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建字第7號
原 告 林呂糸不即盈建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楊珮如律師
被 告 昇泰開發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俊源
被 告 日光行舘建設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俊源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建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1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昇泰開發企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萬肆仟貳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日光行舘建設開發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伍萬叁仟伍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分別以新台幣叁拾叁萬伍仟元、新台幣壹拾伍萬貳仟元為被告昇泰開發企業有限公司、被告日光行舘建設開發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昇泰開發企業有限公司、被告日光行舘建設開發有限公司如分別以新台幣壹佰萬肆仟貳佰玖拾陸元、新台幣肆拾伍萬叁仟伍佰零壹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 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 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 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及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為:⒈被告昇泰開 發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昇泰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650,7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日光行舘建設開發有限 公司(下稱日光公司)應給付原告403,649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03年9月17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⒈被告昇
泰公司應給付原告1,004,2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日光 公司應給付原告453,5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㈢第9 、41-50頁)。經核原告上開變更、追加部分,與原本起訴 時之基礎事實相同,且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不 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昇泰公司於101年3月23日簽立「平方米住宅新建 工程」泥作工程契約書,約定由原告承攬施作泥作工程,並 於契約第四條約定工程單價每建坪為6,200元,契約書施作 面積為156坪,全部工程費用之未稅額總計為967,200元(計 算式:6,200×156=967,200),加計5%營業稅為1,015,560 元【967,200×(1+5%)=1,015,560】。據社團法人台南 市建築師公會(下稱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平方米修改 工程如係由原告施作,被告昇泰公司應再給付原告64,418元 ,如係被告施作,應自工程尾款扣除84,134元。 ㈡原告另與被告昇泰公司於101年6月4日簽立「日光行舘住宅 新建工程(A區)」泥作工程契約書,約定由原告承攬施作 泥作工程,並於契約第四條約定工程單價每建坪為6,050元 ,契約書施作面積為565.50坪,總計全部工程費用之未稅額 為3,421,275元(6,050×565.50=3,421,275),加計營業 稅5%計算,被告昇泰公司應給付之工程款總額應為3,592,33 9元【3,421,275×(1+5%)=3,592,339,四捨五入,下同 】。契約書第十二條約定如有增減工程,其增減工程費用, 依照本契約所訂單價計算增減之。據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 ,原告實際施作面積增加9.89坪。
