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3年度,211號
TNDV,103,消債更,211,2015012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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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消債更字第21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楊金源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楊金源自民國一O四年一月二十八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 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 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 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 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 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 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45條第1項 、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楊金源曾於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施行後,於民國97年7月間向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申請前置協商, 債權人表示願意提供分344期、年利率0%、每期月付新台幣 (下同)6,000元之協商方案,然聲請人除對金融機構有負 欠債務外,尚有積欠多筆已轉讓予資產公司之債務無法納入 前開協商方案一併處理,又有2名年幼子女須扶養,故未能 協商成立。今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 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財團法 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綠色聯單、紅 色聯單)、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暨債務人無擔保債務明細 表、財政部南區國稅局98至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暨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函詢中信銀行其與聲 請人前置協商情形,該行函覆債務人曾於97年5月間向債權 人申請前置協商,經本行依其收支狀況評估後,雖欲提供其



二階段優惠還款方案,惟其堅持不成立,故以無法負擔任何 還款方案為由,協商不成立一情,此有中信銀行103年10月2 7日民事陳報狀暨該狀檢附之前置協商申請書、債權人清冊 、申請人財產及收支狀況說明書等資料在卷可稽。是聲請人 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規定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信 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而協商不成立,本院自應 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入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 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 清償之虞」之情。
四、又聲請人自承現受僱於昱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昱奕公 司),每月薪資約24,000元等語,並提102年4月至同年8月 之薪資單為憑。經本院依職權函詢昱奕公司有關聲請人薪資 一情,其結果為聲請人自102年3月到職,其自103年1月至同 年9月共計領有薪資192,832元,經計算後其於上開期間平均 每月薪資約係21,426元,此有昱奕公司提出之現場員工薪資 表在卷可稽,復依本院職權調閱聲請人之勞健保投保資料、 101年度至10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在 卷可佐,是聲請人上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另本院審酌行 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03年度臺南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 用每人每月為10,869元,該生活費標準係按照政府最近1年 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 、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 項支出)百分之60訂定,另衡酌聲請人陳報無負擔扶養費用 ,是本院認聲請人每月基本生活費用以10,869元認定為宜, 逾此範圍不予計入。
五、另聲請人主張扶養無工作收入之父親及2名未成年子女,均 無領有任何政府補助津貼,聲請人每月支付父親及2名子女 扶養費各3,000元、4,000元、4,000元等語,並有提出受扶 養親屬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103年10月24日民事陳報狀 為證,查聲請人父親楊泰順係43年6月9日生,尚未屆至勞動 基準法所規定強制退休年齡,然本院衡酌聲請人父親目前無 所得收入,雖名下有土地及汽車各1筆,然財產總值僅58,59 0元,故認聲請人父親為無資力之人而有受扶養之權利及必 要,此有楊芷香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健 保資料及前開受扶養親屬戶籍謄本可資為證,而聲請人主張 之扶養費數額3,000元亦非鉅,是聲請人主張負擔父親扶養 費每月3,000元乙情,應堪信屬實。又查聲請人長子楊○琪 係88年12月13日生、次子係93年10月25日生,均尚未成年, 堪認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應有受聲請人扶養之權利 及必要,而聲請人主張之扶養費數額共8,000元,亦未逾依



前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經與其配偶共同分攤後之10,8 69元【10,869×2÷2=10,8 69】,是聲請人主張之數額, 尚且合理必要。基此,縱依聲請人自承目前之最高薪資24,0 00元,扣除其個人及受扶養親屬必要生活費用共計21,869元 後,其餘數為2,131元,不足以支付前開前置協商之清償條 件,更遑論聲請人尚有積欠4家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未納入 前開協商範圍,從而,債務人未能同意最大債權銀行所提出 之前揭還款方案,而請求向本院進行更生程序,尚難認無清 償債務之誠意,故聲請人上開主張應可採信。又聲請人名下 財產總額為0,復別無其他較具價值之財產乙節,有聲請人 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 153頁),是其資產尚不足清償全部債務,應認聲請人確已 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無疑。另聲請人前未曾經法院宣告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或破產法 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等情,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僅係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其已達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在1,200萬元以下。聲請人曾向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中信銀行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協商不成立,且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本條例第6條第3 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 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惟本院裁定准 許開始更生程序,僅係依本條例立法意旨,在經濟生活上讓 債務人有一個之更生機會,並非債務人之一切債務自此即免 負清償之責,且債務人須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議「更生 方案」,並持續履行更生方案後(清償期間為6年以內,但 有特別情事者,得延長為8年),債務人之債務始能依同條 例第73條生消滅之效力,請債務人注意。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8 日
民事庭 法 官 黃聖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4年1月28日下午5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杰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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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昱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