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盈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6190
號),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04年度審易字第97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盈龍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 ,另就犯罪事實第5行「臺南市華化區」更正記載「臺南 市善化區」。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前 於民國99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 簡字第68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9年12月7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稽, 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 酌被告有偽造文書、侵占、詐欺、違反電子遊藝場業管理條 例、竊盜等前科紀錄、素行非佳,且甫於本案同年8月間犯 竊盜案件,為警查獲,未幾再犯本案,足認毫無法治觀念, 兼衡其正值青年、四肢健全,不思以正當途徑取得財物,為 圖一時方便,竟竊取他人車輛供已代步,造成被害人生活不 便及日後如需購置新車之額外經濟負擔,所為應予非難,惟 被告竊得之普通重型機車業已發還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1紙為憑,被害人所受損害已有減輕,兼衡其犯罪後 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處。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曾盈靜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16190號
被 告 張盈龍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盈龍前於民國99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以99年度簡字第686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9年 12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3年9月30日18時許,在 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國泰公司)大樓之騎樓處,見廖致勝所有、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認有機可趁,徒手以 鑰匙發動機車之方式,竊得該機車離去。嗣張盈龍騎乘前開 竊得機車至位於屏東縣里港鄉○○村○○路00號E世紀網咖 店後,準備離去之際,為警查獲,員警亦循線查悉上情,並 扣得前揭機車1輛、鑰匙1支(機車及鑰匙1串均已發還廖致 勝)。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令移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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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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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張盈龍於警詢及偵查│全部犯罪事實。 │
│ │中之自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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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證人即告訴人廖致勝於警│告訴人廖致勝所有之前開機│
│ │詢中之證述。 │車確有於上揭時地遭竊之事│
│ │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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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 │告訴人廖致勝所有之前開機│
│ │畫面報表1紙。 │車確有於上揭時地遭竊之事│
│ │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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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全部犯罪事實。 │
│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
│ │、贓證物保管收據、屏東│ │
│ │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 │
│ │腦輸入單各1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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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查獲照片2張。 │全部犯罪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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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全部犯罪事實。 │
│ │局大平派出所偵查報告1 │ │
│ │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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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上開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 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在卷可考,其於5內故意再犯本案之罪嫌,為累犯,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 照 世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5 日
書 記 官 黃 立 緯