㈢原告與被告日光公司於101年6月4日簽立「日光行舘住宅新 建工程(B區)」泥作工程契約書,約定由原告承攬施作泥 作工程,並於契約第四條約定工程單價每建坪為6,050元, 契約書施作面積為529.50坪,總計全部工程費用之未稅額為 3,203,475元(6,050×529.50=3,203,475),加計營業稅 5%計算,被告昇泰公司應給付之工程款總額應為3,363,649 元【3,203,475×(1+5%)=3,363,649】。契約第十二條約 定如有增減工程,其增減工程費用,依照本契約所訂單價計 算增減之。據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原告實際施作面積增 加8.24坪。
㈣據台南市永康區地政事務所資料,日光行舘建築完成日期為 101年12月6日。據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日光行舘A、B區
泥作工程及平方米泥作工程之瑕疵修繕費用,原告應負擔 16,250元,被告昇泰公司應負擔8,000元。 ㈤原告應得分別請求被告昇泰公司及被告日光公司給付工程款 1,004,296元、453,501元:
⒈按平方米泥作工程契約總價加計營業稅為1,015,560元, 並約定自工程完竣後,被告昇泰公司得保留總工程款之3% 作為保固期限保證金,則原告完工時,按總工程款扣除3% 之工程保證金,總計被告昇泰公司即應給付原告之平方米 工程款為985,093元【1,015,560×(1-3%)=985,093, 】。日光行舘A區泥作工程契約總價加計營業稅為3,592,3 39元,另依契約第十六條約定,自工程完竣後,被告昇泰 公司得保留總工程款之3%作為保固期限保證金,則原告完 工時,按總工程款扣除3%之工程保證金,總計被告昇泰公 司即應給付原告之日光行舘A區工程款為3,484,569元【 3,592,339×(1-3%)=3,484,569】。平方米工程與日 光A工程早已完竣,且該工程所施作之建物,被告昇泰公 司亦將交屋予承購人領受完畢。日光行舘B區泥作工程契 約總價加計營業稅為3,363,649元,另依契約第十六條約 定,自工程完竣後,被告日光公司得保留總工程款之3%作 為保固期限保證金,則原告完工時,按總工程款扣除3%之 工程保證金,總計被告日光公司即應給付原告之日光行舘 B區工程款為3,262,740元【3,363,649×(1-3%)=3,26 2,740】。日光B工程早已完竣,且該工程所施作之建物, 被告日光公司亦將交屋予承購人領受完畢。
⒉被告已付款之工程款依契約書第二十四條第三項約定,應 由被告指示原告開立足額發票交付被告,而據原告就平方 米泥作工程及日光行舘A、B區泥作工程所開立予被告昇泰 公司及被告日光公司之統一發票予以計算,被告昇泰公司 僅支付3,818,929元,核計尚有650,733元未付款,被告日 光公司僅支付2,859,091元,核計尚有403,649元未付款。 ⒊另據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詳載平方米修改工程為原告施 作,被告昇泰公司應再給付原告64,418元(見鑑定報告書 第8頁),又被告昇泰公司僱請原告代工施作售屋中心、 美術館等工作項目,工程費用共計367,700元,不屬於契 約範圍(見鑑定報告書第6頁),自未包含於日光行舘泥 作契約工程款內,故被告昇泰公司仍應給付代工費用予原 告。
⒋據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詳載:「本案工程契約書雖載明 工程範圍含修改工程,但工程費未列入,實務面應辦理追 加減」(見鑑定報告書第9頁),且契約書第十二條亦約
定增減工程費用,依照本契約所訂單價計算增減之。按日 光行舘A區泥作工程原告實際施作面積增加9.89坪,依契 約書第十二條按工程單價6,050元計算增加工程款,被告 昇泰公司應再給付原告增加工程款59,835元。日光行舘B 區泥作工程原告實際施作面積增加8.24坪,依契約書第十 二條按工程單價6,050元計算增加工程款,被告日光公司 應再給付原告增加工程款49,852元。
