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17號
上 訴 人 林昱汶
訴訟代理人 林國榮
訴訟代理人 蔡敬文律師
被上訴人 陳文棋
訴訟代理人 陳以千
蔡文斌律師
曾獻賜律師
高華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2
月10日本院新市簡易庭102年度新簡字第20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經本院於103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三項關於確認被上訴人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與上訴人林昱汶所有坐落同段149、148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即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民國102年5月20日鑑定圖所示K-F點連接線及第四項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確認被上訴人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146地號土地與上訴人所有坐落同段149地號、148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民國102年5月20日鑑定圖)所示K-K1-F1-G1點之連接線。
第一審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由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⑴原判決廢棄;⑵確認上訴人林昱汶所 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與被上訴人所有坐落 同段146、147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即內政部國土測繪 中心民國102年5月20日鑑定圖所示K1-F1-G1連接點線;⑶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另補稱: ⒈原審判決理由記載:「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係中央級之土 地測量專業單位,且其已詳細說明本件測量時所使用之測 量工具、方法,其測量之結果,自有相當之可信度,故應 以該中心102年5月20日鑑定圖之測量結果為準。」云云, 準此,則本件自無不依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2年5月20日 鑑定圖之測量結果為判決依據,而另行依據其他考量作為 判決依據之特殊理由。縱令被上訴人因而應拆除其建築物 或另行價購越界之土地,亦係應坦然面對之課題,不應有 例外,何況本件如依照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2年5月20日
鑑定圖之測量結果作為判決依據,根本無原審判決所考量 之被上訴人拆屋還地之問題。
⒉依據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2年5月20日鑑定圖之測量結果 如鑑定書三、㈣㈤之記載所示,其中K1…F1連接點線,既 係大成段147、148地號土地間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位置。 又圖示M1…Fl…Gl連接點線,既係大成段146地號與147、 148地號土地間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位置;再者,其中I1 、J1點為Hl、Kl連接點線交於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之位置 云云,準此,則上訴人所有148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 146地號土地之地籍圖經界線,其重測前及重測後均為F1 …G1連接點線,已至為明確。從而被上訴人所指稱之如附 圖所示之乙方案即F-G點連接紅色虛線,自非兩造土地之 經界線,灼然至明,詎原審判決竟未依上開內政部國土測 繪中心102年5月20日鑑定圖之測量結果,以Fl…G1連接點 線作為確認兩造土地經界線之判決依據,卻另行以「倘依 上訴人(被告)林昱汶主張之丙方案,…兩造所有之部分 地上建物實際座落位置將與其等所有基地位置相異,不符 合使用現況,且被上訴人(原告)及其他上訴人等之地上 建物亦將為此再生越界建築之糾紛」為由,認定兩造土地 之界址為K、F、G云云,顯然有判決理由與證據矛盾之違 法。
