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1554號
TNDV,103,訴,1554,201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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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554號
原   告 楊張素妙
訴訟代理人 楊孟儒
被   告 高明脩
訴訟代理人 吳俊賢
      林基獻
上列被告因過失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壹仟玖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七,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壹仟玖佰零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於民國102年9月16日9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自小客貨車,沿台南市○○區○○街○○○○○○○○○ 街0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乾燥路面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而貿然前行,因而撞擊同向之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足踝外 踝閉鎖性骨折之傷害。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原告既因被告之前開過失行為,致受有前揭之傷害, 顯見原告所受前述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之因 果關係,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 賠償責任。
㈢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
⒈醫療及藥品費用部分:新台幣(下同)9,522元。 ⒉載送車資部分:1,300元。




⒊看護費用部分:168,000元。
⑴看護費用乃原告增加生活上需要及將來維持傷害後健康 所必需之支出(最高法院65年第8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參 照),被害人因事故之發生若確有須人照顧之必要,縱 係由親屬照顧,亦應衡量及比照僱用看護之情形,而認 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而得向加害人請求賠 償,較符合公平正義原則。
⑵參以現時一般國內家庭僱用看護之支出約為每日2,000 元,每月約56,000元計算,原告自102年9月16日受有傷 害,依診斷證明書需休養6個月,且因原告年事已高, 故其女楊麗芬請假3個月照顧原告,看護費應為168,000 元。
⒋薪資部分:原告原有工作能力,每月至少可以領取最低薪 資19,047元,依診斷證明書所示,原告至少需休養6個月 未能上班領取薪資,此部分合計共114,282元。 ⒌精神慰藉金部分: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左側足踝外 踝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因已年老,恢復能力欠佳,故身體 與精神均痛苦不堪。且原告之先生原先臥病在床,平日均 需由原告妥為照料,原告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後,本身 亦無法下床正常行動,原告之先生即因原告無法照顧,加 上憂慮原告之病情,因此於原告受傷隔月即往生。原告聽 聞此噩耗,精神上亦痛苦不堪,因而身心備受打擊。且被 告迄今仍未與原告達成和解,犯後態度不佳,原告內心鬱 悶之情,實非筆墨所得形容,為此請求300,000元賠償。 ㈣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93,1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則以:
㈠本件車禍經台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原告與有 過失,同為本車禍事故之肇事原因,應負百分之50責任。 ㈡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部分:
⒈被告不爭執原告已支出之醫療費用9,522元及載送車資1, 300元。
⒉看護費用:
⑴因原告為左腳踝骨折,僅於當日就醫急診,亦未住院開 刀,所需之看護程度並非如四肢癱瘓等類之重症,無須 請求全天看護。
⑵原告親屬楊麗芬非具有看護執照之專業看護,被告認為



於每日l,000元評價親屬看護為合理。再依奇美醫療財 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診斷書記載:「需專人照顧1個月 」而非需看護6個月,故被告對於30,000元之看護費用 不爭執。
⒊薪資部分:原告未能提出如扣繳憑單等之正式薪資證明, 則無法證明實際有工作與薪資金額。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雖有一定程度之傷害,但要求之精 神賠償金額300,000元實屬過高,被告於60,000範圍內不 爭執。
⒌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 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份,被 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原告已向承保8609-HE 號 自小客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臺灣產物保險公司申請取得 強制險給付40,644元,原告請求之賠償應扣除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之保險給付。
㈢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於102年9月16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 貨車,沿臺南市鹽水區文武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9 時18分許,行經文武街85號前,而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 然光線、柏油乾燥路面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 狀況,適有無駕駛執照之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自該處起駛時,2車發生碰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 受有左側足踝外踝閉鎖性骨折之傷害。
㈡被告經本院103年度交易字第44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決被告因 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確定。
㈢原告支付醫療費用9,522元。
㈣原告支付載送車資1,300元。
㈤被告對原告因系爭車禍受傷,至少需看護照護1個月。 ㈥原告因系爭車禍領取強制理賠金40,644元。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2年9月16日上午,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沿臺南市鹽水區文武街由東往西 方向行駛,於同日9時18分許,行經文武街85號前,適有原 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自該處起駛,2車發生 碰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足踝外踝閉鎖性骨折之