⒌綜上,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之工程款、增加工程款及代工 費,經扣除原告應負擔之瑕疵修繕費用及已付代工費122, 140元,總計被告昇泰公司應給付原告100萬4296元(未付 工程款650,733元+平方米增加工程款64,418元+日光行 館A區增加工程款59,835元+代工費總價367,700元-已付 代工費122,140元-瑕疵負擔額16,250元=1,004,296 元 )。被告日光公司應給付原告45萬3501元(未付工程款40 3,649元+日光行舘B區增加工程款49,852元=453,501元 )。
㈤並聲明:
⒈被告昇泰公司應給付原告1,004,2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⒉被告日光公司應給付原告453,5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㈥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系爭工程契約非第三人利益契約,被告等既已辦妥房屋所 有權移轉登記,足證原告早已完成系爭工程,【被證十一 至十四】非原告承攬工程範圍,被告等不得要求扣除該筆 工程費用:
⑴日光行舘A、B區工程契約核非第三人利益契約,並未約 定完工後由承購人負責驗收或應交付予承購人,復依工 程契約第十四條約定:「工程驗收:一、乙方於工程全 部完成時,應通知甲方。甲方驗收合格時,除保留保固 保證金外,其餘工程款應於三十日內全部支付。…」, 則原告完工後,應由被告等負責驗收工作並交付之。而 被告等欲與承購人訂立買賣契約,亦須俟原告完工並交 付工作物後方能為之,蓋因建物尚未完工,承購人洵無 可能同意簽訂買賣契約,乃為常情。被告等於102年1月 15日與承購人完成買賣契約,並於102年2月8日完成所 有權移轉登記,足證原告至遲於102年1月15日即已完工 ,堪足證明。
⑵被告等聲稱原告遲延完工,故委請第三人蔡進益施作未 完工之工程,然參酌【被證十一】請款單,其工程名稱 為「5樓增建泥作工程」,其中工程項目「黏貼二丁掛 」之數量為58.09平方公尺,然日光行舘5樓即屋頂突出 物之標示面積僅6.52平方公尺,應無足夠面積可供黏貼 58.09平方公尺之磁磚,復觀其請款日期為102年1月27 日,係在被告等與承購人完成買賣契約之後,足見該項 工程應係承購人嗣後要求增建之工程,此由【原證九】 頂樓有部分建戶外推搭建之照片可稽,該項增建工程應 不在工程契約範圍內。
⑶蓋承購人購買新建戶後,要求建設公司或自行將頂樓部 分外推搭建,或要求變更設計而改建裝潢,尚非少見。 參酌【被證十一】請款日期為102年1月27日;【被證十 二】請款日期為102年3月30日、102年3月27日,且多為 5樓工程;【被證十三】請款日期為102年3月27日;【 被證十四】請款日期為102年2月27日、102年4月3日、 102年3月27日,施工日期為1月26日至2月25日、3月12 日至3月25日、2月26日至3月25日、2月27日至3月13日 ,上揭請款日期皆在買賣契約完成後,足見上揭費用應 係日光行舘建戶售出後,被告等應承購人之要求,承諾 增建5樓或改建裝潢之工程費用,洵與本件工程契約無 關,被告等自不得要求扣除該筆工程費用。被告等如主 張原告應負擔增建及改建工程費用,亦應先補償原告增 建及改建工程費用。
⒉日光行舘工程完成並經被告等交付承購人後,原告雖負瑕 疵修補責任,仍不影響工程已完成之事實:
⑴被告等未於完工後30日內完成付款,已屬違約,原告屢 次催討,被告等皆置之不理,詎料被告日光公司竟於10 2年3月14日以郵局存證信函第98號函指摘原告尚未完工 ,並要求原告應於三日內完工及給付違約金,顯係意圖 規避付款責任。而觀諸該存證信函內容,並未提及本件 契約工程有瑕疵之情事,至於被告昇泰公司則未曾通知 原告,被告等聲稱原告未修補瑕疵,惟其是否已為催告 ,尚非無疑。退步言之,縱認被告等已於102年3月14日 催告修繕,然被告等於該日前即委請他人施工,亦與最 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2298號判決要旨有違,自不得要求 原告負擔。
⑵次按日光行舘工程契約第十六條約定:「保固期限:自 工程完竣後,經驗收合格交付日起,由乙方負責保固1 年,甲方得保留總工程款之百分之3作為保固期限保證