⒊上訴人自重測與鑑測兩次指界,皆以被上訴人大成段146 、147地號土地建築物之邊界線指界,界址為K1、Fl、G1 ,且為國土測繪中心兩次測量之成果,故如以Fl-G1連接 點線為兩造土地之經界線,兩造之建物均無拆除之虞。依 上訴人林昱汶主張之丙方案,以Fl…Gl連接點線為兩造土 地之經界限,兩造之建物既均無拆除之虞,則原審判決書 第7頁第8-9行所謂「使兩造因界址之更移結果,又進一步 面臨拆屋還地之纏訟」云云,即屬無稽。
⒋如依原審判決採用被上訴人所主張之乙案,以F、G為兩造 土地之經界線界址,則不僅不符合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 2年5月20日鑑定圖「上訴人所有148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 所有146地號土地之地籍圖經界線為F1…G1連接點線」之 測量結果,而且上訴人之房屋反而必須面臨被拆除一部份 之不良後果,準此,原審判決僅擔心採用丙方案,被上訴 人之房屋會被拆(註:實際上不會被拆),卻疏未考量上 訴人之房屋有被拆除之情況?未免有失公平。被上訴人答 辯狀主張「若依乙方案,上訴人沒有拆屋問題」云云,殊 與事實不符。
⒌被上訴人答辯狀復主張「倘執意依上訴人主張採丙方案,
影響所及,除了被上訴人146、147地號土地外,尚有153 、154、155地號土地地主與被上訴人間地界亦受波及更異 ,須近一步處理越界問題」云云,然153、154、155等地 號土地地主既已出具書面同意書解決被上訴人與渠等之界 址爭議,則被上訴人此方面之顧慮顯然已屬多餘。綜上所 述,上訴人主張採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圖丙案之結果,兩 造既均不需拆除建物,且採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圖乙案之 結果,上訴人則需拆除建物,則上訴人所主張之丙案,毋 乃最符合兩造之最佳利益。
⒍況參諸上訴人大成段148地號土地,乃分割自被上訴人147 地號土地,被上訴人147地號土地,乃分割自被上訴人146 地號土地,為同一區域地號之土地;又上訴人大成段149 地號土地,乃分割自大成段150地號土地,乃為另一區域 地號之土地,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足稽;再者,上訴人14 9地號土地至167地號土地等11位地主,經重測後已公告確 定在案,且與被上訴人146地號土地,無相鄰關係,故上 訴人大成段149地號土地,與本案兩造間界址之糾紛,顯 然並無關聯,附此敘明。
⒎103年2月20日鈞院開庭時,被上訴人之兒子即訴訟代理人 陳以千陳稱:「被上訴人當初蓋屋時均有指界」等類似之 語,準此,表示被上訴人已明確知道其房屋所在之界址位 於何處。被上訴人既已明確知道其房屋所在之界址位於何 處,且如界址位於其所指之F-G界線上,則被上訴人於當 初蓋房子時,不僅不可能只蓋在上訴人所指之Fl-Gl這條 界址線上;抑且上訴人於後來蓋車庫時,被上訴人方面亦 不可能還叫上訴人空出一條通道來讓被上訴人通行之用。 更不可能讓上訴人蓋車庫而逾越其所指之F-G界址線,此 從被上訴人之兒子即訴訟代理人陳以千,於上訴人之父親 即訴訟代理人林國榮暨蔡敬文律師於103年2月8日前往系 爭土地後面通道(147與153、154、155間之通道),欲了 解系爭土地之相關狀況時,竟根據原審判決主張該通道已 為其所有,而悍拒上訴人之父親即訴訟代理人林國榮暨蔡 敬文律師行走通行該通道,可得而知梗概,從而可證明被 上訴人之指界F-G線,乃係錯誤的。
⒏根據鈞院102年度新簡字第70號卷附之臺南市新化地政事 務所102年8月13日所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二、記載 :「坐駕段319-278至319-282地號土地東西兩側界址,由 土地所有權人依據使用現況指定以房屋牆壁中央為界,即 每間房屋的牆壁為兩地號共有…,坐駕段319-294地號與3 19-277地號土地為同一所有權人,兩地號間界址位於建物
