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977號
原 告 吳金華
兼
訴訟代理人 蘇文男
訴訟代理人 蘇 戭
被 告 潘聖文
兼
訴訟代理人 潘依欣
上2人共同
送達代收人 蔡文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潘聖文、潘依欣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潘明雄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吳金華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元。
被告潘聖文、潘依欣應連帶給付原告吳金華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萬陸仟肆佰叁拾元,由被告潘聖文、潘依欣連帶負擔新臺幣壹仟貳佰叁拾壹元、於繼承其被繼承人潘明雄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新臺幣壹仟貳佰叁拾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原告吳 金華原起訴請求新臺幣(下同)120萬元。蘇文男則於民國 (下同)102年11月10日追加為原告,並追加訴訟標的及擴 張聲明為請求被告2人給付原告吳金華180萬元及給付原告蘇 文男30萬元。嗣後,原告蘇文男於103年1月8日民事追加告 訴狀,再追加請求被告潘依欣給付原告蘇文男30萬元。繼 而,原告2人於103年2月23日再以民事追加之訴聲明狀擴 張訴之聲明,原告吳金華部分請求金額由180萬元擴張至260 萬元,原告蘇文男部分請求金額由60萬元擴張至110萬元, 上開訴之變更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依前揭規定,應 予准許。至於原告蘇文男於104年1月15日撤回其訴,依民事 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後段規定:「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者,應得其同意。」因被告已具狀陳稱不同意,故不生撤回 之效力。原告又於同日提出民事準備狀,更正其訴之聲明 ,因係於言詞辯論終結後提出,故本院已無從斟酌,附此敘
明。
二、原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萬分之97 及其上7069建號建物(含共同使用部分7106建號應有部分) 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號8樓之1房屋(下稱 系爭不動產),原係被告潘聖文所有,因無力清償而遭查封 ,在拍賣前後均由被告之父潘明雄占有使用,因潘明雄信用 不佳,無法以本人名義投標,乃與原告吳金華約定,由原告 吳金華出名向鈞院95年執字1445號強制執行事件標得系爭不 動產,於95年6月2日以拍賣為原因登記為原告吳金華所有, 但拍賣之保證金由潘明雄支付,尾款係以原告吳金華名義向 聯邦銀行借貸,並由潘明雄之配偶潘蔡玉美擔任連帶保證人 。原告吳金華向聯邦銀行借貸之銀行貸款亦約由潘明雄支付 。但潘明雄一直未能履行兩造間之契約,未繳或遲繳貸款, 導致原告吳金華信用權受損。之後由潘明雄之妻潘蔡玉美, 於96年與原告另行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雙方並合意,以先 前所支付50萬元作為訂金,豈料簽約後,潘蔡玉美亦是未繳 貸款,又導致原告吳金華信用權受損。而被告2人為潘明雄 繼承人,並表示自97年開始係由被告2人負責依契約繳納貸 款,但因週轉不靈而未繳,致原告吳金華所有系爭不動產及 名下股票被拍賣,導致原告吳金華信用權及名譽權受損。而 原告吳金華原為早餐店老闆,因潘明雄及被告債務不履行侵 害信用權,致原告要辦理貸款及信用卡,都無法辦理,原告 吳金華信用權及名譽權受損,爰依民法227-1條請求被告2人 連帶給付原告吳金華160萬元。
㈡因潘明雄及被告2人自95年7月開始遲延繳納,導致聯邦銀 行臺南分行數次以電話催促原告吳金華繳款。聯邦銀行並告 知原告吳金華,要註記其信用不良,如再遲繳或未繳貸款等 ,便會查封系爭不動產及原告吳金華名下財產,將會導致原 告吳金華信用破產。聯邦銀行每月打電話給原告吳金華催繳 餘款,而原告吳金華與潘明雄及被告2人聯繫,卻依然置之 不理。一方面聯邦銀行催促繳款,一方面潘明雄及被告2人 置之不理,導致原告吳金華數十年之信用破產。原告吳金華 屬老一輩的人,很重視信用這兩個字,在求救無門且雙重壓 力之下,於96年因潘明雄及被告2人之損害信用權,而罹患 焦慮症,而至今由焦慮症惡化為憂慮症,健康權嚴重受創,