金。保固保證金,於1年後,無息發還。…」,可知工 程完成,經被告等交付新建戶予承購人後,原告充其量 係負保固責任即瑕疵修補責任,被告等既係主張原告未 盡瑕疵修補責任,亦足證明原告早已完工。被告等稱原 告未修補瑕疵即未完工,顯係誤解工程完成與瑕疵修補 之區別,而被告等既保留總工程款3%之保證金,核計A 區工程保固保證金為107,770元,B區工程保固保證金為 100,909元,保固保證金之款項係專為擔保瑕疵修補之 用,則原告縱有未盡瑕疵修補之情事,被告等應可自保 固保證金中扣除修補費用,惟此皆不影響工程已完成之 事實,被告等主張原告應賠償逾期完工之違約金,應無 理由。
⒊原告實際施工坪數已逾日光行舘A、B區工程契約範圍,日 光行舘建築已於102年1月15日完工交屋,被告等任意指摘 原告尚未完工,應不可採:
⑴日光行舘A區契約總建坪為565.5坪,每戶建坪為62.8坪 ,B區契約總建坪為529.5坪,每戶建坪為58.8坪,然被 告等實際銷售每戶建坪約為66坪。參日光行舘A區建物 標示面積換算坪數為639.8坪,B區為598.5坪,而系爭 工程公共區域建坪(含大門管理室、水溝面等),依估 驗計價表第17期占總工程款2%計算,日光行舘A區為11. 31坪,日光行舘B區為10.59坪,合計日光行舘A區實際 施工建坪應為657.11坪,B區應為609.09坪。原告實際 施作坪數相較系爭工程契約估算坪數,日光行舘A區共 計增加85.61坪、B區共計增加79.59坪,依系爭契約第 十二條約定:「其增減工程費用,依照本契約所訂單價 計算增減之。」,被告昇泰公司另應給付原告增加工程 費用543,738元,被告日光公司另應給付原告增加工程 費用505,595元。
⑵被告等逾越系爭契約範圍要求原告增加工程,俟日光行 館建築於102年1月15日完工交屋後,被告等未依系爭契 約第12條約定加計增加工程費用,亦未於完工後30日內 完成付款,已屬違約。原告屢次催討,被告等皆置之不 理,詎料被告日光公司竟於102年3月14日以郵局存證信 函第98號函指摘原告尚未完工,並要求原告應於三日內 完工及給付違約金,意圖規避其付款責任。按原告完工 交屋後,縱使應負保固責任即瑕疵修補責任,被告等任 意指摘原告未盡瑕疵修補責任,仍不得謂原告尚未完工 ,被告等主張原告應賠償逾期完工之違約金,顯係誤解 工程完成與瑕疵修補之區別,被告等之主張應無理由。
⑶再者,被告等聲稱原告尚未完工,係指摘原告尚未完成 二次工程即增建工程,系爭契約工程範圍雖包含本工程 及二次工程施工,惟二次工程範圍仍應以契約為定,非 謂被告等可任意要求日光行舘A、B區之任何增建工程皆 由原告負擔,不啻強令原告負無限增建責任。觀諸【被 證一】附表所列日期皆在102年1月15日日光行舘建築完 工交屋後,且觀【被證三、四、五】之工程項目皆為5 樓增建工程,【被證六、七、八、九】則為施作上揭工 程之代工費,被告明知系爭契約所定二次工程範圍係指 陽台、雨遮等附屬建物部分,上揭被證三至九之工程項 目不在系爭契約所定二次工程範圍內,被告等與買方協 議交屋後施作5樓增建工程即三次增建工程費用,應不 得令原告負擔。【被證十、十一、十二】雖為疏通排水 費用,合計4,000元,惟該排水堵塞問題究係二次工程 瑕疵抑或是三次增建工程所致,尚非無疑。【被證二】 平方米工程瑕疵費用8,000元,被告昇泰公司未曾催告 原告修補瑕疵,是依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2298號判決 意旨,應不得令原告負擔。
⒋被告等逾越系爭契約範圍要求原告增加工程致延長施工期 間,應不可歸責於原告;原告完工後請求付款,被告等卻 藉故推託,企圖轉嫁三次增建工程費用由原告負擔: ⑴同前所述,被告等逾越系爭契約範圍要求原告增加工程 ,致延長施工期間,應不可歸責於原告,被告等未提及 系爭契約有增加工程情事,又申請核發使用執照期間無 法施作二次工程,既為被告等所明知,應不得謂原告遲 延完工。
⑵被告等指摘原告未盡瑕疵修補責任即屬未完工,誠屬誤 解,已如前述,復觀諸被告所提歷次書狀,102年5月22 日民事答辯狀臚列日光行舘A區代工費用為145,583元, 日光行舘B區為140,836元,合計286,419元。102年9月 14日民事答辯㈡狀臚列日光行舘A、B委請第三人蔡進益 代工費用346,079元(21,4256+71,995+47,728+6,05 0+6,050=346,079),外架鋼管費用15,000元,高風 實業社代工費用151,875元(54,475+54,475+42,925 =151,875),合計512,954元。102年10月29日民事準 備㈠狀臚列代工費用平方米8,000元,日光行舘A區440, 776元,日光行舘B區167,925元,合計616,701元。被告 歷次主張金額皆不同,且款項多有疑義,被告主張為瑕 疵修補費用,已非無疑。
⒌據台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登記資料,日光行舘建築之本工