內以套匯舊地籍圖施測…,319-277地號西側則與坐駕段3 19-278至319-282地號相同,即每間房屋的牆壁為兩地號 共有,並依據指界結果重新計算面積即重測後面積。」云 云,準此,足證坐駕段319-277至319-282地號即大成段16 1-166等6間房屋之土地所有權人均同意依據使用現況指定 以房屋牆壁中央即共同壁壁心為界址並公告確定,乃確屬 實情。
⒐根據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103年6月20日所測字第000000 0000號之回函記載:坐落台南市○○區○○段000○000地 號土地,與同地段146至148地號土地,係分屬兩個不同之 土地區塊分割而出;且149至167地號土地面積之增減,與 146至148地號土地面積之增減,不具有關聯性,亦即149 至167地號土地面積之增減,不會連帶影響到146至148地 號土地面積之增減。又依據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3年7月 14日測籍字第0000000000號之回函說明二之㈦記載:「經 查大成段149至167地號土地與大成段146至148地號土地間 僅有148地號土地相互毗鄰,依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記 載,該毗鄰經界線係參照舊地籍圖經界線測繪,有關大成 段149至166地號土地因建築物向東偏移所產生之土地面積 增減,並不會影響大成段146至148地號土地面積之增減。 」云云,準此,本件大成段146至148地號土地面積之增減 ,顯然與大成段149 至166地號土地因建築物向東偏移所 產生之土地面積增減,毫不相干,從而,本件唯一之爭點 ,即僅存在於146至148地號土地之界址,究竟位在何處矣 。
⒑按此依據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2年5月20日鑑定圖之測量 結果詳如鑑定書三、㈣㈤之記載所示,其中K1…F1連接點 線,既係大成段147、148地號土地間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 位置。又圖示Ml…F1…G1連接點線,既係大成段146地號 與147、148地號土地間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位置;再者, 其中I1、J1點為H1、K1連接點線交於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 之位置云云,準此,則上訴人所有148地號 土地與被上 訴人所有146地號土地之地籍圖經界線,其重測前及重測 後均為F1…G1連接點線,已至為明確。從而被上訴人所指 稱之如附圖所示之乙方案即F-G點連接紅色虛線,乃其自 行指界之經界線,並非兩造土地之原來經界線,灼然至明 。
⒒再依據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103年10月9日所測字第0000 000000回函三、之㈠內指出「建物不會位移,以149至167 地號重測後確定之地籍圖與原地籍圖套疊時,150至165地
號重測後之地籍圖對應於套匯之原地籍圖(即重測後地籍 圖與重測前之原地籍圖相互套疊),會有向東偏移之狀況 」云云,可得而知:大成段149地號土地面積增加,而大 成段166地號土地面積減少之原因。上開回函三、之㈣內 指出「大成段113地號與大成段155地號間經界線(B、H1 )與大成段148、149地號間經界線(K1、L),於協助指 界時雙方土地所有權人均同意協助指界之結果,大成段14 7地號與大成段153、154、155地號間經界線為重測後套繪 原地籍圖之結果,故大成段113、147、148地號與大成段 155、154、153、149地號間相鄰之經界線(B、H1、I1、J 1、K1、L)不為直線」云云,準此,大成段148、149地號 間經界線(K1、L),於協助指界時雙方土地所有權人既 均同意協助指界之結果,則大成段148與149地號間經界線 為K1、L,兩造之間,應已無爭執存在。又上回函三、之 ㈥:證明重測後大成段149地號土地面積增加係因大成段1 47、148地號東側經界線確定後(B、H1、I1、J1、K1、L ),且大成段150地號至167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同意以建物 之共同壁壁心或牆壁外緣為界之結果。
