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租金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2年度,324號
TNDV,102,重訴,324,2015010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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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324號
原    告 褔隆宮
法 定 代理人 李俊德
訴 訟 代理人 李德林
       林祖基
       蔡文斌律師
       高華陽律師
複 代 理 人 曾獻賜律師
被    告 郭韓清好
訴 訟 代理人 蕭麗琍律師
複 代 理 人 康文彬律師
兼訴訟代理人 郭麗華
被    告 郭國樑
       郭國明
       郭麗華
       郭莉芸
       郭國泰
       郭千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地號 ,如起訴狀所附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109.4平方公尺土地 上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嗣於本院審理時,原告 具狀追加被告郭國樑郭國明郭麗華郭莉芸郭國泰郭千華,並變更聲明請求:(1)被告郭國明郭國泰、郭千 華應將坐落於臺南市○區○○段00地號,如附圖編號A部分 面積10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全部拆除,再由被告郭韓清好郭國樑郭國泰郭國明郭麗華郭莉芸將A部分土地騰 空交還原告;(2)被告郭國明郭國泰郭千華應將坐落於 臺南市○區○○段00地號,如附圖編號B部分面積11平方公 尺之地上物全部拆除,再由被告郭韓清好郭國樑郭國泰 郭國明郭麗華郭莉芸將B部分土地騰空交還原告等語(



見本院卷四第6頁),其請求基礎事實與原請求均為同一基 礎事實所為之請求,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 諸前揭說明,原告訴之變更及追加為法之所許。二、本件被告郭國明郭莉芸郭千華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坐落於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 告所有,系爭土地上現存有如附圖所示A、B部分之地上物( 地上物門牌號碼A部分為北門路2段121號、B部分為北門路2 段119號,合稱系爭房屋)。被告於光復後即向原告租用如 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土地,兩造間未訂立書面租賃契約,而 當時A部分土地就有日式房屋存在,且於民國21年(昭和7年 )在謄本上登錄為「住屋」,並為原告所有。嗣被告於72、 73年間未經原告同意,擅自拆除日式房屋,改以鋼筋搭建、 擴大建築,並無權占有如附圖所示B部份面積11平方公尺土 地搭蓋成系爭房屋。又原告於83年間曾因收取之地租太低而 訴請本院調整租金,經本院以83年度訴字第123號成立訴訟 上和解,故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確係存有租賃關係。(二)被告郭韓清好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將系爭土地上之日式住屋 拆除,改建成2層樓鐵厝之系爭房屋,並將系爭土地及房屋 之1樓轉租給祥讚水果超商,月收租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 ,2樓原出租他人經營卡拉OK,並架設鷹架設置廣告看板出 租予第三人,比如雞血石、壽山石以及假日MOTEL等廣告招 牌,顯已違約。再者,被告全家早已遷出他處,並無人住宿 在系爭房屋。嗣經原告於102年4月16日開會決議,基於實際 上之需要,擬收回被告等人因繼承訴外人郭振庸所承租之土 地,重建自用,作為香客機車、汽車停車場或倉庫使用,由 於兩造間並非租地建屋之租賃契約,應適用民法租賃之規定 ,原告先前已於102年2月6日委請律師發函制止違約行為, 被告於102年2月8日收文,迄今卻置之不理,原告復以臺南 地方法院郵局102年3月7日第305號存證信函送達被告郭韓清 好,及以103年10月31日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其餘被告為終 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又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本存於原告與被 繼承人郭振庸之間,被告均為郭振庸之繼承人,自應繼承租 賃契約承租人之義務,被告即均負有返還租賃物即系爭土地 之義務,而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被告郭千華、郭國 泰、郭國明。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450條第2項及民法第76 7條之規定,終止租賃契約,請求被告郭千華郭國泰、郭



