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321號
原 告 臺南市佳里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莊昭宗
訴訟代理人 張文嘉律師
被 告 林昭武
輔 佐 人 陳振三
被 告 林義勝即林志丞即林仲聖
上列二人
訴訟代理人 黃秀灼
被 告 百諺譽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秀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
10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義勝就臺南市○○區○○段000○號建物即門牌臺南市○○區○○里○○街000○0號房屋,於民國85年1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自被告百諺譽企業有限公司受讓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被告百諺譽企業有限公司應將臺南市○○區○○段000○號建物即門牌臺南市○○區○○里○○街000○0號房屋移轉登記予被告林昭武。
訴訟費用新台幣7,05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 、2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無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 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 ,不在此限,公司法第79條亦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13條規 定,前開規定於有限公司進行清算時準用之。而公司之清算 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公司法第8條第2 項復有明文。又清算人應於就任後十五日內,將其姓名、住 所或居所及就任日期,向法院聲報;清算人應於清算完結, 經送請股東承認後十五日內,向法院聲報。公司法第83條第 1項、9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本件被告百諺譽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百諺譽公司)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止營業六個月以上, 不向主管機關申請解散登記者,業經經濟部命令解散,惟逾 期未依法辦理解散登記,已由經濟部依公司法第397條第1項 之規定,於民國97年9月15日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函 廢止公司登記;又被告百諺譽公司經股東決議,推選董事長
黃秀灼為清算人,經黃秀灼同意就任等情,此經黃秀灼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18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南市政府 調閱被告公司登記資料案卷查核無誤。然本院查無被告百諺 譽公司之清算人黃秀灼向法院聲報就任清算人及清算完結之 資料,故被告百諺譽公司之人格在清算完結前仍然存續,應 堪認定。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林昭武、林義勝(原姓名林志丞,96年7月23日改名 林仲聖,復於103年7月24日改名林義勝)為父子關係,二 人與被告百諺譽公司董事長黃秀灼分別係夫妻、母子關係 。被告林昭武與訴外人曾昆龍、王陳月娥、陳振益等人共 同於重測前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地 號土地興建房屋。被告林昭武等人並成立百諺譽公司,由 被告林昭武之妻黃秀灼擔任負責人,及以百諺譽公司為房 屋起造人。82年10月間,被告林昭武、曾昆龍提供重測前 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予原告 設定抵押權,以訴外人王陳月娥、陳振益為借款人,分別 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3,050萬元、3,000萬元,合計 6,050萬元,被告林昭武與曾昆龍並擔任上開二筆借款之 連帶保證人,以上有擔保放款借據二份土地抵押權設定契 約書二份及他項權利證明書二份可證。