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裁判書 -- 民事類
【裁判字號】 103,家訴,21
【裁判日期】 1040106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代墊扶養費
【裁判全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家訴字第21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邱偉民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丙○○
丁○○
戊○○
己○○
共同代理人 蔡文斌律師
高華陽律師
曾獻賜律師
詹秉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墊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12款已將扶養事件規定為家事非 訟事件,且親屬間扶養事件,包含共同扶養義務人間請求返 還代墊扶養費者,均屬家事非訟事件,觀諸家事事件法第3 條第5項第12款、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128條第4款可明,最 高法院著有102年度台抗字第757號裁定可資參照。本件聲請 人請求相對人給付代墊扶養費,主要是以伊與相對人乙○○ 、丙○○、丁○○、戊○○、己○○等人均為庚○○之子女 ,伊代相對人乙○○等五人給付對庚○○之扶養費,為此乃 請求相對人返還伊所代墊之扶養費等事實為據,則本件係屬 共同扶養義務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之爭議,揆諸前揭說 明,本件應依非訟事件程序審理終結,合先敘明。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乙○○、丙○○、丁○○、戊○○、己○○ 等人係同父異母之姊妹,緣兩造父親庚○○自民國97年起因 失智、中風導致癱瘓,無法自理生活,然相對人等人除乙○ ○外,均對父親不聞不問,僅由聲請人及相對人乙○○支付 父親之相關花費,惟相對人乙○○表示因僅有其與聲請人兩 人負擔,其僅能提供部分費用,且自101年3月後即未再支付
,均由聲請人獨力負擔,聲請人亦盡力讓父親之生活得以安 穩。日前相對人乙○○主動聯繫聲請人,表示欲再度幫忙支 出父親之生活費,聲請人稱父親所需費用並非兩人可以分擔 ,希望其他姊妹可以協助,相對人乙○○方表示其當初所支 出之金額,係與其他姊妹一同支出,並非其一人所出,因此 其他姊妹不可能再支付更多,聲請人至此始知悉相對人乙○ ○所付之費用實為其與相對人丙○○、丁○○、戊○○、己 ○○等人合出,並非僅有相對人乙○○一人所出,然此明顯 與兩造對父親應負起之扶養義務比例不合。
(二)聲請人有一胞兄於80年間因車禍過世,不久父親與在外結交 之女子生下第九個女兒辛○○,又在聲請人祖母過世後,將 古厝賣掉,父親好賭成性,曾因賭博負債新臺幣(下同)100 多萬元,當時均由聲請人母親壬○幫忙還債。聲請人於86年 間結婚後,即搬離○○街娘家另租○○街套房居住,之後於 88至90年間陸續生育3名子女,為家中經濟著想,聲請人配 偶貸款20萬元裝潢○○街娘家之頂樓,聲請人一家在此住了 2年,嗣聲請人母親於92年9月15日病逝,留下80萬元遺屬津 貼。因父親庚○○好賭,要聲請人自母親之遺屬津貼中拿出 10萬元還債,父親又帶外面的女人回家住,聲請人不得已才 自○○街房子搬出,由聲請人配偶貸款購買目前居住的小公 寓。聲請人於93年間曾與父親達成協議,自遺屬津貼剩餘的 30萬元中【計算式:(80萬元÷2)-還賭債10萬元=30萬元 】,每月撥給父親5千元,加上父親可領取的老人津貼3千元 ,生活尚無虞,不料父親於97年3月間中風,○○街房屋破 舊不堪,聲請人又花了10多萬元整修,才得以每月8千元租 出,如今卻遭相對人等以聲請人有○○街房屋,作為其等推 卸責任之藉口。聲請人之3名子女均尚在學中,一家仰賴聲 請人配偶賺錢供應開銷,加上父親病倒多年,聲請人為照顧 父親,只好賣掉○○街的房子,實際上只獲價金240萬元(計 算式:260萬元-10萬元仲介費-10萬元土地增值稅=240萬 元),聲請人因無法獨力負擔父親之扶養費用,始提出本件 請求。
