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婚字第49號
原 告 鄭友仁
被 告 鄭天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1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捌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 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 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 項、第5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係臺灣地區人 民,被告則為大陸地區人民,有原告所提戶籍謄本1件在卷 可稽,是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我國法律,合先敘明。二、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8年8月19日在中國四川省登記結婚 ,被告婚後來臺與原告同住,夫妻感情初尚融洽。詎被告於 102年11月10日離家出走,與原告失去聯繫,原告四處尋訪 均無所獲。被告行方不明,音訊全無,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 繼續狀態中,原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 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98年8月19日在中國四川省登記結婚,婚姻 關係現仍存續中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1份在卷可憑, 且經本院向臺南市南區戶政事務所調閱兩造之結婚登記資料 ,經該所檢附兩造之結婚登記申請書、及經中華人民共和國 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公證處公證,並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 會證明之結婚公證書各1份供參,有臺南市南區戶政事務所 103年1月14日南市○○○○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佐,上開 事實堪以認定。
㈡原告次主張被告婚後來臺與伊同住,卻於102年11月10日離 家出走,與伊斷絕聯繫之事實,此據證人即原告母親許秋霞
到庭證以:「(原告跟被告有沒有同住?)我兒子當初在大陸 ,被告在台灣,過年之前被告說要先回去大陸2個月,結果 就沒有回來,我也不知道原因。(原告跟被告有沒有在聯絡 ?)我不知道。(有沒有接到被告的電話?)沒有。(原告有沒 有去找被告?)他在大陸,我也不知道。」等語,及證人即 原告胞妹鄭婉芬證以:「(原告跟被告有沒有同住?)結婚後 在台灣有一段時間,後來原告去大陸工作,這段期間被告有 住在母親那邊,之後我聽母親說,快過年的時候,被告說要 回家,母親說好,可以回去,有一天被告就突然自己走了, 我以為被告是要回去,但是後來就沒有來了。(這段期間, 原告有沒有去找被告?)那個時候原告在大陸,我不清楚。( 他們二人有沒有在聯絡?)我不是很清楚。」等語;再經本 院調取被告之入出境資料所示,被告婚後於98年11月17日來 臺後,有多次入出境紀錄,最後一次於102年12月16日出境 後,即未再入境,此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3年2月5日 移署資處雲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被告之入出國日期紀錄 表在卷可按。綜上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因之夫妻互負同居義務,在 婚姻關係存續中,苟非證明有不堪同居之虐待,或有其他正 當理由,即不得由一造拒絕同居,此參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 第2129號、19年度上字第2693號判例意旨即明。又夫妻之一 方無正當理由而與他方別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 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即係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 謂以惡意遺棄他方,最高法院亦著有29年度上字第254號判 例可資參照。經查,兩造於98年8月19日結婚,被告婚後於 98年11月17日來臺與原告同住,應認被告有與原告在臺同居 之意,惟被告自102年12月16日出境後,即未再返臺與原告 同住,其客觀上自有違背同居義務之事實;而被告離家迄今 已逾1年,且與原告斷絕聯繫,亦可認被告主觀上確有拒絕 同居之意,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 續狀態中,且本件查無被告拒絕履行同居之正當理由,從而 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離婚,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富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費及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修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