程於101年12月6日申報建築完成,買賣登記原因發生日為 102年1月15日,102年2月8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 足證二次工程完工日在102年1月15日之前。被告稱建物謄 本登載102年1月15日為本工程完工日,原告尚未完成二次 工程,被告顯然誤解建築完成日期與登記原因發生日。日 光行舘建築係於101年12月6日申報建築完成,而被告既謂 二次工程須俟建築使用執照核發後始得施作,是依工程慣 例,被告取得使用執照後,應將二次工程開工日期通知原 告,至原告完成二次工程並交付工作物予被告後,被告方 能於102年1月15日與承購人簽訂買賣契約,於102年2月8 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並交屋予承購人。若依被告所言, 原告尚未完工,被告豈能與承購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被告說詞顯有矛盾。是據台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登記資料 ,足資推定原告至遲於102年1月15日即已完成承攬工作包 含二次工程。
⒍被告主張原告遲延完工,被告應就簽約後已將開工日期通 知原告,以及被告取得使用執照後已將二次工程開工日期 通知原告等事實,負舉證責任,且使用執照申請期間應不 得計入工作日:
⑴按日光行舘契約第五條約定:「工程期限:一、甲方須 於簽訂契約,將開工日期及預定進度施工程序表三天前 通知乙方。二、照工期表約定工作天數內75天完工。凡 遇不能工作之日,經甲方所派工程師之同意得免計工作 天數。」,兩造於101年6月4日簽約,被告應依約將開 工日期及預定進度施工程序表通知原告,方能起算施工 天數,又據契約所定【泥作工程進度施工期】係採不連 續工期之約定方式,且被告明知取得使用執照前無法施 作二次工程,則於被告未通知原告施作各項工程之開工 日期前,應不得計入工作日。被告主張原告應負遲延責 任,並按遲延天數加計違約金,被告就已將各項工程之 開工日期通知原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被告未就上揭 事實盡舉證責任前,難謂原告有遲延完工之情事。 ⑵其次,原告承攬期間,被告要求施作承攬範圍以外之工 作,則原告依被告指示施作契約範圍以外工作之期間, 應不得計入工作日。再者,如前所述,原告承攬完工日 為102年1月15日前,被告以其他工程完工日102年4月3 日充作本件承攬契約所定工作完工日,要求加計遲延違 約金至102年4月3日止,洵無理由。
⒎被告提出【證物十八、十九】施工日誌記載之開工日期與 契約書簽約日期顯不相符且其內容有多處疑竇,應為偽造
。又【證物十八、十九、二十】施工日誌為被告自行繕打 列印之文書,復又無兩造之簽章,無從證明為真正,且其 記載內容與契約書有所出入,應不能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 。
⑴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被告提出【證物十八、十 九】施工日誌主張平方米泥作工程開工日為101年2月28 日、日光行舘A、B區泥作工程開工日分別為101年5月18 日及101年5月14日,然平方米泥作工程之契約簽訂日為 101年3月23日,日光行舘A、B區泥作工程之契約簽訂日 為101年6月4日。被告主張之開工日期與雙方簽訂之契 約不符,有明顯造假之嫌。
⑵【證物十八】平方米施工日誌自101年2月28日至101年3 月23日,其中101年2月28日之施工日誌日曆天欄位記載 :預定228天、已作132天、剩餘96天。復觀101年3月12 日施工日誌今日實際進度記載:「1.泥作4F隔間砌磚施 工…」、101年3月13日施工日誌今日實際進度記載:「 1.泥工3-4樓隔間砌磚施工。…」、101年3月14日施工 日誌今日實際進度記載:「1.泥工3樓隔間砌磚施作… 」、101年3 月16日施工日誌今日實際進度記載:「1. 泥工1-2樓砌磚施作…」、101年3月17日施工日誌今日 實際進度記載:「1.泥工隔間牆砌磚施工完成…」、 101年3月23日施工日誌今日實際進度記載:「1.泥工鄰 房51號貼磁磚完成3大工2 小工2.泥工1F砌磚施工、木 門框旁磚施工、4樓鋁窗填縫施工…」、明天預定進度 記載:「1.粗工(戴)林小姐家屋頂防水工2.粗工(戴 )外觀模板切除部分蜂窩處打除及林小姐家浴室磚打除 …」、報告事項:「1.鄰房林小姐戶應1F浴室壁只打一 半不好看問題,王顧問說把它整片打掉重貼磁磚…」。 依施工日誌所載,平方米泥作工程迄101年3月23日已進 入買主實際驗收階段,然依施工日誌日曆天欄位記載: 預定228天、已作156天、剩餘72天,平方米施工日誌明 顯造假,全無可採之處。
