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333號
聲 請 人 毛鼎清
相 對 人 楊漢銘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叁拾貳萬伍仟元後,本院一○三年度司執字第一二三六五○號拍賣抵押物事件之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三年度訴字第一七七二號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 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 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法院依強制 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 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 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 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 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就聲請人所有之坐落臺南市○○區○ ○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門牌號碼為臺南 市○○區○○路0段000巷00巷000○00號之同段1099建號建 物(下稱系爭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拍賣抵押物,經鈞院以 103年度司執字第123650號拍賣抵押物執行事件受理。惟系 爭不動產所擔保之債權已因清償完畢而不存在,聲請人已提 起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之訴,經鈞院以103年訴字第1772號 案件受理,請准供擔保後,停止執行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本院調取本院103年度司執字 第123650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卷宗、103年度訴字第1 772號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事件卷宗核閱無訛,依上揭強制 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判要旨,聲請人聲請 供擔保後停止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79633號拍賣抵押物事件 之強制執行程序,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本件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為新 臺幣(下同)150萬元,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 宗核閱屬實,故聲請人聲請供擔保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 ,如經本院准許,其可能造成相對人之損害,應係相對人無
法及時利用受償150萬元,本院認應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 百分之5為計算較為客觀,且不受利率波動之影響,應屬妥 適之標準。再參以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所定民事通常 程序辦案期限,第一審為辦案期限為1年4月;第二審辦案期 限為2年,第三審辦案期限則為1年,上開確認抵押權不存在 等事件審理期間可推定為4年4個月,依此計算,相對人因未 能即時受償而可能所受之損害約為325,000元【計算式:1,5 00,000元×5%×(4+4/12)=325,000元,元以下4捨5入 】,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核定聲請人應供擔保之金額即為相 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可能遭受之上開損害金額,爰酌定如主 文所示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黃瓊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