故請求被告2人需連帶賠償原告吳金華40萬元。而原告蘇文 男為原告吳金華之子,因需陪伴母親後半生就醫治療憂鬱症 ,耗費許多時間和精神,故原告蘇文男另請求被告2人賠償 原告蘇文男需陪同原告吳金華就醫之健康權損失,原告蘇文 男爰依民法195條第3項請求被告2人連帶支付原告蘇文男20 萬元。
㈢被告2人於102年10月15日具狀及開庭指原告吳金華及原告蘇 文男盜領存款,致使原告2人名譽權受損,原告吳金華請求 被告2人給付60萬元,原告蘇文男請求被告2人給付60萬元。 另被告潘依欣再於103年1月7日開庭結束時對原告蘇文男說 提起訴訟是為敲詐錢財,後於103年11月13日開庭指原告蘇 文男盜領存款,又再次使原告蘇文男名譽權受損,原告蘇文 男請求被告潘依欣給付30萬元。
㈣訴之聲明:
⒈被告潘聖文、潘依欣應連帶給付原告吳金華260萬元。 ⒉被告潘聖文、潘依欣應連帶給付原告蘇文男80萬元,被告 潘依欣應給付原告蘇文男30萬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吳金華與被告2人之父潘明雄間,就系爭不 動產,訂有借名登記契約,雙方約定潘明雄以原告吳金華名 義向聯邦銀行貸款,但潘明雄需負責分期清償房屋貸款。潘 明雄過世後,則由被告潘聖文之妻朱云,以臺灣中小企業銀 行臺南分行戶名朱云,帳號000-00-000000之帳戶,匯款至 原告吳金華在聯邦銀行之帳戶,而該帳戶係為繳納貸款、系 爭不動產稅費開設,或由被告潘依欣以現金匯款給原告吳金 華。詎料100年間,經聯邦銀行行員勸告被告2人不要再匯款 ,因先前之匯款疑遭原告吳金華或其子原告蘇文男擅自盜領 ,導致欠繳房屋貸款,若被告2人再繼續匯款,可能會再被 原告母子盜領一空。系爭不動產之聯邦銀行貸款,若有遲繳 、未繳之情事,亦係因原告2人將朱云或被告潘依欣所匯入 之款項擅自領走所致,原告主張其名下之財產因此遭聯邦銀 行查封,名譽及信用受有損害云云,顯無理由。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如下:
㈠被告潘聖文與被告潘依欣為兄妹關係,被告2人之父為潘明 雄,被告2人之母為潘蔡玉美。
㈡系爭不動產原係被告潘聖文所有,因無力清償而遭查封,在 拍賣前後均由被告之父潘明雄占有使用,因潘明雄信用不佳 ,無法以本人名義投標,乃與原告吳金華約定,由原告吳金 華出名向本院95執1445號強制執行事件標得系爭不動產,於 95年6月2日以拍賣為原因登記為原告吳金華所有,但拍賣之
保證金由潘明雄支付,尾款雖係以原告吳金華名義向聯邦銀 行借貸,但由潘明雄之配偶潘蔡玉美擔任連帶保證人,銀行 貸款亦約由潘明雄支付。嗣潘明雄及被告2人欲將系爭不動 產登記至潘明雄指定之人之名下,惟因未覓得有信用之人而 未能完成,故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原告吳金華在聯邦銀 行之存摺原本,均在代書吳玉蘭保管中,後被告2人訴請原 告吳金華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因系爭不動產遭其 他債權人蘇勝鑫聲請強制執行,經查封後不能移轉登記,而 陷於給付不能,乃請求原告吳金華賠償系爭不動產之價值 223萬3,000元本息,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56號判決被告2 人勝訴,原告吳金華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 分院102年度上字第5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切結書、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前開判決書及借款契約書可稽(本院卷一 第10、45、76-77、209-212、237-252頁)。 ㈢系爭切結書記載:「立切結書人蘇吳金華(以上簡稱甲方) 、潘聖文(以上簡稱乙方)茲就永康市○○○路000號8樓之 1房子拍賣事宜約定如下:㈠房子拍賣之保證金新台幣參拾 萬玖仟元整由乙方支付。㈡銀行代墊不足之款項及利息由乙 方支付。㈢乙方須支付過戶之一切費用(契稅、增值稅、代 書費)。㈣乙方須支付甲方財產交易所得稅。㈤乙方須於得 標過戶完成後,一個月內找銀行信用良好之人完成過戶手續 。以上為雙方所同意,特立此切結書為憑。立切結書人甲方 吳金華。立切結書人潘明雄。住址:永康市○○○路000號8 樓之1。中華民國95年5月2日」字樣(本院卷一第45頁)。 ㈣系爭不動產房貸逐期攤還經過,如聯邦銀行攤還明細所示( 本院卷一第110-113頁)。並有如原證8所示遲繳未繳記錄( 本院卷一第63頁反面-65頁),原告吳金華經常遭聯邦銀行 以電話催繳(本院卷二第215頁)。聯邦銀行遂向本院聲請 對蘇吳金華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95年促字第64277號支付 命令准許。
