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64號
原 告 簡家弘
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律師
吳昆達律師
被 告 吳青雄
訴訟代理人 吳文超
被 告 吳文章
吳平聰
蘇義明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蘇崇瑩
被 告 陳玉琴
訴訟代理人 魏新浮
被 告 吳泓勳
訴訟代理人 洪利語
被 告 吳美眞
吳木田
吳木林
吳木順
吳神安
吳科進(原名吳文欽)
兼上 一人
訴訟代理人 吳汶憲
被 告 李楊玉鶯
李振發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李振煌
被 告 李振亮
李周甘杏
吳春隆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吳玉惠
被 告 吳嘉寶
法定代理人 黃少蘭
被 告 吳佩姍
蘇偉信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蘇崇瑩
被 告 蘇純君
許勝雄
蘇晉德
蘇品慈
蘇信榮
兼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及
送達代收人 盛婉甄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即吳燈輝之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黃偉政
訴訟代理人 林秀娟
複 代理人 王文文
被 告 吳錐即吳東明之繼承人
吳信勇即吳東明之繼承人
吳信瑜即吳東明之繼承人
吳叔芬(原名吳麗華)即吳東明之繼承人
吳麗汝即吳東明之繼承人
吳麗琴即吳東明之繼承人
訴訟受告知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張明賢
王三仁
訴訟受告知
人 李輝陽
葉振慧
廖一濃
王清祥
張長泉
游景平
何文杞
廖炳華
楊進風
黃春燦
黃梅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於臺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應分割如附圖及附表一所示,即附圖位置編號七六七土地(面積零點一二五六公頃)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附圖位置編號七六七(1)土地(面積零點零一七五公頃)
分歸被告吳平聰取得;附圖位置編號七六七(2)土地(面積零點零一七五公頃)分歸被告許勝雄取得;附圖位置編號七六七(3)土地(面積零點零二三三公頃)分歸被告盛婉甄、蘇晉德、蘇品慈、蘇信榮共同取得,並按附表二所示保持公同共有;附圖位置編號七六七(5)土地(面積零點零三五零公頃)分歸被告蘇義明、蘇偉信共同取得,並按附表三所示之應有部分保持共有;附圖位置編號七六七(6)土地(面積零點零一一七公頃)分歸被告吳文欽取得;附圖位置編號七六七(7)土地(面積零點零零八八公頃)分歸被告李振發、李周甘杏共同取得,並按附表四所示之應有部分保持共有;附圖位置編號七六七(8)土地(面積零點零六二一公頃)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附圖位置編號七六七(9)土地(面積零點零零七三公頃)、七六七(17)土地(面積零點零一六四公頃)、七六七(18)土地(面積零點零二零三公頃)、七六七(19)土地(面積零點零二零三公頃)、七六七(20)土地(面積零點零二零三公頃)、七六七(21)土地(面積零點零二零三公頃)均分歸被告吳青雄取得;附圖位置編號七六七(10)土地(面積零點零零八八公頃)分歸原告簡家弘取得;附圖位置編號七六七(11)土地(面積零點零二三三公頃)分歸被告陳玉琴取得;附圖位置編號七六七(12)土地(面積零點零零五八公頃)分歸被告吳美眞取得;附圖位置編號七六七(13)土地(面積零點零一一七公頃)分歸被告吳汶憲取得;附圖位置編號七六七(14)土地(面積零點零二一九公頃)、七六七(24)土地(面積零點零四八零公頃)均分歸被告吳木田、吳木林、吳木順、吳神安共同取得,並按附表五所示之應有部分保持共有;附圖位置編號七六七(15)土地(面積零點零二三三公頃),分歸被告吳錐即吳東明之繼承人、吳信勇即吳東明之繼承人、吳信瑜即吳東明之繼承人、吳叔芬即吳麗華即吳東明之繼承人、吳麗汝即吳東明之繼承人、吳麗琴即吳東明之繼承人共同取得,並按附表六所示之應有部分保持共有;附圖位置編號七六七(16)土地(面積零點零二三三公頃)分歸被告吳文章取得;附圖位置編號七六七( 22)土地(面積零點零三五零公頃)分歸被告吳泓勳取得;附圖位置編號七六七(23)土地(面積零點零一七五公頃)分歸被告吳佩姍取得;附圖位置編號七六七(25)土地(面積零點零二三三公頃)分歸被告吳春隆、吳嘉寶共同取得,並按附表七所示之應有部分保持共有;附圖位置編號七六七(26)土地(面積零點零零二九公頃)分歸被告李楊玉鶯取得;附圖位置編號七六七(27)土地(面積零點零零二九公頃)分歸被告李振亮取得;附圖位置編號七六七(28)土地(面積零點零一一七公頃)分歸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即吳燈輝之遺產管理人取得;附圖位置編號七六七(29)土地(面積零點零一一七公頃)分歸被告蘇純君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 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 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 ,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及第17 6條分別定有明文。