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4年度,184號
TNDM,104,聲,184,2015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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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8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邵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4 年度執聲字第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邵婷因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邵婷因附表所示案件,分別經本院以 103 年度易緝字第24號判決、103 年度簡字第2251號判決, 先後判處應執行拘役50日、拘役59日,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之規定聲 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 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以上裁判者,依 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 有明文。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120 日,刑法第51條第6 款亦定有明文。三、經查本件受刑人邵婷所犯附表(如附件所示)編號1 至2 所 示傷害、妨害公務等罪,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 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符合刑法第53條定執行刑之要件, 聲請為正當,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許育菁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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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