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定其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4年度,31號
TNDM,104,聲,31,201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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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賈蜀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102年度易字第1351號),於判
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聲請更定其刑(104年度執聲字第6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賈蜀鼎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更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賈蜀鼎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判處 有期徒刑7月、6月確定後,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 ,已於民國99年1月22日執行完畢;刑滿後於102年7月14日 又犯2次竊盜罪,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351號判處應執行 有期徒刑5月(2次竊盜罪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經臺灣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認上訴不合法以103年度上易字第356號駁 回上訴而確定,核其再犯罪情形與累犯之要件相符,係於裁 判確定後始發覺,爰依法聲請更定其刑等語。
二、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者,為累犯,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又裁判確定後發覺為 累犯者,依法更定其刑,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8條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先後以96年度易字第1754 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以97年度簡字第660號判處有期 徒刑6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900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8年2月11日入監執行後,於99年1 月22日刑期期滿,有其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台東監 獄東成分監報請撤銷假釋報告表在卷可稽。
(二)受刑人於上開刑期期滿後,雖接續執行另案數罪併罰經本 院以98年度聲減字第8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7月之刑 期,並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於102年5月29日假釋 出監,受刑人於假釋期間再犯前揭聲請意旨所載2次竊盜 犯行,惟斯時本院97年度聲字第900號裁定之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業已執行期滿,參照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仍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是受刑人於刑 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前開竊盜等2罪,此有卷附刑事 判決書可按,依上開規定,本件自構成累犯,檢察官以原 確定判決漏未論及累犯,聲請更定其刑,洵屬有據,應予 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



4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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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