⑶又【證物十九】日光行舘18戶住宅新建工程施工日誌自 101年5月14日至101年5月28日,其中101年5月14日之施 工日誌日曆天欄位記載:預定180天、已作152天、剩餘 28天,推算至預定完工日應為101年6月11日,而日光行 館泥作工程契約於101年6月4日才簽立,契約中明定工 期為75天,再對照【證物十八】平方米施工日誌,平方 米2戶新建工程預定工期需228天,日光行舘18戶新建工
程預定工期卻僅需180天,18戶新建工程竟較2戶新建工 程所需工期更為短少,足證施工日誌之記載內容多有矛 盾且與事實明顯不符。
⑷綜上,據【證物十八】平方米施工日誌之記載,平方米 之施工日誌,應屬造假。否則,平方米泥作工程契約既 於101年3月23日即已進入買方完工驗收階段,被告應不 得主張原告遲延完工請求賠償違約金。而【證物十九】 日光行舘施工日誌記載日光行舘18戶新建工程預定工期 180天,較【證物十八】平方米2戶新建工程預定工期22 8日更為短少,顯有違工程慣例,且據101年5月14日施 工日誌記載預定工期剩餘28天,僅僅28天豈有可能完成 18戶新建工程之施工,可見此施工日誌亦屬造假,應不 得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
⒏原告乃依據被告等之指示開具發票,現被告等指稱原告漏 開具發票,洵無可採。按契約書第二十四條第三項約款: 「本工程發票採『外加或內含』方式,請款時由甲方指定 開立100%發票,乙方不得推諉。」,原告既係依照被告等 之指示開具發票,自無遺漏之可能,且若依被告等所言, 被告等於收受發票時即可發現有無金額短少之問題,依常 情推斷,被告等應會立即要求原告重新開具正確金額之發 票,然被告等受領發票至本件訴訟繫屬前,皆未曾通知原 告更正發票金額,被告等辯稱原告開立發票短少金額,應 不足採。
⒐被告辯稱原告開立發票金額漏列189,844元(48,360+19, 344+122,140=189,844),而為重複請求,應無可採: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給付原告 之本契約工程款,依契約書第二十四條第三項約定:「 本工程發票採『外加或內含』方式,請款時由甲方指定 開立100%發票,乙方不得推諉。」,均係依被告指示開 立足額發票交付被告,被告指稱上揭發票金額與支票金 額不符,似將統一發票與支票有所混淆。再者,如被告 主張原告提出之發票憑證有所遺漏,被告昇泰公司亦持 有發票證據,當可提出為證,被告昇泰公司空言泛稱原 告開立發票遺漏101年5月25日平方米工程屋頂貼地磚之 工程款項48,360元、浴室貼壁磚之工程款19,344元,就 原告提出之發票金額有何錯誤之事實,未見被告昇泰公 司舉證,其所為辯詞,要難憑採。
⑵其次,被告稱原告開立發票漏列101年5月10日票據R000 0000號支票金額122,140元,然據被告提出101年4月30
日請款單記載本期應付款為512,616元,實付532,140元 ,足見該次請款內容尚包含其他款項,此外,倘該支票 係支付本契約工程款,被告應會要求原告依契約書第二 十四條第三項約定開立發票為是,參酌被告於工程期間 要求原告施作契約範圍以外之其他工程,工程費用共計 367,700元,被告特意記載支票受款人為訴外人林忠約 ,目的在於將代工費用與本契約工程款有所區分,被告 尚積欠原告代工費用367,700元,縱使扣除該紙支票122 ,140 元,被告仍積欠原告245,560元,被告主張原告重 複請求工程款而應扣除該支票金額,要無可採。 ⑶再者,102年5月22日答辯狀證物一所提請款單,簽收人 一欄之簽章分別為原告與訴外人林忠約,而票號R00000 00之支票,則為被告昇泰公司負責人曾俊源開立予訴外 人林忠約之支票,復按請款單上支票號碼另以手寫方式 標註,尚難證明該紙支票與本件工程契約款項有何關聯 ,被告昇泰公司主張原告請求金額應扣除該筆票款,亦 無理由。
⑷綜上,被告抗辯所支付款項金額與原告請求不符,仍應 使用相同單據,以被告所開立支票或原告所開立統一發 票,擇一核算,始為適當。
⒑被告等辯稱原告承攬工程有瑕疵,主張其支出294,419元 之修補費用,應就剩餘之工程款項為抵銷,應無理由: ⑴被告等既聲稱原告承攬工程有瑕疵,依最高法院86年台 上字第2298號判決要旨,即應先行催請原告進行修補為 要。
