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合夥股權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2年度,1832號
TNDV,102,訴,1832,201501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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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832號
原   告 陳怡君
法定代理人 柯玉鳳
被   告 徐淑靜即徐儷陵
追 加被 告 郭敏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合夥股權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2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徐淑靜與被告郭敏和、林清、陳彥成王保平陳進德間就永大企業社之合夥關係不存在。
確認原告與被告郭敏和、林清、陳永晟王保平陳進德間就永大企業社之合夥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甚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 訴請求:「㈠確認被告徐淑靜取得原為陳正忠所有永大夜市 12分之1合夥股權無效。㈡確認原為陳正忠所有永大夜市12 分之1合夥股權所有權應係原告陳怡君所有。㈢被告徐淑靜 應給付原告陳怡君新臺幣1,49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於訴狀送達被告徐淑靜後,再於103年4月15日以書狀及當 庭追加永大夜市為被告,並變更且減縮訴之聲明為:「㈠確 認被告徐淑靜就被告永大夜市(即郭敏和、林清、陳永晟王保平陳進德等六人)無合夥關係。㈡確認原告對於被告 永大夜市(即郭敏和、林清、陳永晟王保平陳進德等六 人),有合夥關係存在,原告之權利義務比例為12分之1。 」;復於103年6月18日以書狀將追加被告永大夜市合夥事業 更正為永大企業社,並將訴之聲明變更為:「㈠確認被告徐 淑靜就被告永大企業社合夥團體(即郭敏和、林清、陳永晟王保平陳進德等六人)無合夥關係。㈡確認原告對被告 永大企業社合夥事業(即郭敏和、林清、陳永晟王保平陳進德等六人),有合夥關係存在,原告之權利義務比例為 12分之1。」;復於103年8月7日當庭將追加被告變更為被告 郭敏和,並將訴之聲明變更為:「㈠確認被告徐淑靜與郭敏 和、林清、陳永晟王保平陳進德間就永大企業社無隱名 合夥關係存在。㈡確認原告與郭敏和、林清、陳永晟、王保



平、陳進德間就永大企業社有隱名合夥關係存在。」;末於 103年12月23日當庭將訴之聲明變更為:「㈠確認被告徐淑 靜與郭敏和、林清、陳永晟王保平陳進德間就永大企業 社無合夥關係存在。㈡確認原告與郭敏和、林清、陳永晟王保平陳進德間就永大企業社有合夥關係存在。」,核原 告所為前揭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 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又部分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之情形,均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 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有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 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訴外人陳正忠之女,陳正忠於 民國99年5月26日死亡後,其係陳正忠之唯一繼承人,已繼 承陳正忠與被告郭敏和、訴外人林清、陳彥成(原名陳永晟 ,於102年5月28日改名)、王保平陳進德等五人於89年間 共同合夥出資經營之永大企業社(原名永大夜市,已於100 年4月6日註銷營業人登記,並於100年3月24日改申請設立為 永大企業社)之合夥股權(下稱系爭合夥),惟陳正忠之合 夥股權,於陳正忠死後卻改由被告繼承,其與系爭合夥間之 合夥關係雖為合夥人即訴外人林清、陳永晟王保平、陳進 德所承認,但卻為被告郭敏和徐淑靜所否認,被告郭敏和 並希望原告以訴訟確定,是原告所主張之合夥關係是否存在 即屬不明確,而原告此法律上地位之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 決將之除去,依上開說明,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即有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亦應准許。
三、被告郭敏和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父即訴外人陳正忠前於97年間與被告郭敏 和及訴外人林清、陳彥成王保平陳進德等六人共同合夥 出資經營永大夜市(後於100年3月24日改申請設立為永大企 業社),並由被告郭敏和擔任合夥之出名營業人,其中除陳 正忠、王保平陳進德之出資比例各為12分之1外,其餘合 夥人之出資比例則均為4分之1,但合夥人間僅以口頭為合夥 之協議,並未訂有書面契約,其中陳彥成為陳正忠之兄長,



