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智簡字第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筱茜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3年度偵字第152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筱茜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仿冒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註冊審定號第00000000號商標圖樣之長袖白色T恤壹件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周筱茜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非法陳列仿冒商標商 品罪。被告自民國103年7月31日起至同年8月7日止,在其經 營之拍賣網站張貼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訊息,供不特定之相 關消費者上網瀏覽選購而公開陳列,係以單一之決意,於密 切接近之時地接續實施侵害商標權之數行為,而上開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爰審酌被 告為圖私利而侵害他人之商標權,造成商標權人之損害,間 接影響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聲譽,應予非難,然被告 經查獲陳列仿冒商標之商品僅有扣案之衣服1件,犯罪情節 輕微,且犯後坦承罪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 錄表1份在卷可憑,素行良好,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經此起訴審判之刑事程序,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2年, 以勵自新。扣案長袖白色T恤1件為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沒收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璧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15243號
被 告 周筱茜 女 2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嘉義縣民雄鄉○○村○○街00巷00
號
居臺南市○○區○○街00巷0號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筱茜明知審定號00000000CHANEL雙C商標圖樣係瑞士商香 奈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香奈兒公司)依法向我國經濟部中 央標準局(已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經 核准取得指定使用於衣服商品之商標專用權,現仍於商標專 用期間內,且上開專用權人所生產製造使用上開商標圖樣之 商品,在國際及國內市場均行銷多年,具有相當之聲譽,為 業者及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屬相關大眾所共知之商標及商 品。民國102年間,周筱茜販入仿冒CHANEL雙C註冊商標衣服 後,竟於103年7月31日,基於販賣之犯意,在臺南市○○區 ○○街00巷0號之一住處,利用電腦設備,進入露天拍賣網 站以拍賣帳號「bluesky109」,公開張貼販售,由顧客得標 後,提供郵局00000000000000帳號予得標之人,以轉帳匯款 方式收取貨款,再以郵寄方式將商品寄送予得標之人,以此 方法出售予不特定顧客賺取差價牟利。嗣於103年8月7日, 經警上網購得仿冒CHANEL雙C註冊商標衣服1件,而查知上情 。
二、案經香奈兒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筱茜坦承不諱,復有商標專用證 明資料、鑑定證明書、周筱茜郵政存簿儲金簿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封面影本、中華郵政WebATM轉帳明細表、郵局便利
包封面影本、露天拍賣網站帳號「bluesky109」網頁資料各 乙份在卷可稽。另有扣案仿冒CHANEL雙C註冊商標衣服1件可 佐,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罪嫌。扣案之物,並請依 同法第98條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9 日
檢察官 吳 岳 輝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 茂 松
附錄所犯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