⒓綜上所述,本案重點乃是146、147、148地號這一區塊土 地之紛爭,與149-167地號另一區塊並無關聯性,業經臺 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103年6月20日所測字第0000000000號 之回函及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3年7月14日測籍字第0000 000000號之回函說明二之㈦予以證實,有如上述,則依據 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2年5月20日鑑定圖之測量結果,則 上訴人所有148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146地號土地之地 籍圖經界線,其重測前及重測後均為F1…G1連接點線,及 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103年10月9號所測字第0000000000 回函三之㈣第四行「大成段148、149地號間經界線(K1、 L),於協助指界時雙方土地所有權人均同意協助指界之 結果。」,由國土測繪中心及新化地政事務所之回函已再 再證明:大成段146、147、148地號間之經界線為K1、F1 、G1,已至為明確。
(三)證據:提出新舊建物登記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台南市新 化地政事務所102年8月13日所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土 地所有權狀、台南市政府地籍圖重測協助指界定期通知書 等影本為證。
二、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另補稱: ⒈對於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2年5月20日鑑定報告(下稱系
爭鑑定報告)之內容,被上訴人固非誠然甘服,業據原審 提出質疑意見,甚至主張再行重測,均不為原審所採納, 並依系爭鑑定報告之乙方案為本案判決基礎,為節免訟累 ,被上訴人雖不滿意但仍願接受原審判決結果,合先陳明 。
⒉乙方案並未對上訴人不利,且較符合地貌現況: ⑴按相鄰兩土地間,其具體界址何在?除土地法第46條之2 第1項就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定有施測之簡易順序外, 我國民法未有明文,如有圖地相符之地籍圖可稽,固可以 地籍圖為準,惟地籍圖如並不精確,則應秉公平之原則, 依下列判斷經界之資料合理認定之,即①鄰接各土地之買 賣契約或地圖(實測圖、分割圖、分筆圖);②經界標識 之狀況(經界石、經界木、木樁、基石、埋炭等);③經 界附近佔有之沿革(房屋、廚房、廁所、自來水管、水溝 之位置及系爭土地之利用狀況);④登記簿面積與各土地 實測面積之差異。
⑵觀諸系爭鑑定報告之乙方案,上訴人所有之149地號土地 面積增加17.54平方公尺、148地號土地面積減少17.23平 方公尺,亦即二筆土地之總面積共增加0.31平方公尺,誤 差面積尚在合理範圍,亦為原審判決所是認。上訴人單提 出面積減少之148地號聲稱渠受到大幅面積減少之損失, 卻刻意忽略另一149地號土地則面積增加,一增一減之間 面積並未減少。反之,倘依上訴人主張之邏輯而採丙方案 ,被上訴人所有146地號土地面積亦將減少4.93平方公尺 ,且令上訴人所有之148、149地號土地合計增加21.74平 方公尺(計算式:17.54+4.20)。事實上,造成上訴人所 有之149、148地號土地一增一減,係因上訴人不當指界所 造成,原地籍圖C點與K點距離為「2.4公尺」,然上訴人 林昱汶所指界C點與Kl點距離則為「3.58公尺」,使上訴 人所有之149地號土地面積增加17.54平方公尺,而令148 地號土地面積減少17.23平方公尺,實際上兩筆土地並無 明顯增減(增加0.31平方公尺)。
⑶另方面,系爭鑑定報告之乙方案,除合於相鄰153、154、 155地號地主同意之界址暨所出具之書面文書,且乙方案 與被上訴人於原審迭加主張較符合地形原貌之原地籍圖地 界較為接近(亦即C-K:2.4公尺),然上訴人林昱汶所指 界C點與Kl點距離則為「3.58公尺」,顯悖原地籍原貌 現狀。再者,上訴人現場無房屋,僅有一臨時搭建的鐵皮 車庫,若依乙方案,上訴人沒有拆屋問題。
⒊若採取丙方案,則被上訴人147地號(土地所有權狀上本
無建物)將「位移」至建號1260建物底下(建號1260建物 原坐落於被上訴人所有的146地號土地上),而現況147地 號這塊空地將變成地號153、154、155三筆土地所有,此 三筆土地必須位移於此空地上,明顯與原地籍圖及現況之 地貌完全不符,也與現場已定B點位置不符,更與153、1 54、155地號土地之地主意願相違背。是以,上訴人執意 採丙方案,影響所及除了被上訴人146、147地號土地外, 尚有153、154、155地號土地地主與被上訢人間地界亦受 波及,原已無界址糾紛的相鄰地主間,尚且須處理越界問 題對簿公堂,徒增訟累、勞民傷財。