嗣後陳正忠於99年5月26日死亡,經合夥人詢問陳彥成應如 何處理陳正忠之合夥股份,陳彥成即回稱應由與陳正忠無婚 姻關係之同居人即被告徐淑靜(原名徐淑靜,於92年6月6日 改名徐儷陵,又於101年9月24日改名徐淑靜)繼承,故該系 爭合夥於99年6月18日簽訂合夥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 時,即記載由被告郭敏和、訴外人林清、陳彥成王保平陳進德及被告徐淑靜成為合夥人並取得股份,被告徐淑靜亦 每年領取系爭合夥之紅利至今。惟被告徐淑靜與陳正忠間並 無任何法律上親屬關係,就系爭合夥並無合夥關係存在,而 伊係陳正忠之親生長女,依法為陳正忠遺產之唯一繼承人, 自已繼承陳正忠前揭系爭合夥股份,而就系爭合夥有合夥關 係存在,然因遭被告郭敏和徐淑靜所否認,伊自有提起本 訴之必要等情,求為判命如主文所示之判決等語。二、被告徐淑靜則以:伊取得系爭合夥1/12合夥股份係依99年6 月18日與被告郭敏和、訴外人林清、陳彥成王保平、陳進 德簽訂系爭契約書而來,而系爭契約書之成立亦無意思表示 瑕疵或違反強制規定及公序良俗致無效之情形。且陳正忠所 取得系爭合夥之股份,係伊為實際出資人,僅係借陳正忠之 名義為登記,原告自無依繼承而取得其借名登記之系爭合夥 股份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郭敏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其父即訴外人陳正忠前於89年間與被告郭敏 和及訴外人林清、陳彥成王保平陳進德等六人共同合夥 出資經營永大夜市(後於100年3月24日改申請設立為永大企 業社),並由被告郭敏和擔任系爭合夥之出名營業人,其中 除陳正忠、王保平陳進德之出資比例各為1/12外,其餘合 夥人之出資比例則均為1/4,但合夥人間僅以口頭為合夥之 協議,並未訂有書面契約,其中陳彥成為陳正忠之兄長,而 訴外人陳正忠後於99年5月26日死亡,原告為其唯一繼承人 ,其餘合夥人則於99年6月18日與陳正忠之同居人即被告徐 淑靜簽訂系爭契約書,約定由被告郭敏和、林清、陳彥成取 得系爭合夥各1/4股份,並由王保平陳進德及被告徐淑靜 取得系爭合夥各1/12股份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被繼承人陳正 忠之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原告戶籍謄本、系爭契約 書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分別向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 所、臺南市政府調閱「永大夜市」及「永大企業社」之申請 稅籍登記資料及商業登記抄本附卷可稽,且為被告徐淑靜所 不爭,而被告郭敏和對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 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 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應堪信為真正。五、被告徐淑靜雖辯稱:其取得系爭合夥1/12合夥股份係依99年 6月18日與被告郭敏和、訴外人林清、陳彥成王保平、陳 進德等5人簽訂系爭契約書而來,而系爭契約書之成立亦無 意思表示瑕疵或違反強制規定及公序良俗致無效之情形,其 與被告郭敏和5人間就系爭合夥自有合夥關係云云。然被告 徐淑靜前揭所辯,業據原告所否認。又訴外人陳正忠於89年 間與被告郭敏和、訴外人陳進德王保平陳彥成、林清口 頭成立系爭合夥,陳正忠死亡後,依約應由陳正忠之繼承人 承繼其系爭合夥股份,其餘合夥人即依陳正忠大哥陳彥成之 建議,因而將系爭合夥股份給予陳正忠之太太即被告徐淑靜 繼承取得,至於陳正忠是否曾與被告徐淑靜結婚,其餘合夥 人並不知悉,而其餘合夥人與被告徐淑靜在99年6月18日簽 訂系爭契約書,並非為成立新的合夥,係因為確保合夥人原 合夥權益而行於書面等情,業據證人即系爭合夥之合夥人王 保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是依據證人王保平所證,可知 被告徐淑靜與被告郭敏和、證人王保平、訴外人陳進德、陳 彥成、林清簽訂系爭契約書,既非就系爭合夥股份為轉讓, 或為同意新、舊合夥人為入夥、退夥所為,而僅為原合夥契 約之文字化,則系爭契約書之簽訂,自無被告徐淑靜所述有 成立新合夥契約而賦予被告徐淑靜取得股權之意,是被告徐 淑靜所辯:其係因系爭契約書之簽訂而取得系爭合夥之股權 云云,即無足採,被告徐淑靜是否取得系爭合夥股權,自仍 應依系爭合夥於成立時原口頭約定之合夥條件為判定。而系 爭合夥於成立時即已約定合夥人死亡時,應由死亡合夥人之 繼承人繼承系爭合夥股份一情,業經證人王保平於本院審理 時證述明確,並有證人王保平及訴外人陳進德陳彥成、林 清共同所為之切結書一紙附卷可稽。而訴外人陳正忠與被告 徐淑靜並無夫妻關係,原告則因為陳正忠之獨生女,為陳正 忠之唯一繼承人一節,則據原告提出陳正忠除戶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及原告戶籍謄本在卷為憑,且為被告徐淑靜所 不爭,是依系爭合夥之約定,原告主張應由其繼承陳正忠於 系爭合夥之合夥股份,而與系爭合夥有合夥關係存在,被告 徐淑靜與系爭合夥關係間並無合夥關係存在,即屬有據。六、至被告徐淑靜雖又辯稱:其為陳正忠所取得系爭合夥股份之 實際出資人,僅係借陳正忠之名義為登記,原告自無依繼承 而取得其借名登記之系爭合夥股份云云。然其所辯,業為原 告所否認,又訴外人陳正忠係於89年出資與被告郭敏和、證 人王保平及訴外人陳進德陳彥成、林清成立系爭合夥一節



,業據證人王保平結證屬實,被告徐淑靜卻於本院審理時自 承係於90年始與被告陳正忠認識並交往至陳正忠過世,則其 既於訴外人陳正忠出資成立系爭合夥後始與陳正忠認識,即 無於89年出資並藉由陳正忠名義為系爭合夥合夥人之可能。 此外,被告徐淑靜亦未再舉證以實其說,是其前揭所辯,即 屬無據,顯不可採。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為訴外人陳正忠之唯一繼承人,依據系 爭合夥約定應於陳正忠死後繼承取得陳正忠就系爭合夥之股 份1/12,而非由陳正忠死亡時僅具有同居關係而不具有婚姻 關係之被告徐淑靜所取得等情,已如前述。則原告因被告郭 敏和否認其繼承該合夥股份,希冀由原告以訴訟確認之故, 請求確認被告徐淑靜與被告郭敏和、證人王保平及訴外人林 清、陳彥成陳進德間就永大企業社無合夥關係存在,並確 認其與被告郭敏和、證人王保平及訴外人林清、陳彥成、陳 進德間就永大企業社有合夥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秀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盧昱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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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