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1324號
TNDV,103,訴,1324,2015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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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324號
原   告 王威能
訴訟代理人 簡涵茹律師
被   告 葉禹辰
訴訟代理人 杜婉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
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與其妻甲○○於民國94年4月4日結婚,兩人為夫妻關 係。原告於103年2月5日於其與甲○○臺南市○○路000巷 00號同居之家中使用共用電腦,因臨時找不到平日慣用隨 身碟,便隨手拿取放置於電腦桌上之隨身碟,豈料隨身碟 內有5個未加密資料夾,檔名分別為「咳」、「春天」、 「害羞」、「陽光男孩」、「颯」等,內容均為原告之妻 與被告之生活照片、甲○○自行拍攝之性感照片、生殖器 特寫照片,更有被告生殖器特寫照片,及兩人親密合照( 以下合稱證物三照片)。經原告再三詢問其妻甲○○始知 悉,甲○○與被告原為千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同事,兩人 因工作朝夕相處,時常與同事一同出遊,遂發展成男女朋 友關係,甲○○亦陳稱被告與其多次前往汽車旅館發生性 行為,兩人時常共同出遊,互傳生活照,更曾各自拍下證 物二光碟內私密照片,傳送供對方觀賞。
(二)證物三照片皆為甲○○與被告相互傳送之照片,否則原告 與被告素不相識,何以擁有被告之生活照?且原告並非被 告之臉書好友,其所得瀏覽之照片僅係被告帳號設定公開 之生活照片,衡諸被告臉書帳號內瀏覽權限為公開之照片 ,並無證物二照片,原告實無從取得上開資料夾內被告自 稱臉書帳號內瀏覽權限非為公開之生活照,故被告抗辯原 告自行截取被告臉書上之生活照與甲○○之照片放置一處 ,營造被告與甲○○有男女關係云云,被告並未舉證以實 其說,顯不可採。
(三)被告於其房內自拍照、姪女生活照片及生殖器特寫照片所 示之房間有諸多相似之處,另甲○○將其自身之猥褻照片 及被告生活照、生殖器官特寫照片皆放置於同一資料夾, 及證人甲○○及被告單獨拍攝證物六照片內兩人親暱之表 現,在在彰顯兩人之交往已逾越正常男女交往關係,被告



明知甲○○為原告之妻,仍多次與其發生性行為,實已侵 害原告之配偶權。縱本院認被告與甲○○並無發生性行為 ,被告與甲○○多次出遊,並持續傳送各自生活照予對方 ,更各自拍攝生殖器特寫等不雅照片供對方觀賞。被告雖 辯稱其與甲○○僅為同事關係,然兩人與眾多同事之中, 僅有甲○○與被告兩人貼臉合照,此觀原告提出證物六所 附被告及甲○○之親密合照自明,足徵被告與甲○○已存 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且侵 害配偶所享有普通友誼以外情感交往之獨占權益程度,已 破壞婚姻制度下共同生活之信賴基礎,衡諸最高法院55年 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上易 字第26號判決之意旨,被告上開行為,實已破壞原告與證 人甲○○夫妻間之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而不法侵害原告 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原告自得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之規定,向被告請 求給付精神慰撫金80萬元等語。
(四)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8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如受有利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
(一)原告稱所呈證物二、三、四、五之內容均為「原告之妻與 被告之生活照片、原告之妻甲○○自行拍攝之性感照片、 生殖器特寫照片,更有被告生殖器特寫照片,及兩人親密 合照。…兩人為男女朋友關係,原告之妻甲○○亦陳稱被 告與其多次前往汽車旅館發生性行為,兩人時常共同出遊 、互傳生活照,更曾各自拍下證物一光碟內私密照片,傳 送供對方觀賞」云云均非事實。茲說明如下:
1.經檢視被告所提證物是原告之妻性感猥褻照片居多。其中 「咳」檔案共28張照片,原告之妻此類照片有24張。「春 天」檔案共23張照片,原告之妻照片占20張之多。「害羞 」檔案內除原告之妻性感照之外,所呈現者為被告生活居 家照片,其中並包含被告陪同侄女、侄子投籃遊戲之視訊 檔案,被告將此類生活照片及視訊檔放在臉書上供朋友共 同分享,絕無特定傳送予原告之妻供其觀賞。
2.「陽光男孩」⑴帥帥型男9張照片是被告在99年間參加男 性朋友婚禮時之照片,被告也是將其放在臉書上與朋友分 享。⑵曉颯中被告之生活照,是被告攜同侄子(妹妹兒子 )至南庄旅行之照片,亦同上是放在臉書上之照片。 3.「颯」檔案中被告之生活照是102年間被告與家人共同出



