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1038號
TNDV,103,訴,1038,2015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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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038號
原   告 邱振裕
訴訟代理人 陳錦旋律師
      趙慕翔律師
被   告 泰成被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振源
訴訟代理人 許世烜律師
      陳玄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
3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確認法律關係、證書真偽或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 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且該確 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必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 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又 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 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 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 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上開要件, 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 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10 31號判例足資參照)。而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 關於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要件亦應為相同解釋。查原 告就先位之訴部分,主張其為被告公司股東,而被告公司於 民國103年6月20日召開103年度股東常會(下稱系爭股東會 )決議「安平工業區土地出售」承認案及臨時動議第一案「 是否同意股東邱振裕閱覽97年至102年公司帳」等議案,違 反公司法第185條及第230條之規定,應屬無效等語,而於先 位之訴提起確認系爭股東會決議無效之訴,其係就法律關係 基礎事實存否提起確認之訴。又該股東會決議是否無效並不 明確,足以損及股東利益,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 之危險,而此種不確定之狀態復得以本確認判決加以除去, 且依原告上開主張亦無從提起其他訴訟以獲致相同結論,揆 諸上開說明,堪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於法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為被告公司之股東,持有公司33萬股份,被告公司於 103年6月20日召開之系爭股東會關於「安平工業區土地出 售」(包括土地及廠房之出售,下稱系爭土地及廠房)承 認案之決議,因違反公司法第185條強制規定,應屬無效 :
1.系爭土地面積為7,202平方公尺(約2千餘坪),約佔被告 公司所有之全部土地面積之43%,且被告公司於103年3月 出售系爭土地總價約為3億1千多萬元。又系爭土地上本有 一鋼筋混凝土造之廠房,而該廠房含地下室共為5層樓建 物,建築面積共計約1,864坪(參被告提出之臺南市政府 工務局建造執照《南工造字第27851號》),此廠房硬體 約於74年前後完工,惟外牆及廠房內部分工程,係於79年 前後完成,又該廠房造價高達數千萬元(參被告公司102 年申報國稅局之資產負債表編號1470未完工程《不含營造 業》為31,469,167元)。因此,若就系爭土地廠房之面積 、價值佔被告公司不動產資產之比例而論,該土地廠房確 為被告公司之主要部分財產。
2.被告稱系爭廠房一直閒置未使用,其營業所使用之廠房係 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下稱東門路廠房),該 廠房並領有工廠登記證云云。然東門路廠房早已閒置多年 並破舊不堪,甚至無法從事生產工作(原證14照片),反 觀系爭廠房為鋼筋混凝土造,屋況及其硬體結構均較東門 路廠房佳,僅需添購相關生產設備(含向相關機關申請使 用執照等)即可從事成衣製作等生產工作。甚者,被告公 司營業項目主要為成衣製作、批發等,該等營業須有土地 、廠房等設備始能為之,足證系爭土地及廠房,確為被告 公司從事成衣生產所不可或缺之資產、設備。又原告於10 3年2月間,行經系爭土地及廠房時,赫然發現被告竟將該 土地廠房委託信義房屋出售,復因被告公司近年來無生產 營運活動,呈現嚴重虧損情況,而出售該土地、廠房等設 備使被告公司所營事業不能成就,顯見該土地及房屋設備 可謂係被告公司之主要財產。
