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150號
原 告 張三松
訴訟代理人 王燕玲律師
被 告 張輝旭
張合得
張豊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分割協議事件,於民國103 年12月23日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協同原告就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地目建、面積一百六十平方公尺之土地,及同段七一二地號、地目建、面積四十八平方公尺之土地,依下列協議分割方法辦理合併分割登記:如附圖所示標示B部分面積七十二平方公尺土地,登記為原告所有;如附圖所示標示A部分面積五十六平方公尺土地,登記為被告張合得所有;如附圖所示標示C部分面積八十平方公尺土地,登記為被告張輝旭、張豊作共有,每人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
訴訟費用由被告張合得負擔十七分之七,餘十七分之十由被告張輝旭、張豊作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張輝旭、張豊作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台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地目建 、面積160 平方公尺(下稱711 地號土地)為兩造共有,原 告應有部分22分之8 、被告張輝旭、張豊作應有部分各4 分 之1 、被告張合得應有部分22分之3 ;另坐落同段712 地號 土地、地目建、面積48平方公尺(下稱712 地號土地)為原 告與被告張合得共有,應有部分依序為82分之24、82分之58 ,原告應有部分之面積合計72平方公尺、被告張合得應有部 分之面積合計56平方公尺、被告張輝旭、張豊作應有部分之 面積各40平方公尺。上開2 筆土地相鄰,故兩造於民國103 年3 月18日就711 、712 地號土地之分割方法於臺南市新化 區調解委員會(下稱新化調委會)調解成立(下稱第1 次調 解),調解內容為:全體當事人均同意依據該調解筆錄之 附件分割示意圖所示,分割土地。全體當事人均同意由新 化調委會將本件送請臺南市新化區地政事務所(下稱新化地 政所)辦理土地測量、分割事宜(上開調解內容以下簡稱系 爭分割協議)。嗣新化地政所依系爭分割協議製作103 年4 月10日複丈成果圖(下稱第1 次複丈成果圖)完成後,新化
調委會排定於同年6 月10日依系爭分割協議及第1 次複丈成 果圖進行調解(下稱第2 次調解),詎被告張合得竟不願依 系爭分割協議履行,致調解不成立。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 、第824 條第1 項規定,及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47號判 例意旨、68年台再字第44號判例意旨、59年台上字第1198號 判例意旨,可知兩造業於103 年3 月18日在新化調委會就71 1 、712 地號土地之合併分割方法調解成立,分割位置及面 積明確,應即已生協議分割之效力,兩造均應受系爭分割協 議之拘束,不因被告張合得於日後不願依第1 次複丈成果圖 再行調解而受影響,原告請求被告依系爭分割協議辦理合併 分割登記,應有理由。為此依系爭分割協議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張合得則以711 、712 地號土地上,原告原係建造2 層 樓房,65年3 月間,被告張合得才於原告相鄰建造3 層樓房 ,建造時,原告同意被告張合得支付原告1 樓全長14.70 公 尺、2 樓3.30公尺共同壁之補償費新台幣(下同)18,500元 ,被告張合得當然取得共同壁一半的所有權。至於被告張合 得自行建造之3 樓,即為被告張合得自己的牆壁,並非共同 壁,被告張合得合法興建房屋居住迄今,然第1 次複丈成果 圖完全係聽信原告意見所製作,造成被告張合得與原告鄰接 建造樓房之共同壁全歸原告所有,被告張合得之樓房牆壁變 成無基地之牆壁房屋,而依第2 次調解結論,可知第1 次調 解僅雙方有分割意願,並沒有談到分割方法,更沒有談及合 併分割之事,原告認為共有人成立不動產協議分割契約,被 告張合得不服。又711 、712 地號土地為兩造祖產,原告藉 辦理繼承登記之便,將被告張合得之姑姑繼承共22分之6 之 權利範圍,全部辦理贈與登記予原告,迄不歸還,可謂不當 得利。再者711 地號土地雖為兩造共有,但712 地號土地有 原告與被告張合得興建之房屋,與被告張輝旭、張豊作無關 ,共有人不相同時,應可以主張不同意合併分割,被告張合 得希望按共有人比例分別分割,並依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 31號判決意旨審酌分割方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 告之訴。
四、被告張輝旭、張豊作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件原告主張711 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160 平方公尺為 兩造共有,原告應有部分22分之8 、被告張輝旭、張豊作應 有部分各4 分之1 、被告張合得應有部分22分之3 ;712 地 號土地、地目建、面積48平方公尺為原告與被告張合得共有 ,應有部分依序為82分之24、82分之58,原告應有部分之面
積合計72平方公尺、被告張合得應有部分之面積合計56平方 公尺、被告張輝旭、張豊作應有部分之面積各40平方公尺, 上開2 筆土地相鄰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2 件 、地籍圖謄本1 件為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