國明將土地上擅自改建之系爭房屋全部拆除,並由被告將系 爭土地騰空交還原告。
(三)本件租賃關係並非租地建屋契約:
⒈原告於日治時期之所在地址為北門町丁目三番地,且依大 正4年所繪製之臺南市全圖,可知如附圖所示A部份面積土地 上已有建物存在,參以日治時期之臺南市寺廟登記,關於褔 隆宮登記之資料,其所屬財產亦記載:北門町丁目三番地 、住家一棟坪數23.675,昭和7年4月1日提出登記申請,當 月9日即登錄完成等語,該建物坐落地點即被告所承租之○ ○路○段000號房屋之位置所在地,足見郭家於34年臺灣光 復前向原告承租的是「住家」用房屋,連屋帶地都是原告的 財產。再者,該建物當時為日式房屋,面向北門路,臺灣光 復後由郭家上一代在該屋兼做小生意,比如牛奶糖等,並掛 著菸酒招牌販賣菸酒,兼售郵票等,該屋左側有增建,此為 當地55歲以上老住民的相同記憶。因此,原告之廟宇及如附 圖所示A部份面積土地上之房屋於大正4年前即已存在,該房 屋是由舖戶捐獻或原告出資購買,並於昭和7年4月向市役所 登錄為原告所屬財產在案,且有出租,並收取每年租金96日 圓。
⒉被告固引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46年度 判字第286號民事判決,辯稱系爭房屋係山口萬次郎向原告 承租基地而蓋造等語,惟縱該判決具有爭點效,然該判決已 與前開日治時期文獻不符,且因原告於40年間處於無人管理 之空窗期,直至41年才成立董事會,致諸多資料遺失,加上 當時原告廟方人員知識較為不足,不知如何取得有利於原告 之證據所致,故關於系爭土地上之原始日式建築物是否為山 口萬次郎所蓋造,實有疑義。原告認為,假設山口萬次郎於 日治時期有租用原告(當時為祠廟保生大帝)之財產,亦應 係山口萬次郎租空地自建房屋,之後捐獻給原告,或由原告 購買後,於昭和7年登錄為原告之財產,甚至亦可能是房屋 為原告所有,山口萬次郎租用原告之「住屋」而非自建,故 郭吉田(即水島吉雄)買受房屋繼續承租基地,假設有此事 實,應是買租賃權或房屋處分權,而非買房屋之所有權,因 並無其他書面資料可證明房屋何人所建。是以,原告係將系 爭土地及其上之日式房屋租給被告,惟因年代久遠,被告不 斷修繕改建,故目前房屋與原告租給被告之房屋已不相同, 目前系爭房屋為被告所有。足見,原告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被 告時,土地上既然尚有原告所有的日式房屋,豈有可能同意 郭家先人或被告嗣後加以拆除並重建,被告主張本件係屬租 地建屋契約之法律關係,應屬誤解。




⒊被告固舉收據、收稅帳影本等私文書,辯稱被告有繳納「地 貸金」予原告等語,惟由該等文書上,並未標示出房地承租 人為何人,尤未載明房地坐落之地號或門牌,無法證明究是 否為被告所繳納之系爭土地租金收入。而且,被告所提出收 據簿影本,該文書除有前述房地承租人為何人及坐落地號門 牌不清之疵累外,該封面模糊且塗改,究係「房地租」收據 簿,抑或「地租」收據簿?亦非無疑,原告均否認其實質證 明力,被告援引上開私文書辯稱兩造間系爭土地租賃契約為 租地建屋契等語,即無可採。
(四)退步言之,縱認兩造間系爭土地之租約係屬租地建屋契約, 因被告係違法轉租,依土地法第103條第2、3款之規定,原 告亦得主張終止租賃契約。亦即,依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 第2678號判例意旨之反面解釋,若房屋所有人將其房屋全部 均供與他人使用,即難謂非基地之轉租,應構成終止基地租 約之原因。本件被告郭韓清好及其家人,除曾設籍在系爭房 屋外,多年來並無一人在系爭房屋居住,1樓出租給祥讚水 果超市,2樓原出租他人經營卡拉OK,且2樓房屋外側及屋頂 亦出租他人架設違法的廣告看板,基本上已完全喪失郭家先 人承租作為住家的原意和實質的需求,尤其是坐擁地利之便 ,收取鉅額的租金,卻只繳納每月13,653元租金,如何能謂 公平合理?另被告架設鷹架設置廣告看板出租他人之行為, 因招牌廣告之設置,屬建築法第7條之雜項工作物,依同法 第4條、第25條第1項之規定,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 建造,而臺南市政府於102年10月24日府工使一字第0000000 000號函亦已明載被告前開行為係違反建築法第25條、第86 條之規定,揆諸最高法院41年度台上字第95號判例意旨,被 告之行為已符合土地法第103條第2款之規定。因此,原告依 土地法第103條第2、3款之規定終止租約,並依民法第767條 規定請求被告郭千華郭國泰郭國明將系爭房屋全部拆除 ,並由被告將系爭土地騰空交還原告,應屬適法有據。(五)並聲明:
