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3年度,68號
TNDV,103,婚,68,20150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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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婚字第68號
原   告 張榮成
訴訟代理人 徐建光律師
      吳復興律師
      洪葦婷律師
被   告 黎垂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1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原為越南籍,兩造於民國95年10月13日在越 南結婚,婚後被告來臺與原告同住,夫妻感情初尚融洽。嗣 被告於99年9月20日取得我國國籍,並於100年11月8日初設 戶籍登記後,即一反先前態度,經常藉故與原告爭吵,非但 平日工作地點不讓原告知悉,連手機號碼亦每三個月即更換 一次,讓原告完全無法聯絡上被告,嗣更於101年9月間離家 後,即未再返家,迄今已逾2年。綜上,被告行方不明,且 與原告斷絕聯繫,兩造婚姻關係已因長期未同住生活而名存 實亡,難以繼續維持,且該事由應完全歸責於被告所致,原 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四、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 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 ,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5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係越南國民 ,兩造無共同本國法,惟婚後被告曾來臺與原告同住於臺南 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且於100年11月8日於 上址初設戶籍登記,此有原告所提戶籍謄本、本院所調取被 告之入出境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依上規定,本件離婚事件 應適用兩造共同之住所地法即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95年10月13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之



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2件、結婚證書1份在卷供參, 此一事實堪以認定。
㈡原告次主張被告婚後來臺與伊同住,夫妻感情初尚融洽,詎 被告於99年間取得我國國籍後,即一反先前態度,經常藉故 與原告爭吵,且不時更換手機號碼,亦未告知工作地點,致 原告完全無法聯絡上被告,嗣被告於101年9月間離家,此後 未再返家,迄今已逾2年等情,此據證人即原告父親張南雄 到庭證以:「(原告跟被告的感情如何?)到後來的時候就不 好,一直亂,跟剛來的時候不一樣。(怎麼亂?)說要出去, 到後來就跑出去了。(這是何時的事情?)大概2年前的事情 ,沒有辦法聯絡上,也不知道電話。因被告的電話後來換了 ,沒有辦法聯絡。(這2年是否都沒有同住?)是,人也找不 到。」等語,及證人即原告兄嫂姚螢君證以:「(原告與被 告有沒有同住?)沒有,因為被告已經出去很久了,被告出 去的原因,我不是很清楚,主要是吵架,出去之後就沒有再 回來,這是約2年多前的事情。(被告出去以後,原告有沒有 去找被告?)很難聯絡,因為被告的手機都不是很清楚。(是 否知道被告人在何處?)不知道。被告出去之後完全都沒有 打電話回來。」等語;綜上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按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 的,故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 時,允宜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之 民法親屬編,就裁判離婚之原因,為應實際需要,參考各國 立法例,增設民法第1052條第2項,明定有同條第1項以外重 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亦得請求離婚。是夫妻間發生足 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該條第1項所列各 款情形,亦無不准依該條第2項訴請離婚之理。而是否有難 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斟酌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具體情 事,是否客觀上達於動搖夫妻之共同生活,致婚姻已生破綻 而無回復之希望,且客觀上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 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判斷之,是若對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 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 由相當,應允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經查,兩造於95年 10月13日結婚,被告婚後來臺與原告同住,應認被告有與原 告在臺同居之意,然被告於101年9月間離家後,即未再返家 與原告同住,且與原告斷絕聯繫,迄今已逾2年,應認被告 已無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兩造長期分離,與結婚之目的在營 夫妻共同永久生活之本質有違,堪認兩造婚姻之誠摯、互相 扶持之基礎已動搖,而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 生活之情事發生,兩造之婚姻生活,已無其實,主觀上實難



強求原告繼續維持此種空有其名之婚姻,客觀上亦難期任何 人處於原告之情形,均能繼續忍受此種婚姻,且其事由尚難 認應歸責於原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 離婚,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富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費及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修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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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