3.綜上,系爭土地及廠房之面積、價值佔被告公司目前不動 產資產之比例甚高,且系爭土地廠房亦為被告公司從事成 衣生產所不可或缺之重要資產、設備,將系爭土地廠房出 售,除對公司營運造成嚴重影響外,亦使公司所營事業不 能成就。是依據最高法院所採「公司所營事業不能成就」 或「質量分析法」等見解,系爭土地及廠房設備確為被告 公司之主要財產。故依公司法第185條規定,被告公司若



欲處分系爭土地及廠房,須先經董事會以特別決議向股東 會提出議案,並於股東會召集通知及公告中載明其事由, 並經股東會以特別決議通過後始得實行,若未經股東會上 開特別決議通過即為主要財產之處分,係屬無效之行為。 4.惟被告公司竟於103年5月30日,在未經公司股東會特別決 議通過情形下,擅將位於臺南市安平工業區土地及廠房出 售予他人。原告為確保公司及股東權益,遂於103年5月13 日以存證信函要求被告公司應將該「安平工業區土地出售 」案提請系爭股東會討論,並經股東會特別決議通過後始 得實行。詎原告代理人出席系爭股東會,當場才確知被告 公司就該「安平工業區土地出售」案竟係列為股東會追認 案(名目為承認,實係已執行處分之追認)而非討論案, 核被告公司所為顯已違反公司法第185條強制規定,且嚴 重侵害股東權益,是系爭「安平工業區土地出售」承認案 之決議應屬無效。
(二)被告公司於系爭股東會臨時動議第一案「是否同意股東邱 振裕閱覽97年至102年公司帳」通過同意原告閱覽97年至1 02年公司帳之決議,事實上係藉由該議案以掩飾渠拒絕提 供原告97年至102年公司財務報告並侵害原告股東權利之 不法行為,該股東會決議實質上已違反公司法第230條強 制規定,依公司法第191條之規定亦屬無效: 1.被告公司除於系爭股東會召開前,依公司法第229條規定 有備置財務報表,股東得隨時查閱,俾使包括原告等之全 體股東,得於股東常會為會計表冊承認決議時,作為贊成 與否之判斷基礎外,股東會時交付股東之議事資料,亦應 包括交付該等財務報表予身為股東原告之義務。惟被告公 司除於系爭股東會之議事資料未附(未交付)102年財務 報表予原告(股東會當日經原告之代理人當場要求影印交 付被告公司102年財務報表,惟當日股東會主席竟僅同意 閱覽而拒不交付102年財務報表予原告,被告公司作法顯 於法有違)外,股東會後寄發之股東會議事錄亦未包含 102年財務報表,而明顯違反公司法第230條第1項之明文 規定。
2.原告既為被告公司股東,被告公司依公司法第230條規定 ,即有提供原告財務報表之義務。原告自97年度起迄今( 共已有6年度97年度至102年度),未曾收受被告公司交付 財務報表。原告分別於100年7月1日、102年8月5日及103 年3月7日,發函要求被告公司提供97年至101年之年度結 算申報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及公司營運計畫書等資料以了 解公司資產、營運情形,俾確保原告股東權益時,若非遭



刁難即係未獲置理。另於系爭股東會當日,雖經原告一再 請求被告公司依法交付公司102年財務報表,然仍遭其拒 絕提供,此實已嚴重侵害原告股東權利。
(三)被告公司於系爭股東會關於「安平工業區土地出售」承認 案及臨時動議第一案「是否同意股東邱振裕閱覽97年至10 2年公司帳」之決議,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違法,應予撤 銷之:
1.被告公司於系爭股東會關於「安平工業區土地出售」承認 案之召集程序、決議方法違法:
⑴關於「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產或財產」不得以臨時動 議提出之限制,在於此等事項對公司之營運有重大影響並 攸關股東權益,應使股東可於股東會議前知悉,並可預估 該重大行為可能會對之造成之不利益,且可先以書面向公 司為反對該項行為之意思表示,並進而行使同法第186條 以下規定之股份收買請求權。又依公司法第1 72條第1、4 、5項規定,並參照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字第207號及最高 法院98年台上字第825號民事判決意旨,「讓與全部或主 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之攸關公司營業政策重大變更事項 既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則基於舉輕明重法理,該等議案 更不應在未經提請股東會討論並經股東會特別決議通過情 形下即擅自實行,事後再以承認案方式提請股東會追認, 否則該承認案之決議即有召集程序、決議方法違法之處, 自應予以撤銷。
⑵茲因被告公司出售「安平工業區土地」一事,除涉公司所 營事業不能成就外,亦將影響股東之權益,故為確保公司 及股東權益,並使股東於股東會前得事前知悉、充分考量 ,並於股東會當日得為同意與否之意思表示(表決),故 該等議案依公司法第172條第5項規定,不得以臨時動議提 出。是基於舉輕明重法理,該「安平工業區土地出售」議 案既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自更不應在未提請股東會討論 並經股東會特別決議通過情形下即擅自實行,事後再以「 承認案」方式提請股東會追認並決議通過,亦即被告公司 將「安平工業區土地出售」議案列為「承認事項」而非「 討論事項」,縱經股東會決議通過,該決議亦存有召集程 序、決議方法違法之瑕疵,自應予以撤銷。