被告林昭武及王陳 月娥、陳振益、曾昆龍、黃秀灼等人於向原告借款後僅繳 納一個月利息,之後即未再向原告繳息,而如前述,被告 林昭武為借款連帶保證人,被告林昭武、黃秀灼……等人 為阻礙原告聲請強制執行,84年10月由被告林昭武所分得 臺南市○○區○○段000○號房屋(下稱系爭建物)第一 次登記為起造人百諺譽公司名下後,被告林昭武及黃秀灼 、被告林義勝旋於84年12月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建物虛偽 移轉為林義勝所有,使土地與地上房屋分別登記為被告林 昭武、林義勝所有,致原告難以執行取償。黃秀灼曾因上 述移轉登記而被以偽造文書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本院 101年度執事聲字第102號裁定並認:「且查黃秀灼因明知 該建物並未出售予其子,竟虛偽以買賣為原因將該建物登 記予其子,遭本院刑事庭以86年度易字第438號刑事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4月,有其前科表、判決原本影本等在卷可 稽,顯見該建物實際上係林昭武所有,其子林仲聖即林志 丞僅係掛名。既然該建物實係林昭武所有,且林昭武應受 上開『切結書』約定內容之拘束,債權人若對於林昭武有 其他執行名義,自得提出該等執行名義,對該建物請求一
併拍賣,自不待言。」以上有臺南市○○區○○段000 地 號土地謄本、臺南市○○區○○段000○號建物電子謄本 及手抄謄本各一份及本院101年度執事聲字第102號裁定一 份可證。如上所述,系爭建物原為被告林昭武所有,黃秀 灼、被告林昭武、林義勝係為阻止原告聲請拍賣,而將系 爭建物虛偽移轉登記為被告林義勝所有,故原告以被告林 昭武債權人身分,實得代位被告林昭武請求塗銷被告百諺 譽公司與被告林義勝於85年1月24日就系爭建物以買賣原 因所為虛偽移轉登記,及請求被告百諺譽公司將系爭建 物移轉為被告林昭武所有,俾原告得將系爭建物連同355 地號土地一併聲請拍賣。
(二)被告林昭武為地主及被告百諺譽公司股東,系爭建物及房 屋基地為被告林昭武所分得,系爭建物所坐落基地原有原 告所設定抵押權,被告林昭武及被告百諺譽公司為阻止原 告拍賣系爭建物及建物基地,遂將系爭建物虛偽登記為被 告林義勝所有,故系爭建物並非被告林昭武借名登記為被 告林義勝所有,否則被告林昭武實應將系爭建物連同建物 基地一併借名登記為被告林義勝所有,由是實可確知,被 告林昭武將系爭建物登記為被告林義勝所有實屬通謀虛偽 意思表示,目的在阻止原告將系爭建物與建物基地一併聲 請拍賣,使原告債權無法獲償。
(三)系爭建物係被告林昭武投資所分得,而於完工後登記為被 告百諺譽公司所有,並從被告百諺譽公司虛偽移轉予被告 林義勝,則塗銷虛偽移轉登記後,原告為被告林昭武之債 權人,實得代位被告林昭武請求被告百諺譽公司移轉系爭 建物予被告林昭武,俾原告得聲請拍賣系爭建物與土地, 以求獲償。
(四)並聲明:
⒈被告林義勝就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385 建號即門牌臺南市○○區○○里○○街000○0號房屋於85 年1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自被告百諺譽公司所受讓所有權 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⒉被告百諺譽公司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 地上385建號即門牌臺南市○○區○○里○○街000○0號 房屋移轉登記予被告林昭武。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重測前土地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地 號,由土地所有權人林昭武、曾昆龍借用農會會員王陳月 娥、陳振益名義,於82年10月16日(被告誤載為82年10月
15日,下同)、82年10月18日,向原告借款3,050萬元、 3,000萬元,合計6,050萬元,並以上揭土地為借款之擔保 ,設定第1、2順位抵押權與原告。土地於設定抵押權之前 ,於81年3月18日,由被告百諺譽公司在土地上興建房屋 出售,至82年2月10日已完成4樓地板結構,屬於民法第66 條第1項定著物,其已足避風雨,可達經濟上之目的者即 屬土地定著物(最高法院63年度第6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 意旨可資參照),準此,抵押之土地上房屋,不得併付拍 賣,事理至明,有本院102年2月5日101年度執事聲字第 102 號民事確定足稽。85年2月1日原告核准訴外人張美惠 ,黃涂巧津,黃秀灼以及陳玫青等人之10棟房屋(百諺譽 公司興建之房屋),准借款6,180萬元,以清償王陳月娥 、陳振益之借款3,050萬元、3,000萬元,合計6,050萬元 之借款債務,並塗銷上揭土地於原告第1、2順位抵押權。 