(三)兩造均為庚○○之子女,對庚○○均負有扶養義務,相對人 自應與聲請人共同分擔父親之扶養費。查聲請人自99年起迄 今,陸續為父親支出醫療費用、住院看護費用、養護費用等 ,如下所示:
1.庚○○自97年3月至101年3月支出之養護相關費用為922,350 元,扣除庚○○於該段期間內每月所領取之3千元老人年金 ,共48個月合計144,000元,故此段期間內養護費用之實際 支出為778,350元。聲請人實際支付581,175元,相對人乙○
○、丙○○、丁○○、戊○○、己○○等五人實際各支付 39,435元。
2.庚○○自97年3月至99年2月支出之醫療費用為339,526元, 聲請人實際分擔169,763元,相對人乙○○、丙○○、丁○ ○、戊○○、己○○等五人實際各支付33,953元。 3.庚○○自101年3月至102年12月支出照顧相關費用為570,160 元,扣除庚○○於該段期間內每月所領取之3,500元老人年 金,共22個月合計77,000元,故聲請人實際支出之照顧費用 為493,160元。
4.綜上,聲請人為父親養護、醫療等需求,已支出1,244,098 元,遠超過聲請人原應分擔之扶養義務,為此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相對人等返還聲請人所代墊之扶養費;另請 求將案外人辛○○同列為本件扶養義務人,關於兩造就庚○ ○扶養費用分擔之比例則由鈞院審酌。
(四)就相對人提出之答辯,陳述如下:
1.佳里鎮祖厝100多坪係兩造父親庚○○於83年11月17日自行 賣出,收取之價金均係庚○○自行使用,與聲請人無涉;又 聲請人母親壬○於92年間過世,該筆80萬元之款項係遺屬津 貼而非遺屬年金給付,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5條規定,聲請人 及父親庚○○均有2分之1權利,即可各領取40萬元,依相對 人之答辯內容,聲請人就遺屬津貼之部分已給付庚○○26萬 元,而庚○○於聲請人母親壬○往生後,因對外積欠賭債, 急需領取一部分現金,故先向聲請人領走10萬元,剩餘之4 萬元則因庚○○在平日領取之零用金不足時,會向聲請人拿 取現金,聲請人亦透過此方式交付庚○○,故就庚○○應領 取之遺屬津貼,聲請人早已交付完全,並無積欠庚○○;另 原登記庚○○名下之房地(即臺南市安南區○○街00巷00號) ,係庚○○自願無條件贈與並移轉予聲請人,故不應列入聲 請人積欠庚○○之財產;再相對人乙○○主張聲請人曾同意 將○○街房屋出租所得租金作為其所稱之「安養費輔助金」 ,惟聲請人從未同意此事,純係相對人乙○○單方面只支付 扣除租金及敬老津貼之一半,聲請人迫於無奈只能自行支付 不足的部分。
2.相對人丙○○、丁○○、戊○○、己○○等四人均承認父親 庚○○於離婚前,有扶養其等四人,直至離婚後方無照顧, 故庚○○雖確曾長期未善盡扶養相對人丙○○、丁○○、戊 ○○、己○○等四人之義務,惟庚○○於相對人丙○○13歲 前、丁○○10歲前、戊○○7歲前、己○○4歲前,仍有照顧 過相對人丙○○等四人,並非全無照顧,是庚○○對相對人 丙○○等四人仍有部分恩情,相對人丙○○等四人自應對庚
○○負起扶養之責;退步而言,倘鈞院認定相對人丙○○、 丁○○、戊○○、己○○等四人依法得免除對父親庚○○之 扶養義務,則庚○○應由聲請人及相對人乙○○負擔扶養之 責,相對人乙○○分攤扶養費用之比例即應擴張。三、相對人則辯以:
(一)兩造父親庚○○與相對人之母親癸○○於45年2月3日結婚, 60年3月8日離婚,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共生育七女,分別為長 女乙○○(00年0月0日生,父母離婚時年方15歲)、次女丙○ ○(00年0月0日生,父母離婚時年方13歲)、三女子○○(00 年0月00日死亡)、四女丁○○(00年0月00日生,父母離婚時 年方9歲)、五女戊○○(00年0月00日生,父母離婚時年方6 歲)、六女己○○(00年0月0日生,父母離婚時年方3歲)、七 女丑○○(00年0月00日生,60年3月18日出養)。