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1年度,598號
TNDV,101,訴,598,201501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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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598號
原   告 蘇金寶
訴訟代理人 王銀村律師
被   告 蘇有龍
      蘇金松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蘇照堂
被   告 蘇金成
訴訟代理人 蘇吳英玉
被   告 蘇金木
      蘇文河
      蘇國豐
      林燕明
      蘇建州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蘇金招
被   告  蘇佳俊
      蘇志昇
      蘇來和
      蘇吟天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律師
      吳昆達律師
被   告 蘇致銘
被   告 中國民國
管 理 者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莊翠雲
訴訟代理人 林秀娟
複 代理人 曾友和
      吳信璋
      洪明斌
      王文文
被   告 蘇振崑
      蘇榮賢
      蘇坤己
      蘇碩彬
      蘇宿觀
      蘇宿貞
上列三人共
同訴訟代理
人     王屬如
被   告 蘇榮輝
兼上列蘇振
崑、蘇榮賢
蘇坤己、蘇
碩彬、蘇宿
觀、蘇榮輝
蘇宿貞
同訴訟代理
人     蘇百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新市區○○○段○○○地號(地目建、面積二二八○平方公尺)、六○四之一地號(地目建、面積六五四平方公尺)、六○四之三地號(地目建、面積七二八平方公尺)土地,合併分割如附圖二所示:標示一部分面積七十二平方公尺、標示十二部分面積一五七平方公尺、標示十九部分面積六十九平方公尺之土地,均分歸被告蘇吟天取得;標示二部分面積四十八平方公尺、標示四部分面積九十平方公尺之土地,均分歸被告蘇百樂取得;標示三部分面積九十二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蘇致銘取得;標示五部分面積一一八平方公尺、標示七部分面積八十五平方公尺之土地,均分歸被告蘇宿觀蘇宿貞共同取得,並均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共有;標示六部分面積一四九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蘇碩彬取得;標示八部分面積五十七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蘇坤己取得;標示九部分面積七十五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蘇佳俊取得;標示十部分面積一四九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蘇來和取得;標示十一部分面積九十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蘇榮輝蘇榮賢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一○○分之五十二、一○○分之四十八之比例保持共有;標示十三部分面積一三○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蘇建州取得;標示十四部分面積一三○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蘇振崑取得;標示十五部分面積一三○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蘇有龍取得;標示十六部分面積三二二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蘇金松取得;標示十七部分面積九九六平方公尺、標示二十一部分面積一九四平方公尺之土地,均分歸被告中國民國(管理者: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取得;標示十八部分面積四十四平方公尺、標示二十五部分面積四十三平方公尺之土地,均分歸兩造共同取得,並均按附表三之比例保持共有;標示二十部分面積一三○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取得;標示二十二部分面積一七四平方公尺