張美惠等10棟房屋於85年3月1日設定完畢,原告應予核放 6,180萬元,以代清償6,050萬元之債務,並塗銷第1、2順 位抵押權,免除曾昆龍、林昭武以及連帶保證人黃秀灼、 陳振三之連帶債務,始稱正確,亦即10棟房屋各自獨立與 原告設定抵押權之方式(俗稱分戶塗銷;不再以全部土地 做為共同擔保品)。但是,原告於張美惠等10棟房屋完成 抵押權設定登記後,並未放款,以免除被告林昭武及曾昆 龍、黃秀灼、陳振三之連帶債務。原告職員許賢武謊稱抵 押權設定之他項權利證明書遺失,85年7月5日取得補發之 他項權利證明書。原告明知張美惠等人之10棟房屋與之並 無債權債務關係,卻以補發之他項權利證明書,聲請本院 85年度拍字第3191號裁定拍賣抵押物,85年度拍字第3621 號裁定拍賣上揭抵押之土地,進而行使本院86年度執字第 9100號,94年度執字第44477號,100年度司執字第51816 號等強制執行程序。即原告對於張美惠等人10棟房屋有設 定抵押權,而未放款之事實,經本院90年度重訴字第30號 確定民事判決抵押權不存在,應予塗銷在案。職是,王陳 月娥、陳振益之向原告借款6,050萬元,曾昆龍、林昭武 、黃秀灼、陳振三之連帶保證債務,並非不予清償,而是 原告對於張美惠等人之10棟房屋為不予放款所致,亦即原 告違反民法第148條誠信原則在先,故爾後之強制執行, 因拍賣無實益,而由本院視為原告撤回強制執行。85年9 月20日原告職員李新洲(此案主辦人員)於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檢察署85年度偵字第9960號謂:「本來這10棟房屋及 土地是要拿來貸款6,180萬元設定,也是設定7,300萬元, 以塗銷原來對661號土地所設定之7,300萬元抵押權,這10
棟房產及土地之抵押權已設定好了,但沒有放款。」云云 ,足資參考,因此,王陳月娥、陳振益、林昭武、曾昆龍 、黃秀灼、陳振三等人,於張美惠10棟房屋與之原告設定 抵押權登記完成後,與原告間之債務已不存在,事理臻明 。
(二)82年10月16日、同年月18日原告放款6,050萬元,被告林 昭武、曾昆龍是土地提供人,84年9月15日、同年月18日 兩年屆滿,連帶保證人陳振三代表百諺譽公司與原告協議 ,另提供百諺譽公司興建25棟(27戶)房屋其中10棟與原 告抵押權設定貸款6,180萬元借款,有84年12月21日協議 書為證。經原告於85年2月1日核准百諺譽公司提供張美惠 等5人名下之10棟房地抵押權設定放款6,180萬元,85年3 月1日10棟房地抵押權設定完成,85年2月29日原告竟派催 討人員許賢武持6,050萬元其中一筆陳振益(已死亡)借 據3,000萬元,向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假扣押( 85年度全字第157號),另一位土地提供人曾昆龍名下13 筆房地(已全部強制執行拍賣完畢)。然百諺譽公司提供 之10棟房地原告不予放款,也不辦理清償6,050萬元借款 手續,更不塗銷林昭武、曾昆龍提供三筆土地的抵押權設 定,被告百諺譽公司聘請鄭慶海律師發催告函請原告「若 不放款6,180萬元辦理清償6,050萬元手續,請塗銷10棟房 地之抵押權設定」,原告猶置之不理。若塗銷10棟房地抵 押權設定,被告百諺譽公司可持向其他銀行貸款,來清償 三筆土地的所有借款不是嗎?但原告早已心存覬覦之心, 「凡以惡意方法所獲致權利取得之主張常有權利濫用之存 在」最高法院59年度台上字第3940號判決意旨足稽,職此 ,原告提起本訴,有濫用權利之行為,違背民法第148條 規定,應予禁止。
(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定有明文 ,原告所云:原告於85年1月24日即知有借名登記之事, 而建物於85年1月24日,登記予林志丞之時,迄原告起訴 之103年6月26日,已逾15年消滅時效之請求權,原告起訴 ,被告為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之抗辯。本件原告主張依民法 第242條之規定,但同法第245條明定:債權人之撤銷權之 行使,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或自行為時起 超過十年而消減,一年或十年,均為除斥期間,是以,85 年1月24日迄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已逾十有八年之久, 原告斯項請求撤銷權,其請求權已罹除斥期間而告消滅。(四)本案是借錢,也已辦完清償手續,非借錢沒還錢或不還錢 ,被告林昭武於85年3月l日,被告百諺譽公司提供張美惠
等人與原告辦理10棟房地抵押權設定貸款6,180萬元之同 時,即與原告無債權債務關係,然被告林義勝名下之房地 ,是用於清償債務而非脫產,被告林昭武既與佳里農會無 債權債務關係,其房地登記於誰名下,自與原告無關。被 告林義勝名下房屋,是用於理清債務而非脫產,再則85年 3月1日被告百諺譽公司提供張美惠等人之10棟房地與佳里 農會抵押權設定完畢之同時,6,050萬元借款之所有相關 人,與原告即無債權債務關係,而是10棟房地抵押權設定 完後,原告為何不辦理清償6,050萬元手續及塗銷抵押權 ,且將所有相關人之財產也全部拍賣。