⒈被告郭國明郭國泰郭千華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附 圖編號A部分面積10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全部拆除,再由被告 郭韓清好郭國樑郭國泰郭國明郭麗華郭莉芸將A 部分土地騰空交還原告。
⒉被告郭國明郭國泰郭千華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附 圖編號B部分面積1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全部拆除,再由被告 郭韓清好郭國樑郭國泰郭國明郭麗華郭莉芸將B 部分土地騰空交還原告。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郭韓清好郭國樑郭國泰郭麗華均聲明請求駁回原 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並以下列情詞置辯:
⒈本件係屬租地建屋之基地租賃關係:
⑴被告係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而建屋,土地上之建物即門牌號 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為被告所有,係屬建築法 修正公布前之合法房屋,且系爭房屋目前為被告郭國明、郭 國泰、郭千華所有。原告與被告郭韓清好於本院83年度訴字 第123號訴訟和解亦載明:「被告向原告承租臺南市○○段0 0號內建築基地」,足證兩造間係屬不定期建築房屋之租地 建屋關係。因此,依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987號判例及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258號判決意旨,原告主張依民法 第450條第2項規定,終止兩造間之租地建屋契約等語,實無 可採。
⑵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疑似原告所有等語,全屬揣測,並非事實 。原告出具予被告及其被繼承人之收據,自始即載明為地貸 金或地租,足證兩造間為土地租賃關係,而非房屋租賃,房 屋自非原告所有。再者,被告之配偶郭振庸與原名為祠廟保 生大帝之原告間曾有請求交還土地等事件訴訟,業經臺南高 分院46年度判字第286號民事判決於理由中載明:「次臺南 市○○段○○段0號及同號之1建築用地為祠廟保生大帝所有 ,其在3號地上之一部房屋原係日人山口萬次郎向祠廟保生 大帝承租基地而蓋造,嗣郭振庸之兄郭吉田(即水島吉雄) 於30年向日人山口萬次郎買受房屋繼續承租基地並擴大建築 房屋為50.171坪,此為兩造不爭之事實,並有卷附土地登記 簿謄本可據」等語,並經最高法院46年度台上字第1103號判 決確定,足見系爭房屋乃郭吉田向日人山口萬次郎買受,房 屋並非原告所有,原告再爭執系爭房屋為其所有,自屬無據 。又郭吉田山口萬次郎買受系爭土地上之房屋,繼續承租 基地乃上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郭吉田買受前手之房屋並向 原告繳納基地租金,郭振庸為郭吉田之繼承人,被告均為郭 振庸之繼承人,依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2562號判例意旨, 堪認兩造間確有租地建屋契約存在。
⒉原告不得任意終止兩造間之租賃契約:
⑴系爭房屋係屬建築法修正公布前之合法房屋,在70幾年前是 木板房,嗣因72年間北門路及公園南路拓寬而部分遭拆除, 被告於道路拓寬工程完竣後,原地整修建物,改用鋼筋搭建 。原告曾於85年間向臺南市政府工務局檢舉系爭房屋為違章 建築,經臺南市政府工務局詳查,並以85年5月13日南工局



建字第14526、15265、14532併號函載明:有關台端陳情本 市○○路○段000號准予免拆乙案,依所附該址設籍證明, 建築師鑑定報告書及房屋修繕日期證明書尚符合臺灣省違章 建築拆除認定基準規定,准予撤銷該址拆除認定等語,認定 被告乃補強修繕房屋,房屋並非違章建築。因此,系爭房屋 既係因道路拓寬而有整修,依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983號 判例及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625號判決意旨,顯非原告得 主張終止兩造間基地租約之理由。