⑵被告昇泰公司於102年2月8日即自行僱工修補瑕疵(參 102年5月22日答辯狀證物三、四),又稱於102年3月14 日以郵局存證信函第98號函通知原告,另參酌該存證信 函寄件人為被告日光公司,足證被告昇泰公司並未先行 催請原告修補,於法已有未合。復參酌該存證信函內容 ,係指摘原告尚未完工並要求原告應於三日內完工及給 付違約金,全未提及本件契約工程有瑕疵之情事,則被 告昇泰公司及被告日光公司既未曾催請原告定期修補瑕 疵,依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2298號判決要旨,自不得 逕自決定僱工修補。
⑶被告等聲稱原告漏未鋪貼二丁掛及地磚,據被告102年5 月22日答辯狀證物三、四所提「日光行舘第一期新建工 程扣款面積表」,共計補貼二丁掛瓷磚867.7平方公尺 及地磚501.3平方公尺,總計支出249,169元,然據102 年5月22日答辯狀證物五所附照片,未見有如被告等所
列將近數百平方公尺漏貼瓷磚之情形,且參酌本件契約 工程完工時原告拍攝竣工照片,可知本件契約工程早已 完工且瓷磚均已鋪貼完畢,被告等主張應扣除其補貼外 牆二丁掛瓷磚及地坪瓷磚費用249,169元,諉無可採。 ⑷另被告等稱其為修補本件契約工程之瑕疵,委請永達企 業行搭作外架鋼管架共支出15,000元,原告應負擔一半 費用合計7,500元,惟依被告所言,該筆款項如係被告 等修補本件契約工程瑕疵所付費用,被告等向原告要求 分擔一半,已非常態。被告等僱請永達企業行搭作外架 鋼管架,顯與本件契約工程修補工作無關,且參酌該請 款單為被告等自行開立,應不足為證,被告等主張該筆 款項應與剩餘工程款抵銷,自無理由。據此,被告等主 張依民法第493條、第334規定抵銷294,419元,要無可 採。
⒒被告等稱原告遲至102年4月3日始行完工,應賠償違約金 16,171,108元,並主張與剩餘工程款項予以抵銷,並無理 由:
⑴被告昇泰公司稱原告承攬平方米工程,於101年3月23日 簽立工程契約書,原告即應依契約書第五條約款,照工 期表約定工作天數75天內完工,扣除工程期間逢星期日 、降雨期間停工日數,原告應於101年6月30日完工,然 查,平方米工程契約書第五條第二項約款:「照工期表 約定工作天數內完工。凡遇不能工作之日,經甲方所派 工程師之同意得免計工作天數。」,並無被告昇泰公司 所稱工作天數75天之約定,被告昇泰公司稱原告應於 101年6月30日完工,洵無可採。被告昇泰公司請求原告 賠償逾期完工之違約金2,467,811元,並主張與剩餘工 程款項予以抵銷,應無理由。
⑵又被告昇泰公司及被告日光公司稱原告承攬日光行舘工 程遲至102年4月3日始行完工,期間被告等幾番催告原 告速為完工,原告皆未置理,被告等始委請第三人完成 工程以維承購日光行舘住戶之權益,然日光行舘建築早 於101年12月6日即已建築完成,被告等亦於102年1月15 日交屋予承購住戶,並於102年2月8日完成所有權移轉 登記。如日光行舘建物僅完成本工程,二次工程仍未完 工,承購戶自無可能同意交屋並辦理過戶,且承購住戶 為工程契約之第三人,原告須先完工交付被告等後,被 告等始能移轉予承購住戶,被告等聲稱原告尚未完工, 顯與事實有違。
⑶被告等稱日光行舘建築遲至102年4月3日始行完工,實
係原告於日光行舘建物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向被告等 請款,被告等卻一再推拖,嗣後竟於102年3月14日以存 證信函誆稱日光行舘建築尚未完工,又於原告提起本件 訴訟後,進而主張剩餘款項已與違約金抵銷完畢,故無 須支付工程款,被告等顯係有意拖欠款項,其所為辯詞 ,自不可採。
⒓原告於102年1月15日完工交屋,被告監工主任蔡焜琳於10 2年2月28日簽署估價單表示交屋完成,則被告於102年3月 14日以存證信函指摘原告尚未完工並要求扣除違約金,顯 非事實,應不足採:
⑴被告指派蔡焜琳、林子斌擔任日光行舘工程之監工(參 被證3、4),原告於102年1月15日前完工(包含二次工 程)。被告於101年1月27日核發完工工程款5%之款項( 參102年5月22日民事答辯狀證物十第3頁第18期欄之註 記),俟被告於日光行舘建築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向 有限責任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申辦房屋貸款,於102年2 月18日辦妥抵押權設定登記取得買賣價金後,由蔡焜琳 於102年2月28日簽立估價單並記載交屋完成。是日光行 館建築既經蔡焜琳簽名表示交屋完成,被告指摘原告尚 未完工,自不足憑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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