(五)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為被告百諺譽公司所起造,而分予其股 東被告林昭武,再由被告百諺譽公司繼為系爭建物起造人 ,自得因建造系爭建物原始取得該建屋之所有權,其所有 人自有對其不動產之處分權,因而分配系爭建物於股東林 昭武應為有權處分,而被告林昭武既為原有所有權人,自 亦有權贈與其子即被告林義勝,是故,雖父子間之買賣行 為雖因通謀之虛偽意思表示無效,但其實質上之贈與行為 ,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即為贈與,應為有效,復為民法 87條第2項所明定,本件被告林昭武、林義勝為父子,縱 其買賣無效,但隱藏於無效行為下之贈與行為,仍屬有效 。至於買賣間之贈與隱藏行為,僅生贈與稅問題,要屬另 一行政責任關係,殊與民事上之執行為無涉,其無效買賣 ,隱藏之贈與行為,洵為有效。
(六)並聲明:
⒈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82年間被告林昭武與訴外人曾昆龍提供重測及改制前臺南 縣永康市○○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開土 地中之部分經分割為網寮段第661-18地號,重測後為臺南 縣永康市○○段○0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予原告設定 抵押權,以王陳月娥、陳振益為借款人,向原告借款新台 幣6,050萬元(下稱系爭債務)。
(二)被告百諺譽公司在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編為門牌號碼臺 南縣永康市○○街000○0號即臺南縣永康市○○段000 ○ 號(坐落同段355地號,即系爭建物),於84年11月21日 第一次登記為百諺譽公司所有,百諺譽公司再於85年1月 24日以買賣為由移轉登記予被告林義勝所有。(三)原告與訴外人陳振三於85年1月12日舉行系爭債務清償協 調會,由陳振三提供重測前臺南縣永康市網寮段第661 、
661-2、-3、-10、-20、-24、-27、-28、-29、-30地號土 地及其上建物向原告辦理設定抵押權7,470萬元,貸款 6,186萬元,以清償系爭債務,並約定:「並俟辦理抵押 權設定完妥之次日繳清向本會借貸所積欠之利息、違約金 ,本會准予塗銷其他設定建地之第一順位抵押權,若未依 約行事,本協調紀錄自動作廢,借款人陳振三提供設定之 擔保物任憑本會提出拍賣,絕無異議。」後上開不動產均 已設定抵押權,惟原告並未與陳振三簽借據及放款。(四)訴外人張美惠為重測前臺南縣永康市○○段○000000地號 土地及其上同段第17806建號房屋之所權人,以其與原告 所設定之前開㈢所設定抵押權,原告並未交付借款,張美 惠為擔保該消費借貸所設定之抵押權而不生效力,乃由本 院90年度重訴30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度重上字 53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第2780號判決原告應塗銷該抵 押權確定。
四、本件兩造所爭執者,在於:「原告主張被告林昭武為其債務 人,尚有借款6,050萬元及約定利息、違約金未清償,惟林 昭武所有之系爭建物,被其配偶即百諺譽公司之負責人黃秀 灼虛偽移轉予被告林義勝,惟林昭武應為系爭建物實際之所 有權人,乃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林昭武請求被告林 義勝應將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塗銷,及請求百諺譽企業有限公 司應將系爭建物移轉予林昭武,是否有理由?」本院分述得 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 無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虛偽意思表示, 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民 法第87條定有明文。