⑵被告將系爭房屋1樓出租予第三人經營水果行,係出租房屋 之法律行為,並非轉租土地,且2樓雖曾短暫出租他人為卡 拉OK營業,但已無出租,且供被告居住,廣告看板亦係搭建 在系爭房屋,並無轉租土地之情事。再者,被告得知原告對 於廣告看板有意見後,隨即拆除撤下。因此,被告未曾將承 租之土地轉租予他人,原告以基地轉租為由,終止兩造間之 土地租賃契約,自屬無據。又縱使被告曾搭建廣告物看板違 反建築法規,惟揆諸最高法院41年度台上字第95號判例之全 文意旨,本件亦不符合土地法第103條第2款之規定,原告卻 僅援引該判例之前段,顯然斷章取義刻意誤導。(二)被告郭國明郭莉芸郭千華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兩造間之租賃關係並非 租地建屋契約關係,被告違約使用,原告得依民法第450條 第2項及民法第767條之規定,終止租賃契約並請求拆屋還地 ,縱認兩造間係屬基地租賃契約,因被告違反土地法第103 條第2、3款之規定,原告亦得終止租約,並依民法第767條 規定請求拆屋還地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 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兩造間之租賃關係為何?原告得否 依民法第450條第2項或土地法第103條第2、3款之規定終止 租賃契約,並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拆屋還地?經查:(一)查坐落臺南市○區○○段00地號(重測前為北門二小段3地 號)之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其中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土 地上有門牌號碼為臺南市○○路○段000號之系爭房屋,系 爭房屋為鐵皮搭建之2層樓建築,且房屋南側雨遮範圍擴及 至如附圖所示B部份面積土地上,又系爭房屋係屬未保存登 記建物,現為被告郭千華郭國泰郭國明所有。原告(前 身為祠廟保生大帝)與郭振庸因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經臺 南高分院以46年度判字第286號判決,並經最高法院以46年 度台上字第1103號判決確定。原告之管理委員會與郭振庸因 請求調整租金事件,經本院以64年度易字第119號判決後, 再經臺南高分院以64年度上字第1341號判決,並經最高法院



以65年度台上字第439號判決確定。原告對被告郭韓清好提 起調整租金之訴,經本院以83年度訴字第123號受理,並於8 3年3月15日達成訴訟上和解。原告委託公道法律事務所於10 2年2月6日發函予被告郭韓清好,發函內容略以:被告郭韓 清好在系爭建物上方搭建出租廣告鐵架與招貼已構成違約行 為,請即撒除等語,並經被告郭韓清好於102年2月8日收執 。原告於102年3月7日寄送臺南地方法院郵局第305號存證信 函予被告郭韓清好,內容略以:被告郭韓清好未經原告同意 ,擅自將系爭房屋轉租予第三人開設水果行,並轉租第三人 搭建鷹架設置廣告看板,請被告郭韓清好折除違約轉租之廣 告及鷹架,並以本函代為表明終止兩造間之土地租賃契約, 被告郭韓清好於函到30日內拆除系爭房屋等語等情,有土地 登記第二類謄本、本院83年度訴字第123號和解筆錄、本院6 4年度易字第119號判決書、臺南高分院46年度判字第286號 判決書,最高法院46年度台上字第1103號判決書、臺南高分 院64年度上字第1341號判決書、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43 9號判決書、公道法律事務所102年2月6日函文及收件回執、 臺南地方法院郵局第305號存證信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 第10、12頁,卷三第20至22、116至117、144至153頁,卷一 第21至25頁),並有本院會同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測量人 員至現場履勘之勘驗筆錄、土地複丈成果圖、現場照片附卷 可按(見本院卷二第87至90、94、108至122頁),復為原告 及到庭被告所不爭執,是上開事實,堪予認定。(二)兩造間係屬租地建屋契約關係:
⒈按租地建屋之契約如無相反之特約,自可推定出租人於立約 時,即已同意租賃權得隨房屋而為移轉,故承租人將房屋所 有權讓與第三人時,應認其對於基地出租人仍有租賃關係之 存在,所謂相反之特約,係指禁止轉讓基地上所建房屋之特 約而言;租地建築房屋除當事人間有禁止轉讓房屋之特約外 ,應推定出租人於立約時,即已同意租賃權得隨建築物而移 轉於他人(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27號、43年台上字第479 號判例意旨參照),上開判例雖經最高法院91年度第13次、 92年度第1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通過不再援用,惟不再援用之 理由為民法債編已增訂第426條之1。次按租用基地建築房屋 ,承租人房屋所有權移轉時,其基地租賃契約,對於房屋受 讓人,仍繼續存在。民法第426條之1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 謂:「房屋所有權移轉時,實務上認為除當事人有禁止轉讓 房屋之特約外,應推定基地出租人於立約時,即已同意租賃 權得隨建築物而移轉於他人;房屋受讓人與基地所有人間, 仍有租賃關係存在,爰參酌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增訂本條,



