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1號
債 務 人 戴慧茹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代 理 人 鄭崑發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代 理 人 許至翔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 理 人 蘇志成
債 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債 權 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代 理 人 柯正崑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代 理 人 許哲鐘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 理 人 周昱志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洪瑞霞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代 理 人 陳威翰
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債 權 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昱陞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
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 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 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更生方案應記載下列事項:三、最終清償期,自認可更生方 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不得逾六年。但更生方案定有自用住宅 借款特別條款,或債務人與其他有擔保或有擔先權之債權人 成立清償協議,或為達第64條第2項第3款、第 4款之最低清 償總額,得延長為八年,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亦有明 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 103年度消債更字第80號 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債務人 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 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 6年共72期,每月清 償新臺幣(下同)12,000元,清償總額合計為 864,000元, 本院審酌下述情事認為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㈠債務人為國中聘用代課教師,係以學校分配之課程領取鐘點 費,薪資不固定亦無任何獎金,寒暑假則需視學校有無安排 輔導課程,103年1月至11月平均薪資為24,000元;平常如有 家教兼職收入每月約 4,800元,惟兼職收入並不固定等情, 有臺南市中山國民中學103年8月19日第0000000000號函、10 3年度1月至11月薪資明細、本院103年9月16日調查筆錄、同 年12月 9日調查筆錄等可資佐證,足認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 ,具備履行更生方案之可能性。
㈡債務人之父戴聰明(62歲)在監服刑,母謝月英(56歲)無 固定收入,而父親名下房屋遭本院民事執行處 102年度司執 字第90083號拍定,母親與弟弟另覓住處,每月租金8,500元 ,債務人原本即在外租屋,每月支出租金 3,750元、管理費 860 元,未領有津貼或補助等情,有戶籍謄本、臺南市政府 103年8月21日府社助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灣高等法院在 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戴聰明、謝月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房屋租賃契約書等附卷可佐,並經本院調取 上開執行卷宗核閱屬實,故債務人主張需支出租金,並分擔 父母之扶養費5,000元,應屬合理,無逾情之處。 ㈢觀諸債務人每月(加計兼職家教所得)最高預估收入28,800 元扣除清償金額12,000元後酌留自身開支與扶養費約16,800
元(包含在外租屋租金 4,610元),雖稍逾於行政院衛生福 利部公告之 103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標準,及 財政部公告之 103年度納稅義務人扶養直系尊親屬與法定扶 義務人平均分擔後合計15,591元【計算式:10,869+( 7,083 ×2÷3) = 15,591】,惟扣除租金後個人必要開支與扶養費 用合計僅12,190元,只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程度,無奢侈浪 費之虞,況家教兼職並非長期穩定之收入,如有中斷,債務 人需更加撙節始能順利還款,足見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 償。
㈣債務人名下無財產,國泰人壽保單解約金僅餘 1,542元,三 商美邦人壽保單已失效,有債務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103年8月6日國壽 字第000000000號函、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3年 10月17日(103)三法字第00940號函等附卷可稽,堪認債權人 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為 1,542元。再者,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約 為 720,000元,而債務人自己與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 活費用約355,200元【以102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及受扶養人免稅額為計算標準,計算式:《10,244+( 6,834 ×2÷3〉》×24=355,520】,扣除後剩餘 364,800元。