又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 為虛偽意思表示者,應由該第三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 48年度台上字第29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百諺譽公司與林義勝間以買賣為原因就 系爭建物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其買賣之債權關係及所 有權移轉之物權契約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前開說明, 應由原告對此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林昭武為其債務人,尚有借款6,050萬元及 約定利息、違約金未清償,惟林昭武所有之系爭建物,被 其配偶即百諺譽公司之負責人黃秀灼虛偽移轉予被告林義 勝乙節,業據其提出擔保放款借據、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 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建物登記謄本、 本院101年度執事聲字第102號裁定(見本院103年度補字 第335號卷第10-31頁)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86
年度易字第438號刑事判決、系爭土地、建物之登記簿謄 本、異動索引、人工登記簿謄本(見本院卷第13-14頁、 第26-53頁)、系爭建物使用執照、被告百諺譽公司公司 登記原卷查明,核與原告主張相符。
⒉被告雖抗辯被告林昭武借款已於85年3月1日清償,原告不 願意放款,也不願意塗銷系爭抵押權云云。惟查: ⑴被告抗辯其已清償系爭債務,無非係以:原告於85年2 月1日核准訴外人張美惠,黃涂巧津,黃秀灼及陳玫青 等人之10棟房屋,准借款6,180萬元,以清償王陳月娥 、陳振益之借款3,050萬元、3,000萬元,合計6,050 萬 元之系爭債務,而張美惠等10棟房屋既已於85年3月1日 設定完畢,原告自應核放6,180萬元,以清償曾昆龍、 林昭武及連帶保證人黃秀灼、陳振三之連帶債務,並提 出本院90年度重訴字第30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 院90年度重上字第53號判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 2780號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85年度偵字第 9960號訊問筆錄、借款人陳振三債務清償協調會紀錄、 臺南縣佳里鎮農會逾期放款(陳振三件)債務清償協調 會紀錄(見本院卷第116-152頁)等件為證。 ⑵查擔任被告林昭武輔佐人之陳振三於本院審理時陳稱: 「(提示借款人陳振三債務清償協調會84年12月21日、 85年1月12日之會議記錄,有何意見?)百諺譽公司所 起造的不動產蓋好後,需要將上面的抵押權塗銷掉,才 能將不動產移轉給買受人,後來84年12月21日我要有原 告清償債務,原告准了後我拿了十間不動產土地及建物 設定7,300萬抵押權給原告,我有向原告申請就十間不 動產估價並讓它設定抵押權,讓建物的所有權人四人向 原告重新借款,原告設定後借了6,186萬清償林昭武的 債務。結果設定後原告不肯放款,十間被設定抵押權的 不動產也不肯塗銷抵押權,又去查封提供土地的曾坤龍 財產且拍賣。(問:兩次協調會議有何不同?)84年12 月21日的會議我提供十間不動產作為借款抵押,經過原 告審查,它們要求將661-8、661-21之建地及地上建物 更換為同段661-29、661-30建地及地上建物設定抵押權 ,其他的內容都一樣,我沒有看其他的金額。後來我才 知道最高放貸金額被變成6,050萬,其實原告准我的是 6,186萬。(提示系爭協調會議記錄,問:約定設定抵 押權要繳清借貸所欠的利息、違約金,是否有繳清?土 地的借款我只借兩年,到84年10月18日本金利息都要還 清,84年9月18日前的利息我都已清償了,協調會時我
已沒有欠了,所以協調會後我也不需要再對原告為清償 ,況原告要借我6,186萬,這金額已足以清償本金及利 息。」等語(見本院卷第246頁)。可知陳振三與原告 雖於84年12月21日、85年1月12日就系爭債務進行協調 ,由陳振三提供重測前臺南縣永康市網寮段第661、661 -2、-3、-10、-20、-24、-27、-28、-29、-30地號土 地及其上建物向原告辦理設定抵押權7,470萬元,貸款 6,186萬元,以清償系爭債務,並約定:「並俟辦理抵 押權設定完妥之次日繳清向本會借貸所積欠之利息、違 約金,本會准予塗銷其他設定建地之第一順位抵押權, 若未依約行事,本協調紀錄自動作廢,借款人陳振三提 供設定之擔保物任憑本會提出拍賣,絕無異議。」嗣後 上開不動產雖已設定抵押權,惟原告嗣後因故並未與陳 振三簽借據及放款。是以,被告林昭武亦無從清償積欠 原告之系爭債務。故被告林昭武辯稱其借款已於85年3 月1日清償云云,洵屬無據。原告主張被告林昭武為其 債務人,尚有借款6,050萬元及約定利息、違約金未清 償等情,足堪認定。
