頂替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4年度,4號
TNDM,104,審簡,4,20150112,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奎諭
上列被告因頂替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4699
號),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04年度審易字第5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朱奎諭犯頂替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詳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意圖犯前項之罪 而頂替者,亦同。」此為刑法第164條所明定;又該條之頂 替罪所保護之客體係國家搜索權、裁判權,屬國家法益,行 為人有使犯人(含犯罪嫌疑人)藏匿或隱避之意圖,而出面 頂替者,即足使真正犯罪之人逍遙法外,使真實難予發現, 影響訴訟程序之進行或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妨害國家搜索權 、裁判權之行使,自已成立本罪,係屬即成犯;至於頂替之 人事後自首、或被頂替者是否有罪,均與頂替罪之構成無涉 ,故核被告朱奎諭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㈡、被告於警詢中謊稱係開槍殺人之人而為陳述之初,主觀上已 具備在各階段應訊時始終為相同陳述之意,即基於同一之使 犯人隱避而頂替之決意所為,侵害同一法益,且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不過係行為接續以完成整個犯罪,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以包括之一行為評價為合理,而屬接續犯。㈢、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 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 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查本件 被告於民國101年9月19日警詢、101年9月19日偵訊訊時均供 稱於案發現場開了2槍(偵2卷第13頁、第27頁),於101年 10月16日偵訊時供稱有持槍至案發現場(偵2卷第31頁), 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於101年12月18日 偵訊時檢察官訊問:「(提示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 書照片21、26、30號),你拿何枝槍枝?」,向檢察官自首 稱:「我是頂替的,我沒有拿槍」,並於102年5月28日具狀



向檢察官詳述實際開槍殺人之蔡憲迪請託頂替其開槍殺人犯 行內容,有該刑事自首狀在卷可按(詳偵1查卷第1至3頁) ,嗣被告經檢察官以殺人罪嫌等之共同正犯起訴後,經本院 以102年重訴字第2號判決殺人部分無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以102度上訴字第85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是本件 被告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
㈣、爰審酌被告意圖使犯人脫罪,隱藏事實出面頂替,嚴重影響 犯罪偵查程序之進行,使真實難以發現,妨害國家司法權之 行使,惡性非輕,本應予以嚴懲,惟念其犯後尚能自首並接 受本院之裁判,態度良好,頗具悔意,暨衡諸其素行、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序、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64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
書記官 曾盈靜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14699號
被 告 朱奎諭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南市○○區○○路0巷00弄00號
5樓之4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執行
中)
上列被告因藏匿人犯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朱奎諭基於使犯人隱避而頂替之犯意,明知民國101年9月3 日凌晨2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0號「超級座釣 蝦場」前,因王仁皇與在場之王堅賢相約「拼輸贏」(臺語 ),係由王仁皇黃美欣蔡憲迪(3人均因殺人等犯行, 經法院判刑確定,在監執行中),分別持向陳忠琪(因違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行,經法院判刑確定,通緝中)借 用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裝有子彈改造手槍3支(含彈匣3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共同朝「超級座釣蝦場」門口王堅賢等人站立處之人群 開槍共計9槍,適有蔣深耀因在該釣蝦場消費後步出釣蝦場 大門而遭擊中左大腿,因腿部槍傷致股動脈斷裂致低容積性 休克而死亡等事實。朱奎諭竟接受實際開槍殺人之犯人蔡憲 迪之請託,接續於101年9月19日警詢,以及101年9月19日、 101年10月16日本署檢察官偵訊中,均供述自己為開槍殺人 之犯人,進而頂替真正開槍殺人之犯人蔡憲迪,藉以隱避蔡 憲迪開槍殺人之犯行,並影響檢警機關偵查工作之進行。嗣 朱奎諭於101年12月18日本署檢察官偵訊中,始當庭自首上 揭頂替犯行,經本署檢察官以殺人等罪嫌之共同正犯起訴後 ,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重訴字第2號判決殺人部分 無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856號 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二、案經朱奎諭自首後,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方法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
├───┼──────────┼───────────┤
│1 │被告朱奎諭之偵訊中之│全部犯罪事實 │
│ │有關上述頂替之自白 │ │
├───┼──────────┼───────────┤
│2 │被告朱奎諭於101年9月│被告朱奎諭於警詢、偵訊│
│ │19日警詢及101年9月19│中,頂替另案被告蔡憲迪
│ │日、101年10月16日偵 │之事實 │
│ │訊中之供述 │ │
├───┼──────────┼───────────┤




│3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 │全部犯罪事實 │
│ │年度重訴字第2號刑事 │ │
│ │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 │
│ │南分院102年度上訴字 │ │
│ │第856號刑事判決 │ │
└───┴──────────┴───────────┘
二、核被告朱奎諭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意圖使犯人隱 避而頂替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8 日
檢察官 李 駿 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 耀 章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