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97號
聲 請 人 陳雪英
上列聲請人因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為期明瞭本院99年度訴字第568號請求分割 共有物等事件於民國(下同)103年11月13日庭期開庭內容 ,依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規定,聲請自費交付 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使用錄音機或其他機器 設備,輔助製作言詞辯論筆錄。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又 關係人對於筆錄所記有異議者,法院書記官得更正或補充之 ;如以異議為不當,應於筆錄內附記其異議。民事訴訟法第 213 條之1 、第21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另102 年10月25日 修正發布之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7 條規定:「法庭 開庭時雖經錄音,書記官仍應就當事人或其他關係人之陳述 ,當庭依法製作筆錄,並以錄音輔助之。」第8 條規定:「 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參加人、程序監理人,經開庭在 場陳述之人書面同意者,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30日 內,繳納費用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但以主張或維護其法 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持有前項錄音光碟之人,不得作非 正當目的使用。」其立法理由係以「法庭錄音內容非僅當事 人之錄音資料,亦包括其他在場陳述人員之錄音資料,且於 技術上尚無法將當事人與其他在場人員之錄音資料分離,而 提供拷貝上開錄音資料亦屬公務機關對於保有個人資料之利 用,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6條規定,應於執行法定職掌必要 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如為特定目的外之 利用,應符合該法第16條但書各款情形之一,始得為之。現 行條文有關付費交付光碟之規定,未設任何限制,與上開規 定意旨不符。爰參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6條第7 款之規定, 明定經開庭在場陳述之人同意者,始得請求付費交付錄音光 碟,以資周全。」是法庭錄音之目的,係在輔助筆錄之製作 ,當事人或關係人倘認筆錄有誤記或遺漏情事,應依民事訴 訟法之規定,聲請原法院播放錄音內容,以核對、更正,若 欲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更須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 ,且依現行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7 條、第8 條之規 定,更須經開庭在場陳述之人書面同意,並以主張或維護其 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始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
30日內,繳納費用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交付本院99年度訴字第568號分割共有物 等事件於10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惟 聲請人並無法提出在場陳述之人同意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書 面,經本院函催2次,聲請人遂陳稱「鈞院為具有公權力之 單位,得由鈞院發函詢問在場當事人意見,抑或同意交付 103年11月13日該庭錄音光碟。」等語。而本院於104年1月9 日函詢當日開庭在場陳述之人結果,僅有李季錦律師以傳真 方式同意交付,其餘之蔡瑜真律師(被告陳安然、陳泰璋、 陳炳升、陳炳璁等人之共同訴訟代理人)、林阿道、黃俊榮 (被告張秋美及黃仕哲之共同訴訟代理人)均以傳真方式回 傳本院表示不同意,許淑惠(林昆禾、林莘庭共同訴訟代理 人)、林莘庭、林正義、陳安然等人則具狀表示不同意,此 有上開在場人傳真或函覆之不同意聲明書附卷可稽。揆諸上 開規定,聲請人聲請交付上開言詞辯論程序之錄音光碟,於 法不合,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念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蔡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