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3年度,699號
TNDV,103,司聲,699,2015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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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699號
聲 請 人 陳庄吉
相 對 人 陳影泉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捌仟陸佰伍拾捌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令他造 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 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 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2條定 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 102年度訴字第 1157號民事判決,准兩造分割,業於民國103年9月15日確定 ,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2分之1,餘由聲請人負擔。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及聲請人所提出之單據審查後,當事人 間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 額。相對人經本院命限期提出訴訟費用計算書及單據證明, 相對人逾期未提出,相對人若有支出其他訴訟費用,仍得憑 單據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併此說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3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鍾佳佑
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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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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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判費 │ 33,076元 │由聲請人預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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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地政規費 │ 4,240元 │由聲請人預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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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 計 │ 37,316元 │由相對人負擔1/2 │
│ │ │,餘由聲請人負擔│
├────────┴───────┴────────┤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下同)│
│18,658元(計算式:37,316元×1/2=18,65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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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