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3年度,129號
TNDV,103,消債更,129,2015012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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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消債更字第12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楊玉環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楊玉環自民國一0四年一月二十九日十七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 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 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 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 ,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 ,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 協商,準用前2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 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9項 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 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 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 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 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 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又所謂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應係指金融機構所定之協商條件過苛,致債務人於清 償協商金額後,即無法維持其基本生活,或債務人於履行協 商條件期間,因非自願性失業、工作能力減損、減薪等事由 致收入減少,或因扶養人數增加、債務人或其家人傷病等事 由致支出增加等情事,至所謂履行有困難即應以債務人之收 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仍不足以清償協商條件所定之數額,即足當之。次按法院開 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 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 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 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楊玉環曾於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施行後,向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申請前置協商,國泰世華銀行提出 分180期、利率5%、月付新台幣(下同)2,663元之還款方案 ,惟上開方案不包含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聲請人有另外請 求各資產管理公司比照上開前置協商方案,萬榮行銷股份有 限公司提供月付554元之方案,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每月須還款1,609元,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則表示比照後 月付金為1,000元,總計每月還款金額達5,826元,而聲請人 每月平均薪資為21,000元,除個人必要生活支出外,尚需扶 養二名未成年子女,收入扣除支出後已所剩無幾,勉力履約 至103年3月後不得不毀諾,然聲請人仍有還款誠意,有再向 最大債權銀行申請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然光是一家銀行之 還款金額即達4,528元,故未能與其達成協議。是聲請人確 因客觀收入不足而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方案有 困難,而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 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爰 依法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全戶戶籍謄本、財團法 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影本(紅色聯單 、綠色聯單)、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等件為證;另經本院依 職權函詢國泰世華銀行其前與聲請人協商之情形,其結果為 該行提共分180期,利率5%,月付金約2,663元之方案,惟債 務人僅繳款8期,最後一期繳款日為民國103年3月6日,並於 103年5月8日判定毀諾;嗣債務人於103年5月底向該行申請 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並提供180期,利率0%,月付金4,528 元之方案,並已將協議書寄交債務人簽約,惟債務人目前尚 未簽回等情,此有國泰世華銀行103年7月8日民事陳報狀暨 該狀檢附之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 分配表暨表決結果、銀行公會前置協商還款方案試算表等資 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8~148頁)。又聲請人表示曾以 上開前置協商內容請求其他資產管理公司比照一情,經本院 依職權函詢各家資產管理公司其與債務人達成之各別協商情 形,其結果為聲請人每月須分別清償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 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各2, 163元、1,000元、2,000元等情,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更生聲 請狀、分期還款申請書、上開各家資產管理公司之民事陳報 狀、協議書、及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佐,依此計算,聲 請人依各別協商之結果,每月須清償各債權金融機構之金額



即達7,826元。
㈡聲請人自承目前任職於可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可成公 司),每月薪資約係21,000元等語,並有提出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款存摺內頁影本為憑。經本院依職權函 詢可成公司有關聲請人之薪資,聲請人係自102年4月1日至 該公司任職,其於103年1月至同年9月共計領取208,667元( 含103年獎金6,702元),故聲請人於上開期間平均每月薪資 所得約係23,185元,此有可成公司提出之薪資明細表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197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之勞 健保投保資料、100年度至10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等件在卷可佐。次按,聲請人既已負債沈重,自不 能與一般通常之人之生活水平同為要求,應依行政院衛生福 利部所公告103年度臺南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 為10, 869元,該生活費標準係按照政府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 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 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 分之60訂定,另衡酌聲請人陳報無負擔扶養費用,是本院認 聲請人每月基本生活費用以10,869元認定為宜,逾此範圍不 予計入。
㈢又聲請人自承每月尚須負擔2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各5,000 元,並且未領取任何政府補助金等語,業據其提出受扶養親 屬戶籍謄本、103年7月11日補正狀等件為憑,查聲請人長女 何○瑜92年7月6日生、次女何○嬨94年12月15日生,均為未 成年人,堪認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應有受聲請人扶 養之權利及必要,而聲請人主張之扶養費用數額並未逾前開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經與其配偶分攤計算後之10,869元 【(10,869×2÷2=10,869】,是聲請人主張之扶養費數額 ,應屬合理可信。基此,以聲請人每月收入23,185元,扣除 個人及依法受其扶養者之必要費用共20,869元後,其餘額2, 316元確已不足以清償上開前置協商款項2,663元,更遑論聲 請人尚有與其他資產管理公司請求比照前置協商方案後之個 別協商金額,堪認聲請人確有消債條例第75條第2項所稱之 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 餘額,連續3個月以上低於債務清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之情 事,揆諸前揭說明,應推定為聲請人亦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履行經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有困難。參酌聲請 人負債高達1,488,124元(依債權人清冊所載),是本院審 酌聲請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之支出等狀況,堪 認聲請人已欠缺清償債務之能力,客觀上對已屆期之債務有 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



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又聲請人名下復別 無其他較具價值之財產乙節,有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3頁),是其資產尚 不足清償全部債務,應認聲請人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 無疑。另聲請人前未曾經法院宣告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 未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等 情,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憑。
㈣再按修正前本條例第151條第5項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 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該項 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 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 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 ,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 ,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 依修正前本條例第151條第6項準用第5項但書規定之結果, 亦無不同(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故本件 聲請人前與國泰世華銀行進行前置協商時,縱曾高估自己之 清償能力,貿然或輕率接受其所無力負擔之債務清償方案, 嗣果因無法清償,繳納4期後毀諾,亦不能認其履行有困難 係可歸責於聲請人,附此敘明。
四、綜上,聲請人僅係一般消費者,且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 ,其雖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銀行成立前置協商, 惟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上開債務清償方案有困難 ,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本條例 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 在,則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尚屬有據,應予准許,並應依 本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9 日
民事庭 法 官 黃聖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4年1月29日17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杰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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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可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