之土地,分歸被告蘇文河蘇志昇蘇金成蘇金木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共有;標示二十三部分面積七十五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蘇國豐取得;標示二十四部分面積四十三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林燕明取得。原告及被告蘇吟天蘇百樂蘇致銘蘇宿觀蘇宿貞蘇碩彬蘇坤己蘇佳俊蘇來和蘇榮輝蘇榮賢蘇建州蘇振崑蘇有龍蘇金松應分別補償被告中華民國(管理者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蘇文河蘇志昇蘇金成蘇金木蘇國豐林燕明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應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財政部設國有財產局,承辦國有財產之取得、保管、使用 、收益及處分事務,此觀國有財產法第1條及第9條第2項規 定自明。準此,凡因有關國有財產之處分涉訟者,僅國有財 產局對於為訴訟標的客體之國有財產有處分之權能,自應以 國有財產局為原告或被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 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34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國有財產撥給 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 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本院對於是類財產,向准由管領 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51年臺上 字第2680號判例要旨參照)。查中華民國為坐落於臺南市新 市區○○○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之共有人之一,管理者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此有系爭土 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本院卷二第26至43頁)在卷可稽,故原 告以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為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之被告,依上 揭裁判意旨,並無不合。
二、次按分割共有物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原告以其他共有 人全體為被告,當事人始適格。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 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 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死亡者, 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 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 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 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 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 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 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第170條、第175條第1、2項及第176條亦分別定



有明文。另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訴 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 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復有明文。 經查:
(一)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該訴訟標的 對於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自應以原告以外之 全體共有人為被告。惟其中共有人蘇金程於訴訟程序進行 中民國102年8月20日死亡,原告於102年9月2日提出民事 聲明承受訴訟狀,聲明由蘇金程之繼承人蘇葉現蘇建州蘇建彰蘇怡如蘇怡方承受訴訟,並追加上開繼承人 為被告,及訴之聲明增列:被告蘇葉現蘇建州蘇建彰蘇怡如蘇怡方應就其被繼承人蘇金程所有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權利範圍均960分之35)辦理繼承登記(本院卷 二第275、276頁、第301、302頁),嗣因被告蘇建州於10 2年11月18日辦理繼承登記,由其1人繼承系爭土地中蘇金 程之權利範圍960分之35,原告遂於103年8月20日言詞辯 論期日撤回上開訴之聲明及撤回對蘇葉現蘇建彰、蘇怡 如、蘇怡方之起訴(本院卷三第149頁反面),經核與上 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是系爭土地共有人蘇金程部分應 由被告蘇建州承受訴訟。
(二)被告中華民國管理者財產部國有財產局因行政機關組織調 整,異動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且財產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因職務調動關係,已於102年7月2日由莊翠雲 接任署長,遂於104年1月19日具狀承受訴訟,與前揭規定 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三、被告蘇有龍蘇金成蘇金木蘇文河蘇國豐林燕明蘇佳俊蘇志昇蘇來和經合法通知,皆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共有人應有部分之比例如附表一 所示。因系爭土地無依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亦 無存有或以契約訂有不能分割期限之限制,惟雙方無法達 成自行分割之協議,為此,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 4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准予分割系爭土地如 附圖一分割方案(下稱甲案)所示。
(二)系爭土地上之車庫等1層磚造物或鐵皮屋,非供被告使用 ,即無保留必要,被告蘇宿貞卻主張車庫等非供居住使用 之建物用地及建物旁之空地予以保留,並分歸其及被告蘇



碩彬等人所有,自有不當。
(三)並聲明:依附圖一所示甲案分割。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蘇宿觀蘇宿貞蘇碩彬部分:
1.提出如附圖二分割方案(下稱乙案),因乙案已充分參照 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之意見,且被告蘇百樂拆屋之爭議 已除,被告蘇吟天亦分配取得臨10公尺道路之土地,並調 整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進出北側10公尺道路之兩側的分 配方式,實已是尊重各共有人意見的最適當方案。 2.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共有人幾乎為同一家族成員,共有 之情形乃因共同家族長輩所遺留之問題,應以協調和諧方 式處理。被告蘇吟天提出即原告主張之甲案,最大爭議在 於被告蘇吟天欲取得之604-1地號土地位置,導致被告蘇 百樂須拆屋,且依被告蘇吟天所提之方案分割,其所得之 土地分落於3處,皆臨10公尺道路,且有2處位於三角窗位 置,然依現況被告蘇吟天未有居住臨10公尺道路之事實, 如依其主張分割,顯失公平。
3.被告蘇宿觀蘇碩彬蘇致銘等人,從小即居住在系爭土 地上,且房子也是祖先所蓋留給被告,目前所分配的位置 都是祖先們共同之決定,被告蘇宿觀等人只是為了保護祖 先所留的土地及建物,希望可以採原物分割為原則。蓋私 有財產權之保障,乃以存續為保障之首,共有土地分割, 被分割者乃「物」,亦即共有土地或共有土地之所有權, 非共有土地之價值或價格,乃「原物」被分配之謂。價值 僅限於不能原物分配時代替「物」之性質。故希望共有人 應有部分計算乃依原物分配,採等面積為分配原則,較符 合共有土地分割原物分配之本質。又土地分割乃所有權量 的分割,並非質的分割,所謂量者,採應有部分換算之面 積數量之概念,較符合權利範圍,且必須基於物與物比例 評價,未有無比例而能知物之價格者,故所謂公平分配, 實乃全體共有人皆能按應有部分之面積受分配而言,即分 割前後以原始應有部分之面積與分割後分配取得面積相等 為原則。