兩造共有坐落於臺南市○○區○○○段 ○○○○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共有人之一即 被告吳東明於訴訟程序進行中之民國102年8月16日死亡,而 吳錐、吳信勇、吳信瑜、吳叔芬、吳麗汝、吳麗琴為被告吳 東明之繼承人等情,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臺灣省臺南 縣戶籍登記簿、光復後除戶戶籍簿冊浮籤記事資料專用頁存 卷可資查考(見本院卷一第166至179頁),則原告於102年 11月15日以書狀聲明由被告吳錐、吳信勇、吳信瑜、吳叔芬 、吳麗汝、吳麗琴就被告吳東明部分承受訴訟,並由本院依 法將書狀送達於上開被告,揆諸前揭規定,即無不合,應予 准許。
二、次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 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該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 ,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即吳燈輝之遺產管理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廖蘇隆,嗣於訴訟 繫屬中變更為黃偉政,業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 二第16頁),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又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 於訴訟無影響,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 件被告吳青雄於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原為42分之9,103年5月 間因拍賣而取得被告吳平聰之應有部分28分之1,嗣於同年9 月12日又以贈與為原因將應有部分28分之1移轉登記給訴外 人吳冠儒等情,然因訴外人吳冠儒及原共有人吳平聰均未向 本院聲請承當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規定,應認 對訴訟無影響,而所謂「於訴訟無影響」,係指原告或被告 不因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移轉於第三人,而影響關於為訴 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要件而言。故原共有人吳平聰仍得為 當事人,故本件因吳冠儒未聲請承當訴訟,仍列原共有人吳 平聰為被告,合先敘明。
四、本件被告吳木順、吳神安、李楊玉鶯、李振亮、吳嘉寶、蘇
純君、許勝雄、吳錐即吳東明之繼承人、吳信勇即吳東明之 繼承人、吳信瑜即吳東明之繼承人、吳叔芬(原名吳麗華) 即吳東明之繼承人、吳麗汝即吳東明之繼承人、吳麗琴即吳 東明之繼承人經合法通知,於歷次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場, 而被告吳青雄、陳玉琴、吳泓勳、吳文章、吳平聰、蘇義明 、吳美眞、吳汶憲、吳科進(原名吳文欽)、吳木田、李振 發、李周甘杏、吳春隆、吳佩姍、蘇偉信、蘇晉德、蘇品慈 、蘇信榮、盛婉甄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面積為6775平方公尺,系爭土地北 側為白河往關子嶺之聯外道路即172縣道,西側地勢較為低 窪,且草木叢生,東側則為巷道。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 情事,各共有人間亦無不分割之特約,然兩造就系爭土地之 分割不能達成協議,原告為使系爭土地發揮最大經濟效用, 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及第2項第1款之規定 請求將系爭土地以如附圖所示之方法為分割,該分割方案業 經部分被告同意,能儘量保持目前使用居住該地之共有人建 物,部分系爭土地作為道路使用以供通行,並由全體共有人 依照原持分比例保持共有,且以該道路將系爭土地分成四區 ,使各共有人所分配之部分均面臨道路而得以通行。又系爭 土地上有一黃大使公廟(水口宮),基於用途上之考量,應 仍繼續由全體共有人依照原持分比例保持共有等語。並聲明 :請求依附圖所示之方案分割系爭土地。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被告吳青雄、陳玉琴、吳泓勳答辯略以:伊同意原告之分割 方案,該方案係依目前使用現況而規劃,共有人得分配在其 居住使用之土地,得以避免拆除共有人居住使用中之建物, 且能保留黃大使公廟(水口宮)之主建物。
㈡被告吳文章答辯略以:伊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希望能分配 到門牌號碼臺南市○○區○○○000○0號建物所坐落之土地 ,且同意系爭土地上之黃大使公廟由全體共有人按持分保持 共有。
㈢被告吳平聰答辯略以:伊同意分割,希望能分配到伊所有門 牌號碼臺南市○○區○○○000號、143號建物坐落之土地, 若欲拆除該建物,共有人應補償伊每棟建物各新臺幣(下同 )100,000元,又伊同意系爭土地上之黃大使公廟由全體共 有人按持分保持共有。
㈣被告蘇義明答辯略以:伊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願意與被告 蘇偉信保持共有,且同意系爭土地上之黃大使公廟由全體共 有人按持分保持共有。