⒋抑有進者,民國74年被上訴人於146地號土地後段建築一 平房,被上訴人於此建築物搭建完成3年後即民國77年向 另一個地主購買147地號土地,面積27平方公尺。當年被 上訴人購買147地號土地時,測地人員明確指出147地號界 址為被上訴人146地號土地上建號1260建物的牆壁邊至153 、154、155地號三筆土地建築物水溝邊(即被上訴人所鋪 設紅磚道位置)。然而倘依照上訴人主張之丙方案,不僅 與原地籍圖之原貌差距甚遠,更使當初被上訴人所購買的 147地號空地,變成153、154、155地號三筆土地所有,被 上訴人所購買的147地號空地豈非憑空消失?此等結果對 被上訴人土地財產權造成之侵害,實不亞於上訴人所擔憂 之拆屋疑慮。
⒌對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103年10月9日函(下稱系爭新化 地政函文),表示意見如后:
⑴依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前以103年3月28日函覆鈞院(略 以):「三、另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北 側寬度約為2.3m,南側寬度約為1.4m」,亦即149地號土 地北側(即原地籍圖C-K)約2.3公尺,南側(即原地籍圖 D-L)約1.4公尺,與上訴人指界C-K:3.58公尺,D-L:2. 4公尺明顯不符。當時上訴人係主張由於150-16 7地號土 地上建物位移,150地號土地上建物牆壁C、D兩點不在原 地籍圖C、D兩點上,所以C-K應為3.58公尺,D-L應為2.4 公尺云云,如今鈞院請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以150地號 土地上建物重新套圖之結果,地號150-167所有建物與原 地籍圖線完全吻台,證明前一份重測套圖成果之所以會出 現150-167地號土地上建物位移,是由於上訴人不當指界 C-K:3.58公尺,D-L:2.4公尺,西移149地號土地(K-L )界址所造成。
⑵原地籍圖B-H-I-J-K-L為一直線,153、154、155等地號土 地地主與147地號土地之地主(即被上訴人)於協調會時
,共同指界依已公告B、C點兩點,按原地籍圖B-K(C-K: 2.4公尺)為彼此界址,上訴人指界K-L明顯偏移原地籍圖 B-H-I-J-K-L此直線。
⑶上訴人以重測員告知166地號土地之面積缺少,造成150-1 67地號土地上建物位移為由,不當指界K-L界址,且西移K -L界址,造成上訴人母親曾玉惠所有166、167地號兩筆土 地(此兩筆土地上有共同建物,重編前建號787)在重測 圖上面積呈現一增一減,150-165地號土地全部位移,再 以地號150-167地主同意以建物為其經界線為由,在重測 圖上沒有位移150-165經界線,造成上訴人149地號土地在 重測圖上面積大幅增加,利用166地號土地缺地為由西移 K-L界址,將上訴人不當指界倒因為果,顯然不當。 ⑷此次以150地號上建物重新進行套圖之結果,150-167地號 土地上建物與原地籍圖完全吻合,沒有位移,166與167地 號土地面積無一增一減狀況,證明被上訴人依原地籍圖所 指界C-K:2.4公尺,D-L:1.4公尺,C-F:4.6公尺,D-G :3.8公尺與原地籍圖吻合。
⑸系爭新化地政函文㈠所述166地號面積減少,係由相鄰地 號土地所有權人自行指界及同意協助指界之結果…等語, 若是166、167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自行指界,其成果一增一 減顯然有誤,且所有權人必定是依建物牆壁進行指界,現 場指出166與167間經界線顯然不合常理。如確係所有權人 協助指界,上開函文亦未說明將這棟建築物裡的兩筆166 、167地號土地指界成一增一減的理由。況且依被上訴人 主張以150地號土地上建物重新套圖後之結果,證明166、 167地號土地若依現有建物套繪原地籍圖,根本不會有一 增一減的現象。
⑹另關於系爭新化地政函文㈥之內容,大成段147、148地號 東側經界線既為此件訴訟爭議經界線,何來確定之說? ⑺又被上訴人曾就「B-H-I-J-K-L為兩大區塊的分割線,單 一區塊內的土地增減無法影響另一區塊,造成B-H-I-J-K- L歪斜的原因?」乙節提出質疑,然未見系爭新化地政函 文就此回覆。被上訴人認為倘若確因協助指界和套圖所造 成,那麼在單一區塊內的土地增減無法影響另一區塊原則 下,造成此協助指界及套圖成果的依據為何?