4.因蘇家祖先蘇屋及蘇番薯沒有子嗣繼承,這2位祖先的土 地才會歸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有,於農業時代普遍法 律觀念不足,大家只是口頭認義子,沒有辦理法律登記, 但鄉下民風純樸,也都承襲蘇家祖先的告知,目前這2位 祖先的牌位也是在蘇家宗祠,蘇家祖先歷代一直和諧生活 到現在,土地也一直保持共有,但時代的變遷,觀念改變 ,土地分割清楚是勢在必行,基於現在物價高漲,老百姓



的薪水都沒有被調漲,目前生活只能勉強維持之情況下, 希望可以保有現有生活和諧及家族共同的記憶,並減輕被 告的負擔,請求協商找補的部份以鑑價的價格6成承購。 另找補的面積總共才150平方公尺,僅占被告財政部國有 財產署面積的0.11%,而且都是在各個被告的房子、車庫 及祠堂等位置,這些地方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都是無法 使用的面積,基於互為便利的情況下,故請求以鑑價的6 成承購。
(二)被告蘇金松部分:
1.坐落604地號土地上編號L2(參本院卷一第103頁圖示之地 上物,下述編號A至P之建物均參酌該頁)之建物,非為該 地號之共有人共同建造所有,該建築物乃被告蘇金松、蘇 金成及蘇金程之父(已歿)於32年前所合建。近10幾年來 該建築物之清潔及保養維護,包含保養維護之費用(如防 漏工程等)及電費等,皆由被告蘇金松個人承擔。該建築 物目前使用狀況,非僅為供奉神明之用途,蘇氏宗族之先 祖牌位亦皆供奉於內。該建築物對蘇氏宗族來說有相當之 意義,因此主張予以保留延續。而該建物之所有人或事實 上處分權人,若以目前事實上承擔管理維護及維持該建築 物應有之意義功能來看,則應屬被告蘇金松所有。 2.編號L1及K建物為被告蘇金松所有,其所占面積經概算後 約為48坪,並未大於被告蘇金松於該地號所持有之面積, 故被告蘇金松主張604地號土地,原則上以被告蘇金松目 前事實使用之現況進行分割。又被告蘇金松目前於604 -3 號土地上有耕種一小果園,且該地號土地於101年7月20日 現況勘查後並無建築物,故主張以目前之使用狀況進行分 割。另604地號土地上編號L2之建物,因供奉蘇氏宗族之 祖先牌位,已徵得被告蘇金成亦為該建築物之合建人的同 意保留該建物,並共同向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承租該建 物占用之土地範圍。
3.被告蘇宿貞提出乙案已充分考量現實之狀況,不會發生拆 屋還地之糾紛,而不足部分之找補亦以被告財政部國有財 產署之持分為考量,並未損及其他共有人之權益,且此分 割方案業已經徵得23位共有人中18位同意,並已簽名蓋章 ,自應依乙案分割為適當。另甲案並未取得共有人之同意 ,僅為原告個人之意見,且被告蘇文河蘇志昇蘇金成蘇金木等人為兄弟親屬關係,並簽名蓋章同意依乙案分 割,故將其4人按其持分於分割後分別共有,亦有利於合 併使用之目的。
4.被告蘇宿貞等人提出之乙案係以尊重共有人意願出發,對



願意依目前之使用狀況分割者,則以使用現狀分割,若有 持分不足之情形實非惡意占有,其乃因歷代祖先、家族等 對土地繼承及相關知識不足所致,故不足之部分應向被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找補,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亦於歷次 庭訊中陳述對分割方案沒有意見,故對於其他共有人並沒 有造成少分配之爭議。又依甲案分割則會造成拆屋糾紛、 進出困難等問題,乃爭議之源,且被告蘇吟天之持分為新 購入,並未有歷代長期居住、使用之事實。現被告蘇吟天 欲將其所持有之部分皆分割於10公尺道路旁,被告予以尊 重,相對也希望其能尊重其他共有人之長期居使用之現實 狀況。目前甲案已有保留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進出10公 尺道路之共識,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於3月27日之庭訊 亦明確表示,若規劃以東側私設道路為進出的話,須有6 至10公尺的寬度,在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已有進出10公 尺道路土地的情形下,請採納被告蘇宿貞提出之乙分割方 案,保留被告蘇金松目前使用4公尺寬度進出東側道路之 用地,避免造成被告蘇金松所有土地無法進出之情形。 5.依被告蘇吟天提出及原告主張之甲案,被告蘇百樂之車庫 僅規劃為3公尺寬不符合目前使用中之車庫寬度為4.6公尺 的事實,除會造成拆屋之糾紛外,3公尺寬度對車輛之進 出甚為困難,亦不符常態使用之目的。又乙案中將標示l7 規劃為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有,乃是避免將來因袋地 通行權之爭造成家族間的爭議,非為個人利益,如被告蘇 百樂維持保留目前使用之車庫的主張不變,被告蘇吟天亦 執意取得標示1之土地,也請予以尊重保留車庫的主張, 若因此影響到標示l路旁土地的面積的話,則可以調整其 分割方案中被告蘇吟天持有的標示18及被告財政部國有財 產署持有的標示19的面積做為互補。