父母離異後 ,父親庚○○毫無盡到扶養義務,對子女不聞不問,全由不 識字且無一技之長之母親癸○○帶著相對人丙○○、丁○○ 、戊○○、己○○等四人到處流浪,居無定所,母親靠著為 人幫傭、洗衣、煮飯、打掃來維持家計,生活艱辛困苦至極 ,相對人丙○○、丁○○、己○○甚至曾去當童工貼補家用 ,亦因此無法接受完整國民義務教育,連帶影響日後出社會 之求職情形。目前相對人丙○○依靠打零工維生,收入不定 ;相對人丁○○從事家庭手工,收入微薄,其配偶工作亦不 定,加上其長子亥○○患有先天顏面傷殘,求職不易,亥○ ○且獨力扶養一名2歲多的子女,相對人丁○○須從旁協助 ,另有長女壹○○、次女貳○○之助學貸款尚未還清;相對 人己○○於88年間出家為尼,無任何經濟來源。是相對人丙 ○○等四人經濟壓力沉重,尚有76歲之母親需扶養,實無多 餘能力再負擔父親庚○○之扶養義務。
(二)相對人丙○○、丁○○、戊○○、己○○在父親庚○○與母 親癸○○離婚時,分別為年齡3歲至13歲之稚齡孩童,尚處 於嗷嗷待哺之年紀,端賴母親癸○○獨力扶養,甚且因無力 養育眾多未成年子女,而將么女丑○○出養,是相對人丙○ ○、丁○○、戊○○、己○○等四人均否認有受庚○○扶養 之事實,就此有利於聲請人主張之積極事實,應由聲請人負 舉證責任。從而,庚○○既未有扶養相對人丙○○等四人之 事實,顯屬無正當理由未對相對人丙○○等四人盡扶養義務 ,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規定,相對人丙○○等四人自得 對於受扶養權利者即庚○○行使抗辯權。又庚○○不僅未曾 扶養過相對人丙○○等四人,相對人等亦未曾承認庚○○離 婚前有盡扶養義務,此為聲請人刻意解讀,意圖混淆庭聽, 所辯委無足採。況且,依最高法院103年度台簡抗字第73號
判決要旨所示,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規定之適用,以受扶 養權利者無正當理由對負扶養義務者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 重大為已足,不以受扶養權利者「從未」對負扶養義務者履 行扶養義務為限,庚○○在離婚後對於相對人丙○○等四人 均不聞不問,由不識字且無一技之長之癸○○獨力扶養,到 處流浪居無定所,生活顛沛流離,極為困頓,對於當時正需 父愛呵護關懷,倚賴父親為屏障的稚幼心靈,庚○○卻狠心 地從未對癸○○及相對人丙○○等四人之生活及成長過程加 以聞問,反與他人共組家庭養育子女,核屬民法第1118條之 1第2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是相對人丙○ ○等四人抗辯免除對案外人庚○○之扶養義務,應有理由。 (三)相對人乙○○業已善盡法定比例之扶養義務: 1.相對人父親庚○○與母親癸○○離婚時,父親庚○○執意留 下相對人乙○○,係因相對人乙○○自國小畢業後,即進入 成衣廠當童工,父母離婚時,相對人乙○○已年滿15歲,是 個計件論酬的車縫女工,所賺薪資全交由父親處理。父親於 83年間將佳里鎮祖厝100多坪賣掉,所得價金約7百萬元(當 時係聲請人母親掌家),嗣聲請人母親壬○於92年間過世, 留有一筆80萬元左右的勞保身故撫恤金,考量父親不善理財 ,遂由聲請人暫時保管此筆80萬元款項,並存入聲請人帳戶 ,但父親要求每月提撥5千元作為他的生活零用金,聲請人 雖有依父親要求自92年10月起每月提撥5千元作為父親的零 用金,但聲請人於93年間搬離○○街的家,在外買房子,直 到97年2月間父親病倒需長期入住安養院,相對人乙○○之 配偶卯○○乃提議將○○街的房子出租,與聲請人達成共識 後,卯○○即以每月8千元將該屋出租。相對人乙○○當時 表示在自己還有能力時,聲請人可暫時不用拿出父親每月5 千元的零用金,因此自父親病倒之97年2月起,聲請人即未 再按月支付該筆零用金,聲請人前已付給父親之零用金應為 26萬元(即92年10月起至97年1月,共52個月,5千元×52個 月=26萬元)。而自97年2月起至101年3月,相對人乙○○一 直與聲請人平均分攤父親的扶養費用,不料101年3月間,相 對人乙○○之經濟狀況出問題,不得不向聲請人提出暫停分 擔父親醫療費之請求,但安養院之費用相對人乙○○仍有支 出,嗣於102年9月間,乙○○主動向聲請人提出欲再分擔父 親之醫療費,聲請人卻表示欲對相對人丙○○等四人提告, 相對人乙○○始稱在支付父親費用之期間,相對人丙○○等 四人偶爾會資助部分費用,但相對人丙○○等四人自小與母 親過著困苦的生活,父親未曾過問其等生活,若要相對人丙 ○○等四人依比例分擔父親之扶養費,其等難免心有不服。
