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660號
聲 請 人 王議章
王麗禎
王麗綾
王麗華
王鵬源
王鵬豪
王凱弘
王啟轉
相 對 人 李奎勳即李郭痛之繼承人
李順榮即李郭痛之繼承人
李順賢即李郭痛之繼承人
李宗倫即李郭痛之繼承人
李宜玲即李郭痛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 法第 9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費用之範圍,除裁判費 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規定之費 用在內;而訴訟程序中所支出文書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 、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 要費用,須為訴訟程序中必要支出,且若不支出,則訴訟無 從進行,始為當事人於訴訟程序中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23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被繼承人李郭痛間請求返還土 地事件,經本院 103年度營簡字第38號民事判決確定,其訴 訟費用應由被繼承人李郭痛負擔。惟被繼承人李郭痛於民國 103年5月2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李奎勳、李順榮、李順賢、 李宗倫及李宜玲等 5人,並提出李郭痛之除戶戶籍謄本、繼 承系統表、全部繼承人之戶籍謄本、本院103年11月27日103 南院崑家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影本在卷可稽。爰以其繼承 人為相對人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審核 後,本院 103年度營簡字第38號民事判決主文第二項已載明 ,訴訟費用新臺幣 9,045元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則原審法
院既已於判決中確定訴訟費用額,聲請人即不得再依民事訴 訟法第 91條第1項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揆諸前揭規定,聲 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顯於法未合,不應准許。至聲請 人聲請確定強制執行費用部分,因非屬訴訟費用,依強制執 行法第29條規定,應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附此 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1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鍾佳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