並明定其租賃契約繼續存在,以杜紛爭。」,是民法第426 條之1係參酌前開實務見解而增訂,將上開實務見解以法條 文之形式予以明定,以杜紛爭,並非否認上開最高法院判例 之見解,或否定上開最高法院判例見解於法條文修正前租地 建屋契約之適用。
⒉查原告固主張其係出租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系爭房屋於日 治時期之原始模樣為日式平房,且為原告所有,嗣經被告拆 除改建,故臺南高分院46年度判字第286號民事判決之認定 有誤,兩造間之租賃關係並非租地建屋契約關係等語,並提 出大正4年繪製之臺南市全圖、原告於日治時期之臺南市寺 廟登記、系爭房屋之今昔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二第53至 69頁,卷三第35至74頁)。惟查,原告(前身為祠廟保生大 帝)與郭振庸間有關請求交還土地等事件,業經臺南高分院 46年度判字第286號民事判決於理由中載明:「次臺南市○ ○段○○段0號及同號之1建築用地為祠廟保生大帝所有,其 在3號地上之一部房屋原係日人山口萬次郎向祠廟保生大帝 承租基地而蓋造,嗣郭振庸之兄郭吉田(即水島吉雄)於30 年向日人山口萬次郎買受房屋繼續承租基地並擴大建築房屋 為50.171坪,此為兩造不爭之事實,並有卷附土地登記簿謄 本可據。」等語,並經最高法院46年度台上字第1103號判決 上訴駁回確定,有前開判決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三第144 至147、116至117頁),則原告於前開訴訟中並未否認未改 建前之系爭房屋係山口萬次郎向原告承租基地而蓋造,並經 郭吉田買受房屋繼續承租基地並擴大建築房屋之情形,參以 原告雖主張改建前之系爭房屋為其所有,惟亦自承其不知當 時歷史緣由,並自行假設山口萬次郎自建房屋後捐獻原告等 各種可能性,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⒊第查原告之管理委員會對郭振庸提起請求調整租金等事件之 民事訴訟,其起訴主張郭振庸向原告以不定期限承租坐落臺 南市○○段○○段0號內建築基地53.398坪,原約定每月租 金額為1千元,因公告地價調整,請求調整提高租金等語, 經本院以64年度易字第119號判決:「被告(即郭振庸)向 原告承租臺南市○○段○○段○號內建築基地五三.三九八 坪,其租金准自六十四年六月一日起,按月增加為新臺幣貳 仟陸佰伍拾陸元;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 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經原告上訴,分別經臺南高分院 以64年度上字第1341號及最高法院以65年度台上字第439號 均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亦有前開判決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 三第20至22、148至153頁)。其後,原告對被告郭韓清好提 起調整租金之民事訴訟,經本院以83年度訴字第123號受理



,並於83年3月15日達成訴訟上和解,和解筆錄內容第1項略 謂:「被告(即被告郭韓清好)向原告承租臺南市○○段00 號內建築基地,如附圖斜線所示部分面積109.4平方公尺即 臺南市○○路○段000號,其租金自民國82年9月1日起每月 調整為按申報地價總額年息百分之8計算,按月於每月月底 給付原告」等語,亦有該和解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 12頁)。
⒋依前所述,原告於前開歷次訴訟中,並未否認未改建前之系 爭房屋係山口萬次郎向原告承租基地而蓋造,且經郭吉田買 受房屋繼續承租基地並擴大建築房屋之情形。再者,原告其 後仍陸續向郭振庸及被告郭韓清好提起調整租金之民事訴訟 ,並主張其等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亦分別經法院判決及成 立和解筆錄,足見原告在過往數十年間均未否認其所成立者 為租地建屋契約,系爭房屋經轉讓後,原告仍基於租地建屋 契約之法律關係持續向郭振庸及被告郭韓清好收取土地租金 並起訴請求調整土地租金,益徵本件係屬租地建屋契約,且 當事人間亦無禁止轉讓房屋之特約,又兩造均不爭執郭振庸 為被繼承人郭吉田之繼承人、被告均為被繼承人郭振庸之繼 承人,揆諸前揭意旨,前開租地建屋契約已隨系爭房屋而移 轉予郭吉田郭吉田死亡後由郭振庸繼承取得,郭振庸於70 年2月12日死亡後再由被告繼承取得,是兩造間存有租地建 屋契約關係甚明,故原告主張兩造間並非租地建屋契約等語 ,即非可採。