2.聲請人主張應由相對人等人分攤庚○○之費用總額為1,611, 036元(計算式:778,350元+339,526元+493,160元),而相 對人乙○○自97年2月起,迄至101年3月經濟狀況出現困難 之前,均有與聲請人共同分攤父親庚○○之扶養費用,是相 對人乙○○所支付之金額至少達366,938元(計算式:總費用 1,611,036元-聲請人自陳伊實際支付之費用1,244,098元) ,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乙○○當初所支付之金額係相對人乙○ ○與丙○○、丁○○、戊○○、己○○等人共同支出等語, 並非事實。蓋相對人乙○○與聲請人所分攤之費用,係由相 對人乙○○獨力支應,縱相對人丙○○等四人見大姊乙○○ 經濟出狀況,願伸出援手,亦係基於姊妹情誼提供些微資助 ,但大多數款項仍係由相對人乙○○支出,相對人丙○○等 四人無論主觀或客觀上均無意願扶養父親庚○○,則上開費 用總額減去聲請人所支出之部分,餘366,938元即相對人乙 ○○所支付之金額,已逾相對人乙○○法定應負扶養義務之 比例甚多,聲請人請求相對人乙○○返還代墊扶養費之主張 ,即無理由。
(四)關於聲請人母親壬○死亡後,留有一筆80萬元之遺屬津貼, 聲請人主張伊與父親庚○○對該筆80萬元遺屬津貼各有2分 之1權利,相對人無意見,惟如前所述,該筆遺屬津貼原由 聲請人暫為保管,聲請人應自92年10月起按月提撥5千元充 作父親庚○○的零用金。嗣父親庚○○於97年2月病倒後, 經相對人乙○○之配偶卯○○提議,聲請人與相對人乙○○ 遂協議自97年3月起,以父親庚○○所得領取之3千元老人年 金,連同○○街之房屋每月出租收益所得8千元,作為「安 養費輔助金」(即老人年金3千元+租金8千元),以支付父親 費用所需,再將每月實際支出費用扣除「安養費輔助金」後 ,由聲請人與相對人乙○○各出一半,然聲請人自97年2月 庚○○病倒後,即未再支付5千元零用金,○○街房子嗣亦 於101年4月11日遭聲請人處分賣掉而告吹(房屋出售所得約 有300萬元)。是以,退步而言,縱認聲請人之主張有理由, 亦即相對人乙○○仍應再與聲請人分攤相關費用,然由前述 說明可知,聲請人應仍保有庚○○之遺屬津貼(聲請人總計 自遺屬津貼80萬元中按月提撥作為父親零用金之部分共計26 萬元,聲請人另主張已給父親10萬元還賭債、及平日零星交 付父親的現金已達4萬元等情,相對人均予否認),另○○街 房子出租的每月8千元租金收益,自97年3月至101年3月止, 共計4年,至少應有384,000元。從而,聲請人主張相關費用 之總額1,611,036元,應扣除父親剩餘之遺屬津貼及上開安 養輔助金之租金收益384,000元後,再依比例計算分攤。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 ,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同係直系血親卑 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 而無謀生能力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 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 及第2項、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庚○○與癸○○原為 夫妻,並生相對人乙○○、丙○○、丁○○、戊○○、己○ ○,及第三人子○○、寅○○,而子○○於49年5月5日死亡 ,寅○○則為辰○○、巳○○收養,嗣庚○○與癸○○離婚 ,並與壬○結婚,並生有午○○及聲請人甲○○,午○○則 於80年5月7日死亡,後庚○○又與第三人未○○於00年0月0 日生有辛○○,並於當日認領辛○○等事實,此有聲請人所 提親屬系統表1份、戶籍謄本12紙附卷供參,且為相對人所 不否認,前開事實堪以認定。