㈤潘明雄於98年5月31日死亡,潘蔡玉美於100年間死亡,被告 2人為潘明雄、潘蔡玉美之繼承人,並未聲明拋棄繼承,有 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可佐(本院卷一第158頁)。 ㈥被告2人未依約繳付房貸,原告吳金華因該房貸,遭聯邦銀 行聲請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48781號強制執行,變賣股票所 得16250元,由聯邦銀行受償,有本院民事執行處函可稽( 本院卷一第47-48頁)。
㈦被告2人未依約繳付管理費,積欠98年3月至99年6月之管理 費21,440元,由原告吳金華於99年7月4日代繳。 ㈧原告蘇文男於101年5月15日至21日間,將上述房貸全部還清
,約100餘萬元。原告吳金華另於103年6月30日起訴請求被 告2人給付上述款項(本院103年訴字第950號)。 ㈨被告102年10月3日答辯狀第3頁提到:「100年間經聯邦銀行 行員勸告被告2人不要再匯款,因先前之匯款疑遭蘇吳金華 、蘇文男擅自盜領……」等語。至於本院於102年10月15日 、103年1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開庭時,被告潘依欣發言詳如 103年11月19日之勘驗筆錄所載。被告潘依欣於103年11月13 日言詞辯論期日開庭時,又重申原告蘇文男盜領帳戶內的錢 等語。
㈩原告蘇吳金華於101年5月29日離婚撤冠夫姓。四、本件爭點:原告主張信用權、名譽權、健康權受損是否有理 由?原告2人請求賠償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原告吳金華主張信用權、名譽權及健康權受損部分: ⒈按「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 準用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227條之1、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 按「名譽」為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 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 因此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為斷 。準此,查封不動產之強制執行行為,既具有公示性,客 觀上即足使被查封人被指為債信不良,其原所建立之聲望 必有減損,信譽勢必因此低落。若係以故意或過失而造成 該信用(譽)之損害,自屬民法第195條所規定之名譽遭受 損害(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第1814號判決參照)。再按繼 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 償責任,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後之民法第1148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另98年6月10日修正民法第1163條立法理由第2項 載:「至於繼承人如未於第1156條所定期間開具遺產清冊 陳報法院,並不當然喪失限定繼承之利益。嗣法院依第115 6條之1規定,因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命繼承人陳報時,繼 承人仍應有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之機會。惟如繼承人仍 不遵命開具遺產清冊,繼承人即必須依第1162條之1規定清 償債務,若繼承人復未依第1162條之1規定清償時,則須依 第1162條之2規定,負清償及損害賠償責任」。準此,民法 第1148條第2項明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僅以所得遺 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如未於第1156條所定期間開具
