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3年度,176號
TNDV,103,消債更,176,2015012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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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消債更字第17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宜雪紅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宜雪紅自民國一O四年一月二十九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 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 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本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 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 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 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 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 者,不在此限;本條例第75條第2項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 準用之;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 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 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本條例第 151條第1項、第7項、第8項、第9項亦有明文。是債務人如 曾與金融機構成立債務協商清償方案,於其再聲請更生時, 應審酌聲請人於協商成立後,是否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有困難,及聲請人現在之清償能力,是否有不能清償 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然依本條例第151條第9項規定 準用同條例第8項規定,並準用同條例第75條第2項規定之結 果,如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 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低於債務清償方案應清償之 金額者,即推定為債務人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 經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有困難之情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宜雪紅前於民國95年間 ,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 商機制(下稱協商機制)規定申請債務協商,並與最大債權 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申請 債務協商,達成分180期,利率0%,每期清償新台幣(下同 )23,611元之清償方案,惟聲請人協商當時每月平均僅2萬 餘元,債權人未衡量聲請人之還款能力,僅單方要求聲請人



同意上開方案,否則即要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勉 為答應,並請親友協助還款,然終因無力繳款而致毀諾。聲 請人仍有還款誠意,有再向銀行申請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 惟僅一家債權人就要月繳4,100元,惟聲請人目前每月薪資 16,000元,且尚有多名民間債權人及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 故未能同意。是聲請人具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 有重大困難之事由,為此,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請求裁 定准許更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財團 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紅色聯單、 綠色聯單)、財政部南區國稅局98年至100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為證;復據各債權人陳報與聲請人協 商及聲請人還款狀況如下:
1.債權人台新銀行部分:
債務人於96年1月30日與本行協商後雙方取得還款共識並簽 立債務協商還款方案,當時之協議還款條件為每月清償債務 23,611元,為期100期,年利率為3.88%之協議,惟債務人僅 繳款18期後未再清償,遂於97年5月報毀諾,債務人復於100 年2月與本行申請個別協商,方案為分180期、年利率0%,惟 債務人僅繳款2期即未再繳款,遂使個別協商毀諾一情,有 台新銀行103年9月18日台新總債管二部字第00000000000號 函可資為憑。
2.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部分:
債務人曾於95年8月間向台新銀行申請銀行公會債務協商, 並提共分100期、年利率3.88%之優惠還款方案,惟債務人後 未依約履行還款義務,債務人嗣於97年7月間向陳報人申請 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陳報人業已提供總期數180期,年利 率0%,每期清償金額241元之還款方案,惟債務人未簽署協 議書,故以協商不成立結案等情,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103年9月19日民事陳報狀在卷可佐。 3.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部分:
查債務人曾於97年間,申辦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雙方合意 分180期、年利率0%、自97年9月起每月10日以269元清償, 然債務人繳款4期後,即未依約繳款,債權人遂於98年3月報 送毀諾一情,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3年9月19 日民事陳報狀暨該狀檢附之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協議書、個 別協商一致性方案還款明細表等件在卷足憑。
4.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部分:
債務人曾與台新銀行成立還款年限自95年10月起至104年2月 止,每期還款911元共100期之清償方案,惟業於97年5月12



日毀諾一情,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3年9月22 日民事陳報狀可資為證。
5.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部分: 債務人曾與最大債權銀行依據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 費金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達成債務協商並簽訂協議 書在案,惟債務人竟毀諾,應對其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約有 困難一情負舉證責任,否則難認其聲請更生合法等情,有花 旗(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3年9月24日民事陳報狀在卷 可佐。
6.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部分:
查債務人確曾於97年7月間持其與最大敗權銀行台新銀行成 立之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請求依照該方案比照辦理,本行 亦以180期、0%之條件成立每月還款298元之個別協商一致性 方案,雙方約定自97年8月10日起開始繳款,惟相對人僅繳 款5期後極於98年7月10日無故毀諾一情,有京城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103年9月22日民事陳報狀可資為憑。 7.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部分:
債務人曾於97年8月持與台新銀行成立之個別協商一致性方 案請陳報人比照辦理,陳報人同意並與就債務人款分180期 、年利率0%、自97年8月起每期清償399元、最後一期506元 之方案予債務人分期償還,惟債務人未依約每月定期還款, 並於繳付6次分期後即毀諾,嗣債務人又另與陳報人成立分 期還款方案,惟亦於繳款數期後未再還款一情,有聯邦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3年9月23日民事陳報狀暨該狀檢附之個 別協商一致性方案協議書等件可資為證。
8.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務人曾於95年10月申請債務協商,最大債權銀行為台新銀 行,訂定100期、利率3.88%,本行信用卡每月受裳84元,債 務人共履約18期即毀諾乙情,有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提出之103年9月17日民事報狀可資為證。 9.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部分:
查債務人曾於98年8月間向債權人申請個別協商一致性協商 ,首期繳款日為98年9月30日,《總債權金額274,140元分 180期、0%、月付1,523元,惟債務人僅履行1期致毀諾一情 ,有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3年9月22日民事消債事件 陳報狀為憑。
10.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部分:
查債務人於95年8月申請債務協商成功,惟於97年4月25日報 送毀諾,再查債務人與最大債權銀行台新銀行達成個別性方 案,然債務人池至100年9月才與債權人答成個別協商本金折