以此,本件兩造及第三人辛○ ○為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規定 ,對於庚○○負有第一順位扶養義務。又聲請人主張庚○○ 自97年起即出現失智、中風導致癱瘓,難以自理生活一情, 亦有聲請人所提庚○○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1紙附卷供 參,而相對人對於此情亦不爭執,是聲請人主張兩造為庚○ ○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依法對於庚○○有扶養義務,於法初 無不合。
(二)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而扶養義務人履行其本身之扶養義務,致 他扶養義務人得因此不必盡其應盡之扶養義務而受有利益, 此時他扶養義務人所受之利益為「免履行扶養義務」之利益 ,而為其履行扶養義務者即因逾其原應盡之義務,而受有損 害,兩者間即有因果關係存在。本件聲請人主張兩造為庚○ ○之子女,對於庚○○本有扶養義務,惟伊代其餘扶養義務 人負擔扶養義務,自97年3月至101年3月支出庚○○之養護 相關費用922,350元,扣除庚○○於該段期間內每月所領取 之3千元老人年金共48個月合計144,000元,故此段期間內養 護費用之實際支出為778,350元;另支出庚○○自97年3月至 99年2月之醫療費用339,526元,及支付庚○○自101年3月至 102年12月相關照顧費用570,160元等事實,此據聲請人提出 ○○○○護理之家收據、統一發票各1紙、醫療費用證明書9 紙、看護工資請款單、醫療費用各4紙、收執聯37紙附卷供 參,且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主張上開費用亦均不爭執,則聲請 人主張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另聲請人坦承於97年至102年
間自相對人乙○○收取366,938元款項,此與相對人主張支 付聲請人之款項相符,是關於相對人乙○○支付聲請人作為 庚○○之費用為366,938元一事亦可認定。至相對人乙○○ 所交付予聲請人之款項究為相對人乙○○所支付,或係其餘 相對人交付予乙○○代為轉交,則兩造主張尚有不同。而聲 請人雖主張此款項係相對人丙○○等交付相對人乙○○轉交 ,惟既為相對人所否認,而聲請人亦坦承相對人乙○○所交 付之款項不清楚是何人所出,則聲請人此一主張自難認定, 應認相對人乙○○所交付前開款項為其獨自支出。 (三)相對人抗辯聲請人母親壬○於92年11月14日過世,遺有80萬 元遺屬年金,當時聲請人年紀已約29歲,且有謀生能力,顯 不符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之2規定之「未成年、無謀生能力 或25歲以下」等任一要件,不具備受領被保險人壬○遺屬年 金給付之資格,故該80萬元應由庚○○受領並扣除等語,惟 相對人所稱子女應符合未成年、無謀生能力、25歲以下等要 件始得領取遺屬年金,固為現行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之2所 規定,惟依該條例於97年8月13日修訂前之舊法第65條規定 ,受領遺屬津貼之第一順序為配偶及子女,並未如現行法所 訂前述要件,而壬○既係於勞工保險條例修訂前死亡,應適 用舊法規範,是聲請人及庚○○均有領取壬○死亡之遺屬津 貼。又壬○死亡所得請領之遺屬津貼為80萬元,且該筆款項 係由聲請人保管,此為兩造不爭執。依法,聲請人、庚○○ 各得領取40萬元,而聲請人主張伊從遺屬津貼中按月支付5 千元予庚○○,總計已支付26萬元,此為相對人不否認。則 扣除此筆款項,庚○○應尚有14萬元遺屬津貼由聲請人保管 。惟聲請人主張庚○○有賭債,故向伊領走10萬元,剩餘的 部分是庚○○不夠的時候再向伊拿取等語,此則為相對人所 否認。而依證人申○○證述:「(壬○過世後,是不是有一 筆遺屬津貼,該筆錢如何處理?)