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3年度,518號
TNDV,103,監宣,518,2015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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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監宣字第518號
聲 請 人 翁○登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翁○玲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翁○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區○○里00鄰○○路0000巷00弄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翁○登(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區○○里00鄰○○路0000巷00弄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翁○玲之監護人。
指定吳○卿(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區○○里00鄰○○路0000巷00弄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翁○玲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 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 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 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 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翁○玲之父親,翁○玲於民國 103年00月00日因一氧化碳中毒致缺氧性腦病變,意識昏迷 ,日常生活無法自理,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 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聲請人為此爰聲請鈞院對翁○ 玲為監護宣告,及選定聲請人為翁○玲之監護人,並指定翁 ○玲之母親吳○卿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三、經查:
(一)聲請人係翁○玲之父親,有戶籍謄本1件在卷可憑,揆 諸上開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翁○玲為監護之宣告, 自屬有據。
(二)又聲請人主張翁○玲因一氧化碳中毒致缺氧性腦病變, 意識昏迷,日常生活無法自理,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事實,業據 聲請人提出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件為證,又本 院囑託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法官於民國104年1月15日在鑑



定人趙星豪醫師面前訊問翁○玲時,翁○玲對呼叫無反 應,又鑑定醫師對翁○玲為精神鑑定結果略以:翁○玲 因缺氧性腦病變造成重度意識障礙、言語理解及表達能 力喪失,鑑定時對叫喚無反應,昏迷指數8分,使用氣 切及呼吸器,無言語表達能力。因認翁○玲目前因精神 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語,有嘉義地方法院 以104年1月15日嘉院國家慧104家助字第1號函所檢送之 訊問筆錄1件在卷可憑,是聲請人聲請對翁○玲為監護 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查,受監護宣告人翁○玲未婚,其父親即聲請人、母親吳 ○卿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翁○玲之監護人、由吳○卿擔任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業經聲請人陳明在卷可按,並有 戶籍謄本1件、同意書1件、印鑑證明1件附卷可憑,堪予認 定。本院審酌聲請人係受監護宣告人翁○玲之父親,與翁○ 玲關係親近,聲請人有意願擔任翁○玲之監護人,且翁○玲 之母親亦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翁○玲之監護人,因認由聲請人 擔任翁○玲之監護人,最能符合翁○玲之最佳利益,為此爰 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翁○玲之監護人;又吳○卿係受 監護宣告人翁○玲之母親,衡情吳○卿應會本於受監護宣告 之人翁○玲之最佳利益,與監護人共同開具財產清冊,是爰 指定吳○卿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利監護事宜之執行 。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麗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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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