讓分46期、0%、第1至45期月付;1,500元、第46期月繳2,00 0元,奈債務人協商繳款到103年7月即毀諾,毀諾後即失聯 等情,有大眾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3年9月24日民事陳報狀暨 該狀檢附之個別協商方案協議書在卷可佐。
11.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部分:
查債務人於95年9月間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 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向台新銀行申請債務協商成功, 惟於97年5月間毀諾,債務人目前年僅33歲,正值壯年,應 有工作能力,尚有相當之還款能力,而銀行公會亦有針對曾 參與銀行公會協商之客戶提供個別協商一致性,經評估最多 可取得180期、利率0%之優惠方案等情,有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103年9月18日民事陳報狀等件可資為憑。 12.綜上,債務人與各債權人成立個別協商一致性還款方案為每 月清償總額為1萬733元(計算式:4,100元+241元+269元+29 8元+399元+1,523元+1,500元=8,330元),並就債權人台新 銀行、富邦銀行、國泰世華銀行、聯邦銀行、萬泰銀行及大 眾銀行之還款協商已毀諾等情,堪可認定。
四、另聲請人主張因要扶養年幼子女,故無法從事長時間工作, 由友人介紹從事居家打掃工作,每月工資約係16,000元等語 ,並有提出10年8月至同年11月估價單為證,查債務人長子 阮○程係103年4月16日生,未滿一歲,若未由聲請人自行照 顧則須僱請保姆,勢必額外增加花費,復查聲請人於100年 10月31日自一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退保後即無最新勞保投保 資料,此有聲請人受扶養親屬戶籍謄本、聲請人之勞健保投 保資料、101年度至10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等件可資為證,故聲請人上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次按 ,聲請人既已負債沈重,自不能與一般通常之人之生活水平 同為要求,應依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03年度臺南市低 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0,869元,該生活費標準係 按照政府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 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 、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訂定,另衡酌聲請人陳 報無負擔扶養費用,是本院認聲請人每月基本生活費用以10 ,869元認定為宜,逾此範圍不予計入。
五、另聲請人主張每月負擔父親及長子扶養費各3,500元及3,000 元,而長子每月領有生育補助2,500元等語,並有提出前開 受扶養親屬戶籍謄本、103年10月13日民事陳報狀等資料為 證,查聲請人長子未滿一歲為未成年人,堪認不能維持生活 而無謀生能力,應有受聲請人扶養之權利及必要已如前述, 而聲請人主張之長子扶養費數額3,000元,並未逾依前開每



人每月生活費標準經與配偶分攤後之5,435元【10,869÷2= 5,435】,準此,聲請人上開扶養費用之支出依常理並無不 合。另查聲請人父親宜天惠係42年1月28日生,尚未屆至勞 動基準法所規定強制退休年齡,目前無勞保投保資料亦無給 付所得申報資料,惟名下有房屋及土地各1筆,財產總額為 659,700元,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宜天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堪認聲請人之父非為無資力之 人而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縱有受扶養之必要,自應由經 濟能力較佳之其他扶養義務人負擔較多之扶養費用。因此, 有關聲請人主張支出父親扶養費用3,500元一節,不予採信 ,若其有受扶養必要,則於聲請人履行債務期間,應由其他 扶養義務人負擔,併予敘明。基此,依聲請人平均每月收入 為16,000元,扣除其個人每月基本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共計 13,869元後,其餘額為2,131元,已不足以負擔前述聲請人 與各債權金融機構協調之個別協商清償方案8,330元,堪認 聲請人確有消債條例第75條第2項所稱之可處分所得扣除自 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 以上低於債務清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之情事,揆諸前揭說明 ,應推定為聲請人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經協商 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有困難。參酌聲請人負債高達2,275,77 9元(依債權人清冊所載),是本院審酌聲請人之財產、信 用、勞力及生活費用之支出等狀況,堪認聲請人已欠缺清償 債務之能力,客觀上對已屆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 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 其經濟生活之必要。又聲請人名下復別無其他較具價值之財 產乙節,有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 可查(見本院卷第35頁),是其資產尚不足清償全部債務, 應認聲請人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無疑。另聲請人前未 曾經法院宣告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等情,亦有本院民事紀 錄科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六、再按修正前本條例第151條第5項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 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該項 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 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 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 ,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 ,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 依修正前本條例第151條第6項準用第5項但書規定之結果,



亦無不同(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故本件 聲請人前與台新銀行進行前置協商或與各債權銀行達成各別 協商一致性方案時,縱曾高估自己之清償能力,貿然或輕率 接受其所無力負擔之債務清償方案,嗣果因無法清償後毀諾 ,亦不能認其履行有困難係可歸責於聲請人,附此敘明。七、綜上所述,聲請人僅係一般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 度,其雖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銀行成立前置協商或與 其他債權銀行成立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惟因推定有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上開債務清償方案有困難。此外,又 查無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 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實屬 有據,應予准許,並應依本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所示。惟本院裁定 准許開始更生程序,僅係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立法意旨, 在經濟生活上讓聲請人有一個之更生機會,並非聲請人之一 切債務自此即免負清償之責,且聲請人須於更生程序中與債 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更生方案後(清償期間 為6年以內,但有特別情事者,得延長為8年),聲請人之債 務始能依同條例第73條生消滅之效力,請聲請人注意。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9 日
民事庭 法 官 黃聖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4年1月29日下午5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杰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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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眾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一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