我有參加意見,因為庚○ ○問我那筆錢要給誰,我說給聲請人,後來聲請人領走後, 庚○○一直有向他幾萬幾萬的拿,有一次拿了10萬元,沒多 久又要跟他拿10萬元,當時聲請人跟庚○○同住一起,結果 聲請人受不了跟我說,說庚○○要跟我拿10萬元,我說給他 幾萬元就好,聲請人說庚○○很兇,結果庚○○把聲請人趕 出去。(遺屬津貼庚○○總共跟聲請人拿了多少錢?)他每 次每次拿,總金額要問聲請人才知道,金額幾萬元幾萬元聲 請人不會跟我說,是10萬元拿沒多久又要跟他拿10萬元聲請 人才跟我講。(聲請人曾經一次拿10萬元給庚○○?)對, 但是有幾次10萬元我不知道。(喪葬費是否也是聲請人支出 ?)他是用勞保津貼去付的。(剛剛說庚○○有向聲請人拿
10萬元也有拿幾萬元的,這部分是否都是聲請人跟你說的? )對。不過我也有問他,為什麼拿了10萬元又要再拿,庚○ ○回我說,他又不是乞丐,一次幾萬元幾萬元的拿,他的意 思是說幾萬元他不要。」等語,以此,則聲請人主張伊於保 管遺屬津貼後,庚○○曾向伊拿取10萬元一情,應非無據。 而依證人申○○所證,雖難認定庚○○所拿取之遺屬津貼確 切數額,然從申○○所述,可見庚○○領取次數非僅只一次 ,且金額非低,則以聲請人所保管庚○○40萬元遺屬津貼, 扣除每月支付總計26萬元生活費,所餘14萬元應均已交付庚 ○○,相對人主張聲請人應返還庚○○之遺屬津貼,難認有 據。
(四)相對人另主張佳里鎮之祖厝有100多坪,於83年經庚○○賣 掉,所得價金約700萬元,應屬於父親庚○○所有,而聲請 人雖坦承庚○○確曾出售祖厝,惟辯稱此係20餘年前的事, 且早就花完了等語。查相對人亦坦承販售祖厝係20幾年前支 事,其事距今久遠,而聲請人當時年幼,對於販賣祖厝所得 自無從參與;再據證人申○○證述:「(佳里的祖產,後來 庚○○有沒有處分掉?)有,他賣了7百多萬,他說他姓陳 ,我們都沒有得分,所以我也沒有分到。(後來所得的7百 多萬,如何處理?)都他自己花掉。包括他的女兒都沒有拿 到,我有跟他說,是不是要買個金條給女兒也沒有,他很會 花錢,所以讓他作女兒跟作兄弟都一樣不好。(這七百多萬 有沒有分給他女兒?)沒有,他很會花錢,怎麼會有。」等 語,益證聲請人對於庚○○出售祖厝之價金均未干預,自與 本件無涉。
(五)又相對人乙○○主張其曾與聲請人協議,以父親所有,後過 戶予聲請人之○○街房子出租,以房租費作為安養費用一情 ,此為聲請人否認,而據證人即相對人乙○○丈夫卯○○證 稱:「(聲請人跟你太太有沒有針對扶養庚○○如何約定? )沒有。我丈人97年2月在醫院,我打電話給聲請人商量這 個問題,我跟他說庚○○可能有一段時間沒有辦法回來,我 說房子空的可以出租,再加上老人年金可以支付他的醫藥費 ,聲請人說好,我跟聲請人說勞工保險不用付了,我如果沒 有能力的話再付,房子在97年3月開始出租,聲請人將8千元 每月拿給我,我再拿3千元的健保費出來,再去繳永保安康 。(當初說將房子出租,聲請人有沒有說好,將房子拿出來 租,並說租金拿來當成庚○○的扶養費?)有,他們夫妻都 有說好。(當初有沒有寫契約書?)我是口頭說的,沒有書 面契約。聲請人沒有說條件,就說由我來處理就好。(當初 有沒有說,這個他付,其他人都不要付嗎?)沒有。(請確
認房子何時租出去的?)97年的3月租出去的。(何時知道 房租多少錢?)因為我住在那邊,我知道那邊的行情。(是 不是到97年3月才知道租金是8千元?)契約是97年的2月, 從97年3月算起。(是不是97年2月才知道租金是一個月8千 元?還是之前就知道?)我是到打契約那天才知道。…(請 確認丈人在97年1月住院時,有打電話給聲請人,說要出租 房子一個月8千元再加上3千元拿來作為庚○○的醫藥費?) 8千元是聲請人來我家的時候才說的,在電話裡面沒有跟他 說到每月8千元。(聲請人何時去你家商量?)97年的2月。 (契約何時開始?)是97年2月租,97年3月開始。」等語。 惟再據證人即聲請人丈夫酉○○所證:「(是否知道聲請人 跟乙○○有無針對庚○○的扶養方法約定?)沒有。(有沒 有聽過聲請人跟相對人約定要把聲請人名下的房子出租後所 得的租金作為扶養庚○○的扶養費用?)有聽到。(這是何 時的事情?)我丈人住院後,確切的時間已經忘了,大約是 6年前。(當時詳細的內容是什麼?)忘記了。(房子是誰 的?)我太太的。(為何會做這樣的約定?)這是姊夫卯○ ○提出的,不過當時並沒有點頭。(你們的反應是什麼?) 