⒊次查,黃秀灼於原告對張美惠等人聲請拍賣抵押物強制執 行事件中,自承房子蓋好後,被告林昭武分得2間,1間登 記自己名字,另1間登記兒子(被告林義勝)名字等語, 有本院101年度執事聲字第1321號裁定(見103年度補字第 335號卷第24-29頁),在卷可稽;另被告亦具狀稱系爭建 物為百諺譽公司所起造,原始取得所有權,分配予其股東 林昭武,林昭武因贈與而將系爭建物登記在被告林義勝名 下云云(見本院卷第249、250頁)。然查: ⑴被告林昭武為百諺譽公司之董事,另系爭建物係坐落臺 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該土地為被告林昭 武所有,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見103年度補字第335 號卷第15-17頁),在卷可按。依常情,不動產買賣或 贈與時,倘僅出售或贈與建物或土地,勢將複雜建物與 土地所有人間之法律關係,因此,土地、建物不論係買 賣或贈與時,通常均一併出售或贈與。然被告百諺譽公 司將系爭建物出售予被告林義勝時,並未將坐落之土地 一併出售,故應係百諺譽公司原擬將系爭建物分配給被 告林昭武,但經林昭武要求,將系爭建物改登記在被告 林義勝名下,被告林義勝、百諺譽公司間就系爭建物所 為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並無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林義勝之真義。 ⑵再查,被告林昭武雖非系爭建物之登記名義人,被告林
義勝於85年3月28日將系爭建物設定本金最高限額250萬 元之抵押權予黃幸隆,以擔保林昭武之債務,此經被告 訴訟代理人黃秀灼稱:「因我弟弟黃幸隆有借錢給林昭 武,林昭武想把其中一間房子讓黃幸隆設定抵押,他說 用我兒子的名字登記較沒有爭議。」等語(見本院卷第 189頁反面)。足見林昭武雖將系爭建物指定登記在林 義勝名下,但將系爭建物設定抵押權,擔保其個人債務 ,其對系爭建物有實際之管理處分之權,並無贈與林義 勝之意,林昭武應為實際之所有權人無誤。
⑶末查,被告百諺譽公司之董事長黃秀灼明知百諺譽公司 並未將系爭建物出賣予林義勝,仍以買賣為原因,向臺 南縣永康地政事務所申請將系爭建物移轉登記予林義勝 ,而經本院刑事庭判決:「黃秀灼明知為不實之事項, 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 算壹日。」等情,有本院86年度易字第438號刑事判決 (見本院卷第13- 14頁),在卷可按,而依上開判決所 載:「林志丞並未向百諺譽公司購買上開房屋等情,業 據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供述無訛,核與告訴人陳慧英指訴 情節相符,而百諺譽公司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以 買賣為原因,向台南縣永康地政事務所申請將上開建築 改良物移轉登記予林志丞等情,有該建築改良物登記簿 謄本一份附卷足稽,被告明知百諺譽公司並未將上開建 築改良物賣予林志丞,猶以買賣為原因之不實事項,使 台南縣永康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將該不實事項登記於 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可堪認定」等語,益徵被告百諺 譽公司、林義勝間就系爭建物之買賣行為係通謀虛偽意 思表示,其間並無隱藏贈與契約,此外,被告亦未能舉 證證明被告林昭武與林義勝間有贈與契約存在,其抗辯 為無可採。
⑷綜上,被告百諺譽公司與被告林義勝間就系爭建物並無 買賣及移轉所有權之合意,確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無疑 ;被告另辯稱:林昭武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而被告林 昭武、林義勝為父子,其等就系爭建物所有權買賣債權 及物權行為,係隱藏贈與契約云云,均屬無據,難以憑 採。
⒋是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林昭武積欠其債務,竟將其所有 之系爭建物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移轉所有權予被告林義勝等 情,應堪採信;被告抗辯系爭買賣並非基於通謀虛偽意思 表示,所為且隱含有贈與契約云云,尚不足採。