綜上 ,本件債權人於更生方案6年間之受償總額864,000元,顯逾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及 債務人聲請更生前 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 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故債務人所提出為期 6年之 更生方案條件,已盡力清償,並兼顧債權人之受償權益。三、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同意更生方案之 條件,餘之債權人陳述意見略以債務人前次陳報之收入尚有 30,000元,惟此次更生方案陳報之收入則約為27,000元,應 再查明其真實之收入狀況;債務人距法定退休年齡尚有30年 之工作能力,應再增加收入提高清償金額;本件更生方案還 款成數未達百分之20,實未能兼顧債權人之受償權益;且債 務人之消費多為信用卡,非屬一般日常生活必需,且已明知 經濟狀況困難,仍持續消費致債務累積,倘藉更生程序大幅 減免債務,難謂公允;更生方案之清償成數過低,無法同意 等語。惟查:
㈠查債務人不具有正式教師資格,僅為聘用代課教師,收入數 額需視學校分配之課程而定,業如前述,核算債務人103年1 月至11月平均實領薪資為24,000元等情,有薪資明細等可資 為證,至於兼職家教部分,非絕對固定之收入,能否長期不 間斷獲得兼職機會,亦非債務人單方面可掌控,倘於未來六
年間兼職部分發生短暫中斷,債務人勉力撙節開支,仍可順 利履行每月還款金額,更生方案確已盡力清償。故債權人之 主張,容有誤會。
㈡按消債條例為求更生程序之迅速進行,已對更生方案所定最 終清償期予以限制,明定最終清償期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 定之翌日起不得逾6年,於有特別情事時,始得延長為8年。 而本件並不符合消債條例53條第2項第3款得延長為 8年之要 件,債務人所提為期 6年之更生方案,已足兼顧債權人之受 償權益,業如前述。是而,債務人已無調整清償金額可能之 情況下,自不得以清償年限僅為 6年,而要求債務人提高清 償金額至其無法負擔之程度。是而債權人所陳,實對於本條 例之相關規定與立法意旨有所誤解,自無可採。 ㈢又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64條第 1項規定更生方案是否公允, 除須考量債務人已否盡力清償外,並及其負債之原因、過往 之消費有無不當之情形,實務上法院常因債務人有不當負債 或消費之情形,而無從依該項規定逕行認可更生方案。為使 此等債務人仍有更生復甦之機會,明定如債務人所提更生方 案之條件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盡力清償者,例如債務人 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可處分所得總額;無清算價值 者,以其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其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 必要之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均已用於清償之情形,法院即應 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債條例第64條修正說明參照)。本 件債務人每月已將其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與受扶養人所必要 之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均用以履行更生方案,確已盡力清償 ,依法應認可更生方案。債權人未考量債務人及受扶養人生 活需求,希冀債務人提出顯無履行可能之清償方案,將導致 其無法維持最基本人性尊嚴,肇致更生方案履行困難,無異 剝奪消費者重建經濟生活之機會,更損害債權人之受償權益 ,顯然有悖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謀求債務人經濟生活之更生 與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之立法意旨。故債權人要求債務人應 再提高清償金額云云,顯無可採。
㈣末按消債條例第 142條規定:「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 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 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 定免責。」、第134條第4款規定「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 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均係規定於第 3 章「清算」之第 5節「免責及復權」,而此規定係債務人開 始清算程序並終結後,法院不應准許債務人免責之法定事由 ,而法院得否依職權認可更生方案,僅應就消債條例第63條 第1項及第64條之要件為判斷,併此敘明。
四、綜上,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條件已盡力清償,復無消 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 2項所規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 在,故應予認可。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 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 日
書 記 官 蘇冠杰
附件一:更生方案
┌────────────────────────────────────┐
│一、更生方案內容 │
├────────────────────────────────────┤
│1、清償期數、清償金額及清償日期: │
│(1)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72期)。 │
│ 第1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12,000元。 │
