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353號
原 告 呂茂寅
被 告 鄭國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
來(103年度交附民字第75號),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壹仟肆佰壹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明知其駕駛執照已經註銷,猶於民國( 下同)102年10月8日7時15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臺南市○○區○○路000號前路肩處起 駛,由南往北方向穿越道路時,本應注意起駛前應讓行進中 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起駛穿越道路,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該路由西向東方向駛至,兩車 遂發生擦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嘴唇之撕裂傷0.5C M、右側膝擦傷、右足挫傷等傷害。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行 為受有上開傷害,爰依民法184條、193條第1項及195條第1 項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項目如下:㈠醫療費用新臺 幣(下同)5,000元;㈡機車維修費10,000元;㈢車禍前原 告原受僱包商派駐南科從事拉引電纜線,每日工資1,800元 ,嗣因車禍傷及腳筋,不能工作期間長達6個月以上,且日 後是否能正常恢復工作尚未可知,若以已不能工作6個月計 算損失,則原告所受工作損失324,000元;㈣原告因車禍受 傷至今尚未復原,導致原告不能正常工作,工作一天即須休 養數天,對原告造成極大挫折,而原告經濟狀況不佳,不能 沒有工作,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0,000元。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3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被告願意負擔原告醫療費用,但現在沒有辦法現 金給付原告。被告還有刑事部分罰金還沒有繳完,被告從事 臨時工,要有工作,才有生活費,被告日薪是每天2000元, 是在建築工地拿機具打牆。本件車禍原告超越中線逆向行駛 也有過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2年10月8日7時15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臺南市○○區○○路000 號 前路肩處起駛,由南往北方向穿越道路時,本應注意起駛前 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 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起駛穿越道路,適原告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該路由西向東方向 駛至,兩車發生擦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嘴唇之撕 裂傷0.5CM、右側膝擦傷、右足挫傷等傷害等事實,業據原 告提出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診斷證 明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為證(交附民卷4-6頁),且被告因系爭 交通事故經本院刑事庭以103年度交易字第476號刑事判決判 處過失傷害罪在案,亦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自堪認原 告上開主張為實在。
㈡未領有駕駛執照者,不得駕車;汽車(含機車,下同)行駛 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 員之指揮;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 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 ,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 行人優先通行,此亦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 第1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 項前段、第89條第1項第7款所明揭。被告依當時情形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起駛未讓行進中之原告車輛優先 通行,被告自有過失。又本件車禍事故經臺南市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為:「鄭國正駕駛普通重型機車 ,起駛未讓行進中車輛優先通行,為肇事主因」,有該委員 會103年4月10日南市交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鑑定意見書 在卷可參(訴卷第25-26頁),是被告應負過失責任自堪認 定。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 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 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 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及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 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第193條及第195條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有嘴唇之撕裂傷0.5C M、右側膝擦傷、右足挫傷等傷害,既經認定如前,且原告
所受傷害與被告過失駕駛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 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自有所據。茲就原告 請求之各項賠償,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車禍受傷送醫治療,支出醫藥 費用5,000元。惟查,據原告所提醫藥費用部分收據共11張 ,合計為3,474元,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之請求 ,自應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2.機車維修費用部分: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 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前開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以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被不法侵害造成 損害,而主張機車修復費用為10,000元,自應由原告就其 為上開車輛之所有權人負舉證之責任,如不能證明其為所 有權人,或自所有權人受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事 實,即不能本於所有權受侵害而請求賠償。經查,本件原 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所有權人為原 告之子呂啟銘,並非原告,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行車執 照在卷可佐(訴字卷第40頁),故原告既非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所有權人,自難認原告有何財產權 受到損害。是原告此部分損害賠償之請求,應屬無據,應 予駁回。
3.工作損失部分:按被害人因車禍受傷無法工作所致損失之 薪資,係屬民法第216條第2項規定所指依通常情形可得預 期之利益,其損失即為同條項所指之所失利益,此與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有別。是以,薪資損失之請求 應以被害人確有該工作,並受有實際損失為必要。查原告 於本件車禍事故前係台積電新建工廠廠商,有台積電新建 工廠廠商工作證在卷足憑(訴卷第35頁),堪認屬實。又 原告無法提出薪資證明,惟依常情判斷,原告係屬有工作 能力而可獲取一定之工作收入,即至少可獲取相當於基本 工資之收入,是原告主張以102年10月之基本工資即每月 19,047元為標準計算其不能工作之損失,自屬可取。復據 奇美醫院認原告需休養4週乙節,亦有前開該醫院診斷證明 書在卷可參。職是,依此計算原告因傷不能工作所受損害 為19,047元【19047元×1個月=19047元】,此部分原告之 請求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原告既然未能舉證證明 ,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4.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 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亦即金額是否相當,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 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查原
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嘴唇之撕裂傷0.5CM、右側膝擦傷、右足 挫傷等傷害完全斷裂,不僅身心遭疼痛,出院後之復健期 間,日常作息亦多所不便,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 ,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經審酌原 告為台積電新建工廠廠商,於101、102年度薪資所得各為 103,777元、28,000元,名下有汽車一輛;被告則為72年出 生,於101年度薪資所得為337,461元,102年度無薪資所得 ,名下無任何財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訴卷第15- 21頁)。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50,000元,自屬有據 ,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5.依據前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72,521元【計算 式:3,474元+19,047元+150,000元=172,521元】。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 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 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可資 參照,查:本件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臺南市永康區自強路由西往東行駛,行經該道路820號處 時,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與被告發生碰撞發生本件車 禍,經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為:「呂 茂寅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 有該委員會前開回函所附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是原告就本 件車禍之發生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本院審酌原告與 被告之上開過失情節,認就系爭車禍之發生,認被告駕駛普 通重型機車,起駛未讓行進中車輛優先通行,為肇事主因, 負擔60%之過失責任,原告應為肇事次因應負擔40%之過失責 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依原告過失比例減輕為103,51 3元【計算式:172,521元×0.6=103,513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應予准許。
㈤另「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 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 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 條有明文規定。而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之立法目 的,在於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生,性 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應視為加害人或 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 於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查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業已領 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2,100元乙情,為原告所自承(訴卷 第30頁背)。揆諸上開說明,自應將原告受領之上開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金,視為應給付賠償額之一部分而予以扣除,故 於扣除後,原告得請求之數額為101,413元【計算式:103, 513-2,100=101,413】。
四、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應為之前揭損害賠償給付 ,並無確定期限,而被告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而送達 民事起訴狀繕本,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自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依 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1,413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不能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念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蔡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