㈤被告吳美眞答辯略以:伊同意分割,系爭土地上並無伊之地 上物,亦無特別使用範圍,伊希望以抽籤方式分割及分得面 臨道路而能蓋屋自住之土地,若其他共有人不想分配土地, 伊願意購買該共有人之持分,另伊同意系爭土地上之黃大使 公廟由全體共有人按持分保持共有。
㈥被告吳汶憲、吳科進(原名吳文欽)答辯略以:伊同意分割 ,且願意保持共有,系爭土地上有伊祖父興建之建物,希望 能分得該建物坐落之土地,若其他共有人欲購買伊分得之土 地,伊願意出售,又伊同意系爭土地上之黃大使公廟由全體 共有人按持分保持共有。
㈦被告吳木田、吳木林答辯略以:伊願意與被告吳木順、吳神 安保持共有,臺南市○○區○○里○○○000號為伊所有之 合法建物,希望分配到該建物坐落之土地。
㈧被告吳木順、吳神安雖未到庭答辯,然於102年11月29日向 本院出具同意書表示願意與被告吳木田、吳木林保持共有。 ㈨被告李振發、李周甘杏答辯略以:伊同意分割,且願意保持 共有,伊同意系爭土地上之黃大使公廟由全體共有人按持分 保持共有,然不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若所有共有人無法達 成協議,應以抽籤決定。
㈩被告吳春隆答辯略以:伊願意與被告吳嘉寶保持共有,且同 意原告之分割方案,該方案係依目前使用現況而規劃,共有 人得分配在其居住使用之土地,得以避免拆除共有人居住使 用之建物,且能保留黃大使公廟之主建物。
被告吳嘉寶雖未到庭為答辯,然曾具狀表示同意原告之分割 方案,且於102年11月10日出具同意書給原告,表示其願意 與被告吳春隆保持共有。又於103年5月5日具狀表示同意原 告之分割方案,該方案係依目前使用現況而規劃,共有人得 分配在其居住使用之土地,得以避免拆除共有人居住使用之 建物,且能保留黃大使公廟之主建物。
被告吳佩姍答辯略以:伊同意分割,系爭土地上並無伊之地 上物,伊願意出售持分,若無人願意購買,希望以抽籤方式 分割,另伊同意系爭土地上之黃大使公廟由全體共有人按持 分保持共有。
被告蘇偉信答辯略以:伊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且願意與被 告蘇義明保持共有,系爭土地上並無伊之地上物,亦未使用 特定範圍,伊同意系爭土地上之黃大使公廟由全體共有人按 持分保持共有。
被告蘇晉德、蘇品慈、蘇信榮、盛婉甄答辯略以:伊同意分 割,願意保持共有,系爭土地上並無伊之地上物,未使用特 定範圍,希望以抽籤方式分割,亦可出售伊之持分,且同意 系爭土地上之黃大使公廟由全體共有人按持分保持共有。 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即吳燈輝之遺產管理人答辯 略以:希望分得單獨所有之土地,吳燈輝之持分有設定抵押 權,故不宜保持共有。
被告李楊玉鶯、李振亮、蘇純君、許勝雄、吳錐即吳東明之 繼承人、吳信勇即吳東明之繼承人、吳信瑜即吳東明之繼承 人、吳叔芬(原名吳麗華)即吳東明之繼承人、吳麗汝即吳 東明之繼承人、吳麗琴即吳東明之繼承人經合法通知,均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為如附表一 所示,而系爭土地並無依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 造間亦未訂有不能分割期限之限制,惟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 定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 本等為證,且為到庭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 為真實。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共有物依其使用目的 並非不能分割,而又未有不分割之期約者,各共有人自得隨 時請求分割(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853號判例參照)。查: 兩造就系爭土地共有情形如附表一所示,而兩造就系爭土地 並無不分割之約定,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 ,且查無任何不能分割之法令限制,則原告訴請裁判分割, 於法自屬有據。
㈢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 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 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 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4項分別定有 明文。再按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 ,惟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 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等為公平決定(最高法院81年度 台上字第16號、8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判決可資參照)。又 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
