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4年度,144號
TNDM,104,簡,144,2015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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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德見
      王清校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
調偵字第13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德見王清校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各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德見王清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 毀損罪。被告二人就前揭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渠等先後毀損三十八株麻竹之犯行,係出於同 一犯意,被害人同一,且密接時間內完成,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應認係包括之一罪,而屬接續犯。爰審酌被告二人 犯罪動機出於整理產業路以利通行、手段、與告訴人王明良 之農地及未登錄之國有土地毗鄰、犯後坦承態度良好、所毀 損告訴人三十八株麻竹之中三十二株,告訴人係栽種於未承 租前之國有土地(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台南辦事處催 繳告訴人九十八年十一月起至一0三年十月間之使用補償金 新台幣三千七百二十八元,有該辦事處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 繳納通知書一紙附於一0三年度調偵字第一三七四號偵查卷 第二十二頁;及告訴人於一0二年六月六日於偵查中之證述 )、告訴人認其所有麻竹被毀損受有財產之損害,業已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求償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查被告王德見王清校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因一時衝動,思慮未周,致罹此罪 名,惟上揭產業道路因風會吹倒麻竹而遮敝視線,被告二人 為讓視線較好而整地鏟除麻竹,並有於一0二年二月一日召 開上揭產業道路開路事宜協調會,告訴人原本以為該路係國 有地,口頭同意開路,但隔天就反悔,嗣因鑑界知道有經過 他私有地,就把後面的路擋住等情,有證人即台南市新化區 礁坑里第一鄰鄰長劉清玉、同里里長鄭榮欽於一0三年八月 十三日偵查時結證在卷(見一0三年度調偵字第一0三號偵 查卷〈下稱偵卷二〉第二十四、二十五頁)及告訴人於警詢 時亦指稱王清校表示將麻竹挖掉是為了造路等語(見一0二



年度他字第一二0六號偵查卷〈下稱偵卷一〉第二十五頁) ,參以上揭毀損周邊空照圖二紙(見偵卷二第七頁)、現場 整地照片四紙(見偵卷一第四頁),是被告二人確係整理產 業道路致毀損告訴人之麻竹,且整理道路範圍幾乎屬國有土 地(有台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一0二年八月九日所測字第一 0二00八一三四七號函附本件土地複丈成果圖可佐,見偵 卷一第六十二、六十三頁),尚非專為私利而犯罪,又渠等 犯後坦承犯罪,尚有悔意,參酌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 第二條規定,被告二人經此偵查審判科刑,已足促其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均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 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 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 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鍾邦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方柔尹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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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