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取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4年度,106號
TNDM,104,簡,106,2015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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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0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寶祥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緝字第1000號、103 年度偵緝字第1001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石寶祥幫助恐嚇取財,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石寶祥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新店分行(戶名:石寶祥;帳號末5 碼為25613 號 )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以新臺幣(下同) 8,000 元之代價出售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該成年 人所屬之犯罪集團成員即利用被告之幫助,對告訴人許明富 、被害人邱振旺為事實欄之恐嚇取財犯行,因而轉帳至被告 所提供之上開帳戶,則被告實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又無 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 非正犯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 第346 條第1 之幫助恐嚇取財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 幫助犯罪集團成員觸犯2 次恐嚇取財罪,構成幫助犯之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並依刑法第 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對於蒐集帳戶者將持以犯財產犯罪之用已可預見, 仍以8,000 元之代價,非法提供他人帳戶以助長犯罪,對社 會治安危害不輕,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造成告訴人許明富 、被害人邱振旺分別受有4,015 元、3,300 元之損害,惟念 被告偵訊時坦承犯罪,犯後態度尚可,且其於本案之前並無 其餘刑事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 兼衡被告犯罪所得之利益、所生之損害、暨其個人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所載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 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 、第2 項、第346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育菁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9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恐嚇取財得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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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