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03年度,92號
TNDV,103,抗,92,201501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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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92號
抗 告 人 買威嶸
相 對 人 許信義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中華
民國103年10月30日103年度司票字第2036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廢棄,理由容後補呈等語。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 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 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 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 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臺抗字第714 號、57年臺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據此,本票准許強 制執行之裁定,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系爭本 票為形式上之審查,無從審酌實體法律關係,且抗告法院就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亦應為形式審查,尚不得審酌關於 實體事項之事由。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 下稱系爭本票),因屆期提示未獲付款,遂聲請裁定准予強 制執行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系爭本票為證,並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本院103年度司票字第2036號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 卷宗核閱無訛。而依系爭本票之記載形式上觀察,已具備本 票有效要件,則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即無不合。至抗告狀 雖記載理由容後補呈,復經本院以103年度抗字第92號裁定 命抗告人應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提出抗告理由書(該裁定 於民國104年1月5日寄存送達),然抗告人迄未提出抗告理 由書,致本院無從審酌其抗告理由。從而,原裁定為許可強 制執行之裁定,並無違誤;抗告人聲明廢棄原裁定,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按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 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 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1條 第2項、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費用,由敗訴 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文、第87條第1項



,亦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抗告程序費用即抗告費為新臺幣 1,000元,抗告人之抗告既無理由,此抗告程序費用自應由 抗告人負擔之。
據上論結,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及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應檢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謝明達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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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 到期日 │票據號碼│
│ │ (民國) │(新臺幣)│ (民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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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2年9月24日│309,000元 │102年9月27日 │TH564351│
├──┼──────┼─────┼───────┼────┤
│ 2 │102年9月24日│40,000元 │102年11月15日 │TH5643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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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2年9月24日│40,000元 │102年12月15日 │TH564353│
├──┼──────┼─────┼───────┼────┤
│ 4 │102年9月24日│40,000元 │103年1月15日 │TH564354│
├──┼──────┼─────┼───────┼────┤
│ 5 │102年9月24日│40,000元 │103年2月15日 │TH564355│
├──┼──────┼─────┼───────┼────┤
│ 6 │102年9月24日│40,000元 │103年3月15日 │TH5643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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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