2.被告公司現任經營階層刻意不將「是否同意股東邱振裕閱 覽97年至102年公司帳」載明於股東會召集事由,反安排 股東於股東會當日於臨時動議提出該議案,此實對原告造 成突襲。又該議案之文義語焉不詳,令股東無法明確知悉 所投之贊成票或反對票,究竟是表示同意亦或是不同意股



邱振裕閱覽公司97年至102年公司帳?另該議案經表決 後,雖當日股東會主席表示,經股東會決議通過同意股東 邱振裕閱覽97年至102年公司帳,惟事實上被告公司僅係 藉由該議案以掩飾渠拒絕提供原告97年至102年公司財務 報告並侵害原告股東權利之不法行為,故該臨時動議之召 集程序及決議方法既已違法,其雖經股東會決議,亦屬違 反法令之瑕疵決議,應予撤銷。
(四)綜上所陳,被告公司於系爭股東會關於「安平工業區土地 出售」承認案及臨時動議第一案「是否同意股東邱振裕閱 覽97年至102年公司帳」之決議,業已違反公司法第185條 及第230條等強制規定,故依前揭現行公司法第191條及司 法判解,該等股東會決議係屬無效。退步言之,該等股東 會決議縱非無效亦存有召集程序、決議方法違法之重大瑕 疵,而應依公司法第189條之規定予以撤銷等語。(五)並聲明:
1.先位聲明:確認被告103年6月20日召開之103年度股東常 會關於「安平工業區土地出售」承認案及臨時動議第一案 「是否同意股東邱振裕閱覽97年至102年公司帳」之決議 無效。
2.備位聲明:被告於103年6月20日召開之103年度股東常會 關於「安平工業區土地出售」承認案及臨時動議第一案「 是否同意股東邱振裕閱覽97年至102年公司帳」之決議應 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
(一)系爭股東會決議追認安平工業區系爭土地廠房之出售,決 議內容並無違反法令;其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亦無違反法 令:
1.被告所有系爭土地,並非被告公司之主要財產,其處分並 不影響被告公司之營業。被告公司之主要資產及其現值如 下:⑴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等11筆土地、面積9538 .49㎡、現值569,496,889元,且該土地上有廠房(參被證 1);⑵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7,202㎡、 現值141,879,400元,且該土地上無廠房(參被證2);合 計711,376,289元。
2.由上可知,系爭土地價值占被告公司全部土地價值之24.9 1%,且系爭土地自66年購入後,前任董事長邱石定原本要 興建紡織廠,但因土地鄰近有水泥工廠,厚重灰塵恐影響 布料生產品質,即閒置未用;因近年土地增值,故將該閒 置之資產加以處分增加被告公司之收入。按公司法第185 條第2款所規定「讓與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必須該



讓與致公司所營事業不能成就(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 2696號判決意旨參照),然系爭土地不僅其價值所占被告 公司全部土地價值比例不高,又非被告公司現有廠房使用 之土地(現有廠房使用關帝段土地),且多年來均閒置, 則其處分完全不影響被告公司之營業,更無所營事業不能 成就之可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應適用公司法第185條第2 款規定,顯有誤會。
3.綜上,系爭土地廠房之價值不僅占被告公司全部土地價值 比例不高,非屬被告公司主要財產,且系爭廠房鄰近水泥 工廠,因粉塵汙染無法作為被告公司從事成衣生產之用, 多年來均閒置未使用,顯非被告公司營業所不可或缺之資 產或設備。故系爭土地廠房之處分完全不影響被告公司之 營業,更無公司所營事業不能成就之問題,被告公司處分 之並未違反公司法第185條之規定。
4.系爭股東會決議之土地承認案,除已列明於開會通知中( 原證4),且系爭股東會係經股東全體出席,出席表決權 數200萬股,其中167萬股同意,同意比例占83.5%,超過3 分之2,難謂有何違反法令而得撤銷之情形。
(二)系爭股東會臨時動議案所為「同意股東邱振裕閱覽97年至 102年公司帳」之決議,並無違反公司法第230條規定: 1.原告主張違反公司法第230條,該臨時動議案表決結果, 並未否定原告基於公司法第230條之閱覽權,蓋該臨時動 議案決議結果並非不同意原告閱覽,並無違反公司法第23 0條規定。又原告若認被告公司有違反公司法第230條未給 予其閱覽公司財務報表(被告否認之)之事實,並非提起 確認決議無效或撤銷決議之訴所能解決,應另行主張權利 ,故原告其提起決議無效或撤銷之訴,應有欠缺保護必要 要件。
2.因原告多次表示要閱覽被告公司之財務報表,被告每次都 備妥請其擇時來閱覽,但原告又不來閱,更以此為由向本 院請求選派檢查人。因股東中曾有人認為不必提供,但也 有股東認為應該提供,故由股東臨時動議提案請求表決, 並經167萬股表決權數同意(反而原告自己不同意)原告 閱覽,則決議方法亦無違反法令等語。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先位之訴關於「安平工業區土地出售」承認案部分: 1.按「公司為左列行為,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 以上股東出席之股東會,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 行之:二、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次按



