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211號
上 訴 人 李有信
李有財
李有金
李有榮
李坤宗
張根旺
張宏岳
兼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張邦机
被 上訴 人 劉春定
呂良清
郭徐愛麗
丁偉哲
丁家悠
丁家育
李瓊滿
徐木坤
陳慧瑩
蘇宗益即蘇發之繼承人
蘇宗明即蘇發之繼承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郁旭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9
月23日本院柳營簡易庭103年度營簡字第96號判決不服,提起上
訴,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伍佰捌拾伍元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適用下列 各款之規定:一、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 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 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共有物之分割 ,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 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 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最高 法院42年台上字第318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共同訴訟
人張根旺、張宏岳、張邦机對於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係為有 利益於同造當事人全體之行為,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 第1款規定,其餘上訴人雖未對原判決聲明不服,亦視為上 訴,應併列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李有信、李有財、李有金、李有榮、李坤宗等人經合 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及於本院答辯意旨略以: ㈠坐落臺南市西港區港南段1116、1116之2、1116之3、1116之 4、1116之5、1116之6、1116之8、1116之15、1116之17、11 16之18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各筆土地 共有情形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 ,亦未有不分割之約定,然因兩造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民法 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將系爭土地各別分割。 ㈡對上訴人上訴之答辯:
⒈本件關於未受原物分配之共有人應受補償之金錢若干,業經 原審囑託歐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估價,其估價前 提之價格種類為「正常價格」,並經該所估價師針對勘估標 的(即系爭土地)進行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 素、不動產市場現況及勘估標的,依最有效使用情況下,採 用比較法及土地閉發分析法等2種估價方法,進行選定比準 地之評估後,復以比準地價格為基礎,考量個別條件差異程 度,進行調整、修正推估而得各筆土地之價格,據以計算差 額找補之金額如附表二所示。按中華民國國民經不動產估價 師考試及格,並依本法領有不動產估價師證書者,得充任不 動產估價師。不動產估價師受委託辦理各項業務,應遵守誠 實信用之原則,不得有不正當行為及違反或廢弛其業務上應 盡之義務。不動產估價師違反前項規定,致委託人或利害關 係人受有損害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動產估價師違反第 16條第1項規定情事者,應予停止執行業務或除名。不動產 估價師法第1條、第16條、第36條第3項均有明文。本件估價 係經領有不動產估價師證書之林書弘不動產估價師所為,並 依其專業製作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且估價師與兩造均不相識 ,衡情應無甘冒損害賠償或停業、除名之懲戒風險,為不正 之行為而偏坦一方,故上開估價報告應可採信。 ⒉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固均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萬 6,600元,然公告現值僅係土地稅法上課徵土地增值稅、地 價稅等之依據,尚非土地之「正常價格」,況系爭土地其面
積並不大,其中系爭1116-18地號面積僅0.39平方公尺、111 6-17地號面積僅5.91平方公尺,且其地形不方正,顯均無法 供建築房屋正常使用,是其「正常價格」低於土地公告現值 ,尚屬合理。是以,即便原審以低於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為找 補之依據,應無違誤。
⒊按被徵收之土地,應按照徵收當期之市價補償其地價。土地 徵收條例第30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上開規定係國家行 使公權力徵收人民土地之補償標準,尚非人民私權請求分割 共有物所生金錢找補之依據,況上開歐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 事務所為估價報告書本係以系爭土地之「正常價格」為估價 之前提,其估價結果應與「市價」無異。
⒋原審行調解程序時,被上訴人固曾提出以公告現值或公告現 值加一定成數定補償金額為調解條件,然遭上訴人否決,該 條件於調解未成立時不能拘束被上訴人。
㈢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㈠系爭土地係於民國88年間,因擴建道路徵收後所留之餘地, 被上訴人為取得系爭土地之利用,於未與上訴人私下協議前 ,即提起本件訴訟,不符土地公平正義。
㈡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萬6,600元,亦即每坪為 8萬7,933元,依修正後之土地徵收條例第3章第30條規定, 被徵收之土地應按照徵收當期之市價補償其地價,惟原審採 用估價報告所載之每坪6萬5,000元為補償基準,顯較土地公 告現值為低,上訴人認為補償金額應以公告現值為基準。 ㈢被上訴人於原審曾承諾願以公告現值加4成作為補償價碼, 若被上訴人所提之補償金額不合理,上訴人即不同意分割系 爭土地。
㈣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三、兩造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曉諭闡 明後,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⒈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 ⒉系爭1116-15地號及1116-17地號土地共有人之一即訴外人蘇 發於訴訟中死亡,其繼承人有蘇庭興、蔡蘇碧蓮、蘇碧珠及 被上訴人蘇宗益、蘇宗明,共5人,渠等間已就蘇發所留遺 產協議由被上訴人蘇宗益、蘇宗明取得,並辦畢繼承登記, 即:系爭1116-15地號土地,蘇宗益、蘇宗明應有部分各為 1/24;系爭1116-17地號土地,蘇宗益、蘇宗明應有部分各 為2/24(即上開附表一登載所示1/12)。 ⒊系爭1116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劉春定所有之同段509之23地