(三)原告不得請求拆屋還地: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 第450條第2項固規定租賃未定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 契約。但土地法為民法之特別法,自應優先適用土地法之相 關規定,是租用建築房屋之基地,非有土地法第103條所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出租人不得收回(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 第22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租用建築房屋之基地,非因左 列情形之一,出租人不得收回:一、契約年限屆滿時。二、 承租人以基地供違反法令之使用時。三、承租人轉租基地於 他人時。四、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以擔保現金抵償外,達 2年以上時。五、承租人違反租賃契約時。土地法第103條定 有明文。查兩造間既為租地建屋契約,揆諸前揭意旨,除有 土地法第103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外,原告不得終止租約, 是原告主張本件並非租地建屋契約,其得依民法第450條第2 項及民法第767條之規定,終止租賃契約,並請求拆屋還地



等語,尚無足採。
⒉原告雖主張被告擅自改建系爭房屋,將原有日式平房改建為 現今之2層樓鐵皮屋等語。按租用建築房屋之基地,非有土 地法第103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出租人不得收回,縱該地 上所建之房屋因故滅失,而租用基地之契約要未失其存在, 承租人仍得申請重建,且其申請重建之屋,除契約別有約定 者從其約定外,不問是否與原狀相符,出租人均負有同意重 建之義務;縱該土地上之房屋因故滅失,而租用基地之契約 ,若未合法終止,契約之效力仍續存在,承租人仍得使用基 地申請重建房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987號判例、84年 度台上字第162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兩造均不爭執被告於 70年間改建系爭房屋,將日式平房改建為2層樓之鐵皮屋, 縱令被告係重建系爭房屋,惟被告於改建後仍繼續占有使用 其原租賃之系爭土地,原告亦未為反對意思而繼續收取租金 ,復於83年間對被告郭韓清好提起本院83年度訴字第123號 調整租金之民事訴訟,揆諸前揭意旨,兩造間之租地建屋契 約仍不受影響而繼續有效存在,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無足 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⒊原告另主張被告違法搭建鷹架設置廣告看板出租予第三人, 其得依土地法第103條第2款終止租地建屋契約等語。按土地 法第103條第2款,所謂承租人以基地供違反法令之使用時, 係指以基地或基地一之房屋供違反法令之使用者而言,租用 基地建築房屋未依建築法領得建築執照,僅屬私有建築違反 許可之規定,並非以基地或基地上之房屋供違反法令之使用 ,自難認為與該條款所定之情形相符(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 第95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 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 建造或使用或拆除,但合於第78條及第98條規定者,不在此 限;違反第25條之規定者,依左列規定,分別處罰:一、擅 自建造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五十以下罰鍰,並勒令停 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二、擅自使用者 ,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五十以下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補 辦手續;其有第58條情事之一者,並得封閉其建築物,限期 修改或強制拆除之。三、擅自拆除者,處1萬元以下罰鍰, 並勒令停止拆除補辦手續。建築法第25條第1項、第86條分 別定有明文。查兩造均不爭執被告曾於系爭房屋外牆搭建鷹 架並出租他人刊登廣告看板,並有現場照片附卷供參(見本 院卷一第20頁,卷二第108至109頁),而臺南市政府接獲原 告主委於102年5月6日來函檢舉系爭房屋違法搭建廣告看板 、鷹架後,曾電知北區區公所依法查報並前往查勘,復勘時