遺產清冊陳報法院,並不當然喪失限定繼承之利益。 ⒉本件原告吳金華與訴外人潘明雄間存在借名登記契約1節, 業經本院於101年度訴字第256號判決所認定,復經臺灣高 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2年度上字第5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有該2件判決書在卷可考。依兩造間借名契約之約定,房屋 貸款應由潘明雄自行繳納,亦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原告 吳金華主張潘明雄及被告2人未依約定繳納房貸,聯邦銀行 遂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吳金華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95年促 字第64277號支付命令准許。潘明雄於98年5月31日死亡後 ,被告2人為潘明雄之繼承人,該房屋貸款改由被告2人繳 納,惟被告2人亦經常遲繳,原告吳金華因被告2人未繳房 屋貸款,而遭聯邦銀行聲請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48781號強 制執行,查封系爭不動產,並變賣名下股票,由聯邦銀行 受償。原告吳金華上開主張,有本院民事執行處函、聯邦 銀行系爭不動產房貸攤還明細等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 47-48、110-113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職是,潘明雄 及被告2人遲繳和未繳房屋貸款之行為,確實導致原告吳金 華名下之系爭不動產遭查封、股票遭拍賣。再者,聯邦銀 行臺南分行內部註記原告吳金華名下長期擔保放款及長期 放款之延遲紀錄各45次、36次(本院卷一第318頁),且亦 將房屋貸款遲繳記錄報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下 簡稱聯徵中心),致原告吳金華於聯徵中心之授信資料被 註記23次貸款遲繳,遲繳時間由1個月至6個月不等,但部 份款項被告於遲延後有繳納,且最後經原告蘇文男清償全 部餘額,因此「逾期金額」部份註記為0,此亦有聯徵中心 102年11月27日金徵(業)字第0000000000函在卷可證(本院 卷一第307-316頁)。由於強制執行之行為及聯徵中心授信 資料均具有公示性,客觀上已足以使原告吳金華被指為債 信不良,對原告吳金華聲望必有減損,原告吳金華無論是 辦理信用卡或自行貸款均會受債信不良記錄影響,是原告 吳金華信用權及名譽權確已受損。
⒊被告雖以100年間經聯邦銀行行員許正融告知原告2人盜領 存款,被告方未匯款云云置辯。惟縱有他人於100年告知原 告盜領存款一事,但由上開聯邦銀行系爭不動產房貸攤還 明細可知,潘明雄及被告2人自95年7月即已開始遲繳貸款 ,故被告抗辯自非可採。另於10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 ,證人許正融之證述:「本件從一開始貸款到結束,就延 遲大約45次,依照銀行規定,遲繳就會聯絡相關人員通知 繳款。事實上,第1次遲繳時,我們有聯繫蘇吳金華及保證 人潘蔡玉美,後來是由潘明雄出來處理繳納貸款,就是要
繳納貸款直接聯繫潘明雄,直到潘明雄過世後,最後是被 告潘聖文來銀行告知我們他父親過世,日後要繳貸款是事 宜要通知他,故我都以電話或是簡訊向潘聖文催繳貸款。 (法官:你的意思是否潘明雄有來銀行對你們表示,本件 貸款是由他繳的,若要催繳,直接找他即可?)電話上通 知都直接找潘明雄。因為我們通知保證人遲繳時,是潘蔡 玉美跟我們說實際上繳款找他們就可以。……我除了第1次 有找借款人蘇吳金華外,接下來都是找潘家人,當時前期 催收的經辦是由我擔任。銀行規定遲繳兩個月以上就要聲 請支付命令,超過兩個月就要移交給總行的催收中心處理 ,故接下來就由總行的經辦去催繳,但是我們也會持續通 知催繳。……我們銀行規定,放款就是要開設活儲帳號, 直接由活儲帳戶內扣繳,若客戶拿現金來繳也是可以,但 是活儲一定要開戶,於貸款時就一定會開設,我們貸放款 項時,就直接撥入活儲帳戶內。(法官:臺端是否曾向潘 聖文先生表示:拿現金給蘇吳金華繳納貸款沒有憑據,因 此建議由蘇吳金華開設1個帳戶來繳納?)沒有。