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 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 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00號、87年度台上字第1402 號判決參照)。經查:系爭土地其上有水口宮、6棟磚木造 平房,北側面臨172線道、西側地勢較為低窪有高低落差, 斜坡部分垂直高低差約平均2.1公尺、東側面臨巷道等情, 業經本院會同臺南市白河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到場履勘屬實 ,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臺南市白河地政事務所以103年6 月13日所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系爭土地土地複丈成果 圖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50至62頁)。本院審酌上開 情形,認依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均 可面臨道路,於對外聯絡上並無任何妨礙,且與系爭土地上 現有保存登記建物之使用狀況大致相符,並維持兩造所共同 信仰之水口宮於系爭土地。又附圖位置編號767所示土地由 兩造於分割後維持共有,得使兩造分割後之土地均得面臨道 路通行,不致產生後續通行方式之爭議,有助於法律關係之 單純化。而被告吳青雄、陳玉琴、吳泓勳、吳文章、蘇義明 、吳春隆、吳嘉寶、蘇偉信亦均同意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 被告李楊玉鶯、李振亮、蘇純君、許勝雄、吳錐即吳東明之 繼承人、吳信勇即吳東明之繼承人、吳信瑜即吳東明之繼承 人、吳叔芬(原名吳麗華)即吳東明之繼承人、吳麗汝即吳 東明之繼承人、吳麗琴即吳東明之繼承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分割方案以供本院審酌,而原告之分 割方案核無明顯不利於共有人等情,應認如附圖所示之分割 方案尚屬妥適,爰判決系爭土地分割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㈣再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 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4項亦定有明 文。而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 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 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或部分當事 人因繼承關係須就分得之土地保持公同共有者,應就該部分 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 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34 號、91年度台上字第407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盛婉甄、 蘇晉德、蘇品慈、蘇信榮於本院審理中陳明願於分割後就取 得之土地即附圖編號767(3)保持公同共有,有被告盛婉甄 、蘇晉德、蘇品慈、蘇信榮提出之民事聲明狀1份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一第163頁);被告蘇義明、蘇偉信願於分割後 就取得之土地即附圖編號767(5)保持共有,有被告蘇義明 、蘇偉信提出之同意書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96頁)
;被告李振發、李周甘杏願於分割後就取得之土地即附圖編 號767(7)保持共有,有被告李振發、李周甘杏提出之同意 書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22頁);被告吳木田、吳木 林、吳木順、吳神安願於分割後就取得之土地即附圖編號 767(14)、767(24)保持共有,有被告吳木田、吳木林、 吳木順、吳神安提出之同意書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 193頁);被告吳春隆、吳嘉寶願於分割後就取得之土地即 附圖編號767(25)保持共有,有被告吳春隆、吳嘉寶提出 之同意書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92頁),依前揭說明 ,於法自無不合,應由渠等分別依附表二至七應有部分之比 例維持共有。
㈤附圖編號767所示土地應由兩造維持共有,係因系爭土地如 未留設道路,會造成部分共有人分得之部分不易與道路有適 當之聯絡,而附圖編號767所示土地若能由兩造維持共有, 將可作為系爭土地分割後各部分土地對外通行之道路使用, 應有助於兩造各自分得土地之有效利用,是本件部分被告雖 未陳明有於系爭土地分割後就系爭土地之部分繼續維持共有 之意願,惟考量兩造共有人之利益,與其等分得之土地對外 通行之需要及便利,亦當認本件有由兩造就附圖編號767所 示土地按原應有部分即附表一「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維持 共有之必要。而附圖編號767(8)所示之土地為水口宮所在 地,而水口宮為兩造共有人之信仰中心,雖部分共有人未陳 明願繼續保持共有,然考量到場之原告及被告均表示願意繼 續保持共有及當地居民之信仰因素,亦認本件兩造就附圖編 號767(8)所示之土地按原應有部分即附表一「應有部分」 欄所示比例維持共有之必要。