(三)原告代位林昭武請求被告百諺譽公司與林義勝塗銷系爭建 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債務人 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 ,行使其權利,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242條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欲免其財產被強制執行,與第三人 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將其所有不動產為第三人設定抵 押權者,債權人可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第三人塗銷登 記,亦可行使代位權,請求塗銷登記,亦有最高法院73年 台抗字第472號判例參照。
⒉被告林昭武為避免系爭建物遭原告追償拍賣,而與被告百 諺譽公司、林義勝於84年12月19日通謀虛偽訂立之系爭建 物買賣契約,並於85年1月23日將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被告林義勝,其等確無移轉系爭建物所有權之真意 ,已如上述。揆諸前揭規定,系爭買賣契約及以該買賣契 約為原因而為之所有權移轉之物權契約均屬無效,被告林 昭武自得本於所有權,請求被告百諺譽公司將基於該無效 之買賣契約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又原告為被 告林昭武之債權人,被告林昭武怠於行使其前揭權利,原 告自得代位其行使。
⒊至被告雖辯稱原告於85年 1月24日即知有借名登記之事, 而系爭建物於85年1月24日,登記予被告林義勝時,迄103 年6月26日原告起訴時,其請求權已逾15年消滅時效;又 85年1月24日迄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已逾18年,依民法 第245條規定,原告此項撤銷權,因除斥期間經過,不行 使而消滅云云。惟查,所謂代位權係債權人為保全其債權 ,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債務人權利之權利。其性質並非請求 權,亦非形成權。而我國民法總則所定消滅時效之客體, 係以請求權為限,並不及於代位權。是被告辯稱系爭代位 權已罹於時效云云,並無可採。又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 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 十年而消滅。民法第245條定有明文。由上開條文可知, 民法第245條除斥期間係指依民法第244條債權人之撤銷權 而言,與民法第242條債權人之代位權無涉,被告抗辯代 位權因除斥期間經過,不行使而消滅云云,容有誤會。(四)原告代位被告林昭武請求百諺譽企業有限公司應將系爭建 物移轉予林昭武,是否有理由?
經查,系爭建物是被告百諺譽公司分配予被告林昭武所有 已如前述,原告自得代位被告林昭武請求被告百諺譽公司 將系爭建物登記至被告林昭武名下,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
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百諺譽公司、林義勝間之買賣關係 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無效 ,並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規定代位被告林昭武,請求被 告林義勝應將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為百諺 譽公司所有,百諺譽公司再將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 告林昭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自無庸逐 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共同訴訟人,按其人 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 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及第87 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應徵之第一審訴訟費用 為7,05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 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所示。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宗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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