……一般 房屋貸款,是開設借款人帳戶,由其帳戶扣繳,除非是貸 款的相關人,例如保證人,但是跟我們銀行另外約定才可 以,是可以另外約定的,但是這個要借款人提出申請,要 提供帳戶的人也要來本行開戶,並且填寫申請書。……。 我並不認識蘇文男,我也沒有向潘家人告知過蘇家的人盜 領他們的錢的這種話,從來沒有。」等語。及證人陳兆鑫 證述:「……我個人沒有向蘇吳金華催繳過,但是貸款延 遲是事實,延遲次數我沒有去計算,但是很頻繁,幾乎每 個月都有。遲滯兩個月以上才會移交到我這邊,我是總行 的催收中心,我派駐臺南。移交到我這邊後,看了之前的 紀錄,如有遲滯就與被告潘聖文聯絡,故我從來沒有跟蘇 吳金華聯絡過。……支付命令是聯邦銀行臺南分行聲請的 。(法官:貴銀行於95年間即取得對於蘇吳金華之支付命 令,為何遲於99年才聲請強制執行?)因為取得執行名義 ,雖然貸款有遲滯,但不是很嚴重,當時針對保證人的部 分,也尚未取得執行名義,因為保證人有提出異議,然後 分行才於99年度移交到催收中心,才開始作強制執行。… …被告潘依欣及其大嫂於強制執行後,有來銀行與我們洽 談過,最後有一個共識,我們有說存入20萬元清償部分貸 款,我們就撤回強制執行。(法官:這筆款項是否有順利 沖銷蘇吳金華的貸款?)有,我們收到一定沖銷。(法官 :有無他人盜領?)沒有,99年10月4日還跟分行確認,分 行表示已經收到款項20萬元,故沒有盜領的存在。我們是
有確定收到款項,才撤回強制執行。」等語。由上開證人 許正融、陳兆鑫之證述可知,聯邦銀行行員並未告知被告 「原告盜領存款」云云,故被告此一抗辯並非事實,核無 可採。準此,參酌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潘明雄及被告2 人未依系爭切結書約定繳納貸款之債務不履行行為,確已 侵害原告吳金華之信用權及名譽權,被告抗辯係因原告盜 領存款云云亦無理由。惟被告方面固有遲繳,但尚非全然 拒繳,聯邦銀行臺南分行之承辦人即證人許正融亦明知兩 造事實上有約定由潘明雄、潘聖文繳納貸款。又原告吳金 華所受之名譽損害限於財產信用之瑕疵,與一般造謠誹謗 散布不名譽之事之侵權行為類型有所差別。本院審酌潘明 雄及被告2人之違約情節、原告吳金華所受損害,及兩造身 份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吳金華請求信用權 及名譽權受損害部份,由潘明雄負5萬元損害賠償責任、被 告2人亦應連帶負5萬元賠償責任,合計10萬元為適當,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不予准許。
⒋潘明雄及被告2人未依系爭切結書約定繳納貸款,致原告吳 金華曾遭聯邦銀行以電話催繳貸款,此有上開證人許正融 、陳兆鑫證述及聯邦銀行不良授信催收記錄表附卷可證( 本院卷二第215-225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又原告吳金 華於96年1月13日就醫時,被診斷為焦慮症,而後於102年 11月12日就診時,被診斷為精神官能性憂鬱症,亦有永達 醫院96年1月13日診斷證明書及收據、郭綜合醫院102年11 月12日診斷證明書及收據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275-276、 293-294頁)。而原告因焦慮情緒開始就醫時,距95年7月 潘明雄、被告2人開始未依約繳付房貸,遭聯邦銀行以電話 催繳貸款,以及本院核發95年促字第64277號支付命令日期 (95年11月1日)僅半年不到,而後亦因潘明雄、被告2人 未依約繳付房貸致原告吳金華自身所有之股票遭查封並強 制執行。衡情而論,前開事件對於原告吳金華,應屬面臨 生活重大壓力之不尋常生活事件,如原告吳金華因此產生 焦慮情緒,由焦慮症惡化為憂鬱症,亦與一般常情並無不 符,應堪採信。準此,潘明雄及被告2人未依系爭切結書約 定繳納貸款行為,除侵害原告吳金華之信用及名譽權外, 亦導致原告吳金華健康權受損。惟聯邦銀行之催收經辦即 證人許正融僅在貸款第1次遲繳時,以電話向原告吳金華催 繳,接下來都是找潘家人催繳(見許正融前述證言),但 聯邦銀行其他人員有以電話向原告吳金華催繳(卷二第225 頁),以及除潘明雄及被告2人違約造成原告吳金華健康權 受損害外,代書吳玉蘭自94年起即積欠原告吳金華投資款