遊放在臉書上之照片。
4.「無文件夾」檔案中,曉颯係被告與女朋友及妹妹一起出 遊,在松霖茶坊及同記安平豆花用餐之照片,也放在臉書 上與朋友分享。「無文件夾」檔案中大部份的照片均是被 告與女朋友及家人一起出遊時之合照,包括102年12月31 日與女朋友至雲林華山參加跨年活動,103年2月與女朋友 及家人至南投拜訪姑姑,並順遊2014台南燈會及南投國際 沙雕藝術節(共有合照30張),及同事多人至ㄚ松家打麻 將、同事多人一起參加同事之婚禮合照,以上照片均是被 告放在臉書上與朋友共同分享之生活點滴。原告未經被告 及被告女朋友、家人之同意竟任意揭露,顯已侵害被告及 家人隱私權。
5.證物二、三、四所呈現男性猥褻照片,絕非被告所有。原 告截取被告臉書上之生活照,與原告之妻性感猥褻照片放 置一處,營造成被告與原告之妻有男女關係。實則,證物 所有照片均非被告傳送予原告之妻的照片,被告與原告之 妻僅為同事關係。
(二)證人甲○○之證言均屬實情,原告就證人證言部分無意見 。綜上,原告之訴顯無理由。
(三)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 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 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 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 、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 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 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上情,為被告所 否認,揆諸上揭說明,原告自應就其主張之要件事實負舉 證之責任。
(二)經查,證人即原告之配偶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和 被告係同事關係,認識約一年多,伊與被告間並無不正常 之男女關係;證物三檔案都是伊放在隨身碟的檔案,檔案 夾「咳」中的女子照片是伊本人,另有3張男子照片中人



是被告,另外一張赤裸上半身之男子照片是被告,但該生 殖器照片所拍攝對象是何人伊不知道,該生殖器照片是伊 上網下載,不是被告傳送給伊的;檔案夾「春天」的男女 合照照片,照片中人是伊和被告;檔案夾「陽光男孩」裡 的男子照片也是被告;檔案夾「颯」裡也有被告的照片; 伊和被告認識時,因為被告沒有女朋友,伊有個單身朋友 ,伊想介紹給被告,於是在被告的臉書下載他的照片,放 在伊的隨身碟中,並把這些照片給該朋友看;上開檔案夾 中有伊的裸照,是因為伊想自己留下來做紀念,證物四中 有兩張男子照片是被告本人,但生殖器照片是伊自己上網 下載,跟被告沒有關係,伊只有一個隨身碟,將被告與上 開生殖器照片放在一起,只是剛好而已,沒有特別意義, 因為這些照片不是很重要,所以就放在一起;伊的隨身碟 沒有加密;伊沒有將自己的照片傳送給被告,伊曾向原告 說和被告到汽車旅館發生性行為,是因為當時和原告吵架 ,氣急下才這麼說,實際上沒有這件事;伊並未經常和被 告共同出遊;上開與被告的合照,是因為在公司聚餐時, 伊拿相機自拍,所以才靠得比較近;其他伊和被告、同事 的照片,是因為同事結婚,伊和被告在那邊吃飯等語(見 本院卷第49至51頁),足徵被告上開辯解尚非無據。復參 諸證人甲○○原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07條之規定拒絕證言 ,其經本院告知後仍同意作證,並具結在卷,其拋棄拒絕 證言權利,而甘冒偽證罪風險作證,其所為上開證詞應非 虛妄。況倘若其與被告間確存有不正常男女關係,為免配 偶發現,其理應妥善藏放該隨身碟或設定開啟密碼,以避 免他人發現並開啟檔案觀看,而證人甲○○已證稱該隨身 碟並未加密,且原告亦陳稱因臨時找不到平日慣用隨身碟 ,便「隨手」拿取放置於電腦桌上之隨身碟,豈料發現上 開檔案夾中照片等語,益徵證人甲○○所述其與被告間並 無不正常男女關係等情非無可採。
(三)原告雖再主張以下各情,惟經本院審酌後認均無可採: 1.原告主張:卷附證物九之被告自拍照片與證物十之生殖器 照片之床單花色、款式完全相同;證物十照片與證物十一 照片內房內置物櫃擺設方式相同,另與被告姪女生活照( 證物十二)內背景出現置物櫃擺設方式完全相同,皆於照 片右方放置兩座木質貼皮置物櫃,並於最左方放置藍色籃 面、管架為黑色之置物籃;另證物九被告自拍照片中地磚 皆為白色地磚,並於牆面黏貼同款式部分地磚之情形,皆 與證物十一照片相同,應可知該生殖器照片確為被告所拍 攝傳送予甲○○云云。惟查,縱然證物十生殖器照片之拍