該廣告看板已自行移除,系爭房屋上方之廣告物鷹架將函知 違建人申請,且臺南市政府對於本案違規廣告看板、鷹架, 係依違反建築法第25條、第86條之規定執行辦理等情,有臺 南市政府102年10月24日府工使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23頁),則被告縱未經合法申請而搭 建廣告物鷹架,並違反前開建築法規定,揆諸前揭意旨,亦 屬主管機關應如何行政處置之公法問題,仍難認與土地法第 103條第2款所定之情形相符。是原告主張其得依土地法第10 3條第2款之規定終止租地建屋契約等語,尚無足採。 ⒋原告又主張被告違法轉租,符合土地法第103條第3款之事由 等語,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⑴按房屋所有人與基地所有人間就基地有租賃關係,如當事人 間無相反之特約,則房屋所有人將其房屋一部分供與他人使 用,是為所有人對於地上房屋使用收益權之行使,此與單純 之基地轉租有別,尚難構成終止基地租約之原因(最高法院 79年台上字第2678號判例意旨參照)。則基地承租人僅將所 建房屋出租於第三人,除有禁止基地承租人允許第三人使用 之特約外,應認為承租房屋之第三人,可基於與基地承租人 間之租賃關係使用基地。是原告主張依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 第2678號判例之反面解釋,若房屋所有人將其房屋全部均供 與他人使用,即難謂非基地之轉租,應構成終止基地租約之 原因等語,尚屬誤認。
⑵查兩造均不爭執被告將系爭房屋之1樓出租予祥讚水果超市 ,2樓曾出租予他人作為卡拉OK營業使用,且2樓目前並無出 租行為等情,並有現場照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08至1 17頁)。被告雖辯稱其等仍居住系爭房屋之2樓等語,惟證 人陳清銓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與被告是鄰居,被告將1樓 出租作水果行時,被告全家住2樓,其後2樓出租他人作卡拉 OK使用,全家就搬到別的地方住,搬走之後大門鐵門拉下等 語(見本院卷三第86頁);及證人溫李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我每天都在公園南路做生意,剛好在原告的後面,生意已 經做48年了,據我所知被告郭韓清好或其子女沒有住在系爭 房屋,我知道被告郭韓清好的子女會回去走動,有打招呼過 ,但沒有每個月、每個禮拜見到,她是久久來一次,我記得 被告郭韓清好從平房改建成兩層樓後不久,他們家二樓就租 給卡拉OK,大約租了3、4年,被告郭韓清好他們家原本住在 那裡,後來婆媳不和,我嫁來這邊之後5、6年,他們家就搬 走了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4至26頁),自難認被告前開所辯 為真實。惟被告縱曾有將系爭房屋1、2樓出租之行為,目前 僅將1樓出租且無居住於系爭房屋之情形,然被告前開出租



系爭房屋之行為,僅為對系爭房屋使用收益權之行使,揆諸 前揭意旨,仍與土地法第103條第3款所稱基地轉租之情形有 別。是原告主張其得依土地法第103條第3款之規定終止租地 建屋契約等語,亦不可採。
⒌依前所述,原告不得依土地法第103條第2、3款之規定終止 租約,兩造間之租地建屋契約仍繼續存在,則被告自有占有 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故原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等語, 並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50條第2項、第767條、土地法第1 03條第2、3款之規定,請求被告郭千華郭國泰郭國明將 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B部分面積分別為105、1 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全部拆除,再由被告將如附圖編號A、B 部分土地騰空交還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判決之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另為贅論,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莊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南市○○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楊琄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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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