1,823,000元,事後均未返還,僅支付部份利息,原告吳金 華因此對吳玉蘭提出刑事告訴(見原告吳金華控告吳玉蘭 詐欺1案,本院卷二第227頁以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15851號不起訴處分書)、另原告吳 金華為籌措上開投資款而向蘇勝鑫借款40萬元(見101年度 他字第1236號影卷),蘇勝鑫亦對原告吳金華聲請本票裁 定及強制執行(100年度司票字第1275號、100年度司執字 第108846號),且原告吳金華於101年5月29日離婚等,以 上各情節均可能合併造成原告吳金華之焦慮症以及嗣後惡 化為憂鬱症,並非單純由於潘明雄及被告2人遲繳貸款所致 。本院審酌上開情事及潘明雄及被告2人之違約情節、原告 吳金華所受健康上損害,及兩造身份地位、經濟能力等一 切情狀,認原告吳金華請求健康權受損害部份,由潘明雄 負75,000元損害賠償責任、被告2人亦應連帶負75,000元賠 償責任,合計15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 ,不予准許。
⒌綜上所述,潘明雄、被告2人未依系爭切結書約定如期繳付 房貸,致原告吳金華信用權、名譽權及健康權受損。信用 權、名譽權受損部分,潘明雄應負5萬元損害賠償責任、被 告2人亦應連帶負5萬元賠償責任;健康權受損部分,潘明 雄應負7萬5000元、被告2人亦應連帶給付原告吳金華7萬 5000元。合計為潘明雄應負12萬5000元賠償責任,被告2人 亦應負12萬5000元賠償責任。惟查,潘明雄已於98年5月31 日死亡,被告2人為潘明雄之繼承人,並未聲明拋棄繼承, 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可佐(本院卷158頁),並為兩造 所不爭執。本件被告2人既於民法繼承編98年5月22日修正 施行後發生始繼承事實,即便被告2人未開具遺產清冊陳報 法院,依前揭說明,亦應以繼承所得遺產為限,對被繼承 人潘明雄之債務負清償責任,而潘明雄對原告吳金華有12 萬5000元之債務既經認定如前,則被告2人僅於因繼承潘明 雄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㈡關於原告蘇文男主張健康權受損部分: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 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項請求權, 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 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 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 用之」,民法第195條定有明文。另按民法第195條第3項之
立法理由略以:「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 本條第1項僅規定被害人得請求人格法益被侵害時,非財產 上之損害賠償,至身分法益被侵害時,可否請求非財產上 之損害賠償?則付闕如。鑑於父母或配偶與本人之關係最 為親密,其於此種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被侵害時,其 所受精神上痛苦最深。為期周延,爰增訂第3項」。職是, 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準用者,係指加害人不法侵害債權人 之父、母、子、女關係之身分法益,他方基於父、母、子 、女關係,始得對加害人請求損害賠償。
⒉經查,本件原告蘇文男主張因原告吳金華健康權受損,原 告蘇文男需陪伴原告吳金華就醫治療憂鬱症,將耗費許多 時間和精神,而依民法195條第3項請求被告2人連帶支付原 告蘇文男20萬元。惟如前所述,民法第195條第3項適用前 提,為加害人不法侵害債權人之父、母、子、女關係之身 分法益。今本件原告蘇文男提起本訴,係因原告吳金華健 康權受損,已與民法195條第3項要件不符,且原告蘇文男 與原告吳金華母子關係之身分法益,亦未受到被告2人侵害 。準此,原告蘇文男依民法195條第3項請求被告2人連帶支 付原告蘇文男20萬元,即為不當,不應准許。 ㈢關於原告吳金華、蘇文男主張名譽權受損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 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按人 民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為憲法第16條所明定。而憲 法第16條所規定之訴訟權,係以人民於其權利遭受侵害時 ,得依正當法律程序請求法院救濟為其核心內容。