(三)證據:提出上訴人另案答辯狀、土地謄本及地籍圖謄本、 重測後地籍圖、建物測量成果圖、建物及土地現況照片、 建築物改良物所有權狀、房屋稅單、建築圖、土地所有權 狀等影本為證。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內容:
(一)不爭執事項:
⒈上訴人所有146、147地號與原審上訴人李建男、廖慶泉、 楊憲和、尤家木、蕭讓衍、吳瓊枝等人所有之113、155 、154、153界址,經原審判決為如鑑定圖所示N-M-H、B- H-I-J-K,上開上訴人等人均未上訴已告確定。 ⒉原審曾於102年4月3日履勘現場,由國土測繪中心於102 年5月22日以測繪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鑑定書、鑑定圖 送原審(原審卷㈠第161頁)。
⒊本件準備程序期間,於103年6月11日以南院崑民禮103年 度簡上字第17號函國土測繪中心及新化地政(卷㈠138頁 ),新化地政於103年6月20日以所測字第0000000000號 函回覆(卷㈠150、151頁)。國土測繪中心於103年7月1 4日以測籍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卷㈡11頁)。 ⒋本件準備程序期間,再於103年9月24日以南院崑民禮103 年度簡上字第17號函國土測繪中心及新化地政(卷㈡84 頁),新化地政於103年10月9日以所測字第0000000000 號函回覆(卷㈡89頁)。國土測繪中心於103年10月16日 以測籍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卷㈡94頁)。(二)兩造爭執事項:上訴人所有148地號與被上訴人所有146、 147地號土地之界址,究為被上訴人所主張即原審所認定 之K-F-G,或上訴人所主張之K1-F1-G1。四、本院判斷:
(一)按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者,係指不動產經界不明,或就經 界有爭執,求為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性質上固屬於 形成之訴。又相鄰土地間,其具體界址何在,如有圖地相 符之地籍圖,固得以之作為標準,然如地籍圖不精確,兩 造當事人對界址各有主張時,亦非以當事人之指界位置為 唯一之認定標準,法院應秉持公平之原則,依各土地之地 圖(實測圖、分割圖、分筆圖)、經界標識之狀況(經界 石、經界木、木樁、基石、埋炭等)、經界附近佔有之沿 革、系爭土地之利用狀況、登記簿面積與各土地實測面積 之差異等客觀基準以確定界址。
(二)兩造間界址之爭議,業經原審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測 量上開土地之經界線,並製作鑑定圖函覆在卷(原審卷㈠ 第161頁以下),該中心所具鑑定書內容略以:「二、本 案係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檢測101 年度地籍圖重測時測設之圖根點,經檢核無誤後,以各圖 根點為基點,用上列儀器分別施測系爭土地雙方指界位置 及附近現況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用自動繪圖儀 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同重測前地籍圖比例尺l/l200及重測
後地籍圖比例尺1/500),然後依據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 所保管之重測前、後地籍圖、重測前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 果、地籍調查表等資料,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 ,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比例尺 1/500鑑定圖。三、本案鑑定結果說明詳見下列:㈠圖示 ⊙小圓圈係圖根點位置。㈡圖示─實線係重測後地籍圖經 界線。㈢圖示N(塑膠樁)-M-Hl-H(鋼釘)連接線、M--F -G連接紅色虛線、B(鋼釘)-H-I-J-K連接紅色虛線、K-F 連接點線,係大成段146、147、153、154、155地號(重 測前坐駕段319-37、319-138、319-287、319-286、319-2 85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實地指界及主張之位置;其中M點 為H-N連接線上由H點向N點方向2公尺之位置;F、K點分別 為C點(鋼釘)沿大成段153地號建物南側牆壁外緣向西延 伸4.6公尺、2.4公尺之位置;G點為D點沿重測後地籍線向 西3.8公尺之位置;I、J點為H-K連接虛線交於大成段15 5 、154、153地號土地間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之位置。