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03年度,2443號
TNDV,103,司票,2443,2015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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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票字第2443號
聲 請 人 蘇國清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陳麗蕙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3 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相對人於簽發本票後隨即避匿 無蹤,致聲請人無從為付款之提示,票款難獲兌現,為此提 出本票3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云云。
二、按本票除發票人有死亡、逃避或其他無從對其為付款提示之 原因或發票人有受破產宣告之情形外,執票人於提示本票後 不獲付款,乃對發票人行使本票追索權之法定要件。此觀票 據法第85條、第124條規定即明。執票人如主張因發票人逃 避而無從為付款之提示時,自應就該等事實負舉證責任。次 按本票執票人依同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 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其程序特重簡易迅速,且無 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非訟法院於審查得否裁定 許可之法定要件時,僅依執票人所提證據之外觀為判斷,如 就執票人所提證據為形式審查,仍不能認定執票人行使追索 權之法定要件已無欠缺者,自無從裁定准許其聲請。三、經查,聲請人以相對人於簽發本票附表所示之本票後,即避 匿無蹤而無從向其為付款之提示,此情形已符合票據法第85 條、第124條規定,故主張得於未向相對人提示之情形下行 使追索權。然聲請人於其聲請狀中就前開事實並未檢附相關 證據,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29日發函通知聲請人補正後 ,聲請人僅提出相對人之戶籍謄本1紙,並稱曾一再以手機 聯絡相對人,惜未獲回應;而依本票所載地址尋找相對人, 仍未有所獲;而於調得戶籍謄本後始發現相對人之戶籍地址 業已遷徙,嗣前往該址,亦尋訪相對人未果,顯見相對人居 無定所,確有規避聲請人提示本票而逃匿躲藏之行為。惟依 前開說明,相對人逃避致聲請人無從提示本票既為聲請人得 於未向相對人提示本票時仍得行使追索權之法定要件,聲請 人自應提出形式上足供本院審查是否已符合前開情形之相關 證據。本件聲請人就相對人逃避之事實,僅有其片面之陳述 ,相關證據則付之闕如,本院自難僅依此即為有利聲請人之 認定;而戶籍地址之遷徙,乃社會常見現象,如無其他輔助 證據,究難逕認相對人之遷址意在逃避聲請人提示本票。聲



請人既未提出形式上即足證明確有因相對人逃避而無從為付 款提示之證據,自不得於未對相對人提示本票前行使追索權 ,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2 日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進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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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3年度司票字第244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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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
│ │ │(新台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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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01年1月14日│200,000元 │未 載│CH25990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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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101年1月14日│150,000元 │未 載│CH25990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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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3 │102年6月17日│400,000元 │未 載│WG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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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