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4年度,38號
TNDM,104,簡,38,20150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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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文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0三年
度偵字第一七一二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文河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八列「王瑞斌」應補充 為「弘岩營造有限公司工地現場負責人王瑞斌」,其餘犯罪 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核被告許文河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 盜罪。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易字第九四 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九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 一00年度上易字第一九六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一0一 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一份可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 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依調查筆 錄之記載);因近期無工作缺乏生活費用,見本案開放式之 工地現場有鐵角材,而徒手行竊之犯罪手段、動機、目的, 及其竊取之財物價值約三萬五千元,犯後自始坦認犯行,嗣 後雖與告訴人公司協議賠償四萬五千元,並於一0三年十二 月三十一日支付第一期款項五千元,本應於一0四年一月六 日、同年月十五日各支付二萬元,惟迄今並未支付其餘款項 (見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四份)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 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 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琴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曾國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8 日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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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弘岩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