攝對象為被告之生殖器,原告之舉證仍不足證明其所主張 被告將自己生殖器照片「傳送」予甲○○云云。況在隨身 碟中儲存他人生殖器照片之電子檔案,且未刻意將隨身碟 加密或藏放,顯然僅是隨手存檔,並無珍藏隱密之意思, 如無其他直接證據佐證,自不得據以恣意推認該持有照片 者與該他人間有何不正常男女關係,原告此部分主張洵無 可採。
2.原告復主張:證人甲○○分別於102年11月2日建立「咳」 資料夾內關於被告之照片,同年7月17日建立「春天」資 料夾內關於被告之照片,同年9月6日、5月25日、7月25日 建立「害羞」資料夾內關於被告之數張照片,同年9月19 日建立「哎喲」資料夾內關於被告之照片,同年9月27日 、10月6日、10月9日及10月24日建立「陽光男孩」→「曉 颯」資料夾內關於被告之數張照片,更於同年12月16日建 立「颯」資料夾內關於被告之數張照片,證人甲○○蒐集 照片之時間長達5個月之久皆係為了幫被告介紹女朋友, 實有悖於常理云云。然查上開檔案夾內被告照片所顯示之 建立日期,應僅為證人甲○○將該照片存檔至該資料夾之 日期,至於證人甲○○何時下載該照片之電子檔則未必是 該建立日期。又上開檔案所存放之隨身碟既為證人甲○○ 所有,其在日常生活中陸陸續續將電子檔資料或從他處複 製或直接儲存至該隨身碟中,並不悖於常情,原告逕以所 謂電子檔建立日期主張為證人甲○○蒐集照片之日期,而 斷言蒐集時間長達5個月悖於常理云云,顯屬速斷,要無 可採。
3.原告再主張:證人甲○○將被告之生活照片與自己之猥褻 照片存放於同一隨身碟之同一個資料夾中,提供予女性友 人觀看,其難道從未擔憂女性友人開啟資料夾即得觀看其 所拍攝之猥褻照片,其證述實有違常理云云。查證人甲○ ○將自己之裸體照片與被告之照片放在同一個檔案夾內, 此僅為其個人整理檔案之方式,尚不得據此推認其必將該 裸體照片與被告照片一起提出予其友人觀看,原告此部分 主張並無依據,亦無可採。
4.原告另主張:證人甲○○陳稱證物十、證物十一之男性生 殖器照片皆係其自臉書中下載,與被告無關云云,然臉書 公司對於猥褻照片管制甚為嚴格,經常以違反網站規約為 由,主動移除猥褻照片(證物十三),甚至拒絕使用者貼 出該照片,證人甲○○如何透過臉書分別於102年7月18日 及同年12月16日兩次下載不知名人士之猥褻照片?且臉書 下載照片檔名皆為「數字串_數字串_數字串_n」(證物十



四),從未有如同光碟內生殖器特寫照片及部分被告生活 照出現數字串及英文字母夾雜編碼之檔名,顯見證人甲○ ○所述不實云云。惟查,證人甲○○僅證稱該生殖器照片 係自己上網抓的等語,另就隨身碟中之被告照片始證稱係 從臉書上下載的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背面、第50頁正面 )。其並未陳稱該生殖器照片係從臉書下載,其所稱上網 下載,該網站並不必然即為臉書,原告此部分主張顯有誤 會,自非可採。
5.至原告主張:被告與甲○○係同事關係,何以兩人單獨拍 攝證物六照片,觀諸兩人於該照片中親暱之表現,顯已逾 越正常男女交往關係云云。然查證物六之男女合照照片為 兩人自拍照片,依一般社會生活習慣,於自拍時,拍攝照 片之兩人將頭部或肢體特別靠近,甚為常情,而照片中之 證人甲○○與被告均是注目鏡頭,並無任何親暱動作,且 自拍行為在目前社會甚為流行,同事間自拍合影,亦屬常 情,原告此部分主張顯無可採。
(四)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 據中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6條定 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286條但書所謂不必要之證據 ,係指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與應證事實無關,或不影響裁 判基礎,或毫無證據價值,或法院已得強固之心證而言(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12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復 聲請本院勘驗被告本人之生殖器是否與證物三、五、六、 十、十一之男性生殖器相符云云。惟審視上開照片所示生 殖器並無任何足以特定所有者身分之特徵,如何經過勘驗 被告本人之生殖器而獲取印證,顯有疑義。況原告此部分 待證事實無非主張上開照片所攝生殖器為被告本人之生殖 器,此部分主張縱然屬實,如前所述,亦難在無其他直接 證據佐證下,作為認定被告與甲○○間存在不正常朋友關 係之證據,故原告此部分聲明調查之證據顯無證據價值, 不足影響裁判基礎,自無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原告上開舉證均不足證明被告與其妻甲○○間有不 正常男女關係,其據此主張被告侵害其配偶權,顯屬無據 ,洵無可採。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慰撫金 ,自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 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 此敘明。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 有明文。本件為原告敗訴之判決,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原告 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洪翊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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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