我們也不知道要說什麼,之後他們就兩個人就一直這樣付錢 。」等語,是依證人卯○○、酉○○所證,對於聲請人與相 對人乙○○是否達成將○○街房子出租以租金作為扶養費之 協議一節,所證迥不相同,而證人既為聲請人及相對人乙○ ○之配偶,關係密切,是為有利於自己配偶之證述,亦人之 常情,以此,尚難以證人卯○○、酉○○所證,遽認聲請人 與相對人乙○○是否已成立協議,惟相對人乙○○提出其與 聲請人達成協議,就此應負舉證責任,而依現有證據,難認 相對人之主張為真,是其此部分主張自難認定。 (六)相對人又抗辯庚○○與相對人生母癸○○離異後,除相對人 乙○○由庚○○監護外,其餘相對人丙○○、丁○○、戊○ ○、己○○均由癸○○任監護人,而庚○○對於相對人丙○ ○等四人未盡扶養義務,據以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規定 主張免除相對人丙○○、丁○○、戊○○、己○○對於庚○ ○之扶養義務。按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 未盡扶養義務,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 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其情節重大者,法 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 定有明文。又按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 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此觀 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前開規定以受扶 養權利者無正當理由對負扶養義務者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
重大為已足,不以受扶養權利者從未對負扶養義務者履行扶 養義務為限。最高法院著有103年度台簡抗字第73號裁定可 資參照。本件相對人丙○○等四人主張庚○○對其等未盡扶 養義務一情,此據證人即相對人母親癸○○證述:「(跟庚 ○○何時離婚?)很久了。(離婚的時候小孩何人扶養?) 除了被告乙○○外,其他都是我在扶養。(庚○○有沒有幫 忙照顧?)沒有,自早還沒有離婚的時候就沒有顧家裡,因 為庚○○在外面有小三,我有跟女兒說,你父親有小三,不 顧家庭,自己要努力,所以他們都會去撿破銅爛鐵,乙○○ 會去幫忙洗衣服,還沒有離婚前就是這樣了。(小三的名字 ?)壬○,就是聲請人的母親,還沒有離婚的時候就在外面 租房子跟壬○在一起,庚○○都沒有在顧家庭。(小孩是否 都是你在照顧?)對。(那時候你的工作?)我專門在洗衣服 。(庚○○沒有出錢過嗎?)不曾,我去領錢他還會把我錢搶 走。(有沒有在外面賭博?)有。(有沒有欠賭債?)庚○○是 向我朋友借,我跟朋友說,我會再還給他,我也覺得很丟臉 。(庚○○有沒有在工作?)有,他是做皮鞋的。(錢都沒有 拿回來嗎?)完全都沒有。(除了妳以外,有沒有其他人知道 你跟庚○○的狀況?)我大姐知道。(庚○○有沒有兄弟姊妹 ?)有,不過他們都沒有在管。…(印象中丙○○何時開始工 作?)大約6、7歲。(戊○○有沒有工作?)沒有,當時他還 小。(丁○○有沒有工作?)他放學回來都去打工。(幾年級 開始會去打工?)我沒有印象。(丁○○做什麼工作?)做童 工。(離婚後是不是有把一個小孩出養?)有,是在離婚前, 因為母親跟我說如果小孩沒有出養的話,我會養不起。(庚 ○○是否完全都沒有拿錢回來?)對。月底我有問他,都沒 有拿錢回來,庚○○回答我說都扣光了。」等語;另依證人 即相對人阿姨戌○○亦證述:「(癸○○跟庚○○還沒有離 婚之前有沒有住在一起?)離婚之前有住在一起,但是庚○ ○有一陣子沒有回來。(庚○○沒有回來是去那裡?)去外 面養女人,家裡放著不管。錢都沒有拿回來,小孩那時候都 還小。(庚○○有沒有工作?)他本來在做鞋子,但是沒有 責任,賺的錢沒有拿回來比較多。(怎麼會知道?)當時我 跟他們是鄰居。而且癸○○是我妹妹,我也有幫忙照顧。( 庚○○的錢拿到那裡去?)去養小三。(小孩都什麼人照顧 ?)都是癸○○,老二的沒有辦法畢業,就去做童工。(庚 ○○養的小三是什麼人?)咖啡廳的女生叫壬○。(為何知 道他是小三?)因為我本身有去拜託他,不要讓小孩沒有父 親,但是他不願意。(請確認你去拜託跟找的人就是壬○? 那時候是離婚前還是離婚後?)就是剛好要離婚但是還沒有