號土地相鄰;系爭1116之2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呂良清所有 之同段1117地號土地相鄰;系爭1116之3地號土地與被上訴 人郭徐愛麗所有之同段1118地號土地相鄰;系爭1116之4地 號土地與被上訴人丁偉哲所有之同段1119地號土地相鄰;系 爭1116之5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丁家悠所有之同段1120地號 土地相鄰;系爭1116之6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丁家育所有之 同段1121地號土地相鄰;系爭1116之8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 李瓊滿之配偶所有之同段1125地號土地相鄰;系爭1116之15 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徐木坤所有之同段1134地號土地相鄰; 系爭1116之17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蘇宗益、蘇宗明所有之同 段509之22地號土地相鄰;系爭1116之18地號土地與被上訴 人陳慧瑩所有之同段509之25地號土地相鄰;系爭1116之17 、1116之18地號土地為空地,供上開同段509之22、509之25 地號土地通行至道路;系爭1116、1116之2、1116之3、1116 之4、1116之5、1116之6、1116之8地號土地上搭建有鐵棚及 鋪設水泥,分別作為上開同段509之23、1117、1118、1119 、1120、1121、1125地號土地上建物之騎樓使用;系爭1116 -15地號土地上有被上訴人徐木坤所有之建物。 ⒋就系爭土地分割之金錢補償方案,兩造於原審均同意送歐亞 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且兩造均認無重新鑑定之必 要。
㈡爭執事項:
上訴人主張補償金額應以公告現值為計算依據,有無理由?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共有物依其使用目 的並非不能分割,而又未有不分割之期約者,各共有人自得 隨時請求分割(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853號判例意旨足參) 。查兩造就系爭土地共有情形如附表一所示;兩造就系爭土 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 之情,且無任何不能分割之法令限制,則被上訴人請求各別 分割系爭土地,自應准許。
㈡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酌 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 、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 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96年度台 上字第108號判決意旨足參)。查系爭土地均為住宅區,地 目均為「道」,面積甚小;系爭1116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劉 春定所有之同段509之23地號土地相鄰;系爭1116之2地號土
地與被上訴人呂良清所有之同段1117地號土地相鄰;系爭 1116之3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郭徐愛麗所有之同段1118地號 土地相鄰;系爭1116之4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丁偉哲所有之 同段1119地號土地相鄰;系爭1116之5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 丁家悠所有之同段1120地號土地相鄰;系爭1116之6地號土 地與被上訴人丁家育所有之同段1121地號土地相鄰;系爭 1116之8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李瓊滿之配偶所有之同段1125 地號土地相鄰;系爭1116之15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徐木坤所 有之同段1134地號土地相鄰;系爭1116之17地號土地與被上 訴人蘇宗益、蘇宗明所有之同段509之22地號土地相鄰;系 爭1116之18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陳慧瑩所有之同段509之25 地號土地相鄰;系爭1116之17、1116之18地號土地為空地, 供上開同段509之22、509之25地號土地通行至道路;系爭 1116、1116之2、1116之3、1116之4、1116之5、1116之6、 1116之8地號土地上搭建有鐵棚及鋪設水泥,分別作為上開 同段509之23、1117、1118、1119、1120、1121、1125地號 土地上建物之騎樓使用;系爭1116-15地號土地上有被上訴 人徐木坤所有之建物等節,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 本、使用分區證明書、原審102年12月24日勘驗筆錄、照片 等件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故系爭土地若分割如附 表一所示,可使被上訴人各別取得相鄰之系爭土地所有權, 可充分發揮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用。爰審酌當事人之聲明、應 有部分之比例與實際情況、各共有人之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 、等因素,堪認系爭土地分割如附表一所示,對全體共有人 較為公平合理,合乎土地整體經濟效益之使用。 ㈢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 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 明文。本院參酌系爭土地坐落位置、使用現況、兩造意願, 及歐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估價報告書鑑定結果(下稱 系爭估價報告),認兩造應按附表二所示金錢為補償。至上 訴人張根旺、張宏岳、張邦机固主張應以公告現值為補償標 準等語,惟查:
⒈按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對於轄區內之土地,應經常調查其 地價動態,繪製地價區段圖並估計區段地價後,提經地價評 議委員會評定,據以編製土地現值表於每年1月1日公告,作 為土地移轉及設定典權時,申報土地移轉現值之參考;並作 為主管機關審核土地移轉現值及補償徵收土地地價之依據, 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定有明文,可見公告土地現值係就區段 地價所為調查,範圍較大,以作為特定公法行為之參考。而 歐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結果,係針對系爭土地進