傷害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11張、行 車紀錄器光碟及翻拍照片6張、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 醫院診斷證明書1張(見本院103年度交易字第446號刑事案 件之偵查卷第5-7頁及警卷第9-12、22-27頁)在卷足佐,此 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駕駛系爭輛,本應注意上述道 路交通安全規定,而車禍發生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 線、柏油乾燥路面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注意車前狀況,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致撞擊原告,足認被告確有過失, 此徵之本院103年度交易字第446號刑事判決及臺南市行車事 故鑑定委員會103年2月27日南市交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 意見結論均採同一見解益明(見本院103年度交易字第446號 刑事判決暨刑事案件偵查卷第10、11頁)。另被告因本件車 禍所犯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業經本院刑事 庭103年度交易字第446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拘役40日,如易 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乙節,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上開刑事案卷查明屬實,是原告主張被告就本件車禍肇事之 發生確有過失等語,應堪採信。又原告係因本件車禍受有上 開傷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 關係,應可確認。則被告對於原告所受之傷害,即應負侵權 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而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 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 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被告對原告既有過失侵權行為,則原告請求被告負 損害賠償責任,依前開法條規定,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 之項目及得請求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及用品費用9,522元、救護車費用1,3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支出醫療及用品費用9,522元



、救護車費用1,300元,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醫療費 用收據、醫療用品收據、救護車接送病患車資明細(見附 民卷第6-12頁)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核屬醫療 所需之必要支出費用,則被告就原告此所支出上開費用, 自應負賠償之責。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藥費用及救護車 費用合計10,822元(計算方式:9522+1300=10822),自 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看護費用
⑴按因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需人長期看護,就將來應 支付之看護費,係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加害人即 應予以賠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771號判決參照 );至於被害人因受傷需人看護,而由親屬看護時,雖 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亦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 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蓋因親屬照顧被害人之起 居,固係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 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 ,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 ,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 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最高法院 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參照)。原告因上開傷勢如 須請人看護,不論是由原告之家人或聘請職業護士看護 照顧,依上開說明,原告均得比照職業護士看護情形, 向被告請求看護費用,被告以原告親屬未具看護執照, 不得比照看護費用請求云云,自無可採。
⑵原告主張其因上開傷勢,需有人看護照料3個月之必要 ,看護費用每日以2,000元計算,被告應賠償原告168,0 00元之看護費等語。經本院函詢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 奇美醫院(下稱奇美柳營醫院)關於原告所需看護期間 ,該醫院於103年11月17日以(103)奇柳醫字第1846號 函所附之法院專用病情摘要表函覆稱:「病患楊張素妙 因左側足踝外踝閉鎖性骨折,予石膏固定,此傷害造成 行動不便,需專人全天照顧壹個月,始能自理日常生活 」等語(見本院卷第31、32頁),是依原告上開傷勢及 醫院診斷情形,於看護期間原告尚無法自由行動,需由 他人攙扶協助自理生活,原告主張其於受傷後1個月, 有全天看護之必要,尚屬合理,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因原告未能舉證證明仍有受看護之必要,自屬無 據,不應准許。又原告請求以每天2,000元計算看護費 用,並未逾一般行情,基此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之看護 費用為60,000元【計算式:2000元×30日=60000元】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自無理由, 不應准許。
⒊不能工作之損失
查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左側足踝外踝閉鎖性骨折之傷害, 需休養6個月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1紙為證(見 103年度交附民字第67號第5頁),並經本院向奇美柳營醫 院函詢原告依上開傷勢約需休養多久時日,方能從事一般 性工作,經該院答覆:「預估計須6個月復原期,始能從 事一般工作。」等語,有該院103年11月17日(103)奇柳 醫第1846號函暨法院專用病情摘要1份在卷可參。本院審 酌原告係從事幫傭之工作,其左側足踝骨折,將影響其工 作行進間之移動與操作,認原告因傷不能工作期間為6個 月。又原告係於38年1月10日生,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 102年9月16日)後4個月,雖年滿65歲,而達勞動基準法 第54條有關強制退休之規定,然原告原係從事輕度負重等 級之幫傭工作,於甫屆滿65歲,尚難認立即喪失原有勞動 能力,是認原告不能工作期間之損失仍以6個月計算。又 原告主張以102年度之基本工資即每月19,047元計算其每 月不能工作之損失,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7頁背 面)。基此,依此計算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因傷不能工作 所受損害114,282元(計算方式:19047×6=114282), 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⒋非財產上損害(精神慰撫金)部分
再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 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 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 )。查,本院審酌原告為國小畢業、從事幫傭、現與其子 及媳婦同住,其102年度申報所得為33,392元,名下有房 屋1筆、田賦2筆、土地1筆、汽車1輛,財產總額2,016,59 7元;而被告為研究所畢業,未婚、任職大學擔任研究助 理每月收入約324,390元,102年度申報所得為467,676元 ,名下則無財產,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在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本 院斟酌兩造前述身分、社會地位、學識、經濟狀況、原告 所受之傷害、其身體及精神上所受之痛苦及被告迄未與原 告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慰撫金應 以100,000元為適當,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於此範圍內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⒌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為285,104元(計算