四、再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 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 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加共 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亦為 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所明定。本件原共有人蘇政亨曾以其 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2分之2設定抵押權予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然原共有人蘇政亨死亡,由被告盛婉甄 、蘇晉德、蘇品慈、蘇信榮就系爭土地之上開應有部分為繼 承登記;原共有人吳燈輝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2分之 1設定抵押權予李輝陽、葉振慧、廖一濃、王清祥、張長泉 、游景平、何文杞、廖炳華、楊進風、黃春燦、黃梅美,然 原共有人吳燈輝死亡由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吳 燈輝之遺產管理人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戶籍 謄本在卷可查。經本院依職權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以書面
通知受訴訟告知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李輝陽 、葉振慧、廖一濃、王清祥、張長泉、游景平、何文杞、廖 炳華、楊進風、黃春燦、黃梅美後,受訴訟告知人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李輝陽、葉振慧、廖一濃、王清祥 、張長泉、游景平、何文杞、廖炳華、楊進風、黃春燦、黃 梅美均未聲明參加訴訟,揆諸前揭規定,受訴訟告知人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李輝陽、葉振慧、廖一濃、王 清祥、張長泉、游景平、何文杞、廖炳華、楊進風、黃春燦 、黃梅美之抵押權,應分別轉為被告盛婉甄、蘇晉德、蘇品 慈、蘇信榮及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分得之部分, 併予敘明。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系爭土地因兩造無法自行協定分割,本件訴訟費用自 應由兩造按其如附表一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為適當,爰 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姝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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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 │
├──┬────┬──────┬────────┬─────┤
│編號│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分得位置編號 │ 分得面積 │
│ │ │ │ │ (公頃) │
│ │ │ │ │ │
├──┼────┼──────┼────────┼─────┤
│ 1 │吳平聰 │ 1/28 │附圖編號767(1) │ 0.0175 │
├──┼────┼──────┼────────┼─────┤
│ 2 │許勝雄 │ 75/2100 │附圖編號767(2) │ 0.0175 │
├──┼────┼──────┼────────┼─────┤
│ 3 │盛婉甄、│ 公同共有 │附圖編號767(3) │ 0.0233 │
│ │蘇信榮、│ 2/42 │保持共有 │ │
│ │蘇晉德、│ │ │ │
│ │蘇品慈 │ │ │ │
├──┼────┼──────┼────────┼─────┤
│ 4 │蘇義明 │ 2/42 │附圖編號767(5) │ 0.0350 │
│ ├────┼──────┤保持共有 │ │
│ │蘇偉信 │ 1/42 │ │ │
├──┼────┼──────┼────────┼─────┤
│ 5 │吳科進 │ 1/42 │附圖編號767(6) │ 0.0117 │
│ │(原名吳│ │ │ │
│ │文欽) │ │ │ │
├──┼────┼──────┼────────┼─────┤
│ 6 │李振發 │ 2/168 │附圖編號767(7) │ 0.0088 │
│ ├────┼──────┤ │ │
│ │李周甘杏│ 1/168 │ │ │
├──┼────┼──────┼────────┼─────┤
│ 7 │吳青雄 │ 9/42 │附圖編號767(9) │ 0.0073 │
│ │ │ ├────────┼─────┤
│ │ │ │附圖編號767(17) │ 0.0164 │
│ │ │ ├────────┼─────┤
│ │ │ │附圖編號767(18) │ 0.0203 │
│ │ │ ├────────┼─────┤
│ │ │ │附圖編號767(19) │ 0.0203 │
│ │ │ ├────────┼─────┤
│ │ │ │附圖編號767(20) │ 0.0203 │
│ │ │ ├────────┼─────┤