公司業務之執行,除本法或章程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事項 外,均應由董事會決議行之,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2款 、第20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司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 營業或財產,如未依上開法律規定為之,自不生效力。此 與公司為該讓與行為所召集之股東會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 違反法令章程時,股東得依同法第189條規定訴請法院撤 銷其決議之情形不同(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434號判 決意旨參照)。然訟爭財產如非為被上訴人之全部財產或 主要部分財產,應即無該條款之適用。公司法第185條第1 項第2款所謂讓與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係指該部分營 業或財產之轉讓,足以影響公司所營事業之不能成就者( 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696號判決意旨參照)。故雖非 屬公司主要部分財產,其讓與無庸依同法第185條第1項第 2款規定經股東會同意,亦應依上述規定,經董事會決定 行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996號判決參照)。本件 原告主張系爭股東會決議承認系爭土地及廠房出售案,被 告未事先以股東會特別決議通過,即擅自出售被告公司之 主要財產即系爭土地及廠房,卻事後交由股東會以追認方 式承認該出售案,已違反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2款規定 ,應為無效云云,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 本件此部分之爭點應為系爭土地及廠房是否為被告公司之 主要財產?
2.經查,被告公司共有股東9人,股數200萬股,登記之營業 為成衣業、服飾品製造業等業,並設有董事3人及監察人1 人等事實,此有公司資料查詢結果、董監事資料、股東名 簿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第39頁、第40頁)。 又查被告公司雖於69年間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廠房,並 申請建造執照(69年1月18日南工造字第27851號),惟該 建造執照並無領有使用執照之紀錄,且該建造執照經註記 「作廢」;被告公司董事長邱石定於80年8月15日原領69 年1月18日南工造字第27851號建造執照重新申請建造執照 ,經臺南市政府公務局於80年11月14日核發南工造字第 076938號建造執照在案,然該建造執照亦無領有使用執照 之記錄,已逾期失其效力;另查被告公司於65年間購地, 經核准工廠設立許可,嗣後被告公司多次申請展延建廠期 限,迄未依規定完成使用,該公司建築物未取得使用執照 ,廢水無申請連接使用,無法辦理工廠登記生產等情,此 有臺南市政府工務局103年10月28日南市工管字第0000000 000號函文、經濟部工業局安平工業區服務中心103年10月 30日安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



145頁、第148頁)。又被告公司所持工廠登記證之廠址為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此亦有經濟部工廠登記附卷 可考(見本院卷第117頁)。再參酌系爭土地及廠房與台 南混凝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相鄰,此為兩造所不爭執。綜 合上情,足見被告辯稱系爭土地及廠房因與水泥廠相鄰, 而被告係從事成衣製作業,水泥工廠的厚重灰塵嚴重影響 布料生產之品質,故被告公司根本無法在系爭廠房從事紡 織、成衣製作等事業,因而系爭廠房未建造完成即長期閒 置未用等情,尚非無據,堪可採信。原告雖就此主張系爭 土地及廠房閒置未用,係為了節省賦稅及公司開銷云云( 見本院卷第168頁背面)。惟公司之土地及廠房原應善加 利用,以增加公司獲利,如可數十年閒置不用,並因此達 到節省賦稅及公司開銷之目的,即足印證此土地及廠房並 非公司主要財產,該部分財產對公司之營業毫無影響,原 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從據以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從而,系爭 土地及廠房既然數十年來均閒置未使用,且因毗鄰水泥廠 而無法在該廠房內從事紡織、成衣製作等工作,即顯不影 響公司之主要營業,則該系爭土地及廠房之轉讓,自不足 影響公司所營事業之不能成就,自非被告公司之主要財產 。
