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1360號
上訴人即
被 告 林兼盛
黃明和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臺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賴清德
以上當事人間因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360號請求給付租金及返還
攤位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
幣942,684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5,525元未據上訴人繳
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
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高榮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培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