式為:9522+1300+60000+114282+100000=285104) ,此部分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則無理由。
㈣第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被害 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 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96年度 台上字第2324號判決參照)。查被告雖有前述之過失,然原 告騎乘機車起駛前亦疏未注意前後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 輛優先通行,貿然前行,以致發生系爭車禍,其亦與有過失 。原告雖主張其起駛前有轉頭看後方,確認後方無車方起駛 ,是被告車速過快,而肇致本件車禍云云。然經本院當庭勘 被告駕駛車輛裝設之行車紀錄結果,兩造於系爭車禍發生前 11秒為「①1至8秒:⑴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小貨車, 往前行進轉入向左方道路,系爭小貨車往前行駛,系爭小貨 車右前方有三輛機車。⑵原告跨坐在其騎乘之車牌號碼000 -000機車上,原告機車車頭方向與被告駕駛系爭小貨車前進 方向相同。②8至10秒:⑴被告駕駛之系爭小貨車往前行駛 。⑵原告頭戴安全帽騎乘機車未打方向燈,頭有稍微往左側 移動即回正,再由路邊緩慢往路中移動(即從被告之右邊方 向往左邊方向移動)。③11秒:被告駕駛之系爭小貨車右前 方車頭與原告騎乘之機車左邊發生碰撞。」等情,此有勘驗 筆錄(見本院卷第49頁)在卷可稽,足見原告騎乘機車起駛 前,頭僅向左側偏移,旋即回正,並未轉向後方確認有無來 車,原告顯於車輛起駛前疏未注意前後車輛,並應讓行進中 之車輛優先通行,即貿然前行之過失,是其主張並無過失云 云,洵無可信。復參酌臺南市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 ,亦認「高明脩駕駛自小客貨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 原因。楊張素妙無照駕駛普通重機車,起駛未讓行進中車輛 先行,同為肇事原因。」,亦同此認定,有該會103年2月27 日南市交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意見書可參,則被告自得 依上開規定減輕其賠償之責。本院審酌兩造上述過失之情形 ,認被告駕駛自小客貨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與被告騎乘機 車起駛未讓行進中車輛先行,過失情節相當,認兩造就本件 事故之發生,兩造自應各負擔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始為公 允。基此,原告雖受損害金額為285,104元,惟其對於損害 之發生既與有過失,依過失相抵之法則,自應依比例減輕被 告之賠償金額。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金額為 142,552元【計算式:285104元×0.5=142552】。 ㈤另按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受益人得在本法規定之 保險金額內,直接向保險人請求保險金;保險人依本法規定



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 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法第28條及第30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因本件車禍 ,業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40,644元,為兩造所不爭執 ,此部分依法應予扣除,扣除後原告對被告得請求101,908 元(計算式:142552-40644=101908)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2項、 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 於103年6月27日送達被告(送達回證見附民卷第15頁),被 告自受起訴狀送達時起負遲延責任,並應自翌日起加付法定 遲延利息。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101,9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6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判決乃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 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 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毋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併此 敘明。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 予駁回。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 訴部分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瓊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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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