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德見
王清校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
調偵字第13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德見、王清校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各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德見、王清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 毀損罪。被告二人就前揭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渠等先後毀損三十八株麻竹之犯行,係出於同 一犯意,被害人同一,且密接時間內完成,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應認係包括之一罪,而屬接續犯。爰審酌被告二人 犯罪動機出於整理產業路以利通行、手段、與告訴人王明良 之農地及未登錄之國有土地毗鄰、犯後坦承態度良好、所毀 損告訴人三十八株麻竹之中三十二株,告訴人係栽種於未承 租前之國有土地(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台南辦事處催 繳告訴人九十八年十一月起至一0三年十月間之使用補償金 新台幣三千七百二十八元,有該辦事處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 繳納通知書一紙附於一0三年度調偵字第一三七四號偵查卷 第二十二頁;及告訴人於一0二年六月六日於偵查中之證述 )、告訴人認其所有麻竹被毀損受有財產之損害,業已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求償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查被告王德見、 王清校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因一時衝動,思慮未周,致罹此罪 名,惟上揭產業道路因風會吹倒麻竹而遮敝視線,被告二人 為讓視線較好而整地鏟除麻竹,並有於一0二年二月一日召 開上揭產業道路開路事宜協調會,告訴人原本以為該路係國 有地,口頭同意開路,但隔天就反悔,嗣因鑑界知道有經過 他私有地,就把後面的路擋住等情,有證人即台南市新化區 礁坑里第一鄰鄰長劉清玉、同里里長鄭榮欽於一0三年八月 十三日偵查時結證在卷(見一0三年度調偵字第一0三號偵 查卷〈下稱偵卷二〉第二十四、二十五頁)及告訴人於警詢 時亦指稱王清校表示將麻竹挖掉是為了造路等語(見一0二
年度他字第一二0六號偵查卷〈下稱偵卷一〉第二十五頁) ,參以上揭毀損周邊空照圖二紙(見偵卷二第七頁)、現場 整地照片四紙(見偵卷一第四頁),是被告二人確係整理產 業道路致毀損告訴人之麻竹,且整理道路範圍幾乎屬國有土 地(有台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一0二年八月九日所測字第一 0二00八一三四七號函附本件土地複丈成果圖可佐,見偵 卷一第六十二、六十三頁),尚非專為私利而犯罪,又渠等 犯後坦承犯罪,尚有悔意,參酌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 第二條規定,被告二人經此偵查審判科刑,已足促其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均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 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 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 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鍾邦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方柔尹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