行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現況 及標的最有效使用情況下分析後,採用比較法及土地開發分 析法等2種估價方法,進行選定比準地之評估後,復以比準 地價格為基礎,考量個別條件差異程度,進行調整、修正推 估而得各筆土地之價格,據以計算差額找補,此有系爭估價 報告書可稽(見原審卷第162頁),審酌上開鑑定人具不動 產估價師證照,其據以鑑定之參酌數據明確,鑑定內容亦無 何違反技術法規或與經驗法則相違背之情事,堪認系爭估價 報告係就較小範圍之系爭土地之市價所為調查,較為精細可 採。上訴人未具體指摘系爭估價報告有何瑕疵,亦未提出以 公告現值為補償標準較為合理之證據,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 ,洵屬無據。
⒉復按調解程序中,調解委員或法官所為之勸導及當事人所為 之陳述或讓步,於調解不成立後之本案訴訟,不得採為裁判 之基礎,民事訴訟法第422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固曾於原 審調解程序表示願以公告現值或公告現值加一定成數為補償 標準,然該條件已遭上訴人拒絕而未成立調解(見原審卷第 142頁),是被上訴人於原審之前開陳述,不得採為本件裁 判之基礎,上訴人依此主張應以公告現值為補償標準,亦難 憑採。
五、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兩造間亦 無不能分割之約定,因未能協議分割,被上訴人本於共有人 之地位訴請裁判分割,洵屬正當。原審審酌系爭土地之現況 、經濟效益、兩造之利益及意願等一切情狀,判決兩造共有 之系爭土地應按附表一所示方法分割,並按附表二所示金錢 找補,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 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 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為共有物分割事件,在 性質上並無訟爭性,縱令兩造互易其地位,裁判結果仍無不 同,故由上訴人負擔全部費用,顯有失公平,是本院酌量兩 造之情形,認訴訟費用宜由各當事人依其就系爭土地之原應 有部分面積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定第二審訴訟費用9,58 5元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 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385條第1項、第80條之1、第85條第
1項但書、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榮宏
法 官 李俊彬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浩容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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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坐落:臺南市西港區港南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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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土地地號│面積(平方公尺)│分割前各共有人 │ 分割方法 │
│ │ │地目 │應有部分 │ │
│ │ │使用分區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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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116地號│面積:11.96 │劉春定1/12 │由劉春定取得全部│
│ │ │地目:道 │李有信1/12 │ │
│ │ │使用分區:住宅區│李有財1/12 │ │
│ │ │ │李有金1/12 │ │
│ │ │ │李有榮1/12 │ │
│ │ │ │李坤宗1/12 │ │
│ │ │ │張根旺2/12 │ │
│ │ │ │張邦机2/12 │ │
│ │ │ │張宏岳1/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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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116-2地│面積:15.00 │呂良清1/12 │由呂良清取得全部│
│ │號 │地目:道 │李有信1/12 │ │
│ │ │使用分區:住宅區│李有財1/12 │ │
│ │ │ │李有金1/12 │ │
│ │ │ │李有榮1/12 │ │
│ │ │ │李坤宗1/12 │ │
│ │ │ │張根旺2/12 │ │
│ │ │ │張邦机2/12 │ │
│ │ │ │張宏岳1/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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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116-3地│面積:16.81 │郭徐愛麗1/12 │由郭徐愛麗取得全│
│ │號 │地目:道 │李有信1/12 │部 │
│ │ │使用分區:住宅區│李有財1/12 │ │
│ │ │ │李有金1/12 │ │
│ │ │ │李有榮1/12 │ │
│ │ │ │李坤宗1/12 │ │
│ │ │ │張根旺2/12 │ │
│ │ │ │張邦机2/12 │ │
│ │ │ │張宏岳1/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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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116-4地│面積:18.16 │丁偉哲1/12 │由丁偉哲取得全部│
│ │號 │地目:道 │李有信1/12 │ │
│ │ │使用分區:住宅區│李有財1/12 │ │
│ │ │ │李有金1/12 │ │
│ │ │ │李有榮1/12 │ │
│ │ │ │李坤宗1/12 │ │
│ │ │ │張根旺2/12 │ │
│ │ │ │張邦机2/12 │ │
│ │ │ │張宏岳1/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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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116-5地│面積:19.45 │丁家悠1/12 │由丁家悠取得全部│
│ │號 │地目:道 │李有信1/12 │ │
│ │ │使用分區:住宅區│李有財1/12 │ │
│ │ │ │李有金1/12 │ │
│ │ │ │李有榮1/12 │ │
│ │ │ │李坤宗1/12 │ │
│ │ │ │張根旺2/12 │ │
│ │ │ │張邦机2/12 │ │