│(2)債務人應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於每月15日前,將每期應繳金 │
│ 額以臨櫃匯款方式或自動櫃員機(ATM)轉帳或債權人指定還款方式,分別匯入│
│ 各債權人帳號內,匯費或手續費由債務人負擔。 │
│(3)各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二之分配表所示。 │
│2、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新臺幣5,656,932元。 │
│3、清償總額:新臺幣864,000元。 │
│4、清償成數:15.27% │
│5、債務人同意倘任一期款項未依約履行,視為喪失期限利益,縱其他期數未屆清 │
│ 償期,仍視為全部到期。 │
├────────────────────────────────────┤
│二、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清償額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 │
├──┬──────┬─────┬────┬────────┬──────┤
│ │ │ │ │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
│編號│ 債 權 人 │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6年總清償額│
│ │ │ │ │ 第1~72期 │ │
├──┼──────┼─────┼────┼────────┼──────┤
│ 一 │台新國際商業│ 628,066 │ 11.1% │ 1,332 │ 95,904 │
│ │銀行 │ │ │ │ │
├──┼──────┼─────┼────┼────────┼──────┤
│ 二 │板信商業銀行│ 182,214 │ 3.22%│ 386 │ 27,792 │
├──┼──────┼─────┼────┼────────┼──────┤
│ 三 │臺灣銀行 │ 92,925 │ 1.64%│ 197 │ 14,184 │ │ │
├──┼──────┼─────┼────┼────────┼──────┤
│ 四 │花旗(台灣)│ 155,770 │ 2.76% │ 331 │ 23,832 │
│ │商業銀行 │ │ │ │ │
├──┼──────┼─────┼────┼────────┼──────┤
│ 五 │安泰商業銀行│1,546,230 │ 27.33%│ 3,280 │ 236,160 │
├──┼──────┼─────┼────┼────────┼──────┤
│ 六 │中國信託商業│ 206,529 │ 3.65%│ 438 │ 31,536 │
│ │銀行 │ │ │ │ │
├──┼──────┼─────┼────┼────────┼──────┤
│ 七 │台北富邦商業│ 103,859 │ 1.84%│ 221 │ 15,912 │
│ │銀行 │ │ │ │ │
├──┼──────┼─────┼────┼────────┼──────┤
│ 八 │國泰世華商業│1,065,983 │ 18.84%│ 2,261 │ 162,792 │
│ │銀行 │ │ │ │ │
├──┼──────┼─────┼────┼────────┼──────┤
│ 九 │華南商業銀行│ 413,153 │ 7.3% │ 876 │ 63,072 │
├──┼──────┼─────┼────┼────────┼──────┤
│ 十 │金陽信資產管│ 210,945 │ 3.73%│ 448 │ 32,256 │
│ │理股份股份有│ │ │ │ │
│ │限公司 │ │ │ │ │
├──┼──────┼─────┼────┼────────┼──────┤
│十一│永豐商業銀行│ 555,224 │ 9.82%│ 1,178 │ 84,816 │
├──┼──────┼─────┼────┼────────┼──────┤
│十二│玉山商業銀行│ 221,345 │ 3.91%│ 469 │ 33,768 │
├──┼──────┼─────┼────┼────────┼──────┤
│十三│遠東國際商業│ 274,689 │ 4.86%│ 583 │ 41,976 │
│ │銀行 │ │ │ │ │
├──┴──────┼─────┼────┼────────┼──────┤
│ 合 計 │ 5,656,932│ 100﹪ │ 12,000 │ 864,000 │
└─────────┴─────┴────┴────────┴──────┘
附件二: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
├────────────────────────────────────┤
│一、不得從事奢靡之消費活動。 │
├────────────────────────────────────┤
│二、不得購買精品服裝、飾品。 │
├────────────────────────────────────┤
│三、不得購置不動產。 │
├────────────────────────────────────┤
│四、不得購買機動車輛。 │
├────────────────────────────────────┤
│五、不得搭乘高鐵及航空器。 │
├────────────────────────────────────┤
│六、不得出入特種營業場所。 │
├────────────────────────────────────┤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
├────────────────────────────────────┤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
├────────────────────────────────────┤
│九、不得從事美容醫療之消費行為。 │
├────────────────────────────────────┤
│十、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
├────────────────────────────────────┤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
├────────────────────────────────────┤
│十二、不得參與賭博。 │
├────────────────────────────────────┤
│十三、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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