來吳秀芬也接著罵『我姦你娘 』(台語),然後還有說『你以為你很懂法律是不是, 屁啦』,葉啟志吳秀芬就是對著陳國霖罵」、「…… (問:當天兩位被告及告訴人是否確實有發生口角及衝 突?)有。(問:葉啟志是否有踹倒人家的桌子?)對 ……(問:你當時是否確實有聽到葉啟志有罵告訴人? )是(問:罵的內容是否記得?)罵得很難聽。(問: 是否你筆錄上所回答的那幾句內容?)是,他講臺語… …(問:吳秀芬是否也有罵?)有。(問:罵的內容為 何?)一樣,也是臺語。(問:也是三字經?)是…… 」等語(見他字卷第47頁背面-48頁、簡上字卷第198頁 反面-200頁)。
⑷又周玉杯於本院刑事庭102年度簡上字第237號審理時結 證:「(問:兩位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衝突時,你有無在 場?)有。(你有無看到葉啟志踢倒桌子的事情?)有 ,我有看到……(問:被告與告訴人發生口角時,你有 無聽到葉啟志陳國霖?)有……我知道有罵國罵(問 :葉啟志有無罵說『你以為你們會計很大事不是,我幹 你祖母』?)有。(問:吳秀芬是否罵說『幹你娘,你 以為你很懂法律是不是,屁啦』?)是,沒錯」等語( 見簡上字卷第211頁)。
⑸又陳宗明於本院刑事庭102年度簡上字第237號審理時結 證:「(問:當時是否確實雙方有發生口角、爭吵及踢 桌?)是,沒錯……(問:詳細內容你沒有聽到,但你 是否有聽到吳秀芬陳國霖說『你以為你們會計很大是



不是』這句話?)是,這個有……(問:有無聽到葉啟 志還用三字經罵告訴人的祖母?)有……(問:吳秀芬 也適用三字經罵告訴人母親,還說『你以為你很懂法律 是不是,屁啦』?)……她說『你以為你很懂法律是不 是,屁啦』這個有……」等語(見簡上字卷第194頁) 。
⑹綜據上開王雲娥、蒙玫英、周玉杯及陳宗明之證詞,核 與原告主張相符,應堪採信。被告辯稱其等未以前揭言 詞辱罵原告云云,顯屬卸責之詞,委不足採。
⒉至鐘雍熙朱台珍陳慶芳雖表示,並未聽見被告二人有 罵人三字經;另被告亦辯稱系爭事故係由原告挑起;王雲 娥、蒙玫英立場偏頗云云。惟查:
⑴被告二人有以前揭言詞辱罵被告等情,業有王雲娥、蒙 玫英、周玉杯及陳宗明上開證詞為證,而鐘雍熙、朱台 珍、陳慶芳雖均證稱:沒有聽到被告葉啟志吳秀芬辱 罵上開言詞等語。惟鐘雍熙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稱: 案發時有看到告訴人(即原告)與被告夫妻在吵架,但 因現場人很多很吵,聽不清楚告訴人與被告夫妻在吵什 麼,比較有注意的是看到會場長桌翻倒,但不清楚是怎 麼翻的等語(見簡上字卷第249頁、251頁)。朱台珍於 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稱:當時有聽到告訴人與被告夫妻 在吵架,但是因為認為事不關己,沒有注意聽在吵什麼 ,有聽到桌子倒下去的聲響,但是沒有去看桌子倒下去 的情形等語(見簡上字卷第252-253頁)。陳慶芳於本 院刑事庭審理時證稱:當時有聽到告訴人向被告吳秀芬 稱:「妳去叫妳的老公出來簽名,才可以領。」、「妳 沒有繳管理費,憑什麼領出席費」、「妳帳目不清」、 「侵占」等語,伊想說被告吳秀芬是98年間擔任系爭社 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這幾年來又歷經許多任管理委 員,告訴人是不是把所有人都罵下去,伊本來很尊敬告 訴人,覺得一個有法律知識的人怎麼會講這種話,覺得 很難過、震驚,但因為自己不是當事人,覺得還是不要 理好了,就離開現場,之後告訴人與被告夫妻怎麼吵伊 就不知道了等語(見簡上字卷第255頁)。由上開證詞 可知,鐘雍熙朱台珍陳慶芳分別係因聽不清楚、未 注意聽,或已離開現場而未聽見被告葉啟志吳秀芬以 前揭話語辱罵原告,尚無法證明被告葉啟志吳秀芬未 以前揭言詞辱罵原告。
⑵再者,王雲娥、蒙玫英、周玉杯及陳宗明均為在場聞見 待證事實之人,而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等證詞為虛偽