│ │ │ │張宏岳1/6 │ │
├──┼────┼────────┼────────┼────────┤
│6 │1116-6地│面積:20.67 │丁家育1/12 │由丁家育取得全部│
│ │號 │地目:道 │李有信1/12 │ │
│ │ │使用分區:住宅區│李有財1/12 │ │
│ │ │ │李有金1/12 │ │
│ │ │ │李有榮1/12 │ │
│ │ │ │李坤宗1/12 │ │
│ │ │ │張根旺2/12 │ │
│ │ │ │張邦机2/12 │ │
│ │ │ │張宏岳1/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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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1116-8地│面積:21.63 │李瓊滿1/12 │由李瓊滿取得全部│
│ │號 │地目:道 │李有信1/12 │ │
│ │ │使用分區:住宅區│李有財1/12 │ │
│ │ │ │李有金1/12 │ │
│ │ │ │李有榮1/12 │ │
│ │ │ │李坤宗1/12 │ │
│ │ │ │張根旺2/12 │ │
│ │ │ │張邦机2/12 │ │
│ │ │ │張宏岳1/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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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1116-15 │面積:51.47 │徐木坤1/12 │由徐木坤取得全部│
│ │地號 │地目:道 │蘇宗益1/24 │ │
│ │ │使用分區:住宅區│蘇宗明1/24 │ │
│ │ │ │李有財1/12 │ │
│ │ │ │李有金1/12 │ │
│ │ │ │李有榮1/12 │ │
│ │ │ │李坤宗1/12 │ │
│ │ │ │張根旺2/12 │ │
│ │ │ │張邦机2/12 │ │
│ │ │ │張宏岳1/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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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1116-17 │面積:5.91 │蘇宗益1/12 │由蘇宗益、蘇宗明│
│ │地號 │地目:道 │蘇宗明1/12 │取得,並維持共有│
│ │ │使用分區:住宅區│李有財1/12 │,權利範圍各2分 │
│ │ │ │李有金1/12 │之1。 │
│ │ │ │李有榮1/12 │ │
│ │ │ │李坤宗1/12 │ │
│ │ │ │張根旺2/12 │ │
│ │ │ │張邦机2/12 │ │
│ │ │ │張宏岳1/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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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1116-18 │面積:0.39 │陳慧瑩1/2 │由陳慧瑩取得全部│
│ │地號 │地目:道 │張根旺2/12 │ │
│ │ │使用分區:住宅區│張邦机2/12 │ │
│ │ │ │張宏岳1/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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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找補金額(單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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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姓 名 │應補償金額 │受補償人及金額 │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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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春定 │應提供補償 │李有信受補償16,744元 │ │
│ │共184,184元 │李有財受補償16,744元 │ │
│ │ │李有金受補償16,744元 │ │
│ │ │李有榮受補償16,744元 │ │
│ │ │李坤宗受補償16,744元 │ │
│ │ │張根旺受補償33,488元 │ │
│ │ │張邦机受補償33,488元 │ │
│ │ │張宏岳受補償33,488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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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呂良清 │應提供補償 │李有信受補償21,000元 │ │
│ │共231,000元 │李有財受補償21,000元 │ │
│ │ │李有金受補償21,000元 │ │
│ │ │李有榮受補償21,000元 │ │
│ │ │李坤宗受補償21,000元 │ │
│ │ │張根旺受補償42,000元 │ │
│ │ │張邦机受補償42,000元 │ │
│ │ │張宏岳受補償42,000元 │ │
├────┼──────┼─────────────┼────────┤
│郭徐愛麗│應提供補償 │李有信受補償23,534元 │ │
│ │共258,874元 │李有財受補償23,534元 │ │
│ │ │李有金受補償23,534元 │ │
│ │ │李有榮受補償23,534元 │ │
│ │ │李坤宗受補償23,534元 │ │
│ │ │張根旺受補償47,068元 │ │
│ │ │張邦机受補償47,068元 │ │
│ │ │張宏岳受補償47,068元 │ │
├────┼──────┼─────────────┼────────┤
│丁偉哲 │應提供補償 │李有信受補償25,424元 │ │
│ │共279,664元 │李有財受補償25,424元 │ │
│ │ │李有金受補償25,424元 │ │
│ │ │李有榮受補償25,424元 │ │
│ │ │李坤宗受補償25,424元 │ │
│ │ │張根旺受補償50,848元 │ │
│ │ │張邦机受補償50,848元 │ │
│ │ │張宏岳受補償50,848元 │ │
├────┼──────┼─────────────┼────────┤
│丁家悠 │應提供補償 │李有信受補償27,230元 │ │
│ │共299,530元 │李有財受補償27,230元 │ │
│ │ │李有金受補償27,230元 │ │
│ │ │李有榮受補償27,230元 │ │
│ │ │李坤宗受補償27,230元 │ │
│ │ │張根旺受補償54,460元 │ │
│ │ │張邦机受補償54,460元 │ │
│ │ │張宏岳受補償54,460元 │ │
├────┼──────┼─────────────┼────────┤
│丁家育 │應提供補償 │李有信受補償28,938元 │ │
│ │共318,318元 │李有財受補償28,938元 │ │
│ │ │李有金受補償28,938元 │ │
│ │ │李有榮受補償28,938元 │ │
│ │ │李坤宗受補償28,938元 │ │
│ │ │張根旺受補償57,876元 │ │