│ │ │ │附圖編號767(21) │ 0.0203 │
├──┼────┼──────┼────────┼─────┤
│ 8 │簡家弘 │ 3/168 │附圖編號767(10) │ 0.0088 │
├──┼────┼──────┼────────┼─────┤
│ 9 │陳玉琴 │ 1/21 │附圖編號767(11) │ 0.0233 │
├──┼────┼──────┼────────┼─────┤
│ 10 │吳美眞 │ 25/2100 │附圖編號767(12) │ 0.0058 │
├──┼────┼──────┼────────┼─────┤
│ 11 │吳汶憲 │ 1/42 │附圖編號767(13) │ 0.0117 │
├──┼────┼──────┼────────┼─────┤
│ 12 │吳木田、│ 各1/28 │附圖編號767(14) │ 0.0219 │
│ │吳木林、│ │保持共有 │ │
│ │吳木順、│ ├────────┼─────┤
│ │吳神安 │ │附圖編號767(24) │ 0.0480 │
│ │ │ │保持共有 │ │
├──┼────┼──────┼────────┼─────┤
│ 13 │吳錐、 │ 各1/126 │附圖編號767(15) │ 0.0233 │
│ │吳信勇、│ │保持共有 │ │
│ │吳信瑜、│ │ │ │
│ │吳叔芬、│ │ │ │
│ │吳麗汝、│ │ │ │
│ │吳麗琴 │ │ │ │
├──┼────┼──────┼────────┼─────┤
│ 14 │吳文章 │ 1/21 │附圖編號767(16) │ 0.0233 │
├──┼────┼──────┼────────┼─────┤
│ 15 │吳泓勳 │ 1/14 │附圖編號767(22) │ 0.0350 │
├──┼────┼──────┼────────┼─────┤
│ 16 │吳佩姍 │ 1/28 │附圖編號767(23) │ 0.0175 │
├──┼────┼──────┼────────┼─────┤
│ 17 │吳春隆 │ 1/42 │附圖編號767(25) │ 0.0233 │
│ ├────┼──────┤保持共有 │ │
│ │吳嘉寶 │ 1/42 │ │ │
├──┼────┼──────┼────────┼─────┤
│ 18 │李楊玉鶯│ 1/168 │附圖編號767(26) │ 0.0029 │
├──┼────┼──────┼────────┼─────┤
│ 19 │李振亮 │ 1/168 │附圖編號767(27) │ 0.0029 │
├──┼────┼──────┼────────┼─────┤
│ 20 │財政部國│ 1/42 │附圖編號767(28) │ 0.0117 │
│ │有財產署│ │ │ │
│ │北區分署│ │ │ │
│ │即吳燈輝│ │ │ │
│ │之遺產管│ │ │ │
│ │理人 │ │ │ │
├──┼────┼──────┼────────┼─────┤
│ 21 │蘇純君 │ 1/42 │附圖編號767(29) │ 0.0117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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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
│編號│共有人 │共有附圖編號767(3)部分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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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盛婉甄 │ 公同共有 全部 │
├──┼────┼─────────────────────┤
│ 2 │蘇信榮 │ 公同共有 全部 │
├──┼────┼─────────────────────┤
│ 3 │蘇晉德 │ 公同共有 全部 │
├──┼────┼─────────────────────┤
│ 4 │蘇品慈 │ 公同共有 全部 │
└──┴────┴─────────────────────┘
┌─────────────────────────────┐
│附表三: │
├──┬────┬─────────────────────┤
│編號│共有人 │共有附圖編號767(5)部分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 │
├──┼────┼─────────────────────┤
│ 1 │ 蘇義明 │ 2/3 │
├──┼────┼─────────────────────┤
│ 2 │ 蘇偉信 │ 1/3 │
└──┴────┴─────────────────────┘
┌─────────────────────────────┐
│附表四: │
├──┬────┬─────────────────────┤
│編號│共有人 │共有附圖編號767(7)部分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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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李振發 │ 2/3 │
├──┼────┼─────────────────────┤
│ 2 │李周甘杏│ 1/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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