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3年度,674號
TNDV,103,司聲,674,2015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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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674號
聲 請 人 康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英俊
相 對 人 黃志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
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仟壹佰零貳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按訴訟費用之範圍,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規定之費用在內。而訴訟程序中所支 出文書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 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須為訴訟程序中必 要支出,且若不支出,則訴訟無從進行,始為當事人於訴訟 程序中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23第1項亦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事件,業經判決確定,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未經法院 於裁判內確定數額,為此聲請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歷經 本院102年度南簡字第396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03年 度簡上字第 124號判決確定在案,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 相對人負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民事卷以及聲請人所提 出之單據審查後,聲請人已預納鑑定費用新臺幣(下同)10 萬元及證人日旅費 1,102元,惟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於本院 102年度南簡字第396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民國102年9月 17日言詞辯論期日時當庭陳明願意負擔鑑定費用,則聲請人 不得再請求相對人負擔,是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 額僅證人日旅費部分即 1,102元。又相對人所主張其預納之 第一、二審裁判費,均應由相對人負擔,自不得請求聲請人 賠償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另所提出之醫療費用及看護費用, 依前開說明,均非訴訟費用之範圍,故均不予列計。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6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鍾佳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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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康揚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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