6.被告蘇金松同意依乙案分割,因乙案分到之標示16土地, 邊界比較筆直。又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不論甲、乙案, 對於多與少配之方案已有共識,惟對於找補之價格標準無 協議出共識價格,同意採用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 署所主張「應以臺南市新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全部 委託鑑價,而非僅依分割後特定區塊土地為標準之方式」 ,做為甲、乙分割方案之找補價格依據。
(三)被告蘇振崑部分:
同意依乙案分割,但編號I2之建物為被告蘇振崑所有,因 出租他人使用,希望能保留原有建築物。另604、604-3地 號之土地被告蘇振崑應有部分均為192分之7,希望能合併 分割,如不能,則主張保留編號G之建物。




(四)被告蘇坤己、被告蘇百樂部分:
1.被告蘇坤己蘇百樂只有針對604地號、604-3地號土地要 保持共有,604-1地號土地要各自單獨所有,因為604-1地 號土地上有被告蘇百樂自己蓋的房屋。
2.車庫是祖先建造的,磚造非鐵皮,土地不足部分,被告財 政部國有財產署也同意讓被告蘇百樂多分配,希望可以盡 量保留車庫,只要不拆除車庫,車庫東側土地要分給何人 ,被告蘇百樂都沒有意見。另被告蘇致銘之化糞池,被告 蘇百樂同意讓被告蘇致銘使用。
3.同意依乙案分割,雖被告蘇坤己依乙案分割後取得之土地 臨路面寬僅2.8公尺,但因604地號相鄰之606-1地號土地 之所有人為被告蘇坤己之舅舅,且原本居住之房屋就是橫 跨於2筆地號交接處,所以分割後所取得之土地亦是同現 狀與相鄰的606-l地號的土地合併使用,可利用建屋自住 。
4.被告蘇百樂對甲案提出意見如下:
⑴本案之爭議為被告蘇百樂使用中之車庫是否完全保留或是 拆除1.6公尺之寬度,僅保留3公尺的寬度作為車庫使用。 因建物拆除1/3後,即已無法使用,必須重建,故甲案已 影響被告蘇百樂之權益。
⑵被告蘇吟天目前之居所,並未面臨10公尺之道路,但所提 出的分割方案卻將其所欲取得之土地皆臨10公尺道路處, 顯不公平。又被告蘇坤己蘇百樂為親兄弟,調整相互間 土地之持分,係為了讓建物能保留,合乎情理,且目前使 用中之車庫為父親所建,原做為居住之用,有長期使用的 事實,被告蘇吟天並非已無其他可取得土地之情形下,堅 持要拆除蘇百樂之車庫,實非有理。況其所謂的分割後土 地價值之提升,亦僅是提升其欲取得的土地之價值而已。(五)被告蘇致銘部分:
同意乙分割方案,因為甲分割方案會拆到被告蘇致銘的化 糞池。
(六)被告蘇榮輝部分:
604地號土地為求有效利用及增進公共利益,希望分割後 之土地寬度依一般建築面寬調整為4.6公尺。又被告蘇榮 輝只要分割到原來居住地方即可,目前甲、乙分割方案都 有符合被告蘇榮輝的需求,故採任一分割方案,被告蘇榮 輝均同意。
(七)被告蘇榮賢部分:
同意辦理分割,另被告蘇榮輝為被告蘇榮賢之胞兄,分割 後願意與被告蘇榮輝按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又為求60



4地號之土地能有效利用及增進公共利益,希望分割後之 土地寬度依一般建築面寬調整為4.6公尺。另被告蘇吟天 所提之甲案會拆到房屋,故同意被告蘇宿貞所提之乙案。(八)被告蘇吟天部分:
1.被告蘇吟天提出如附圖一所示之甲案,各共有人取得之土 地如下:
①編號1、18部分土地,由被告蘇吟天取得。 ②編號11部分土地,由原告蘇金寶、被告蘇吟天各按應有部 分156 分之130、156分之26取得。
③編號2、4部分土地,由被告蘇百樂取得。
④編號3部分土地,由被告蘇致銘取得。
⑤編號5、7部分土地,由被告蘇宿觀蘇宿貞各按應有部分 2分之1、2分之1取得。
⑥編號6部分土地,由被告由蘇碩彬取得。
⑦編號8部分土地,由被告蘇坤己取得。
⑧編號9部分土地,由被告蘇來和取得。
⑨編號10部分土地,由被告蘇榮賢蘇榮輝各按應有部分 900分之433、900分之467取得。
⑩編號12部分土地,由被告蘇建州取得。
⑪編號13部分土地,由被告蘇振崑取得。
⑫編號14部分土地,由被告蘇有龍取得。
⑬編號15部分土地,由被告蘇金松取得。
⑭編號16、19部分土地,由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取得。 ⑮編號17部分土地,由各共有人按應有部分保持共有。 ⑯編號20部分土地,由被告蘇金木蘇文河蘇金成、蘇志 昇各按應有部分4分之1、4分之1、4分之1、4分之1取得。 ⑰編號21部分土地,由被告蘇國豐取得。
⑱編號22部分土地,由被告蘇佳俊取得。
⑲編號23部分土地,由被告林燕明取得。
⑳編號24部分土地,由各共有人按應有部分保持共有。 2.被告蘇宿貞所提之乙案,其中有關被告蘇百樂所主張欲保 留4.9公尺面寬作為車庫使用乙節,被告蘇吟天無法作退 讓。至於被告蘇百樂向其兄弟被告蘇坤己購買之土地持分 ,被告蘇吟天認為並無助於系爭土地分割後土地經濟價值 之提升,反倒有害於整體土地之使用價值,自無可採。因 此,其向被告蘇坤己「刻意」購買之土地持分,被告蘇吟 天認為直接將之列為差額找補即可。