㈣圖 示K1(鋼釘)-F1-G1(鋼釘)連接點線,係大成段148、1 49地號(重測前坐駕段319-381、319-352地號)土地所有 權人實地指界及主張之位置(依辦理地籍圖重測時協助指 界暫存成果),鑑測結果與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位置相符 ;其中K1-Fl連接點線,係大成段147、148地號土地間重 測前地籍圖經界線位置。㈤圖示N-M1-H1連接實線,係大 成段113地號(重測前坐駕段319-36地號)與146、147地 號土地間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位置,與重測前地籍圖經界 線相符,Hl-Il-J1-KI連接點線,係大成段147地號與153 、154、155地號土地間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位置,M1-F1- G1連接點線為,係大成段146地號與147、148地號土地間 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位置;其中I1、Jl點為H1-K1連接點 線交於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之位置。㈥圖示O-P-Q-R連接 虛線,係大成段152(重測前坐駕段319-288地號)、153 、154、155、156地號(重測前坐駕段319-284地號)土地 所有權人自行協調同意之指界位置,O、P、Q、R點為大成 段152地號東側地籍線(S-T)向北延伸交於重測後地籍圖 經界線之位置。㈦圖示O1…P1…Q1…R1…S連接點線,係 大成段152、153、154、155地號與156地號土地間重測前 地籍圖經界線位置。㈧依法官囑託事項所作之宗地面積分 析表詳如鑑定圖。四、本案土地係101年度地籍圖重測界 址爭議未解決案件,本鑑定僅供參考,另大成段113地號 與毗鄰同段146、147、155地號並無重測界址爭議,且完 成重測成果公告,惟因本件經界訴訟,故大成段113地號
土地尚未辦理重測標示變更登記。五、本案鑑定圖係依據 鑑測原圖調製後影印,如有伸縮應以鑑測原圖實測界址為 準。」等語。
(三)由上開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所具鑑定書及鑑定圖內容分析 歸納結果,確認國土測繪中心為本件相關界址製作鑑定圖 時所根據之原則為:
⒈圖示⊙小圓圈為圖根點位置。
⒉施測時現場已有塑膠樁者為N點。
⒊施測時現場已有鋼釘者為B點、H點、C點、K1點、G1點。 ⒋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位置,與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相符者 有:
⑴N-M1-H1連接實線係大成段113地號與146、147地號土地間 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位置。
⑵K1-F1-G1連接點線係大成段148、149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實 地指界及主張之位置,其中K1-Fl連接點線,係大成段147 、148地號土地間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位置。 ⑶Hl-Il-J1-K1連接點線,係大成段147地號與153、154、15 5地號土地間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位置。
⑷M1-F1-G1連接點線為,係大成段146地號與147、148地號 土地間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位置。
⑸O1-P1-Q1-R1-S連接點線,係大成段152、153、154、155 地號與156地號土地間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位置。 ⑹土地所有權人自行協調同意之指界位置:圖示O-P-Q-R連 接虛線,係大成段152地號、153、154、155、156地號土 地所有權人自行協調同意之指界位置。
⑺土地所有權人指界無爭執者:圖示N-M-Hl-H連接線、M-F- G連接紅色虛線、B-H-I-J-K連接紅色虛線、K-F連接點線 等四條線,係大成段146、147、153、154、155地號土地 所有權人實地指界及主張之位置。
⑻土地所有權人指界有爭執者:K1-F1-G1連接點線係大成段 148、149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即上訴人實地指界及主張之位 置;K-F-G連接點線則係大成段146、147地號土地所有權 人即被上訴人實地指界及主張之位置。