離的時候。(庚○○離婚前跟壬○在一起的時候,庚○○的 兄弟是否知道?)可能多少也知道吧。(離婚後,有沒有再 去看過癸○○?他的生活如何?)他去幫人洗衣服整理房間 ,不好過,娘家常常有幫助他,我也有幫助他。(你的幫助 是否指拿錢?)都有。(何時知道庚○○有小三?)離婚前 也交往好幾年了,但是女生放不開。」等語,則依證人癸○ ○、戌○○所證,均證述庚○○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即與壬○ 有婚外情,且所賺薪資亦未拿回家供應家用。再據證人即庚 ○○弟弟申○○證以:「(庚○○當初還沒有離婚的時候, 有沒有在照顧他的女兒丙○○、丁○○、戊○○、己○○? )還沒有離婚時,實際說,他雖然很會花錢,但是也有在工 作,所以當時他們夫妻錢怎麼花我也不知道。當時他們同住 在一起,至於錢誰在花我就不清楚。(庚○○當時跟癸○○ 婚姻關係還在的時候有沒有外遇?)他是很會趴(台語), 這樣算不算外遇我不知道,不過他會回家,並沒有把家人放 著跟他人同居,都有回來睡,所以有沒有外遇我不清楚,庚 ○○跟聲請人母親也是離婚後才在一起,我所知道是這樣。 (庚○○有沒有在賭博?)小小的。休息的時候,我所知道 是在武行殿那邊,不是賭很大,我知道他是比較沒有責任, 我知道癸○○是很盡責的人。(是否知道乙○○姊妹們當初 是什麼人照顧?)他離婚的時候好像有把大的還有第五的誰 分給庚○○,庚○○沒有分的,癸○○帶走,他想說庚○○ 很疼第五的,所以又把第五的帶走。(剛剛是不是說庚○○ 最疼第五的,癸○○又把第五的帶走,為何要這樣?)是不 是說因為庚○○最疼他,結果又離婚,所以要讓他痛苦,我 不知道。離婚前他們有住在一起,他是比較沒有責任,但是 很認真在工作。」等語;則依證人申○○所證,固證稱庚○ ○在與癸○○離婚前確有工作,且對於庚○○是否有外遇一 情並不知情,然亦稱庚○○很會花錢、會賭博、很會趴(台 語,亦指花心)、較沒有責任,是申○○固未明確證述庚○ ○未盡扶養義務及有外遇之事實,然渠所證庚○○較沒有責 任、花心等情,亦與證人癸○○、戌○○所證庚○○有婚外 情、未照顧家庭之事未有悖離,而不足以否定癸○○、戌○ ○所證之真實性,以此,綜合前揭證據,本件癸○○、戌○ ○所證,非不可信,是相對人所辯庚○○對相對人丙○○、 丁○○、戊○○、己○○未盡扶養義務之事實,非無可採。 (七)又查,庚○○與癸○○係於60年3月8日離婚,此為兩造所不 爭執。而對照相對人丙○○、丁○○、戊○○、己○○之年 籍,其等於庚○○、癸○○離婚之時分別為滿13歲、9歲、6 歲、3歲,固然年紀大小有別,然從證人癸○○所證庚○○
於離婚時就未照顧家裡,以致相對人丙○○等於年幼時即須 自尋工作養家,及戌○○所證庚○○於離婚前就將家裡放著 不管,錢都未拿回來,小孩當時都還小等語,並對照申○○ 所證庚○○還未離婚時很會花錢、很花心、會賭博等,足信 庚○○在與癸○○離婚前即未盡家庭責任;再考量庚○○與 癸○○生有七名女兒,除三女子○○早夭,尚有六名女兒待 養育,而在早期社會經濟狀況尚不富裕之情況下,即使夫妻 攜手同心,亦難提供充裕物質,遑論庚○○撒手不顧,自足 使相對人爭生活益陷艱困,此從庚○○與癸○○所生七女王 麗芬嗣後為人收養,益可得證,否則何人甘心在子女出生未 久即送養。再參照證人癸○○就寅○○出養一事證述:「在 離婚前,因為母親跟我說如果小孩沒有出養的話,我會養不 起。」等語,本院綜合前述,認庚○○於離婚前即有未盡家 庭責任之情事,當時相對人丙○○等年紀尚幼,因庚○○之 行為,而無法得到家庭妥適照顧與溫暖,對於相對人丙○○ 等四人之求學及日後工作之基礎,以及年幼心理對於父愛之 渴望,均有甚大影響,是相對人丙○○等四人之年紀固然長 幼不一,然庚○○之舉對於相對人丙○○等四人之影響,足 信並無差別,相對人丙○○等主張庚○○未盡扶養義務情節 重大,自屬有據,從而其等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