│ │ │張邦机受補償57,876元 │ │
│ │ │張宏岳受補償57,876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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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瓊滿 │應提供補償 │李有信受補償41,385元 │ │
│ │共455,240元 │李有財受補償41,385元 │ │
│ │ │李有金受補償41,385元 │ │
│ │ │李有榮受補償41,386元 │ │
│ │ │李坤宗受補償41,386元 │ │
│ │ │張根旺受補償82,771元 │ │
│ │ │張邦机受補償82,771元 │ │
│ │ │張宏岳受補償82,771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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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木坤 │應提供補償共│蘇宗益受補償50,440元 │ │
│ │1,109,693元 │蘇宗明受補償50,441元 │ │
│ │ │李有財受補償100,882元 │ │
│ │ │李有金受補償100,882元 │ │
│ │ │李有榮受補償100,881元 │ │
│ │ │李坤宗受補償100,881元 │ │
│ │ │張根旺受補償201,762元 │ │
│ │ │張邦机受補償201,762元 │ │
│ │ │張宏岳受補償201,762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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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蘇宗益 │應提供補償 │李有財受補償8,274元 │蘇宗益、蘇宗明應│
│蘇宗明 │共82,740元 │李有金受補償8,274元 │受補償金額,扣除│
│ │(每人應負擔│李有榮受補償8,274元 │應補償金額後,尚│
│ │2分之1金額)│李坤宗受補償8,274元 │應受補償18,141元│
│ │ │張根旺受補償16,548元 │。 │
│ │ │張邦机受補償16,548元 │ │
│ │ │張宏岳受補償16,548元 │ │
│ │ │(上開各筆受補償金額應由 │ │
│ │ │蘇宗益、蘇宗明各負擔1/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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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慧瑩 │應提供補償 │張根旺受補償1,092元 │ │
│ │共3,276元 │張邦机受補償1,092元 │ │
│ │ │張宏岳受補償1,092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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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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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姓 名 │負擔訴訟費用比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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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劉春定 │百分之0.5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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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呂良清 │百分之0.6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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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郭徐愛麗 │百分之0.7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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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丁偉哲 │百分之0.83 │
├──┼───────────┼──────────┤
│ 5 │丁家悠 │百分之0.89 │
├──┼───────────┼──────────┤
│ 6 │丁家育 │百分之0.95 │
├──┼───────────┼──────────┤
│ 7 │李瓊滿 │百分之0.99 │
├──┼───────────┼──────────┤
│ 8 │徐木坤 │百分之2.39 │
├──┼───────────┼──────────┤
│ 9 │蘇宗益 │百分之2.91(蘇宗益、│
│ │蘇宗明 │蘇宗明各負擔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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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陳慧瑩 │百分之0.1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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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李有信 │百分之5.6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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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李有財 │百分之8.31 │
├──┼───────────┼──────────┤
│13 │李有金 │百分之8.31 │
├──┼───────────┼──────────┤
│14 │李有榮 │百分之8.31 │
├──┼───────────┼──────────┤
│15 │李坤宗 │百分之8.31 │
├──┼───────────┼──────────┤
│16 │張根旺 │百分之16.67 │
├──┼───────────┼──────────┤
│17 │張邦机 │百分之16.67 │
├──┼───────────┼──────────┤
│18 │張宏岳 │百分之16.6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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