(四)依國土測繪中心所具鑑定說明,其為鑑定時係使用精密電 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檢測101年度地籍圖重測 時測設之圖根點,經檢核無誤後,以各圖根點為基點,用 上列儀器分別施測系爭土地雙方指界位置及附近現況點, 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用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 上(同重測前地籍圖比例尺l/l200及重測後地籍圖比例尺 1/500),然後依據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保管之重測前
、後地籍圖、重測前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地籍調查表 等資料,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 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比例尺1/500鑑定圖。 已具體說明其鑑定技術、工具、程序,而國土測繪中心又 係我國層級最高之土地測量機構,是以其所為鑑定結果, 苟無明顯瑕疵,原則上應予以尊重及採認。依上開歸納結 果,鑑定圖上所繪界址,除國土測繪中心鑑定為重測前地 籍圖經界線外,另有當事人指界者,利害關係人所指界址 如互為一致時,自可以該一致之指界為彼此土地之界址, 惟當事人指界如不一致時,即應參照各項情況予以審酌。 本件除兩造間146、147地號與148、149地號間之界址係不 一致外,另①B-H-I-J-K連接紅色虛線係大成段147與15 3 、154、155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實地指界相互一致之界址, 與國土測繪中心所鑑定Hl-Il-J1-KI連接點線,係大成段 147地號與153、154、155地號土地間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 位置不符,然因利害關係人間並無異議,原審依此而為判 決後,相關兩造亦未上訴而告確定。②O-P-Q-R連接虛線 ,係大成段152地號、153、154、155、156地號土地所有 權人自行協調同意之指界位置,與國土測繪中心所鑑定 O1-P1-Q1-R1-S連接點線,係大成段152、153、154、155 地號與156地號土地間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位置不符。此 二部分界址確認結果,除相關土地所有權人相互指界一致 外,並無其他事證足以證明兩造之指界可信度高於國土測 繪中心鑑定結果。
(五)本件原審起訴確認界址之相關土地,除本件上訴範圍即被 上訴人所有之大成段146、147地號與上訴人所有之148、1 49地號間之界址相互指界不同外,其餘被上訴人所有之大 成段146、147地號與北側之113地號及147地號與東側之15 3、154、155等地號均已達指界相互一致。而上訴人所指 界之K1-F1-G1連接點線係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位置,被上 訴人固指稱界址在K-F-G連接點線,自應審究被上訴人所 持理由是否足以推翻國土測繪中心所為之鑑定結果: ⒈被上訴人陳稱:乙方案並未對上訴人不利,無非以如採取 乙方案,上訴人所有148、149地號二筆土地面積總合較登 記面積增加0.31平方公尺為據,惟被上訴人在乙方案中, 其所有之146、147地號二筆土地面積總合較登記面積共增 加35.42平方公尺,被上訴人僅看到上訴人未受有不利, 而不提自己獲得35.42平方公尺之利益,難認公允。且因 大成段147與153、154、155地號之界址已確定為B-H-I-J- K連接紅色虛線,是以如採取上訴人所主張之界址K-K1-F1
-G1連接點線,則上訴人二筆土地面積合計增加21.74平方 公尺,而被上訴人所有之146地號土地雖減少4.93平方公 尺,但147地號土地則增加18.92平方公尺,二筆土地面積 合計增加13.99平方公尺,此增減結果亦未見對被上訴人 有何不利,僅利益減縮為18.92平方公尺,而非其所主張 乙方案之35.42平方公尺,是以有關被上訴人就面積之計 算難免有以偏蓋全之憾。
⒉被上訴人又稱:上訴人所有148、149地號之界址M-L係自 行不當指界所為,因此而造成149地號增加17.54平方公尺 ,148地號土地減少17.23平方公尺,如採取B-I-J-K之延 伸線交至南側界址,則148地號面積自會回復,而149地號 面積亦不會增加太多等情,固有其計算之理由。惟關於14 9地號面積之增加,依因其東側150至167地號土地上之建 物發生東移現象,各該土地上建物所有權人協調結果,在 地籍重測時,同意將界址移至共同壁中心點或己有牆壁之 外緣,是以各該土地之界址亦隨建物東移而東移,此東移 之結果,造成最東側之土地會因而減少,而最西側之土地 會增加,上訴人所有之149地號土地係位處最西側,其面 積增加自是因為與東側150地號指界以建物牆壁外緣為界 ,依其指界辦理重測之結果(本院卷㈡第98頁)。又14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