六、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共有人部分相 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 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 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4 條第1 項、第6 項前段定有明文 。可知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土地,法律並不禁止其合併分 割,因此只要共有人全體達成合併相鄰土地分割之協議,共 有人即應受該分割協議之拘束。次按共有物之協議分割,祇 須共有人全體同意分割方法,即生協議分割之效力,不因共 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因協議分割取得之利益不等,而受影響 。分割共有物之協議成立以後,縱經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 擬欲另定分割方法而要求與其他共有人再行協商,然在尚未 經全體共有人同意變更以前,原定分割方法仍不失其效力。 即最高法院68年台再字第44號判例、71年度台上字第1694號 裁判意旨,亦均同此見解。
七、原告又主張兩造業於103 年3 月18日在新化調委會就711 、 712 地號土地之合併分割方法達成系爭分割協議,分割位置 及面積明確,兩造均應受系爭分割協議之拘束等情,雖為被 告張合得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抗辯。惟查:
(一)兩造於103 年3 月18日就711 、712 地號土地分割糾紛在 新化調委會調解成立,雙方同意調解內容如下:全體當 事人均同意依據該調解筆錄之附件分割示意圖所示(按已 標明兩造分配之位置、註明每人之名字、應有部分、被告 張輝旭、張豊作每人各持分2 分之1 ),分割土地。全 體當事人均同意由新化調委會將本件送請新化地政所辦理 土地測量、分割事宜。嗣新化調委會通知新化地政所依系 爭分割協議繪製第1 次複丈成果圖後,新化調委會再通知 兩造定於同年6 月10日進行調解,但因雙方當事人意見不 一致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新化調委會第1 次 調解筆錄、該次筆錄附件分割示意圖、調解不成立證明書 、第1 次複丈成果圖各1 件、臺南市新化區公所函2 件( 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15頁)及被告張合得提出之新化調委 會調解不成立證明書1 件(見本院卷第63頁)在卷可稽。 又被告張合得自承:我同意依照原證二(即第1 次調解) 調解筆錄附圖分割……我確實有在原證二調解筆錄上簽名 等語(見本院103 年9 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39
頁背面),足見第1 次調解時,711 、712 地號土地之全 體共有人即兩造已經同意將該2 筆土地合併分割,並同意 按第1 次調解筆錄之附件分割示意圖所示標明兩造名字之 位置依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進行分割,並由被告張輝旭、 張豊作就分得之部分按每人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之比例繼 續保持共有,經兩造確認後親自簽名於第1 次調解筆錄上 。經核第1 次調解筆錄之內容及其附件分割示意圖,已經 確定兩造分割後取得之位置及面積按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 計算,且由被告張輝旭、張豊作就分得之部分按每人應有 部分各2 分之1 繼續保持共有,並無任何不明確之情事, 自堪認兩造已於第1 次調解時,就711 、712 地號土地達 成系爭分割協議之合併分割契約,兩造均應受系爭分割協 議之拘束。至於新化調委會在第1 次複丈成果圖完成後, 通知兩造依第1 次複丈成果圖進行第2 次調解而調解不成 立,僅係兩造之系爭分割協議日後不發生依鄉鎮市調解條 例送請法院核定之效力,仍不影響兩造已成立系爭分割協 議之私法上契約效力。是被告張合得否認兩造成立系爭分 割協議,辯稱:依第2 次調解結論,可知第1 次調解僅雙 方有分割意願,並沒有談到分割方法,更沒有談及合併分 割之事云云,與事實不符,並無足採。
(二)又查711 、712 地號土地既經兩造全體共有人協議成立合 併分割契約,法律亦無禁止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土地合 併分割,有如前述,被告自應受系爭分割協議之拘束,依 約定之分割方法協同原告辦理分割登記。是被告張合得另 抗辯:711 地號土地雖為兩造共有,但712 地號土地有原 告與被告張合得興建之房屋,與被告張輝旭、張豊作無關 ,共有人不相同時,應可以主張不同意合併分割,被告張 合得希望按共有人比例分別分割云云,顯然違反系爭分割 協議,既未經其他共有人即原告及被告張輝旭、張豊作之 同意,自亦無可採。
(三)被告張合得雖復辯稱:第1 次複丈成果圖之結果,造成被 告張合得與原告鄰接建造樓房之共同壁全歸原告所有,被 告張合得之樓房牆壁變成無基地之牆壁房屋云云。惟查本 院依職權會同兩造及囑託新化地政所派員依系爭分割協議 至現場勘驗、測量結果,顯示:如附圖所示第2點(即第 1 次複丈成果圖所示第2 點),是被告張合得所有門牌號 碼台南市○○區○○里○○○00號房屋(下稱32號房屋) 與原告所有之門牌號碼同里知母義33號房屋(下稱原告房 屋)前面的牆壁中間點,如附圖所示第1點(即第1 次複 丈成果圖所示第1 點)是32號房屋與原告房屋的後面洗石