而訴訟 救濟應循之審級、程序及相關要件,則由立法機關衡量訴 訟案件之種類、性質、訴訟政策目的,以及訴訟制度之功 能等因素,以法律為正當合理之規定(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574號解釋參照)。是人民於權利遭受侵害時,得循訴訟程 序主張之,惟此項權利之行使,應依法律之規定為之,故 訴訟權利應為如何正當之行使,以保障他人免於受侵害, 乃立法者自得斟酌憲法上有效法律保護之要求,衡諸各種 案件性質之不同,就其訴訟程序為合理之不同規定,尚無 違於訴訟權之保障。惟如人民所得向國家主張之訴訟權, 會與人格名譽受侵害者所得要求國家履行的基本權保護義 務,發生碰撞衝突者,立法者對此項難題,一方面必須給 予受到侵擾的人格名譽權益以適當之保護,滿足國家履行
保護義務的基本要求,他方面亦須維持人民訴訟權之行使 活動空間,不得對其造成過度之干預限制。又按言論自由 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實現個人自我、促進民主發展、呈 現多元意見、維護人性尊嚴等多重功能,保障言論自由乃 促進多元社會正常發展,實現民主社會應有價值,不可或 缺之手段。至於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 性,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二者之重要性固難分軒輊, 在法的實現過程中,應力求其二者保障之平衡。故侵害名 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以行為人「意圖 散布於眾」,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要,蓋如此始 有使他人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在一對一之 談話中,應賦予個人較大之對話空間,倘行為人基於確信 之事實,申論其個人之意見,自不構成侵權行為,以免個 人之言論受到過度之箝制,動輒得咎,背離民主社會之本 質(最高法院99年臺上字第1664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 訴訟權為憲法所保障之權利,而民事訴訟係以辯論主義為 審理原則,當事人於訴訟程序為裁判基礎事實之主張並聲 明證據以資證明,由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 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而為判決。是訴訟事件當 事人於訴訟程序中,故意就與本案爭訟無關之事實,虛構 陳述詆譭他人之事實,侵害他人之名譽,雖為法之不許, 然若當事人就訴訟事件之爭點而為攻擊防禦之陳述,非就 與爭點毫無關聯之情事恁意指摘,應認未逾行使正當訴訟 攻防之合理範圍者,符合刑法第311條所謂「自衛、自辯或 保護合法利益」之免責範圍,亦即當事人於訴訟程序進行 中,為說明其請求及抗辯之事實為正當,就其爭訟相關事 實,提出有利其請求之主張或抗辯,縱使因此影響他人之 名譽,然其與爭訟事項相關之主張及抗辯,係當事人在訴 訟程序中權利之行使,為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利益所 發表之善意言論,即有阻卻違法之情事,當不構成侵權行 為。又訴訟制度之濫用,固有成立侵權行為可能,但仍須 加害人就利用訴訟制度藉以侵害被害人權利或利益有相當 認識方足當之。末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其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以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 ;倘行為人否認有故意或過失,即應由請求人就此利己之 事實舉證證明;若請求人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 實為真實,則行為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 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請求人之請求,此觀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前段規定及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甚
明。