3.綜上,系爭土地及廠房既非被告公司之主要財產,則被告 公司以董事會全體董事之決議通過出售系爭土地及廠房, 此有102年10月4日第1次董監事臨時會簽到表暨會議記錄 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23頁、第124頁)。此即符合公司 法第202條之規定,自無須依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2款規 定經股東會決定。至被告公司雖於103年6月20日上午10時 召開股東會,就系爭土地及廠房出售案提交股東會承認, 當日出席代表股數為200萬股,其中就系爭土地出售承認 案表決結果,同意者為167萬股,反對者為33萬股,表決 結果為通過該承認案,此亦有會議紀錄1份附卷可查(見 本院卷第27頁)。揆諸上揭說明,系爭土地及廠房原非須 股東會決議同意始得處分,惟被告公司願意再提交股東會 事後承認,此僅屬慎重之舉,再以較公司法周延之程序確 認其處分行為,於法並無不可,自非可據以反推系爭土地 及廠房屬被告公司之主要財產,被告公司以股東會決議事 後追認該出售案違反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故 原告起訴主張系爭股東會關於此部分之決議無效,洵屬無 據,應予駁回。
(二)先位之訴關於臨時動議第一案部分:
1.按董事會應將其所造具之各項表冊,提出於股東常會請求



承認,經股東常會承認後,董事會應將財務報表及盈餘分 派或虧損撥補之決議,分發各股東,公司法第230條第1項 定有明文。
2.原告復主張,被告公司於系爭股東會以臨時動議表決「是 否同意股東邱振裕閱覽97年至102年公司帳」案,該議案 形式上雖係同意原告閱覽被告公司財務報告,惟事實上被 告公司係欲藉由該議案掩飾多年來渠拒絕提供原告財務報 告,並侵害原告股東權利之不法行為云云。查系爭股東會 臨時動議第一案,提議表決是否同意依照邱振裕之請求提 供其閱覽97年至102年公司帳,表決結果為同意通過等情 ,此有上開系爭股東會紀錄1份可稽。原告雖主張上情, 惟觀諸上開臨時動議決議內容係同意原告「閱覽」97年至 102年公司帳,並未為任何限制,被告公司尚無從據以為 排斥上述條文所定「董事會應將財務報表及盈餘分派或虧 損撥補之決議,分發各股東」之規定,自未違反上開規定 ,原告主張上開臨時動議決議內容違反上開規定而無效, 顯屬無據,自無可採。至原告主張被告公司一再拒絕交付 財務報表云云,不論原告此節主張是否屬實,此尚與上開 決議之效力無涉,自無可採。
(三)備位之訴部分:
1.按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 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30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公司 法第189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股東會決議關於「安 平工業區土地出售」承認案部分之召集程序、決議方法違 法,故應予撤銷云云。惟查系爭土地及廠房並非被告公司 之主要財產,業經認定如前,被告公司出售系爭土地及廠 房原以董事會決議行之即可,其願事後再交諸股東會決議 承認並無不可,自不得據此指稱其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有 何違法之處,原告此部分主張自無可採,應予駁回。 2.原告復主張系爭股東會就臨時決議第一案部分之召集程序 及決議方法違法,故應予撤銷云云。惟查系爭股東會此部 分決議並未限制原告任何權利,僅係就原告之權利加以明 確化,以杜絕爭議,自非不得以臨時動議之方式提出,難 認有何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違法之處,原告此部分主張亦 屬無據,自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之訴請求確認系爭股東會關於「安平工 業區土地出售」承認案及臨時動議第一案之決議無效,均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備位之訴請求撤銷系爭股東會關 於上開兩案之決議,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贅論,併此敘 明。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 有明文。查本件為原告敗訴判決,故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原 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洪翊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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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泰成被服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