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4年度,63號
TNDM,104,聲,63,201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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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6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蕭奕森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4年度執聲字第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蕭奕森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 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前開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1項復定有明文。另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 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依據檢察官之聲請,以 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不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 執行完畢而有差異,至已執行之刑期,可在所定應執行之刑 期中如數扣除,要屬另一問題。亦即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 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 ,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 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之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 抗字第488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及82年度台抗字第313 號等裁判意旨參照)。
二、查受刑人蕭奕森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 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 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彭喜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程伊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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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