⒉本件原告2人主張被告2人102年10月3日答辯狀第3頁有「先 前匯款疑遭蘇吳金華、蘇文男擅自盜領」等用語;於102年 10月15日具狀及開庭指原告吳金華及原告蘇文男盜領存款 ,致使原告2人名譽權受損;被告潘依欣於本院102年10月 15日、10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開庭發言時,均重申原 告蘇文男盜領系爭帳戶之匯款等語,此有該書狀及言詞辯 論筆錄附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惟查原告蘇文男亦 自認其確有領取系爭帳戶內存款之行為,惟也有存入款項 ,存入總額為118,600元,提領總額為47,124元,原因為其 自身信用也不良,之前積欠其他銀行款項,惟恐存入其自 身的帳戶將遭債權人執行,所以才會使用其母(即原告吳 金華)名義之系爭帳戶,原告吳金華與潘明雄間固有不動 產借名登記之約定,但帳戶仍屬原告吳金華所有,不因 借名登記而成為被告所有。原告吳金華有將存摺及提款卡 交給原告蘇文男使用等語(見卷三第7-8頁筆錄、25-34 頁蘇文男書狀及吳金華存摺影本)。原告蘇文男既有提領 存款之事實,被告係依其個人評價及判斷結果,主觀上認 為原告蘇文男「盜領存款」,並非空穴來風虛偽捏造內容 ,且本件答辯狀紙及言詞辯論期日發言,均是流通於法院 內部,至於原告蘇文男係「盜領」或「有權提領」?係由 司法機關認定(被告2人對原告蘇文男所提盜領存款之刑事 告訴,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為並非盜領 ,以102年度偵字第8032號、102年度偵字第10731號、103 年度偵字第10933號不起訴處分,見卷二第238頁,經被告2 人聲請再議,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3年度上聲議字第 1230號命令發回續查,目前仍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以103年偵續字276號事件偵查中)。此外被告未曾於法院 外部公開質疑原告2人盜用存款,僅是在法院訴訟程序中作 為訴訟攻防方法,係就本件訴訟事件爭點而為攻擊防禦之 陳述,非就與爭點毫無關聯之情事任意指摘,應認被告於 訴訟中聲稱原告2人盜領存款之行為未逾行使正當訴訟攻防 之合理範圍。此外,原告復無其他證據可認被告係有意圖 散布於公眾,故意或過失詆毀原告2人之名譽。準此,依前 揭最高法院判決要旨,在權衡言論自由及名譽權之保障意 旨下,應認被告於102年10月3日答辯狀及本院102年10月15 日、10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開庭發言稱原告2人盜用 存款之行為,並未侵害原告2人之名譽權,原告2人主張其 名譽受有損害等語,即難採取。至於原告蘇文男稱被告潘 依欣於103年1月7日開庭結束時,在法庭外對其說提起訴訟
是為敲詐錢財及騙錢,已侵害原告蘇文男名譽權云云,此 部份原告蘇文男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前段規定,自應駁回。從而,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無理 由,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吳金華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潘聖文及潘依欣於繼承被繼承人潘明雄遺產範圍內,連帶給 付原告吳金華12萬5000元,以及被告潘聖文及潘依欣連帶給 付原告吳金華12萬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 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又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 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額為36,430元 (即第一審裁判費35430元及證人旅費1000元),原告雖一 部勝訴、一部敗訴,惟本院審酌原告起訴請求之金額與其經 駁回部分金額之比例及兩造利害關係,酌定確定訴訟費用之 負擔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八、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