子牆面與黃色油漆牆面之交接點,32號房屋為3 層樓加強 磚造房屋,牆面是洗石子面,1 、2 樓可見與原告房屋牆 壁相連,原告房屋為黃色油漆的牆面,32號房屋3 樓以上 及2 樓最上部的牆面有超出1 、2 樓與原告房屋共同的牆 壁往原告房屋2 樓上方延伸,上開房屋前面臨接未命名的 雙向12米社區道路,711 、712 地號土地的北側同段711 之2 、712 之4 地號土地現狀為3 米私設巷道,往後可以 通過第1 次複丈成果圖所示標示B、C部分,第1 次複丈 成果圖所示標示B部分的四周現狀是空地與車庫,空地為 原告使用,車庫的鐵架部分則為被告張合得使用,新化地 政所測量人員表示第1 次複丈成果圖所示標示C部分不會 拆到被告張輝旭、張豊作現有的無門牌1 層磚造房屋。71 1 、712 地號土地依系爭分割協議合併分割後測量結果, 與第1 次複丈成果圖相同,即:原告取得如附圖所示標示 B部分,面積72平方公尺、被告張合得取得如附圖所示標 示A部分,面積56平方公尺、被告張輝旭、張豊作共同取 得如附圖所示標示C部分,面積80平方公尺,而32號房屋 坐落超過如附圖所示標示A部分(即坐落於如附圖所示標 示B部分)之面積如附圖所示斜線區塊為16.83 平方公尺 等情,有本院103 年10月30日勘驗測量筆錄、新化地政所 103 年11月18日所測量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如附圖所 示之土地複丈成果圖、第1 次複丈成果圖各1 件及原告提 出之現場照片7 張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4頁、第47頁至 第52頁、第77頁至第8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第 1 次複丈成果圖與附圖均係依系爭分割協議進行複丈分割 ,並無被告張合得所辯:第1 次複丈成果圖完全係聽信原 告意見所製作之情。至於被告張合得所有32號房屋之後面 部分有16.83 平方公尺、其3 樓以上及2 樓最上部的牆面 ,雖超出坐落於原告分得如附圖所示標示B部分之土地, 但此乃因被告張合得之應有部分可分得之面積僅56平方公 尺所致,尚難因此即認系爭分割協議違反被告張合得之意 思或未得伊之同意。是兩造既已就711 、712 地號土地之 分割方法達成合意,而生協議分割之效力,則被告張合得 於事後發現32號房屋有部分未坐落於伊分得之土地而反悔 ,然既未經兩造全體同意變更前揭分割方法,系爭分割協 議之原定分割方法自不失其效力,被告張合得前開抗辯, 亦不足據為伊拒絕依系爭分割協議履行之正當事由,仍無 可取。
(四)再按共有人就共有物已訂立協議分割契約者,縱使拒絕辦 理分割登記,當事人亦僅得依約請求履行是項登記義務,
而不得訴請法院按協議之方法,再為分割共有物之判決( 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1198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兩造 既已成立系爭分割協議,然被告拒不辦理分割登記,則原 告請求被告協同依系爭分割協議之分割方法履行,辦理71 1 、712 地號土地之合併分割登記,由原告取得如附圖所 示標示B部分,面積72平方公尺、被告張合得取得如附圖 所示標示A部分,面積56平方公尺、被告張輝旭、張豊作 共同取得如附圖所示標示C部分,面積80平方公尺,每人 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自屬有據。
(五)至於被告張合得另抗辯:711 、712 地號土地為兩造祖產 ,原告藉辦理繼承登記之便,將被告張合得之姑姑繼承共 22分之6 之權利範圍,全部辦理贈與登記予原告,迄不歸 還,可謂不當得利云云,乃涉及711 、712 地號土地所有 權之糾紛,並非本件審理範圍,711 、、712 地號土地既 登記為兩造共有,被告張合得自仍應依系爭分割協議履行 ,是被告張合得此部分之抗辯,同無可採。
八、綜上所述,兩造就711 、712 地號土地已成立系爭分割協議 ,應受該協議分割方法之拘束,該協議分割方法並經本院囑 託新化地政所繪製如附圖所示之複丈成果圖,被告張合得前 開所辯各節,均非拒絕履行之正當理由,則原告依系爭分割 協議,請求被告協同原告依下列協議分割方法辦理711 、71 2 地號土地之合併分割登記,即將:如附圖所示標示B部分 面積72平方公尺土地,登記為原告所有;如附圖所示標示A 部分面積56平方公尺土地,登記為被告張合得所有;如附圖 所示標示C部分面積80平方公尺土地,登記為被告張輝旭、 張豊作共有,每人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九、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共同訴訟人,按其人 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 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民 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 訴為有理由,第一審訴訟費用原應由敗訴之被告張輝旭、張 合得、張豊作共同負擔;惟被告張合得與被告張輝旭、張豊 作就本件履行協議分割結果之利害有顯著差異,是本院酌量 被告張合得與被告張輝旭、張豊作就711 、712 地號土地之 應有部分及合併分割後所得之面積,認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 被告張合得負擔17分之7 ,餘17分之10由被告張輝旭、張豊 作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雯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上訴標的價額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著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