3.被告蘇百樂蘇致銘蘇宿貞蘇宿觀蘇坤己等人,因 渠等以現占有範圍主張欲分配較多之土地面積,導致與被 告財政部國有產署間(分配面積減少)必須進行金錢找補



,反觀被告蘇吟天所提之甲案各分配之土地面積與其持分 比例相符,故應較可採。
4.並聲明:系爭土地合併分割並分配如甲分割方案所示。(九)被告中華民國(管理者:財政部國有財產署)部分: 1.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要自己單獨所有,不想與其他共有 人共有。又不管採何一分割方案,基於不要拆屋還地的考 量,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會接受共有人價購的土地申請 ,但各共有人仍應依法承租或承購,以符合法律規定。 2.為維護國有土地暨全體國民公共利益,裁判分割時請參酌 國私共有土地辦理共有物分割要點第3點訂定意旨,以臨 接、地形完整、易於管理使用原則為優先考量。又系爭土 地之公告現值均為7,000元/平方公尺,各地號土地實際交 易價值差異不大,故以604地號(或604-1、604-3地號土 地擇一)土地委託鑑價,依鑑價所得之單位面積為找補標 準即可。
(十)被告蘇建州部分:
1.同意被告蘇吟天所提之甲案,不同意乙案,因想分得604 地號土地,另被告蘇建州之父親蘇金程原本居住在編號L4 之建物,L4建物同意不保留,F建物亦無須保留。 2.因早期土匪多、祖先老實,住在臨馬路邊,每戶人家都必 須被保正(即現里長)帶出來掃地、割草,故住巷道內的 人不必掃地、免遭受土匪搶劫及忍受塵土飛楊,大家較為 喜歡;但如今時代轉變,大家轉而喜愛馬路邊,分割方案 卻將早期祖先住在巷道內者均分至馬路邊,如被告蘇文河蘇志昇蘇佳俊、蘇坤已、蘇榮賢蘇榮輝等人,顯不 公平,且被告蘇金成與胞兄(即原告蘇金寶)應該分配在 一起,怎能拆開讓早期祖先住巷道內者均分割至馬路邊? 又原告蘇金寶尚未建蓋樓房居住,其他人均已建樓居住, 如依被告蘇宿貞主張之乙案將被告蘇吟天近百坪分割成一 整塊,實在欺人太甚。綜上,被告認被告蘇吟天之甲案最 為妥適。
3.被告蘇吟天所提之甲案,以盡可能符合持分面積做分配為 原則,影響各共有人權利最低。且被告蘇建州之父親蘇金 程、被告蘇吟天、原告蘇金寶之祖父輩自早即已居住於甲 案標示11至14之位置,故被告蘇建州要求分配於該地屬合 情合理。
(十一)被告蘇有龍蘇金成蘇金木蘇文河蘇國豐、林燕 明、蘇佳俊蘇志昇蘇來和經合法通知,雖皆未於最後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中被告蘇有龍蘇金成蘇金木蘇文河蘇佳俊曾到庭或具狀表示意見:




1.被告蘇有龍部分:
同意依被告蘇宿貞所提之乙案分割,但地上建物標示I1為 被告蘇有龍所有,因供奉祖先牌位,希望保留該建物。另 604、604-3地號土地被告蘇有龍之應有部分均為192分之7 ,希望能合併分割,如不能,則主張保留編號G建物。 2.被告蘇金成部分:
同意依乙案分割,但被告蘇金成在系爭土地上建有房屋, 門牌號碼為永就32號(即本院卷一第103頁編號M部分), 是被告蘇金成的母親所蓋,目前是被告蘇金成之孫蘇建樟 在使用,希望能保留該建物。
3.被告蘇金木部分:
系爭土地分割後,被告蘇金木要自己單獨所有;另同意甲 案,因甲案被告蘇金木分得之處,旁邊是被告財政部國有 財產署,之後可以向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承租,對被告 蘇金木較有利。至於乙案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沒有跟被告蘇金木在一起,且土地很小,將來可能有無法 使用之情形。
4.被告蘇文河部分:
同意依乙案分割,另編號L2部分是公廳,是被告蘇金松蘇文河、原告蘇金寶大家一直共有且共同使用,應予保留 。
5.被告蘇佳俊部分:
同意被告蘇宿貞所提之乙案,不同意被告蘇吟天所提之甲 案,因該方案不符合目前共有人使用現況。
(十二)被告蘇國豐林燕明蘇志昇蘇來和經合法通知,均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之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 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 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 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 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又無不分割之特約,且前經 本院新市簡易庭通知調解,被告多數未到庭或不同意原告 提出之分割方案而無法調解成立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