,揆諸首揭最高法院見解,尚不能僅因其等與原告與原 告有親屬或其他利害關係,即認為證言不可採信。是被 告上開所辯,即無可採。
⒊再參諸被告葉啟志吳秀芬於上開時地以前揭粗鄙言語辱 罵原告之犯行,業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 簡易處刑判決,復經本院刑事庭以102年度簡字第2167號 刑事簡易判決:「葉啟志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吳秀芬犯公然侮辱 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嗣兩造均不服,分別提起上訴,再經本院刑事庭判決 以被告葉啟志除公然辱罵告訴人以外,尚有踢踹、推倒現 場長桌之強暴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2項、第1項 之強暴侮辱罪,而判決:「原判決關於葉啟志部分撤銷。 葉啟志犯強暴侮辱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上訴駁回。」確定等情,且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刑事庭102年度簡上字第237號卷宗( 含本院刑事庭102年度簡字第2167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1232號、102年度偵字第8129號偵查 卷宗)查明無訛,自屬真實。被告二人抗辯稱未辱罵原告 云云,實無足採。
⒋再查,對於現時不法之侵害,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所 為之行為,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但已逾越必要程度者,仍 應負相當賠償之責,民法第149條定有明文。被告抗辯其 二人是為了保護名譽,才被動防衛,應免除或減輕被告的 賠償責任云云。按民法上之防衛行為,係指基於防衛自己 或他人權利之目的,排除現在不法侵害所為之行為,而防 衛過當,乃指防衛行為逾越必要之程度而言。防衛行為是 否逾越必要程度,固須就實施之情節而為判斷,即應就不 法侵害者之攻擊方法與其緩急情勢,由客觀上審察防衛權 利者之反擊行為,是否出於必要以定之。然倘侵害行為已 過去,為報復所為之行為,尚不得認為係正當防衛行為, 亦無防衛是否過當之問題。本事件發生時,兩造相互指責 對方,原告曾對被告吳秀芬稱:「妳沒有繳管理費,憑什 麼領出席費」、「妳帳目不清」、「侵占」等語,此經證 人陳慶芳結證在卷,縱認原告上開行為係屬現時不法侵害 ,在原告為該言詞之後,侵害即屬過去,被告再以公然侮 辱或強暴侮辱之方式,來防衛其名譽,不能認為正當防衛 。被告此部分之抗辯為無理由。
⒌又查,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 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被告主



張兩造之口角糾紛係肇因於原告之挑釁、刁難,且原告除 了刁難之外,還以「妳沒有繳管理費,憑什麼領出席費」 、「妳帳目不清」、「侵占」等明顯悖離事實,損及他人 名譽權之事,恃強凌弱,毀謗被告吳秀芬,加深兩造之衝 突,又原告之妻王雲娥當時就坐在原告隔壁,明知被告吳 秀芬已繳交管理費,身為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之出納,即 應即時阻止,避免爭執擴大,卻怠於為之,同有責任,故 原告亦應承擔王雲娥之與有過失云云。惟按過失相抵之發 生,須被害人之過失行為為損害發生或擴大之共同原因。 被害人與有過失發生之損害,與加害人所致損害為不可分 ,始有適用。換言之,過失相抵所指之與有過失,係指被 害人苟能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得避免損害之發生或 擴大,竟不注意之意。本事件發生時,兩造相互指責對方 ,原告曾對被告吳秀芬稱:「妳沒有繳管理費,憑什麼領 出席費」、「妳帳目不清」、「侵占」等語,此經證人陳 慶芳結證在卷,惟查互相辱罵,屬各自之行為,並非發生 損害之共同原因,縱有損害亦屬各別,而非不可分。揆諸 上開說明,原告對被告侵權行為之發生及擴大,並無與有 過失可言,被告以此抗辯為無理由。
⒍綜上所陳,原告主張被告葉啟志以「你以為你們會計很大 是不是,我姦你祖母(台語)」、吳秀芬以「我姦你娘( 台語),你以為你很懂法律是不是,屁啦」等詞辱罵原告 ,足堪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 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 條 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名譽權之侵害非 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為人格之社會評價,名譽有 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 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其行 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 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本件被告二人以前揭話語辱罵原告,依通常社會觀念, 一般人均認係為粗俗不堪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之言語,足以 使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評價之程度 ,是被告二人前揭行為,確已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而應 對原告負故意侵權行為責任。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二人之公 然侮辱之行為而受有不法損害,洵屬可採,其依首揭法文



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即屬於法有據。(三)又按名譽被侵害者,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 195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至所謂適當之處分,係指該處 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因法 律並未具體規定各種不同之處分方法,故究竟如何處分始 為適當,法院自應斟酌被侵害之情形,予以決定(最高法 院56年度台上字第1464號、86年度台上字第3706號判決意 旨參照)。復按名譽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 害人雖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所謂相當,自 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 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 字第1221號判例參照)。而「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 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 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著有 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 ⒈本件被告侵害原告之名譽,致原告受有相當精神上痛苦, 已如前述,依前開規定,被告對其因此所受之非財產上損 害,自應負賠償之責。經查,原告為國立高雄大學碩士, 目前在臺南科技大學講授商事法,每月收入81,539元,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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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