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為憑,並有調解程序筆錄可稽,揆 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合併分割系爭土地,於法自屬有據 。
(二)次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 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4項定有 明文,該項共有,應包括由原共有人全體或部分共有人維 持共有之2種情形,此觀立法理由至明。再按分割共有物 ,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 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 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 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 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 院自由裁量,惟仍應斟酌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及分得 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即 除公平原則外,亦應依共有物之性質,斟酌其分割後之經 濟效用,而為適當之分配(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34 號、8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81年度台上字第16號判決意 旨參照)。因之,法院為裁判分割前,應顧及公平、當事 人之聲明、應有部分之比例與實際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 觀情狀、性質、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利益、各共有人之 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利害關係等因素而為綜合判斷。經 查:
1.604-1地號與604、604-3地號土地間隔寬約10公尺之道路 ,另604與604-3地號土地間隔寬約3公尺之巷道,系爭土 地上分別坐落數棟建物,即(參本院卷一第103至115頁) :
①編號A部分:1層鐵皮棚架,車庫供停車使用。 ②編號B部分:門牌號碼新市區○○0000號,2層鋼筋混凝土 白色透天厝,現為被告蘇碩彬與其母居住。
③編號C部分:門牌號碼新市區○○0000號,2層鋼筋混凝土 白色透天厝,被告蘇宿觀蘇宿貞共有並自住。 ④編號D部分:門牌號碼新市區○○0000號,3層鋼筋混凝土 紅色相間透天厝,被告蘇百樂所有並自住。
⑤編號E部分:門牌號碼新市區○○0000號,2層鋼筋混凝土 白色透天厝、後方有2層鋼筋混凝土之增建,被告蘇致銘 所有並自住。
⑥編號F部分:1層水泥鐵皮平房,被告蘇百樂所有並作車庫 使用。
⑦編號G部分:1層水泥磚造平房,無人居住,被告蘇有龍所 有並作為倉庫使用。




⑧編號H部分:門牌號碼新市區○○0000號,1層藍色磚造鐵 皮平房,依原告蘇金寶之妻陳稱係被告蘇吟天所有並自住 。
⑨編號I1部分:門牌號碼新市區○○00號,1層紅磚平房, 被告蘇有龍所有,現無人居住。
⑩編號I2部分:門牌號碼新市區○○00號,1層紅磚平房, 被告蘇振崑所有,現出租他人使用。
⑪編號J部分:門牌號碼新市區○○00號,1層白色磚造平房 附有紅磚圍牆,原告蘇金寶所有並自住使用。
⑫編號K部分:門牌號碼新市區○○00號,3層白色鋼筋外貼 鐵皮透天厝,被告蘇金松所有,供其之子蘇昭堂居住使用 。
⑬編號L1部分:門牌號碼新市區○○00號,2層白色磚造水 泥加蓋頂樓鐵皮透天厝,被告蘇金松所有並自住使用。 ⑭編號L2部分:1層白色磚造水泥平房,被告蘇金松、蘇文 河、原告共有,現為供奉神明之公廳。
⑮編號L3部分:門牌號碼新市區○○00號,1層白色磚造水 泥平房,被告蘇金木之妻陳稱現為其子居住使用。 ⑯編號L4部分:磚造平房加蓋鐵皮屋,被告蘇建州父親蘇金 程出借他人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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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